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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原則: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查明違法事實
行政處罰程序中,一般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基本原則。《行政處罰法》第30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從行為責任上來說,行政機關負有查明違法事實的責任;從結果責任上來說,如果行政機關沒有查明違法事實,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做出或者不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都由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執法人員依法收集的證據負最終的證明義務。但是,這并不排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特定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二、當事人對有利于自己的積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對有利于當事人的積極事實提供證據。從行為責任上來講,當事人有義務按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據;從結果責任上來講,如果當事人不按要求提供,視為當事人的行為沒有相應合法證據。
比如:《廣告法》第十條規定:“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我們在查處違法廣告案件時,就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廣告中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的相應證據,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視為其沒有相應證據,構成違法虛假廣告。在查處其他違法行為時,也有類似的情形。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當事人有提供合法證照的責任。在查處仿冒包裝裝潢行為時,當事人有責任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即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這一規定實際上從另一角度規定了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當事人對有利于自己的積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要求當事人舉證時,要注意一下幾點:
一是當事人只對有利自己的事實舉證,不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舉證;當事人只對自己行為合法的事實舉證,不對自己行為違法的事實舉證;當事人只對積極的作為事實舉證,不對消極的不作為事實舉證。一句話,當事人只對有利于他的合法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是行政機關必須向當事人闡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并對當事人提出舉證要求。
三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舉證要求應當合理,應當考慮當事人舉證的難易程度,給與合理的舉證期限,不能故意刁難當事人。
四是除有法規明確規定以外,當事人不能證明自己的行為合法,不必然推定其行為違法,不免除行政機關依法查明違法事實的責任。
三、投訴人對自己享有合法權益的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由于工商部門等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大都是依職權的行政行為,所以一般而言不需要舉報人、投訴人等提供相應的證據。但對于某些違法行為,尤其是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違法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投訴人仍要負一定的舉證責任,理論上稱之為推動責任。在工商行政執法中,主要有三類行為投訴人要負推動責任。
投訴人申請工商機關查處商標侵權行為、仿冒行為、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案件時,要對自己享有合法權益的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或使用權的事實。在查處仿冒行為時,被侵權人應當提供其包裝裝潢在先使用的證據。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時,被侵權人應當提供其商業秘密存在證據,初步證明其商業秘密符合不為公眾知悉、具有經濟價值、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要件。如果被侵權人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可能導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要求投訴人在這類案件中負一定舉證責任,是由于其案件性質決定的。這類案件本質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在查處這類侵權案件時,工商機關除有維護經濟秩序的“警察”角色外,還有居間裁判的“法官”角色。一定要把握好執法的“度”,要全面聽取涉案雙方的證據和陳述。既不能放縱違法者,也要避免打擊擴大化,防止個別別有用心的舉報人把工商當槍使,利用工商來打擊競爭對手。
四、法律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
如上說述,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才能給予行政處罰。但某些特殊的違法行為要想查明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這時,如果機械地堅持行政機關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可能導致該類違法行為的絕大多數得不到查處。這時,因為客觀需要或者行政效率的需要,法律就賦予行政機關根據法律進行推定的權力。
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進行推定,不需要收集推定事實是否成立的證據,可以直接根據法定的基礎事實依法做出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但是,法律又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有關推定。這時,實際上就產生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或者轉移。即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轉移到了當事人身上。
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查處中就存在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該規定被簡單地概括為“相同+接觸-合法來源”的推定原則。
總之,舉證責任問題是行政處罰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不是以“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就可以簡單概括的。舉證責任實際就是我們執法辦案的調查方向,錯誤地理解舉證責任,往往導致事倍功半,而恰當地運用舉證責任,則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