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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科學決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含園區、鄉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適用本辦法。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包括項目法人)、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建設中心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造價咨詢等單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均應按照本辦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益性項目(含政府廉租房、拆遷安置房等項目);
(三)以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政府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土地圍墾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國家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建設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國政府、組織、企業、公民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四條三級河以下(含三級河)河道疏浚項目由鄉鎮負責實施,主管部門跟蹤管理,審計部門參與驗收監督。20萬元以下零星項目由實施部門管理和組織審計,并接受審計局監督。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和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施工、竣工交付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依法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調查。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涉及的發改、建設、財政、監察、工商、稅務、國土、環保、市政府采購與招投標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審計重點,將擬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編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按照項目規模或資金來源確定審計方式。對500萬元以上或以爭取上級資金為主的項目實施竣工決算審計,對500萬元以下的項目可實施竣工結算審計。
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合同中列明:必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以審計結果為價款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訂立相關工程合同時,應當約定按工程進度預付價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75%,其余價款待審計結束后結算。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合法和合規性;
(二)建設資金的撥付、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建設項目概算審批、執行及其調整的真實、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招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設項目合同訂立、效力、履行、變更、轉讓和終止的真實、合法、有效性;
(六)建設項目工程設計變更、施工現場簽證是否合規、及時、完整、真實;
(七)有關內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的真實、合法性;
(八)相關勘察、設計、建設、監理、施工、采購、供貨等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真實、合法、有效性;
(九)建設項目成本計算、價款結算、竣工交付情況的真實、合法性;
(十)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各種稅費是否按規定及時準確計提和交納,減、免、緩繳的手續是否完備、合規;
(十一)未完成工程投資的真實、合法性;
(十二)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和調查的事項。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除特殊情況外,一般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知書。被審計單位應配合審計機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招投標等方式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審計,并對其承辦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審核檢查。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審計等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市財政按照建設項目造價審計核減額的一定比例予以補助。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應接受審計機關監督的單位,應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資料(含電子數據),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的概、預算編制資料及有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建設項目前期評估、征地、拆遷等相關資料;
(三)建設項目招投標資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施工圖紙、竣工圖、設計變更等;
(五)工程結算資料(含各類協議、紀要、簽證、竣工驗收報告等);
(六)建設項目內控制度資料;
(七)工程項目竣工決算報表、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表及交付使用資產、項目結余物資清單、未完工程項目等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調整、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特殊材料和設備定價等有可能對工程造價影響較大的事項時,被審計單位應及時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審計過程中,審計機關遇有涉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造價變化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重大事項,有權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建議函;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向審計機關書面反饋。
第十六條審計結束后,審計機關依法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落實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建設項目相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重要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報有關部門或者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報批評、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九條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或者由審計機關建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審計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合同內容不完整、未及時送審、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擅自辦理竣工決算,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以及建設計劃外工程的;
(四)虛列工程成本、虛列投資完成額、虛假簽證工程量、隱匿結余資金的;
(五)材料設備采購、保管不善,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六)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設計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
(八)不認真履行監理職責,或者參與虛假簽證,并造成損失的;
(九)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文件,或串虛報工程造價,或工程造價文件編制嚴重失誤的;
(十)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加強對投資審計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廉政紀律教育。
審計人員如有下列不當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聘請專業人員、委托中介機構工作未盡督導復核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與聘請的專業人員或受托機構串舞弊的;
(六)造成審計結果重大錯誤,并產生嚴重后果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組織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專業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依照《審計法》第四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其他集體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印發的《市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政發〔〕10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