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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執法機關移送非法經營案件存在問題
(一)案件定性不準確上述案件中的某有限責任公司經單位決策作為授權經銷商經營銷售進口食品,并錯誤的認為其銷售的進口食品為保健品,故憑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權經營銷售。該公司2008年3月登記成立,成立時辦理了食品衛生許可證,經營范圍,不包括預包裝食品批發兼零售。在工商部門查處后在2011年12月5日辦理了食品流通許可證,經營范圍增加預包裝食品批發兼零售。此次該公司銷售進口食品主要是想通過單位的經營活動為單位牟取利益,而且違法所得亦用于公司的擴大經營。所以,該公司實施的超過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持食品衛生許可證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系單位行為。該公司超過核準登記經營范圍持食品衛生許可證無照經營食品的行為,屬于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應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確定追訴標準。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關于刑法分則部分條款犯罪數額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的規定: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根據公安機關調取證據材料可以證實該公司核準登記經營范圍無照經營食品銷售數額13萬余元,違法所得9萬余元,違法所得數額不符合追訴標準。工商行政部門移交的證據材料顯示,該公司在被工商部門查處時扣押了11箱無照經營食品,應為2500支,以120元每支的購買價格計算購買金額應為30萬元。該公司已經銷售出去的334支以每支415元的售銷價計算銷售價格應為13萬余元。故該公司的非法經營數額不足50萬元,不符合追訴標準。工商部門由于對法律的理解有誤,造成對違法行為定性不準,在案件不符合追訴標準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二)證據收集與固定不規范本案中工商部門在對某有限公司無照經營的食品扣押后,在未作出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決定前解除了扣押,解除扣押的食品被涉案公司自行處理。工商部門作出的扣押及解除扣押文書上均未對扣押物品特征進行詳盡描述,僅列明為11箱。該工商局的做法令此部分證據滅失無法再重新調取核實,只能根據涉案公司負責人的供述和該公司員工的證言,認定上述11箱食品共計2500支,確定購買金額為30萬元。司法機關在證據審查時對行政執法機關對該案扣押物品的處理提出了異議。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據上述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先作出處理決定,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需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本案中涉案公司是存在違法行為的,而且在未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前是不能確定扣押物品不再需要扣押的。正是工商部門對扣押物證的不當處理,致使該案的重要物證滅失,無法再重新調取核實,最終司法機關以涉案公司無照經營數額不符合追訴標準將案件退回作行政處罰處理。行政執法部門固定證據的意識不強、取證不規范的作法給案件認定罪與非罪人為造成了障礙。事后檢察機關向工商部門下發了《檢察建議》,要求該局今后規范調取證據,移送案件,保證移送案件定性準確、證據完善。
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存在問題的分析
(一)行政執法機關對法律的理解有誤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時發現違法行為符合《刑法》具體條文的文義時,即認定行為涉嫌犯罪,并不認真查找比對相關司法解釋對具體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特別是在新的司法解釋對立案追訴標準作出新規定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由于未及時掌握法律規定的變化,極易對違法行為作出錯誤認定而冒然移送案件。
(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緊密行政處理決定有具體期限,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有具體期限,而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無期限規定,導致一些案件在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協商過程中,面臨行政執法期限超期的問題。行政執法機關為了避免超期,會在向公安機關正式移送案件之前先行作出行政決定,再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這樣即保證了行政行為不違法,又保證了對涉嫌犯罪行為的追訴。但是,這種作法會使刑事追訴面臨一事兩罰的質疑,而且行政決定的執行會造成證據的滅失。如前所述案例,正是由于行政機關為了保證扣押不超期,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前作出了解除扣押的決定,致使該案的關鍵證據滅失,無法準確認定違法行為的罪與非罪。
(三)偵查機關易受行政執法機關意見左右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定性雖然不是司法認定的依據,但是偵查機關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需依據其已調查收集的證據決定立案,易受其意見影響。對行政執法機關調取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據偵查機關需重新調取,使偵查機關立案后經偵查才發現移送的案件證據不足或不構成犯罪,但公安機關又不愿承擔撤案的后果,勉強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這既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嚴格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定性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定性不能作為司法機關認定案件性質的依據。如,工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行為性質是否為非法經營的認定,是依據行政法律法規對于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與法律事實等作出的確認,具有行政屬性。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刑事認定是依據刑法關于犯罪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追訴的規定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后,作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具有司法屬性。《刑法》及司法解釋明確對八種非法經營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犯罪,確立了追訴標準,在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非法經營案件定性時要嚴格依法認定,不能受行政機關的影響。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或通報后,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后依法提請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檢驗、鑒定或是其他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認定構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要立案偵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由司法機關對涉案行為作出刑事認定。對依法不能認定為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要退回行政執法機關作行政處理。
(二)嚴格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證據的審查從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情況來看,案件質量不高主要體現在證據存在瑕疵,不達立案追訴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尚未對上述規定作出具體的解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四條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效力作出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作者:吳雪華單位: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