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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釋的成就與發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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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釋的成就與發展

摘要:改革開放40年來,刑法解釋工作一直穩步推進,成就斐然。目前我國形成了較為穩定、合理的刑法解釋格局。刑法解釋有力地促進了刑法的穩定與完善,有效地指導了刑法實踐,并與刑法學研究形成良性互動。刑法解釋的未來發展之路,應重點加強刑法立法解釋工作,避免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以及控制刑法司法解釋的數量。

關鍵詞:刑法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改革開放

刑法解釋,是闡釋刑法條文含義的基本方式,是連接刑法立法與刑法適用的重要紐帶,是反映刑法關懷和刑法理念的最佳視角①。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不僅標志著我國進入改革開放新時期,也意味著國家法治建設駛向新航程。40年來,國家刑事法治建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這離不開刑法解釋的不斷發展與完善。回顧這段歷程,總結歷史經驗,展望刑法解釋的未來發展,頗具現實意義。

一刑法解釋的發展歷程

改革開放以來,刑法解釋工作總體上一直穩步推進,進程中不乏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標志性事件。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對法律解釋主體進行調整,確立了“一主兩翼”的刑法解釋主體格局。自1955年6月23日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頒布《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以來,依法享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僅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則在實踐中零星地履行刑法解釋的職能②。1975年《憲法》取消了檢察機關的設置,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均由公安機關行使,檢察機關不再是實踐中的法律解釋主體。1978年《憲法》恢復了檢察機關的設置之后,檢察機關的法律解釋權問題被提上了日程。《決議》在重申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釋權的基礎上,明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解釋主體地位。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對司法解釋的主體、程序、表現形式等進行系統規定,開啟了對司法解釋工作進行統一規范管理的先河。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司法解釋雖不斷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釋數量較多且繁雜,然而它本身卻一直缺乏統一的規范,司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性文件以及非規范性文件無法區分,適用效力問題沒有得到明確,等等,這也導致其實踐效果受到影響。《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的頒行在較大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類似的規定,即《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開始對審判領域的司法解釋工作進行統一規范管理。此后,司法解釋規范管理工作進一步得到加強,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6年5月10日和2007年3月9日對上述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各自頒布了《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和《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再次對《司法解釋工作規定》進行修改、完善。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刑法立法解釋得以首次出臺,并逐漸得到重視。雖然我國自成立以來的每一部憲法都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權,但該權力長期未得到明確行使,直至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頒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立法解釋權才首次在實踐中彰顯①,刑法立法解釋也于4年后姍姍來遲。然而,刑法立法解釋并非曇花一現,相反不斷受到重視,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已出臺13件刑法立法解釋。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總體部署和要求,歷時近2年基本完成了司法解釋清理工作等,司法解釋體系化進程再上新臺階。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93年和1994年著手司法解釋的清理工作,但清理效果都不明顯。1997年3月14日,刑法經大幅修改并重新頒行,同年10月1日開始實施,這直接導致之前的司法解釋與新刑法相沖突或者不相協調的局面出現———據學者統計,1980年1月至1997年10月1日,司法解釋累計出臺250件②。1997年刑法施行后,相應的司法解釋也不斷出臺,隨著數量的日益增長,其本身也亟待清理和體系化。據統計,2013年完成的集中清理工作中,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共有755件被廢止,近200件被修改③。另外,為了解決長期存在的地方司法解釋性質文件頒行所導致的司法不協調甚至沖突的現象,“兩高”在清理司法解釋的過程中于2012年1月18日聯合頒布《關于地方人民法院、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簡稱《關于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禁止地方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頒行。這些措施使得司法解釋體系化程度大大提高,有力維護了法制統一,極大促進了法律的正確實施。

二刑法解釋的主要成就

改革開放40年來,刑法解釋工作成就斐然,概言之,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形成了較為穩定、合理的刑法解釋格局

自1981年《決議》確立了“一主兩翼”的刑法解釋主體格局以來,刑法解釋就一直在此基礎上發展。雖然“兩高”作出的司法解釋效力層級低于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立法解釋,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前者成為刑法解釋的主要承擔者,司法解釋的數量要遠遠多于立法解釋,以司法解釋為主、立法解釋為輔的刑法解釋模式已然確立。實踐中,刑法解釋格局受到沖擊的現象略有發生,無論是1997年頒行之前還是之后,都曾出現了非刑法解釋主體實際行使刑法解釋權的現象。三大刑法解釋主體的內設機構、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地方司法機關出臺的相關規定,在實踐中被有些人視為具有實際約束力的法律解釋。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于1991年2月26日對1979年刑法第157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作出的解答④,公安部于1999年11月23日對刑法第201條所規定的“應納稅額”的解釋⑤。相關法律和規定的出臺,對穩定刑法解釋格局起到了重要作用。2012年《關于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明確禁止地方司法機關制定具有實際約束力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明確立法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礎上,新增條款確認司法解釋權屬于“兩高”。這也意味著其他主體(包括內設機構等)不得進行有權法律解釋。有學者指出,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權并不合理,應取消立法機關的立法解釋權①;還有學者認為,應該逐步取消最高人民檢察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②。這些觀點均值得商榷。幾乎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修改和解釋,刑法也不例外。在我國,刑法的制定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即全國人大),全國人大會議一年召開一次,刑法的修改和解釋如果完全通過全國人大會議來實現,不具有現實合理性,既無法保證刑法能夠及時順應社會的發展,也會給全國人大會議帶來沉重負擔。因此,修改和解釋刑法的權力,應適當分配出去。在這種權力的分配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自然處于優先地位。在我國,立法權與司法權分工協作,賦予司法機關修改刑法的權力顯然不當,但這并不意味著司法機關不應享有解釋刑法的權力。一方面,基于法律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在適用過程中都會遇到很多問題,需要對法律條文的含義等進行闡述。這項工作十分繁重,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亦無法承擔,易言之,解釋刑法的權力,無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獨享。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仍然是一種司法活動③,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進行的法律解釋不構成對立法權的僭越。因此,賦予司法機關以法律解釋權限是正當的。出于維護法制統一、規范司法活動以及提升司法水平的需要,司法解釋宜限由最高司法機關行使。

(二)有力地促進了刑法的穩定與完善

刑法解釋的頒行,對于刑法的穩定與完善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刑法必須在保持自身穩定性的同時,適應保護法益、保障人權的需要④。面對刑法自身存在的瑕疵甚至缺陷,面對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變化,為了使過去制定的刑法日益完善并滿足當前不斷變化的社會需求,有權機關更應該適時地對刑法進行解釋,而不是一味地修改刑法⑤。1979年頒行的刑法典沒有禁止類推解釋,刑法解釋與刑法修改的界限不明確,刑法解釋的重要性沒有得到應有重視。至1997年刑法典頒行前,立法機關先后頒行了25部單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設置了刑法規范,這也導致刑法的穩定性受到較大程度的影響。1997年頒行的刑法典明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此同時,刑法規范系統化并加強其穩定性的呼聲高漲,刑法解釋的重要性也越來越得到彰顯。1997年至今的20多年時間里,立法機關僅頒行了1部單行刑法和10個刑法修正案⑥。而據筆者不完全統計,這段時間內出臺的刑法解釋多達近300件⑦。大量刑法解釋的存在,使得刑法能在條文含義限度內最大程度地發揮其機能,既適應、促進了社會的發展,又保持了自身的穩定。這種變化的發生,除了歸咎于刑法自身的不斷完善之外,刑法解釋工作的加強無疑也是重要原因。刑法解釋對刑法完善的促進作用,還表現在刑法解釋的部分內容通過刑法修改的方式間接甚至直接地上升為刑法條文的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1998年12月29日《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關于規制法定交易場所外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規定,正是在對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通過的《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和第4條的基礎上經過部分修改所形成。2011年《刑法修正(八)》第43條第5款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的規定,則直接完全吸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全文。有學者指出,在刑法解釋已做規定的情況下,再將刑法解釋的內容上升為刑法立法,實屬多此一舉⑧。此觀點值得商榷,一則,此乃立法機關有意為之,立法機關幾乎不可能無故“多此一舉”,不宜輕易批判此舉;二則,刑法立法與刑法解釋分別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將刑法解釋上升為刑法立法,既是對解釋內容的肯定,也是加強其地位與效果的表現。

(三)有效地指導了刑法實踐規范

司法尺度,探明法律條文的真實含義,確保法律得到正確適用,維護法制統一,是法律解釋的重要使命。刑法解釋作為基本法律解釋,更應如此。我國刑法解釋能夠有效地指導刑法實踐,基本履行自身使命,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明確刑法用語的含義由于語言本身的模糊性,刑法用語的語義存在范圍區間,甚至還存在一個“灰色”地帶,其界限并非自明。即便有時刑法用語的一般含義較為明確,刑法的適用也并非完全以一般含義為標準。基于立法目的等因素的考慮,在某些場合應刻意對刑法用語進行超出或者縮小一般含義的解釋。此外,即便刑法用語的含義通過某種方式得到明確,其內容也有可能基于本身具有不合理性或者無法順應社會的發展而得到修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頒布的《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含義,在2002年4月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立法解釋修正。因此,有必要適時明確刑法用語的含義,這也是刑法解釋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以立法解釋為例,已出臺的13件立法解釋中,大多數都是為明確某個刑法用語含義而專門頒布。例如,關于“歸個人使用”“黑社會性質組織”“信用卡”“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這四個刑法用語的含義,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頒布了4件立法解釋分別予以明確。

2.確定刑法中的定量因素定量因素的廣泛存在是我國刑法立法的重要特點,定量因素的增加也成為了刑法修改的趨勢之一,這既有利于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之間的銜接,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的彈性,同時也使刑法解釋承擔了艱巨的任務。刑法立法中的定量因素,主要涉及數額或者數量的大小、情節的嚴重或者惡劣程度、后果或者損失的嚴重程度以及秩序被破壞的程度等。這些定量因素無一例外地通過刑法解釋———主要是刑法司法解釋———的方式得到確定①,其中,立法解釋僅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的定量因素(“情節嚴重”)進行了明確,司法解釋則實現了定量因素的全覆蓋———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司法解釋確定“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情形。

3.指引刑法條文的選擇適用罪數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重要問題之一,罪數形態理論也是犯罪論的基本理論之一②,而罪數問題必定涉及刑法條文的選擇適用。此外,刑法條文所涉及的內容有時會相互交織,刑法條文的模糊性與客觀事實的復雜性之間存在對立統一的關系,這也凸顯了選擇適用刑法條文的必要性。刑法解釋的出臺,對指導實務部門選擇適用刑法條文起到了顯著作用。這種指導作用,既有提示性質的,類似于刑法條文中的注意規定,也有規范性質的,解決刑法適用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分歧。前者,如“兩高”2014年《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關于廣告主等主體對藥品進行虛假宣傳進而構成虛假廣告罪的規定。后者,如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國家機關的行為在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共犯的情況下,如果還構成受賄或者濫用職權等犯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除此之外,少數刑法解釋還通過理念闡釋、原則引導等方式指導刑法實踐。比較典型的,如“兩高”2018年《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該司法解釋主要對涉槍行為的刑事責任認定及案件審理作出了原則要求,如強調要“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等,并未明確相關具體標準。

(四)與刑法學研究形成良性互動

“經過40年的發展,我國刑法學科已經走過了襤褸篳路的草創階段,經歷了從以立法論為中心到以司法論為中心的刑法學轉變。”③在這種轉變過程中,刑法解釋與刑法學研究的良性互動無疑是一個重要方面。實際上,刑法解釋本身就值得研究,它屬于刑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刑法解釋研究的發展既裨益于刑法解釋的完善和刑法的適用,又能豐富刑法學研究的成果。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刑法解釋研究越來越受到重視,尤其是在2003年,“刑法解釋的基本問題”成為當年全國刑法學學術年會的最主要議題。隨著研究的推進,刑法解釋研究的重要性日益凸顯,刑法解釋論中的形式和實質解釋論之爭,甚至成為了刑法學界近些年中最令人熱議的話題,被譽為是“走向學派之爭的刑法學”中最令人關注的學術論爭①。刑法解釋的頒行,也有力地推進了其他相關刑法學研究的深入開展。我國刑法解釋內容龐雜,除了闡明具體條文的含義和明確犯罪認定標準外,幾乎還涉及刑法學基礎理論的各個主要領域。例如,“兩高”2001年頒布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涉及到了故意理論、共犯理論以及罪數形態理論等問題。刑法解釋雖屬于有權解釋,但從學術的角度看,它更多的是僅僅代表刑法立法機關或者最高司法機關的立場,而非起到限制學術研究視野的作用。在刑法解釋規范所涉及的刑法學研究領域,學界總有學者會進行研究,探討該規范的含義和意義,分析存在的相關問題,批判性地或者建設性地提出意見和建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頒布了《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后,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同年就專門圍繞該司法解釋舉行了高端學術研討會,包括高銘暄、趙秉志、陳興良、張明楷等專家在內多達80余人與會②。此外,還有很多學者專門撰文發表意見。暫且不論該司法解釋公正合理與否,通過學界的廣泛研討,至少該司法解釋所涉相關刑法理論研究得到了極大的推進。刑法學研究的相關成果能夠轉化為刑法解釋的內容,進而推動刑法解釋的發展。實踐需要理論的指導,刑法學研究的繁榮無疑能促使刑法解釋的修改與完善,比較典型的屬盜竊罪司法解釋的修改。為依法懲處盜竊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刑法頒行后翌年就出臺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規定,盜竊罪的行為方式為秘密竊取,其一經公布就引起了學界關于盜竊罪行為方式的激烈討論,學界形成了“秘密竊取說”和“和平竊取說”兩大陣營,非常多學者都陸續加入了該論爭,雙方相持至今③。2013年,“兩高”頒布《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廢止前述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不再對盜竊罪的行為方式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這一修改,無疑是刑法學研究影響法律解釋制定的有力體現。

三刑法解釋的展望刑法解釋工作

雖在近40年的時間里取得顯著成就,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而且,隨著我國社會變革進入新時代,刑法解釋也需要進行相應調整。刑法解釋的發展與完善,可主要從三個方面著手。

(一)加強刑法立法解釋工作

我國刑法解釋的“一主兩翼”主體格局十分穩定,已通過《立法法》得到明確并具有廣泛而深厚的實踐基礎,可以預見,其在未來較長時期內不會發生改變。在這種格局下,刑法立法解釋工作的加強尤為重要。我國刑法立法解釋雖出臺不多,卻受到較多的批評,主要表現在沒有厘清與刑法修改和司法解釋的界限,出現了疑似“越界”的現象,最為備受詬病的是2014年頒行的刑法立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通過了4件刑法立法解釋,這是刑法立法解釋近十年來首次出臺的立法解釋,也是改革開放以來刑法立法解釋的最大一次“爆發”。然而,刑法立法解釋的這次出臺,除了增加刑法立法解釋的數量、標志刑法立法解釋受到重視外,似乎沒有得到其他好評。相反,它被認為是刑法立法解釋權僭越司法解釋權和刑法立法權的典型,甚至被視為是為了“存在感”而無原則地行使立法解釋權限①。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對上述立法解釋進行具體評論,但應當明確的是,刑法立法解釋的效力等級要高于刑法司法解釋,刑法立法解釋主體同時擁有一定的刑法修改權限,在這個角度上,刑法立法解釋所動用的資源實際上屬于刑法立法資源。由此,刑法立法解釋不宜過多,應盡量保持謙抑性或者被動性,否則會使刑法淹沒在刑法立法解釋之中甚至被刑法立法解釋所架空,并貽誤刑法立法工作②。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并結合刑法解釋的實踐狀況,宜將刑法立法解釋工作的啟動限定為三種情形:最高司法機關以及相關部門發現刑法條文的含義模糊,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明確;最高司法機關制定的司法解釋存在沖突,或者彼此不認同對方制定的司法解釋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明確;最高司法機關制定的司法解釋不合法或者不正當。當然,并非上述一經出現就應當出臺相應立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可以采取制定立法解釋、不制定解釋、建議最高司法機關頒布或修改司法解釋或者建議最高司法機關聯合頒布司法解釋等方式處理。

(二)避免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刑法司法解釋的數量要遠多于刑法立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所承擔的任務也明顯重于刑法立法解釋,這符合刑法解釋的目的和刑法司法解釋的定位。由此,學界對刑法司法解釋的研究更具深度和廣度,這也導致刑法司法解釋所“暴露”出的問題非常多,其中最受關注且最重要的是刑法司法解釋的立法化現象。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現象,某種程度上已經被刑法學界公認為一種客觀存在。這一現象可以說由來已久,卻未見任何消退的跡象。例如,早至1985年,“兩高”在《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規定,挪用公款進行走私等非法活動的,屬于貪污行為,挪用公款數額達到貪污罪規定的數額的,應按貪污罪定罪處罰。挪用行為與貪污行為在性質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將挪用行為規定為貪污行為,屬于典型的“造法”,已超出法律解釋的正當范圍。如果說這一現象的造成是因為當時的刑法沒有明確罪刑法定原則,那么1997年刑法頒行之后仍存在的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現象,便稱得上是最高司法機關“有意”為之。有學者曾專門研究1997年刑法頒行之后10年內出臺的刑法司法解釋并明確指出,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的現象“可謂相當的嚴重”③。即便是近幾年出臺的刑法司法解釋,學界關于其立法化傾向的批判聲仍不絕于耳。例如,“兩高”2013年頒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信息網絡解釋為與車站、碼頭、機場等物理性場所具有相同性質的公共場所,使信息網絡中的相關行為被納入了尋釁滋事罪的規制范疇。雖然最高司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在作相關說明時不斷強調信息網絡的公共屬性,但如此解釋的立法化傾向由于太過明顯,以致被學者們認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④,“無疑屬于類推”⑤。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基石,鑒于刑法司法解釋的數量之多、重要程度之高,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現象的存在,將構成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極大沖擊與根本違反,將動搖我國刑事法治的基礎。刑法司法解釋立法化問題不容忽視,亟待解決。

(三)控制刑法司法解釋的數量改革

開放40年來,刑法司法解釋一直都是刑法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解決刑法適用過程中基于部分刑法條文的相對模糊性以及刑法實踐的復雜性等原因所導致的分歧和困境,“兩高”在此期間頒布了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釋,其數量之多,內容之龐雜,儼然構成了刑法之外的龐大“副法”體系⑥。刑法司法解釋過多,不但不一定有利于法律的適用,還有可能使自身起到負面甚至相反的效果。外在地看,它會增加司法工作人員援引刑法規范的難度,會增大刑法解釋內容的出現相互交織、疊加甚至存在沖突的風險,進而給司法工作人員適用法律造成困境。內在地看,一方面,它會使司法工作人員形成對刑法司法解釋的依賴,不愿意積極主動地思考法律適用問題、探求法律條文的真正含義和目的。這不但不利于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和水平,還會反過來刺激最高司法機關出臺更多的司法解釋,形成惡性循環。另一方面,刑法司法解釋的日益增長會使得刑法條文與客觀事實之間筑起一道藩籬或者屏障,司法人員甚至普通大眾會習慣于從刑法司法解釋那里尋求行為指南,而不愿意或者無暇審視刑法條文的內容。長此以往,刑法條文的作用就很可能被弱化,甚至被司法解釋所取代,成為可有可無的擺設。某種意義上,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的方式實現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的指導,不僅是無益的,也是徒勞的。刑法司法解釋雖為具體適用刑法條文而制定,但它本身也必須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而不能淪為具體案件的判決書或者判決指南。從根本上講,解決刑法條文的具體適用問題,僅僅或者主要依靠制定更多的刑法解釋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業務素質。結語刑法解釋必須符合刑法之公理、人之常理,必須滿足維護社會秩序和促進社會發展的要求①。經過改革開放40年的發展,我國刑法解釋基本做到了這一點。刑法解釋的未來發展之路,應在立足于自身定位、恪守本分的基礎上,進一步貫徹這一原則和精神,使刑法解釋成為刑法立法與刑法適用有機銜接的重要紐帶,使刑法規范體系得到健全、完善。

作者:邱帥萍 單位:湖南科技大學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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