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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群體權益保護憲法規制探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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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群體權益保護憲法規制探析

摘要:弱勢群體的保護早已是國際上共同關注之話題。我國憲法具有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明確規定,但是我國弱勢群體保護憲法規制尚有不足,需要借鑒其他國家憲法規制中對于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經驗,完善我國對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憲法規制

關鍵詞:弱勢群體;權益保護;憲法規制;比較憲法

一、我國弱勢群體保護的憲法規制分析

“弱勢群體”的概念具有相對性,需要依不同參照并加以比較才能對之進行準確界定,并找到對該群體“差別對待”的憲法依據。本文將從憲法文本與社會實際兩個層面進行探討,并試析我國憲法規制中對于“弱勢群體”保護的不足之處。

(一)我國憲法中的有關內容憲法第一章中第4條,一是對各民族地位上的一律平等予以確認,二是反面規定禁止壓迫、歧視少數民族之條款,三是將國家設定為義務主體對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予以保障,并根據各少數民族之實際情況對少數民族地區發展予以幫扶。憲法第二章中,首先是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我國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第2款規定平等權即我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條前款則規定我國年滿18周歲之公民,就選舉權、被選舉權這一基本公民政治權利之享有而言,不以自然特征、身份屬性、財產之多寡等因素而受羈束、被剝奪。其次是憲法對婦女、老人、兒童、殘疾人等群體的保護做了特別規定。第45條賦予年老、喪失生活能力之公民獲取物質幫助之權利;同時對盲、聾、啞等有殘疾的公民,將國家和社會作為義務主體對其勞動、生活與教育進行扶助,加以保障。第49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母親與兒童,第4款又對之重申,即禁止對老人、婦女和兒童實施虐待。再次是社會保障權①在我國憲法中也有明確規定。第42條第2款規定國家對勞動權的享有及行使給予保護,同時明確提高勞動報酬與福利待遇;第4款還對公民勞動就業權加以規定,以期確保公民社會就業權之實現。第44條、第45條則分別是對退休人員生活之保障、公民發展所需的社會福利之保障進行確認。其他憲法性法律依據。憲法是一國之母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的基礎和依據。我國出臺了一系列基礎性的法律對弱勢群體權利予以保護,包括《民法總則》《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婚姻法》《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等基礎性法律。可以說,我國目前對于弱勢群體的保障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規范體系②。

(二)平等原則之現實推演對弱勢群體憲法規制進行完善,就必須將憲法文本之規定與社會生活實際情況結合探討。憲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具體落實與發展需要通過社會實際加以判斷,而對于“弱勢群體”的界定又必須以憲法規范為指引,若不在社會生活中對“弱勢群體”概念加以限定,便使得憲法對弱勢群體的差別保護不具有任何現實意義。由此,在我國社會環境下對憲法所規定的平等原則進行觀察、推演,是憲法對于“弱勢群體”存在現狀予以回應的途徑之一。根據觀察,可以大致將我國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劃分為如下類型:(1)因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的高低所致不同區域之間的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處于弱勢地位,如老少邊窮地區的貧困人口;(2)因不同地區的歷史、文化、宗教等因素而存在的弱勢群體,如未被識別之少數民族;(3)因生理原因、疾病而產生的弱勢群體,如乙肝病毒攜帶者、艾滋病患者,因身高、性別、年齡而在就業時受到歧視的求職者等。社會生活瞬息萬變,不可能對所有出現過的或者未來可能出現的弱勢群體均加以類型化歸納,但是從社會現實的角度出發,定位需要憲法予以差別對待的弱勢群體,是我國憲法弱勢群體保護規制的基礎。

(三)我國憲法對弱勢群體保護之不足與西方福利制度相異,我國關于弱勢群體保護制度之發展,“經歷了改革開放前到改革開放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變化,在這期間,社會國家的理念一直不曾失去。因此,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一直是中國憲法中社會主義理念的題中應有之意。”[1]申言之,我國憲法十分重視對弱勢群體權益之保障,但現行憲法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依然存在不足。一是“平等權”價值導向規定不明。我國憲法第33條第2款是憲法文本中對平等權之確認,但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實際中該平等權究竟是基于何種價值導向的平等權,這一點尚不明確。基于不同價值導向、不同理論建構下的平等權到底能在公民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發揮何種作用、扮演何種角色,仍待檢驗與回應。二是憲法在經濟與社會層面對弱勢群體權利保護較弱。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體制實現了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已經寫入憲法,但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配套的制度并不完善,社會保障、社會福利以及政府在弱勢群體保護中角色和職能的定位尚未不清晰,在憲法層面也并未得到證立。當前我國因社會經濟發展而出現的弱勢群體,如城市務工人員、下崗職工等的合法權利保障還有待加強。三是憲法實施效果有待改進。如漢密爾頓所言,憲法的美德不在于它的莊嚴,而在于它的被適用。[2]我國現行憲法自頒行以來,在依法治國進程中發揮了應有作用,但實施的過程還有改進的空間,在憲法獲得普遍的遵從、被公民所信仰方面還需做大量工作。不可否認的是,這與憲法規范本身的抽象性、憲法不能援引為司法審判之依據、公民憲法意識的薄弱等諸多問題有關。憲法不能被束之高閣,要與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互動和回應,這樣憲法才有生命力和權威性,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新出現的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在憲法中尋求依據、得到憲法上的證立就是應有之義。

二、弱勢群體的憲法保護之比較觀察

(一)制憲、立法中設定弱勢群體權益保護之條款印度憲法第15條對國家基于種族、種姓等標準而對本國公民進行歧視做了禁止性規定,第17條則是對不可接觸制度的禁止性規定。除第15條、第17條總括性規定外,還輔之以其他具體條文。“這些具體條文為實現所有公民的真正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則和幫助‘落后階級’上進提供了憲法依據。”[3]而美國、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在憲法性法律中均對之作出了規定。

(二)憲法司法化途徑為多國普遍采取之模式美國以“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開世界憲法司法化之先河,在最高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與違憲審查權之后,其在處理白人與黑人權利之間的平衡、性別歧視的保障方面也是較多采用憲法司法化的方式。著名的1954年布朗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中,最高法院判定在學校系統中隔離白人和黑人的州法律違憲,并且推翻了最高法院之前在Plessyv.Ferguson一案中建立的“隔離但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判例③,維護了黑人在教育領域的合法權利。再如美國1947年ClevelandBd.ofEd.v.LaFleur一案中,公立學校中幾位孕期的女教師控告俄亥俄州克利夫蘭市和弗吉尼亞州切斯特菲爾縣的教育局兩條強制不帶薪產假的法令違憲。美國最高法院判定:這兩條強制不帶薪產假法令均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號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該案件即是美國運用違憲審查機制維護婦女權益中的一例。國際上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也多采用違憲審查機制。迄今為止,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中,法院在精神殘疾者、艾滋病毒感染者和尋求庇護者的案件中使用過違憲審查機制。④如馮•得里爾訴荷蘭一案。上世紀末國際人權司法實踐中就有針對婦女權益保障之判決。[3]

(三)保護途徑多元并各具特色不同國家都在探索符合于本國實際國情的弱勢群體權益保障制度。以德國為例,作為世界上最早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國家之一,其一直推行強制性的醫療保險制度。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與其經濟收入密切相關,但單身者與有家庭者之間、年輕人與年老者之間、高收入者與低收入者等不同人群之間所享受的醫療保險服務并不以繳納保險費的高低而作區分,從而達到對弱勢群體特殊的醫療保障,并化解各社會階層之間的矛盾以求實現社會公平。再如西班牙所推行的社會救助體系,僅為收入達不到一定標準的貧困群體提供救助服務。且隨著該國人口老齡化問題的凸顯,原為因先天或后天不可抗力致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人群服務的該體系也逐漸將老年人納入幫扶對象。此外,丹麥、芬蘭等北歐國家也對生活不能自理公民加以救助和幫扶。而回顧西方國家資本主義制度之發展,隨著社會貧富差距愈發凸顯,社會中的失敗者與貧困人群成為了危及國家穩定的不和諧因素,從最初開始設立的社會福利保障制度,發展到今天強制保險、社會救助,可以說每一次對于弱勢群體權益保障制度的進步都是對于資本主義社會內部矛盾的緩和,這與資本主義社會穩定性得以維系不無關系。

(四)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被引入國際法規制聯合國大會于1948年12月10日通過并頒布的《世界人權宣言》就對弱勢群體的平等權予以規定并對部分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輔之以特殊規定。如《宣言》中第一條規定人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法律前人人平等且不受歧視,法律對之平等保護;宣言第25條則是對于必要的社會保障權、母親與婚生、非婚生兒童權利同等的保障加以規定。⑤此外,同樣由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規定了類似的內容。同時,聯合國也通過了許多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的國際公約,如《兒童權利宣言》《兒童權利公約》《殘疾人宣言》《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

三、完善我國弱勢群體保護的憲法規制之思考

(一)修改憲法有關規定的可行性分析談及弱勢群體保護的憲法規制,就需要思考憲法條文中有關弱勢群體保護的規定是否需要變動。憲法修改關系全局,影響廣泛而深遠,對其修改必須合理有度,需保持憲法的權威性、穩定性,不能背離國家憲法內在精神、立法原意。故為完善弱勢群體保護的憲法規制,對現行憲法的條文進行修改,這樣的一個思路是否可行仍有待商榷。有學者提出將“弱勢群體”這一概念納入我國憲法文本之中,即將《憲法》第33條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調整為第2款,第3款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公民適用法律的平等,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制定或規定不合理的歧視性制度或實施歧視性行為。但本款規定不妨礙國家通過法律給予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以特殊保護。”[4]這樣一來,既使得平等權的內涵在憲法中進一步豐富為實質意義上的平等與形式意義上的平等兼有之,又使得“弱勢群體”不再僅限于憲法第二章所列如婦女、兒童等傳統意義上的弱勢群體,即“弱勢群體”是一總括性的概念,對于農民工等新出現的社會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有了憲法依據。該設計思路看似理想,但實則與我國憲法發展的內生邏輯相違背。對憲法進行修改是有些學者所持的一種思路,但筆者認為,這并非“弱勢群體”有關權利入憲的不二之選或最佳途徑。不妨從國內外兩個角度對修改憲法可行性進行探究。從我國憲法發展運行的實際角度,有以下五點理由。一是從我國憲法修改的歷程來看,我國修憲的方式僅有全面修改憲法與通過憲法修正案。而我國現行憲法自頒行以來,共通過五部憲法修正案,可見憲法修改頻次并不多,且憲法修改內容一般是關系國家大政方針經濟命脈等方面的重大調整,對社會上新出現的弱勢群體權益訴求保障而進行憲法修改尚未有先例。二是憲法作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治國安邦總章程,憲法條文的規定與表述具有總括性與抽象性則是必然,且在已有諸多保護弱勢群體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再將憲法中規定保障人權與基本權利的條文予以細化修改并無必要。同時,這也是對憲法穩定性與權威性的維護。三是從立法技術層面考量,我國現行憲法前四部修正案均未改變憲法條文數量,2018年第五次憲法修正涉及國家監察委員會憲法定位的重大問題,需要對監委會的地位、職權在憲法中確證,所以第五部憲法修正案通過后才使得憲法條文有所增加,一方面此舉涉及國家重大事項之改革,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國家對于憲法修改中憲法穩定性的審慎態度。若如一些學者所言僅為了將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弱勢群體賦予憲法保護而對憲法條文進行增刪,則極易對憲法條文的統一性與憲法秩序造成破壞。而從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之規定角度出發,可以看出,多數國家的憲法并未在具體條文中規定“弱勢群體”這一概念,并且對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未獨立成章。如意大利憲法僅在第15條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歧視,無論是基于民族、性別還是身體缺陷等因素影響的內容,實為概括性表述;而美國憲法第一至第八條憲法修正案雖規定了公民的各種權利與自由,但也沒有關于“弱勢群體”專門的修正案。

(二)違憲審查與合憲性審查路徑之選擇如文章第二部分所述,憲法司法化途徑已為世界多國廣泛使用,作為維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方式與途徑,但究竟可否在我國現行制度供給中引入違憲審查機制以及合憲性審查是否能給弱勢群體憲法保護提供新的模式,值得進一步探討。一是憲法司法化的中國嘗試。被稱為“我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齊玉苓案”曾在全國范圍內引起較大的反響。公民的受教育權是一項規定在憲法當中的權利,而《民法通則》中沒有對受教育權的規定,那么公民的憲法權利-受教育權受侵犯時能否獲得民事賠償,便成為此案的焦點與判決難點。最高法院就齊玉苓案所做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號)中則肯定了可以進行民事賠償,但最高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廢止了這一批復,這意味著法院將不能援引憲法裁判爭議司法案件。至此之后,我國司法領域便沒再出現過類似的判決。即便民事領域也出現過類似的案情,原告方受教育權、姓名權受到侵犯時,一般而言,原告方也并沒有提起對其受教育權進行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⑥再如張先著中國“乙肝歧視”第一案中就涉及到,一是《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可能存在對乙肝病毒攜帶者的歧視,那么公民的勞動就業權與參與國家社會事務管理的權利⑦可能受到侵犯;二是該案中是否需要對《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中所提出的是否攜帶乙肝病毒的分類的合憲性進行審查這兩個問題。法院對此依照《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為《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作為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于本案而言可加以參考,且判決中同時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否定蕪湖市人事局于2003年安徽省公務員招錄考核中取消張先著考核資格之具體行政行為。[5]此外,蔣韜身高歧視案(其人稱之為“中國身高歧視第一案”)中對就業平等權的歧視提起訴訟,法院亦是作出裁定,駁回原告蔣韜的起訴。⑧二是我國引入憲法司法化途徑的可行性。若說齊玉苓案是對我國憲法能否適用在司法審判中的嘗試,那么孫志剛案則使學界對我國現有行憲機制下簡歷違憲審查制度的可行性有了更深層次的思考。我國未啟動對1982年國務院出臺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合憲性審查,國務院僅是在2003年6月20日公布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并于2003年8月1日廢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該案件中關于《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屬憲法里規定的法律保留項,而國務院在制定行政法規時卻將其寫入其中,這也就產生了三位博士上書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是否違憲的后續事件。近年來我國確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備案審查制度與違憲審查⑨都有對特定審查對象是否合憲作出判斷的內容,但兩者最為主要的差異即我國規范性法律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尚未與司法實踐結合,而違憲審查則就是在具體審理案件當中對于某法律是否合憲作出判斷并闡釋理由。另一方面,違憲審查一定是自下而上的,而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現有的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其實是自上而下的,審查路徑的不同,當然也會導致制度運行結果的不同。三是合憲性審查模式的選擇。“合憲性審查”⑩工作的推進目前已有頂層設計,隨著合憲性審查制度建立的逐漸完備,法院在合憲性審查中的角色定位或許能夠為司法案件中憲法問題之處理提供新的模式。憲法實施需要相應法律規范的出臺,但若憲法規定并未有法律規范予以具體化,而法院在審判實務中又面臨著是否援引憲法作為判決依據的困境,此種情況下不如賦予法院援引憲法作為審判依據的權能,而后再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備案。而當事人若對法院的憲法解釋不滿意,可以申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重新進行解釋。通過這樣的制度設計,涉及公民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被侵犯的訴訟之時,不僅給了法院援引憲法進行判決的空間,拓寬了憲法規制中弱勢群體保護的路徑選擇,同時也是促進我國現行有效憲法實施的途徑之一。綜上,筆者認為,在我國特有的行憲機制下,無論從現實機遇還是制度供給亦或是從已有的司法案例中提供的經驗來看,于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憲法規制中引入憲法司法化這一途徑是不可行的;但黨的報告中提及的“合憲性審查”,若與司法審判實踐相結合,在法院具體審理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案件時,通過賦予法院援引憲法判決的權限,進而實現對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值得學界拭目以待。

(三)避免矯枉過正而致的反向歧視“反向歧視(ReverseDiscrimination)是指“二戰”后,為消滅美國社會中的種族、性別等歧視現象,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少數族裔和女性優惠政策,政府順勢推出被稱為‘肯定性行動’的一系列政策和法令,保證其獲得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⑪那么如上文所提到的,國家提供“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時,往往因急于矯正社會中弱勢群體與其他群體利益失衡的狀況,給予弱勢群體過多的“實質意義上平等”的福利待遇與優惠政策,以至于超過一定的限度,即一是可能導致弱勢群體本身對于其弱勢地位的理解出現偏差,如過分依賴于國家提供的各種利好政策,從而失去了自身通過努力從弱勢群體中“脫離”的主觀能動性,正如二戰后資本主義國家推行的福利政策之弊一樣,由于被國家“過量”地幫扶的弱勢群體已經過分依賴于國家,從而導致養了一批“懶人”;二是會導致“弱勢群體”概念過于寬泛化,在憲法和法律上給予弱勢群體差別對待便無現實意義;三是會導致社會其他群體戴上“有色眼鏡”對待弱勢群體,國家“過分”地給予幫扶弱勢群體,相對而言極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損害社會其他群體的利益,侵犯了沒有受到優惠待遇的社會其他群體中個體成員的權利,反倒使這些人成為了相對意義上的“弱勢群體”,任由這種情況發展下去,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以美國1978年RegentsoftheUniversityofCaliforniav.Bakke案件為例,巴基申請入讀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醫學院,然其兩年之申請均未果。雖該醫學院預留了16%的名額以錄取有少數民族背景的學生,但巴基發現留定名額中錄取至該學院就讀的少數民族背景學生成績指標存在不及他的情況,便控告該校此政策侵犯了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平等法律保護原則所保障之權利,是對白人的反向歧視。[6]最終美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學校的判決。⑫有觀點認為這是在美國社會嚴重的不平等的情況下對少數民族的適當、合理補償。在這里筆者并不同意,美國社會嚴重不平等是有其歷史遺留問題影響的,以此為依據只不過是為“反向歧視”尋找所謂“歷史上”之理由。我國也曾出現過類似問題。“北京市檢察系統首家辦理家庭侵權案件的專業化辦案小組‘家庭侵權案件主控組’在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成立。該院公訴處一名經驗豐富的女檢察官將專職辦理全區因為家庭糾紛引發的侵權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7]試想,由女檢察官組成的辦案組負責該類案件,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公平的處理有待商榷,而進一步講,一方面這實際上已構成對男性的歧視,而另一方面亦是承認了社會對女性的反向歧視。基于此,筆者認為,在對弱勢群體保護時,一定要把握好合理的尺度,遵循“比例原則”,采取合理有度的措施,在不損害社會其他群體利益,在不忽視其他群體的權利訴求表達的同時,實現憲法對于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價值追求,兼顧合理差別,避免反向歧視的極端。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對于弱勢群體保護的有關內容在國際公約與協定、多國憲法文本以及判例中均有體現,一方面是伴隨著憲政文明實踐的進一步推進,弱勢群體的出現要求憲法對其權益保障予以規制,即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為弱勢群體救助義務履行之主體,從而使其享有的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權于憲法文本中得以確證,并且國家要建立起專門針對社會中不同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社會福利保障體系;另一方面,也是各國憲政發展進程中對于弱勢群體表達利益訴求的積極回應,可以說,弱勢群體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漸在社會中凸顯,其尋求權益保障也在客觀上推動了各國憲政實踐的發展,為各國憲政文明的構建提供了經驗和歷史養料。對于我國而言,在借鑒國際上關于弱勢群體權益保護有關經驗的同時,面對我國改革開放的縱深發展、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中出現的新社會弱勢群體保護的訴求,我國憲法中對此的憲法規制尚待完善,但這一定要立足于我國現有的行憲機制,不能背離我國憲政實踐之特點、脫離我國憲政所植根之土壤。由此,對弱勢群體的憲法規制進行完善是必須的,一方面這是我國緊跟世界憲政文明發展潮流之要求,另一方面這也豐富了我國憲政實踐的具體內容,同時也是我國人權保障落地生根的生動體現。

作者:崔德旗 單位:新疆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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