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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森林資源轉讓行為,保障森林資源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森林資源,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轉讓,是指森林資源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其依法可轉讓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的使用權,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償或者互換的方式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林地的所有權不得轉讓。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依法取得權屬證書的森林資源的轉讓及其管理活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范圍內非國有森林資源轉讓的管理工作。
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市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轉讓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森林資源轉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自愿、平等、公開、合法;
(四)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轉讓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再轉讓。
第八條森林資源轉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九條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資源不得轉讓:
(一)沒有權屬證書的或山林權屬有爭議;
(二)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森林資源。
第十一條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應當依法采用拍賣、招標的方式公開進行。其轉讓辦法應依照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規定,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也應采用拍賣、招標等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森林資源的轉讓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由轉讓人報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轉讓。
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轉讓前,應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的有關法律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報當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轉讓人申請轉讓森林資源,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證書;
(三)共有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四)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及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受讓的森林資源用途說明和合理開發利用的可行性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轉讓國有或集體森林資源的,應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并提交擬轉讓森林資源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受理轉讓申請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轉讓的森林資源的基本情況,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布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費用由轉讓申請人承擔。
第十五條轉讓森林資源的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轉讓國有森林資源的,應當在審核同意后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交審核材料,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對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市林業行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復核后,再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以拍賣和招標方式轉讓森林資源的,按照有關拍賣、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轉讓森林資源必須簽訂轉讓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森林資源的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轉讓的森林資源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面積及四至界線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
(四)轉讓期限及起止時間;
(五)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責任;
(六)合同期滿時森林資源存量的處置;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九條受讓人按照轉讓合同的規定支付轉讓金后,應當會同轉讓人持同意轉讓的批準文件和轉讓合同,向核發原森林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合同還應當報批準轉讓該森林資源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受讓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用途和合理開發利用的可行性報告,對轉讓的森林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和管護。
第二十一條森林、林木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期限最高不得超過70年。
第二十二條受讓人再行轉讓森林資源的,應當告知原轉讓人,并不得超過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原轉讓人的合法權益;剩余期限低于轉讓林種的生長周期或者一個輪伐期的,不得再轉讓。
第二十三條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其轉讓金額不得低于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價。
第二十四條國有森林資源的轉讓收益應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職工安置、清償債務以及森林資源的培育和管護。
第二十五條森林資源轉讓后要求進行更新造林的,受讓人應當于規定時間內,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完成跡地更新造林,并通過林業主管部門的造林質量驗收和成林驗收。
第二十六條轉讓期限屆滿時,森林資源郁閉成林的,其郁閉度不得低于0.6;未郁閉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經濟果木林要達到合理成園株數。
第二十七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進行。
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機構必須具有3名以上森林資源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和辦法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
自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出具之日起滿1年后轉讓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轉讓森林資源,其轉讓行為無效,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行為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轉讓變更登記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具備轉讓條件的森林資源進行變更登記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轉讓森林資源并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其轉讓繼續有效。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三個月內將有關材料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定轉讓條件的,可以補辦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二OO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