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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公辦教育和民辦教育競相發展的新格局,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非財政性資金,舉辦的各類教育機構及其投資者。
第二章辦學模式
第三條市內外民間資本和優質教育資源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在本市創辦各類民辦教育機構或對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公辦學校進行參股、控股。
第四條凡非義務階段教育的公辦學校,在擴大辦學規模時,必須吸納社會資本實行民營機制。義務階段教育的公辦學校,在擴大辦學規模時,可采取“公辦民助”、“公辦民營”等形式,廣泛吸納各類資本,擴大辦學資源來源。
第五條鼓勵現有民辦教育機構通過兼并、合作、參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資源,組建民辦教育集團。
第六條實施“名校辦民?!睉鹇?。市內三星級以上高中、省示范初中、省實驗小學和省示范幼兒園等教育教學質量和社會信譽較高的公辦學校,應擇址創辦獨立校園、獨立核算、獨立法人的民有民營、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制教育機構。
第三章機構設立
第七條對投資興辦民辦教育機構人員的身份不作限制,只要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從業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即可申辦民辦教育機構。
第八條凡符合設置條件的民辦教育機構,要簡化審批程序,加快審批進度。對暫不完全具備設置條件的,可以先批準籌建,待條件基本具備后,再行批準。
第九條各類新辦民辦教育機構在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登記時,可以自愿申請冠市名稱。達到一定規模的,由民政、工商等相關部門幫助申請冠省名稱。
第四章政策環境
第十條民辦教育機構用地,可根據投資者意愿,采取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土地價格按省定最低保護價,采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確定。劃撥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變,土地可以無限期使用;出讓供地的,土地使用權可按最高五十年確定。
第十一條民辦教育機構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外,免收市權范圍內的所有行政性收費。
第十二條對新辦的民辦教育機構,免收供電工程貼費;自建或購買的辦公和生產營業用房,實際繳納的房產稅和城市房地產稅在每年度予以等額獎勵。
第十三條支持民辦教育機構從市外引進具有較高層次的專業或管理型人才,對他們及其家屬來本市工作、學習、生活等方面給予政策傾斜。
第五章辦學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各有關部門對民辦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進修、文件發放、表彰獎勵、信息服務、教師資格認定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等方面,與公辦學校同等對待;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參加考試、表彰獎勵、社會活動、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公辦學校的學生同等對待。嚴禁各級部門以各種借口向民辦教育機構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強化對民辦教育機構的指導和服務功能,幫助搞好教育教學和教科研等工作,并健全督導評估制度,促進其提高辦學質量。
第十六條將民辦教育機構納入市教育發展資金“以獎”范圍,對辦學條件改善和辦學質量提高的民辦教育機構進行獎勵。
第十七條把各類民辦教育機構作為各級金融部門信貸支持的重點對象,加大資金扶持力度。
第十八條健全公、民辦教育機構之間的教師流動機制。公辦學校專任教師可以流動到民辦教育機構任教,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辦理有關手續。在民辦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教齡連續計算。民辦教育機構可以面向社會自主招聘教職工,所聘教職工與公辦教育機構教職工同等待遇,統一納入教育人才服務中心管理,實行人事關系。
第十九條民辦教育機構實行自主招生。民辦教育機構既可以在當地招生,也可以跨區域招生;對公辦教育機構學生要求轉入民辦教育機構學習的,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民辦教育機構對學生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根據自身辦學條件和社會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場情況自行制定,報有關部門核準并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