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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術語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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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術語論文

第1篇

論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漢法律術語特征的基礎上,提出要實現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會中,社會組織的基本單位是氏族,而調整社會關系的主要規范是風俗和習慣。但是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產生,階級出現,于是作為統治階級的國家就逐漸形成了,作為國家實現其職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為治理社會的有效方法和機制之一,在社會歷史發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類社會階段性的政治制度、人類的精神高度、財富分配形態和方式、生產發展水平的體現。

法律翻譯由來已久,尤其是近幾年,隨著中國法制化進程加快,對外交往范圍的擴大,對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國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獻被譯成外文。入世將我國納入國際一體化的大環境中,由于我國法律制度還沒有完全與國際接軌,為了更好的參與到國際社會的政治經濟活動中,我國開始也加快了向國際發達國家學習的步伐。這就要求大量翻譯外國的法律、法規,以便于學習借鑒。但是受法律翻譯人員專業水平和翻譯態度的影響,我國法律文件的翻譯質量不容樂觀。有些法律法規的翻譯,在詞匯層面并沒有盡最大的可能體現出法律文體同其他文體的差異,不符合法律詞匯特征的翻譯隨處可見。為了提高法律翻譯的質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術語的特征的基礎上探討其翻譯的出路。

一、法律術語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語的專門術語是用來準確表達特有的法律概念的專門用語。法律術語為法學專業領域內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莊嚴性,使法律工作中的專門化的行業語一律具有科學技術語的精密、明確、語義單一等特點。法律語言專業詞匯數量大,應用范圍廣,總的來說法律術語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術語詞義的單一性。法律語言的準確性是無庸置疑的,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條文得以實施與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語語言也同樣具有這種準確性。法律術語最突出的特點是詞義單一而固定,每個專業術語所表示的都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時其他任何詞語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語的每一個專業詞匯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義,絕對不能隨意更改,絕非普通意義的詞匯所能代替。另外,一個詞可能有多種意思,但作為術語,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術語詞義的相對模糊性。在現實中,法律語言總是存在相對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規范是不可能窮盡所有的社會現象和關系的,同時,在法律活動中,由于人們的概念、認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對語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會導致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以此來使立法和法律的適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詞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才能適用。而離開特定的語境和條件,就會產生歧義。法律模糊語言包括:模糊附加詞即附加在意義明確的表達形式之前后,可使本來意義明確的大概念變模糊的詞,如about,orso;模糊詞語,即有些詞和表達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蘊涵,即有的詞概念清晰確含有模糊意義,如night在英國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時至日出前一小時”,但是各地所處時區不一樣,實際上還是難以把握。

3.法律術語的對義性。詞語的對義性是指詞語的意義互相矛盾、互相對立,即詞語所表示的概念在邏輯上具有一種矛盾或對立的關系。如“一般”與“特殊”、“上面”與“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語中,這類意義相反或對應的詞,屬于反義詞的范疇。在法律語言中,我們稱之為對義詞。之所以這樣稱呼,是因為法律工作必須借助一組表示矛盾、對立的事物或表示對立的法律行為的詞語來表示各種互相對立的法律關系。在法律專業術語中,這一點英語和漢語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與defendant被告,right權力與obligation義務等等。法律專業術語這類對義現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質所賦予的。因為法律工作的對象往往是利害關系互相對立的兩個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經濟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這就決定了法律專業術語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對義詞。

4.法律術語的嚴謹性。法律詞匯具有明顯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語的用詞正式,語義嚴謹,法律英語詞匯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語和中古英語詞匯,這也是法律英語詞匯莊重肅穆的標志之一,只不過這些詞匯很久以來已經脫離了普通用法的意義。在各種法律文獻中,最常見的古體詞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現在法律條文中,它們能使語言精練,直觀,而現代英語的其他領域中,這類“文言文”用語已逐漸減少。古詞匯的使用大大增強了法律英語的正式性和嚴肅性,能避免重復,使句子結構緊湊精煉,并且使得法律英語與日常英語在詞匯方面輕易區別開來。法律語言有時采用幾個同義詞或者近義詞連用來表達統一的法律概念。這種表達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嚴密,表述更加準確,盡最大可能地避免歧義和疏漏。

眾所周知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翻譯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譯涉及到兩個學科領域:法學和語言學。法學這個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的領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譯者通曉原語言和目標語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在語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體明顯區別于其他文體,法律文本的語言表述必須表現其特殊性,這就要求譯者認真研究法律術語的語言特征,在翻譯實踐的過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譯質量。作為法律翻譯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術語的翻譯必須考慮到在語言風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異,尋求搭建這些差異的橋梁和通道,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有其自身的術語和潛在的概念結構,本身的分類規則,法律淵源及社會經濟原則。每個法律體系本身有其表達概念的詞匯,不同類別的規則,及解釋規則的方法。法律翻譯中術語的翻譯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術語翻譯的好壞、準確與否常常關系到翻譯質量的好壞。法律術語翻譯準確,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問題,也許還過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誤解;而如果術語的翻譯錯了,就可能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術語其中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義,或者是由于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確而造成了失誤。因此,提高法律術語的翻譯質量還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語言的專業性和特殊性,其他語體的翻譯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適用于法律翻譯。法律翻譯需要適合其自身專業特點的理論來指導實踐。和其他文體的翻譯一樣,法律翻譯的基本要求也是“準確”,但是對“準確”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譯中的“準確”是指盡最大可能地再現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譯文所傳遞的法律信息沒有遺漏、添加和歧義,客觀上不令譯文讀者產生誤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特點。但是任何法律翻譯都面臨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法律概念的差異,這使得譯文準確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譯者在法律術語翻譯中充分考慮以下幾個原則,就可以使譯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二、法律術語翻譯的原則

1.法律術語翻譯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準則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譯也必須體現這一原則。法律英語是以英語共同語為基礎,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因此,在法律英語中不僅有眾多的具有法律專門意義的特殊詞匯,而且由于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令或契約等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必須準確、嚴密、客觀和規范,不容許絲毫的引伸、推理或抒發和表達感情,在翻譯實踐中譯者必須考慮其屬于法律范疇的義項。因此譯文的語言必須反映出目標語中法律語言的特點。英語和漢語是兩種不同的語言,但在句子結構上畢竟還有相同點,大體上都具有是“主、謂、賓”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語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順序轉換成結構大體相同的漢語句子,翻譯時就應當照辦,而不能隨意偏離翻譯的基本原則,把翻譯當作釋義。例如一些法規將“但是”翻譯成“but”或者“however”,這樣的翻譯不符合法律英語的特點,應該改譯成更符合法律英語語體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語在法律語境下失去了原來的民族共同語義項,甚至與民族共同語義項大相徑庭。

2.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譯文在詞匯的選擇和表達形式上都必須符合目標語言的表達習慣,譯文只有符合目標語法律語言的詞匯特征,才能在目標語的讀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讀者一樣保持法律的莊嚴和權威性。對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義詞或近義詞連用形式的翻譯,由于英漢語言的區別,并不是每一個在意義上有細微差別的英語同義詞或近義詞都有相應的漢語對等詞匯,因此,并沒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個同義詞和近義詞都翻譯出來。法律語言間詞語使用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學中詞語的使用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總的來說,人們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詞語,應該基于法律體系的框架尋找近似的詞語,這需要翻譯者做出詞語合適性的至關重要的判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語都能根據字面意義直接翻譯成目標語,如果貿然直譯原法律文本中的詞匯,而譯文表達的法律概念卻在目標法律體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標法律體系的某個法律表達吻合但卻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則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目標法律文本讀者對譯文產生困惑和誤解。解決這類問題的出路在于認真理解原法律文本術語內在的法律含義,用目標文本中帶有相同法律含義的法律術語翻譯。

3.法律術語翻譯的創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會科學及自然科學的發展,新的事物的產生要求用新的法律術語來表達。在洶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學技術的影響下,原有的常規字詞已經不能確切表達許多最新發生的社會法律現象,因而法律英語中生成大量新的詞匯。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復合法、派生法、字義轉換、文法功能引申、縮略法、造新詞等。新詞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聞媒體記者的生花妙筆,少部分則出自學者專家的巧思,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正式成為“新詞”。對于發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語但給其賦予新的法律含義,如“計劃生育”、“引渡”等;對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異而產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來語。但是創造新的法律術語必須謹慎,最好由法律翻譯權威機構制定統一的標準,以使新的法律術語的表達統一而規范。

三、法律術語翻譯的方法

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的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首先,正確理解原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意義。專門術語的作用在于以最簡潔的詞或詞組敘述一項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較簡潔的語言相互交流溝通,因此詞的內在意義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復雜得多。譯者如果單就字面意義直譯,或望文生義,就無法將詞的真正含義正確完整的表達出來。而且,詞的意義常隨上下文而變動。其次,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英語和漢語中的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詞源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誤導讀者,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同時,由于法律制度的差異,英美法中許多術語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規范在本國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無對等或接近的對等語,遇到此種情形,譯者不妨通過對原詞的意義與內涵作正確理解后將之譯為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以免發生混淆。與此同時,英美法中有許多術語,雖有特定的意思,卻無明確的定義,其適用范圍也無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確切含義不明確。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詞目的在于保持條文執行或履行時的靈活性。日后如果發生爭執,其最終解釋權屬于法院,譯者無權對此作任何解釋或澄清。因此,譯者在法律功能對等的前提下,對含混詞應采取的翻譯策略是以模糊對模糊。相反的,對于含義明確的原詞則應確切翻譯,以免造成不應有的模糊。總之,要實現法律術語翻譯的準確性,譯文必須符合法律術語的特征和目標文本的語言習慣,并且在法律內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譯文最大程度地準確傳遞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參考文獻:

1.趙寶河.法律語言的語言特征[J].池州師專學報,2005(2)

2.熊松.英語法律文書的文體特征及翻譯要領[J].貴州民族學院學報,2005(3)

第2篇

摘要: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對法律術語的詞源進行探究并提出相應的翻譯技巧。

關鍵詞:法律術語詞源翻譯技巧法律語言翻譯

一、引言

隨著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和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必然需要借鑒其他法制較完善的國家的立法經驗,適時地援引國際法律活動中經常使用的法律術語(如“破產”“、版權”“、專利”“、法人”等)。對國外法律文本的翻譯,首先必須把握好法律術語的準確概念及其恰當的定名。

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法律語言(legallanguage或thelanguageoflaw)是“指人們在立法、司法實踐中所使用的語言。它是因交際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語言的變體或支脈”。法律語言承載著法律的力量,是法律意志的載體。法律語言的這種權力表象,再加上它是人們了解法律的唯一途徑,使法言法語顯得威嚴神秘,令人頂禮膜拜。從語言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語言就如同醫學用語、科技用語一樣屬于一種文體變體(style),更確切地說是一種語域變體(register),是一種行業語(professionaljargon)。法律語言“主要由法律術語、法律工作常用詞語和民族共同語中的其他基本詞和非基本詞構成,而法律術語是其中的重要詞匯成員”。因此,在翻譯法律文本這一特定目的文本(special-purposetexts)的過程中,必須首先解決法律術語的翻譯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

法律術語在法律語言體系中的地位表明其翻譯準確程度直接決定了整個法律文本的翻譯質量。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譯工作幾乎都無可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產生的功能性差異。因此,要使譯入語精確地表達源語的真正內涵,達到法律翻譯的嚴謹,就必須掌握源語和譯入語詞源的主要特征。

關于法律英語的定義,一種較普遍的并具有較大包容性的觀點認為,凡涉及到法律領域的英語,包括詞匯、短語、習慣用語、句子結構等都是法律英語。“法律英語主要是指普通法國家(common-lawcountries)的律師、法官、法學工作者所用的習慣用語和專業語言(customarylanguage),它包括某些詞匯、短語、或特定的表達方式(modeofexpression)”的觀點也為英美法學界所公認。

由于法律英語主要反映的是普通法國家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英漢互譯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及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異。但是,只要對英漢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進行探究,就會發現兩者存在諸多共同之處。

(一)借用外來詞

從法律英語發展的歷史來看,外來詞,特別是法語和拉丁語單詞構成了其詞匯來源的最主要渠道。由于英語法律詞匯的貧乏和方便表達的需要,很多法律術語是從法語中借鑒甚至全盤接收過來的。例如:voirdire(對陪審員預先審查),saisie(查封、扣押),questionnaire(調查表),estoppel(禁止反言)等。中古英語時期及隨后的文藝復興時期,隨著拉丁文的涌入,大量源自拉丁文的法律術語產生并發展起來,如Inpersonam(對人的、屬人的),Inrem(對物的),Resjudicata(既決事項、一事不再理、定案)等等。

(二)沿用舊的法律術語

作為社會發展各個階段的交流工具,語言的一些基本符號從古至今一直被沿用著。古英語詞匯在現代英語中所剩不多,但在法律英語中卻常有出現。如witnesseth(此證),writ(文書,正式文件,書面命令)。雖然這類古詞語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大眾,卻可以使法律公文更加簡練、莊重。法律英語除了在構詞上沿用一些古體語以外,還繼承了許多舊的法律術語。如exile(流放),summons(傳票)等。同樣,我國法律文書中也使用一些文言虛詞,常見的有“茲”“,本”“,上述”等,使行文凝練,端雅。在法律條文中也沿用了諸如“自首”“,訴狀”“,大赦”等法律術語。由于這些舊的法律術語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了特定含義,沒必要舍近求遠重新創造新的法律術語。

(三)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一般詞匯的含義范圍

這類術語一般具有多義性,雖然從詞性上看都是常用詞,但在不同的語域中有截然不同的意思。如appeal的一般詞義是“懇求、呼吁”,而作為法律術語即“上訴”,complaint的一般詞義是“抱怨”,作為法律術語意為“、控告、原告”;又如漢語中“告訴”一詞,在成為法律術語之后既改變了原來的語音形式,又改變了原來的詞義。這類詞使用頻率高,構成了法律術語的主體。

(四)從相關領域中創造新的法律術語

隨著社會生活的飛速發展,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日益擴大,門類劃分日趨細密,一些新興的法律分支學科和邊緣學科應運而生。相關領域內的術語也進入到法律術語的范疇。例如:documentarycredit(跟單信用證)源自金融學,archipelagicwaters(群島水域)來自于地理學,monogamy(一夫一妻制)源自人口學等。另外,由于目前存在的許多社會現象在以前聞所未聞

,已非原有的常規詞匯所能確切表達,因而生成大量新詞(Neologism),從而使法律術語的內容更加豐富。例如cybercrime(網絡犯罪),riotact(反暴亂法),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等。

三、法律術語的翻譯技巧

法律術語所表達的是國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而每一法律制度又是不同歷史、文化習俗及社會經濟的產物,有自身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法律術語意義的確定受特定語言的制約,也受法律文化的影響。從以上對英漢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演變過程中具有近似的發展軌跡,但法律術語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自然科學中的術語那樣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一般來說,譯者應當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源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而不是任意自創新詞,以免引起歧義或法律解釋上的爭議。

然而,在法律翻譯的過程中,譯者發現在將源語轉化成譯入語時有些領域能很好地對應,但有些卻不對應,這意味著源語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對這些因素的語言表達在譯入語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這是因為“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術語,這部分術語在別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沒有對應詞”。法律術語翻譯面臨的最大問題通常也就是無法在譯入語中找到相對應的詞匯。這時如果逐字硬譯,往往會出現看似準確貼切,實則貌合神離的“假等詞”。正如將“Oil-PollutionLaw”譯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誤解,實際上正確的譯法應當是“油污染防治法”。

用精確的術語表達明晰的概念,是法律語言最重要的特點和最基本的要求。準確性作為法律語言的靈魂,要求法律翻譯不僅應當實現源語和譯入語在語言功能上的對等,還要求兩者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即法律功能上的對等。要達到這一目標,譯者在翻譯實踐中可采取如下技巧:

(一)擴大或縮小詞義范圍(LexicalExpansionorNarrowness)

面對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和源語在意義范圍上的不一致,譯者可以通過適當擴充或縮小詞義來達到兩者在概念上的相對應。例如,在翻譯“indictment”和“complaint”時,漢語中“訴狀”這一術語并未區分刑事與民事訴訟,其含義明顯比這兩個英語法律術語的內涵范圍大。這時如果根據其各自的實際意義分別譯為“刑事公訴狀”和“民事狀或刑事自訴狀”,實際上就是采用了縮小譯入語詞義范圍的做法。

(二)釋義(Paraphrase)

釋義是指舍棄源語中的具體形象,直接用譯入語將其意圖內涵表達出來。在翻譯一些具有鮮明國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術語時,如果直譯不能使譯入語讀者明白,加注又使譯文冗長繁瑣時,就可采用釋義法。它既可使法律譯本簡練,又不損害對源語信息的表達,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的一個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譯“quietpossession”時,如果按字面理解譯為“安靜占有”,就會帶來理解上的困難。實際上,在法律文本中,該術語表示“不受干擾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ofAttorney”一詞,看來似乎意為“律師的權力”,其實指“授權委托書”。在采用釋義法時,譯者必須準確把握源語的實質含義,以免造成誤譯。同樣,在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帶有明顯時代烙印并頗具中國特色的術語,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中出現的“勞動教養”在英語中就無法找到有相同內涵的對等詞,目前較通用的做法是譯為“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關行政規章中頻繁出現的“掛職干部”一詞也只能采取釋義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三)創造新詞(Neologism)

對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表明創造新詞也應當成為一種有效的法律術語翻譯技巧。實際上,Sarcevic已經歸納了三種創造新詞的途徑:給普通語言中或其他專業領域中現有的術語賦予法律涵義,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現有的術語或者創造新的術語。

由于許多法律術語不是專門創造的,而是由全民族共同語的原始詞義外延縮小從日常生活轉用到了法律方面形成的,即在原來含有一般詞義的舊詞基礎上賦予其表示法律概念的新義,因此對此類詞的翻譯就屬于Sarcevie歸納的第一種創造新詞的方法。例如日常生活用詞box表示“盒,箱”之義,現已具有法律涵義,成為法律術語,表示“證人席,陪審席”。

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已有的術語直譯對等詞,在法律領域很常見。例如,把“Queen''''sCounsel(Q.C.)”譯為“(女皇)御用大律師”,把“ChanceryDivision”譯為“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庭”就使用了直譯對等詞。由于所處法律體系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御用大律師”、“衡平法法院”這些概念,所以直譯對等詞是創造新詞的一種形式。

(四)轉換詞性(Conversion)

許多法律術語的詞源通過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詞義范圍的方式實現。實際上,在法律術語翻譯中也存在詞性轉化的現象。例如,作為法律術語的“不能犯”“、不作為”不再像民族共同語中一樣作為動詞詞組,在句子中充當謂語而是具有動詞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當主語和賓語,而不能充當謂語。因此可以譯為“forbearance”。英語中也存在這種現象。例如:在

“notproven”的結構中,not是副詞,proven是由動詞prove轉化而來的過去分詞,具有形容詞的功能,意思是“未證實的”,作為法律專業術語,它已名詞化,從而可以譯為“證據不足”。

法律文本的翻譯是一種以譯者為主導的各種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際過程,也是譯者在既定框架內創新的主動思維過程。要使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在準確傳達源語立法本義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風格,譯者不僅要熟悉相關法律體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譯技巧,還應當遵循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和連貫性原則,這是由法律語言體現權威所決定的。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不僅體現在某一部法律法規之中,而且還體現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之間。因此在翻譯時,譯者應當注意保持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如果源語法律術語的內涵沒有發生變化,所選用的譯入語一旦確定,就應當嚴格保持前后一致。否則,即使是選用了意義極為相近的譯法,也可能會引起誤解。

四、結語

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適用對象和范圍,是最正式、最規范的法律語言。法律術語的詞源對源語和譯入語的轉化具有重要的影響。因此,在法律術語的翻譯過程中要適當考慮源語的詞源,靈活運用各種翻譯技巧,從而滿足法律文本翻譯的嚴格要求。

參考文獻

[1]何主宇主編.最新法律專業英語[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

[2]陳慶柏.涉外經濟法律英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第3篇

作者:張磊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訴請被駁回后,該案被允許直接上訴至南非,南非認為,該國憲法要求政府有義務考慮來自那些遭受別國國際不法行為損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護請求,并且對這些請求做出適當處理。其他類似案例也經常被援引。還有的學者指出,在過去的30年里,個人越來越多地控訴自己的國家沒有為他們實施外交保護。與早先駁回所有訴請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經開始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可以在國內司法系統中找到。德國、瑞士、英國和南非的法庭都從本國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這種義務,他們的結論仍然是外交保護作為斟酌權的性質正在改變。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存在諸多漏洞:1.保護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外交保護的義務。如果仔細閱讀上述所援引的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包括我國《憲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文只要求國家保護海外國民,并沒有明確要求國家必須采取外交保護的方式。很顯然,外交保護并不是國家保護海外國民的唯一方式。2.國內法上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國際法義務。退一步講,上述論據最多只能證明這種保護義務是該國國內法上的義務。在外交保護領域,我們要區分國際法義務與國內法義務。外交保護是一項國際法領域內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們講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是就國際法層面而言的。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不因國內法的規定而改變,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國,要成為有對外效力的美國公民,在美國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須條件,但要成某個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國際法上可能不是美國公民,美國政府對“州公民”的法律義務也只是國內法層面的。3.國內法的趨同并不能等同于國際法規范。再退一步講,即使大多數國家國內法都規定國家有外交保護的義務,那么這種趨同也不必然導致一項新的國際法規范。首先,由于目前關于外交保護并不存在國際條約,因此,國家義務論沒有條約依據。其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未構成國際習慣。國際法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約翰•杜加爾德(JohnDugard)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關于外交保護的第七次報告》中曾經建議將外交保護界定為國家的義務。但沒有被各國所采納。正如奧地利的政府意見所言,在制定《草案》的過程中,各國對外交保護是國家權利幾乎都不持異議。這些都足以證明國際習慣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不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謂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將國家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論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運用。事實上,一般法律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因為《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其限定在“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所謂“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就是指經過國家的同意。正如勞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這種同意的表達方式有兩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構成國際條約,后者構成國際習慣。因此,無論采取哪種途徑獲取國家的同意,所謂一般法律原則都難以避免地成為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

部分學者提出,外交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人權,國家既是權力和權利的主體,也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外交保護已是國家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外交保護作為政府職能,即保護人權,是國家核心本質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理所當然地有義務對個人實施外交保護。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一定正確。國際社會既強調保護人權,也強調法治精神在強調保護人權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在朝著法治化的方向前進。法治化意味著國際法自身的發展更加謹慎,然而,人權保護理論在很多方面還不成熟,各國存在分歧。如果簡單地以模糊或有爭議的理論來改變一項存續百年的制度,這似乎是武斷的,與法治化背道而馳的。外交保護并不一定總是保護國民的最優選擇有的學者認為,從人權保護角度來看,將外交保護定性為國家義務會更有利于保護海外公民的權益。然而,現實情況可能并非如此,聯合國大會2005年通過了《世界首腦會議成果》,它指出人權保護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途徑得到實現。至于哪一種程序或補救辦法最有可能實現有效保護的目標,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以,外交保護不是唯一的選項。事實上,外交保護也不一定是最優選擇。外交保護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因此,國際法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要求用盡當地救濟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國家間的友好關系不致因為眾多細小爭端而受到威脅。所以,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國家必須實施外交保護。另一方面,外交保護還涉及一個成本問題。如果其他方式能夠用更小的成本取得與外交保護一樣的效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將外交保護作為國家的義務。例如,領事保護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它實施條件簡單,不要求等到實際損害業已發生,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不會引發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將外交保護規定為國家的義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強國將不幸地淪為一些個人營私的工具。個人完全有可能通過變更國籍或者獲取多重國籍的方式來驅使一個或幾個強大的國家來保護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國家卻對這種裸的“利用”無法拒絕。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國公司。在新時代,跨國公司國籍中的效忠義務正在逐漸淡化,他們第一效忠的是利潤,而不是個人雇員或者他們從事商業活動的地方或者國家。其次,國際爭端是紛繁復雜的,國家需要斟酌來應付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傳統外交保護制度就是按照這個思路來設計的。

例如,國籍持續原則是外交保護條件之一。該原則要求個人在從發生損害之日到保護國正式實施外交保護之日持續具有保護國國籍。換言之,即使個人在保護國實施外交保護之后不再具有保護國國籍,外交保護可以繼續,也可以被終止,這取決于保護國的態度,因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然而,假使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就不得不繼續保護一個“外國人”。這無疑是尷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不實施外交保護的國家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那這種國家責任該如何追究,目前尚無有效的國際法途徑。即使《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對千百萬歐洲人提供救濟辦法,但很難說《美洲人權公約》或《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也取得了同樣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數都在亞洲,但亞洲卻至今尚無一項區域性人權公約。即使可以追究,這種問責制度也還有很多限制條件需要明確,否則,國家將因為種種瑣事而疲于應訴。國際法人本化思潮的發展并不意味著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已經轉變為國家的義務。各國國內法的趨同與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因此,這不能成為外交保護性質變化的依據。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提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質疑的地方。事實上,保護人權并不一定要給增加義務;給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護人權。所以,綜上所述,外交保護仍然是國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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