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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和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加強對農副業船、漁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庫、水渠的機動和非機動農、副、漁、渡船。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交通、公安、水產、農業、水利、林業、社隊企業等部門和貫徹執行。
要有人分管農副業船、漁船、渡船的安全生產工作,第四條交通、公安、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開展安全教育,經常檢查、督促各船舶單位搞好安全生產。
第五條應按照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各級農業、水產、社隊企業等管理部門和。負責所屬的農副業船、漁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公社、大隊經營的參加社會運輸的農副業船由縣(市)社隊企業局負責安全管理。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用船、農渡船、農副船由農業管理部門和、生產大隊負責安全管理。漁船由各級水產部門負責安全管理工作。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省渡口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須經同意并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各種船只須經航政部門檢驗、丈量、發給航行證方可航行,凡需參加社會運輸的農副業船、漁船。船只的駕機人員和駕長需經航政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可駕船。
第七條船舶必須按航政部門核定的定額載貨、乘人。嚴禁超載,嚴禁客貨混裝。
第八條經有關管理機關批準,裝運危險物品船舶應按“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并在指定地點裝卸,未經批準,不準裝載。
第九條不得在主航道上張設定置漁具捕魚,漁船在長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業。以保證航道暢通無阻。
第十條航船舶遇大風、大霧、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惡劣天氣,應立即停航靠港。
第十一條對水上安全生產有顯著成績者,模范執行本規定。應由當地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違反本規定以致造成船貨損失、人身傷亡事故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省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施行。原省交通廳年頒發的《省非機動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實施細則》和省交通、公安、民勞、農林四局年聯合下達的《省農副業船、漁船、渡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