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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是一個比較含混的概念。在最廣義上,公共安全包括經濟安全、環境安全、公共衛生安全,以及學習、生產和工作場所的安全等,它將所有事關社會生活安全的問題全都納入其中。但在秩序行政法學領域,公共安全僅僅指治安安全,即社會及公眾不受危險或事故威脅,其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有保障。為了抑制公共安全的危險因素、防范對公共安全的破壞和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行政法因應而生。舉凡危害或可能危害人之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的物品或活動,都被納入秩序行政法的規制范疇。
一、秩序行政法的目的所在——公共安全的保障
為了謀求公共安全,秩序行政及秩序行政法成為人類的理性選擇。因而,公共安全是秩序行政法的目的,秩序行政法是公共安全的保障。公共安全決定著秩序行政的范圍和權限。如果不是公共安全的某一需要,秩序行政的某一權限也就沒有必要。例如,公安機關不得向企業或個人收取“保護費”。當企業面臨財產侵害或財產侵害的威脅、個人面臨著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的威脅,公安機關就應當義不容辭地提供保護。因為,公安機關保護的不僅是個別企業和個人的利益,而且也是一種社會秩序。社會秩序本身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如果公安機關收取“保護費”,那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只保護交費者,而不保護未交費者。如此,公安機關就與私人雇用的看家護院的保鏢無異。公安機關也就淪為少數私人利益的保護者,而不再是公共安全的維護者。
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的秩序行政權的范圍,必須根據不可遲延性和強制力這兩個主要因素來確定。只有當某種危害秩序的情形具有危急性,并且需要強制手段介入才能予以制止時,才應將這種職能賦予警察機關。如果對秩序的危害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并不急需強制力介入,那就應當設置其他的法律救濟途徑,由其他機關負責處理。從實踐上看,所謂對秩序的“危害”,一般限于具體危害,即若不加以阻止可能造成損害的一種狀態,或者說,在順利進行下,因物之狀況或人的行為,極有可能對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造成損害的一種情況。“危害”不能是假想的、非現實的危害,不能只是對危害秩序的一種憂慮、擔心。因為如果允許僅僅在有危害秩序“之虞”的情形時,就可以動用強制力予以制止,那不但可能出現大量事后證明判斷錯誤的案件,而且還為執法者殉私枉法留下寬廣的余地。
秩序行政必須遵守公共性原則。警察維護社會秩序是針對公共的秩序而非私人之間的爭執。私人之間的爭執可以通過司法的或其他合法途徑予以解決。不允許警察介入私人領域,是為了防止警察權的濫用,尊重個人的自由。我國禁止警察介入經濟糾紛也表明了這一點。當然,私人之間的紛爭和公共安全之間的界限并非涇渭分明。因此絕對禁止警察介入私人紛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基于法定的警察職責,在私人紛爭中,如果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遭受現實侵害,若不及時阻止將不能避免或者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時,公安機關就可以介入,而且必須介入。
因為任何整體都是由個體構成的,沒有公民個人的安全就無所謂公共安全。對公民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嚴重侵害,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慣常表現形式。對公民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也是秩序行政的重要內容。我國《婚姻法》賦予警察機關介入家庭暴力的權力就表明了這一點。夫妻爭吵是典型的個人行為,不會關及其它人的利益,所以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的美國,即使爭吵的夫妻報警,警察也不愿處理此事,最多到達現場進行調解而已。但越來越多暴力案件的發生使大部分美國人特別是女權主義者認為警察保護措施不力而要求積極干預,實際上,此時的家庭暴力已超出了個人權利范圍而危害了公共利益。警察保護私權只是警察公共性原則的一個例外,必須遵循嚴格的條件,否則,防止警察權的濫用只是流于空談。公安機關介入私人紛爭必須遵循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對遭受危害的私權的救濟具有不可遲延性。也就是說,如果警察不及時介入將無法有效保障公民的私權。例如,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唯有在無法實時獲得司法保護,且非得警察之協助,無法遂行其權利,或權利之施行將更為困難時,警察享有依法維護私法上權利之責。”;第二,輔助性。即警察采取措施保護私權只是輔助性的,臨時性的。一旦司法救濟到達,警察就應及時退出;第三,被動性。即只有私權人主動請求警察干預時,警察才能介入,這也是充分尊重個人自由和限制警察權濫用的要求。
2003年發生的“夫妻黃碟案”引發廣泛爭論。爭論的焦點就是秩序行政和私權的界限。夫妻在家中看黃色錄像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警察是否有權對該案當事人實施行政拘留?我們以為,年輕夫妻在家中看黃色錄像,其實只是夫妻生活的一個小插曲,只要沒有對第三人造成不良影響,沒有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就沒有超出夫妻生活的正常范圍。因此,警察就無權干預。因為,私人自由是以是否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對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是否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作為界線的。盡管公安機關在查禁社會丑惡現象方面負有責任,但是社會丑惡現象是指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并由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為。夫妻在家中的各種行為只要沒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并不被法律所限制或禁止,因而公安機關沒有必要干預和查處。
二、秩序行政法的癥解——公共安全與人權保障
長期以來,我們有一種錯誤認識,以為任何以“公共”作為定冠詞的事物,一定比個體性事務具有更高性。依此邏輯,公共安全將比基本人權更顯尊貴。如此以來,“維護治安是政府用以限制人權最常見的理由,以治安為目的,限制人權為手段,忽略民主法治國家之治安任務以保障人權為目的,也缺乏手段應受目的制約之合比例性考量,導致目的與手段錯置之不良現象。2治安(公共安全)與人權的確經常沖突,解決這一矛盾也的確破費疇躅,但無論如何,處理治安與人權之關系仍應堅持以下三點:第一,經由法律方可對人權加以限制,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要求。法律保留原則,是行政法治的重要內涵。所謂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機關不能自己給自己設定權力,其職權必須由法律規定,特別是限制人權的事項只能由法律作出規定,而不能由其他立法主體更不能由非立法主體作出規定;第二,立法者不得以治安為名,使人權名存實亡。人權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嚴。人權是人有尊嚴地生存的必要條件。所以法律對人權的任何限制都必須慎重權衡限制的必要性和手段與目的之間合比例性。而且法律對人權的限制不能使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在根本上喪失;第三,警察機關不得假借公益剝奪人權。秩序行政以保障人權為根本遵旨,但秩序行政又最容易侵犯人權。在我國,秩序行政職能的主要承擔者是公安機關。為確保該項職能的有效,法律授予公安機關廣泛的權力,如行政強制措施權、行政處罰權、盤查留置權、使用武器權、使用警械權等。這些權力具有極大的破壞性。如果被違法行使或濫用,將會嚴重侵犯人權。現實中經常發生的諸如超期羈押、刑訊逼供、超出法定范圍使用暴力、剝奪犯罪嫌疑人或服刑人員的正當權利等現象也證明了這一點,而且這些現象的發生往往有冠冕堂皇的理由。
但是,正如路易斯3亨金所言:社會緊急狀態、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表明重大社會利益的概念不能輕易或隨便地引用,它們不可以大到足以吞噬權利的地步。雖然權利在社會處于緊急狀態、國民生命受到威脅時才允許克減,但一些基本權利仍不得克減,如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權;不得實施殘忍、野蠻、不人道的懲罰,不得實行奴隸制或苦役,不得依據朔及既往的法律定罪;不得否認作為一個人在法律面前的權利,不得侵犯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宗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