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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區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和《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182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各級政府為建設主體的投資項目。主要包括:財政預算內外資金(含國債資金)投資項目;國家主權外債資金項目;使用各類專項建設資金項目;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部門和單位進行審計或調查。
建設項目單位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審計機關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或審計調查。對政府投資項目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工程質量情況;
(六)設備、物資和材料采購情況;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八)環境保護情況;
(九)工程造價情況;
(十)投資績效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內容。
除重點審計上述內容外,還應當關注項目決策程序是否合規,有無因決策失誤和重復建設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問題;應當注重揭示和查處工程建設領域中的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線索,促進反腐倡廉建設;應當注重揭示投資管理體制、機制和制度方面的問題。
第六條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區人民政府、市審計機關的要求和項目建設情況,將投資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
第七條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必經審計。未經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竣工決算、不得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200萬元以下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自查(或自行委托中介機構審計)備案制度。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后3個月內,將自查(或自行委托中介機構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對備案情況進行抽查,發現不實的應直接實施審計。
第八條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投入試運行或者試使用后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并提交竣工決算審計所需的資料。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留工程尾款,待竣工決算審計后結算。
第九條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審計,應當明確審計組織方式。實施審計后,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報告、作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遵照執行。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并于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異議。
對超概算10%以上或審減率達到10%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要就有關情況向區政府作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向區人民政府報告,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實行公告制度,及時客觀公正地向社會公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及整改情況。
第十三條列入審計項目計劃的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審計中發現不屬于審計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內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移送材料,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單位不按規定時間備案自查結果的,由審計機關報請區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項目審計所需經費進入項目建設成本,按項目投資資金事源主體負擔。其中,由政府財政預算資金安排的項目,審計經費由區財政預算優先安排,直接支付給審計機構,用于支付聘請中介機構或社會專業人員所需經費。
第十七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或者委托的中介機構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答卷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