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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看,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西方羈押司法審查制度比較明顯的區別主要有兩點:
一、審查主體和方式不同
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是檢察院,審查方式主要是書面審查,行政審批,發檢察建議書;西方國家多為預審法院,由預審法官在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與決定羈押的機關對席辯論的前提下做出附理由的裁決。有學者指出:這主要是由我國人大監督“一府兩院”的獨特憲政架構決定的,在缺乏獨立于審判法官的預審法官或治安法官制度的現實情況下,由法院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會帶來法官對案件的預判。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和各種制度機制的設置,可以使我國檢察機關公訴中的控訴傾向降低直至消解,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上能夠更加中立、客觀[2]。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檢察院是控訴犯罪的機關,公訴權是其基本職權,除非將公訴部門從檢察院中分解出來,其控訴傾向是不可能消解的,羈押犯罪嫌疑人顯然更有利于檢察院獲取證據控訴犯罪,如果起訴后法院作出的是無罪裁判,那么對檢察官自身的晉升考核十分不利,在這種情況下,公訴部門有何動力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來改變羈押措施,置自己于不利境地?因此,檢察機關在設定和運用羈押措施時,可能寧可犧牲被羈押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為國家的偵查活動提供便利以確保追訴犯罪任務的實現。這也是為什么我國羈押率居高不下,羈押替代性措施適用少,超期羈押、非法羈押泛濫的根源所在。以羈押為主的強制措施有利于保障偵查、控制犯罪,但是,大量不應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被侵害,司法資源被浪費,法律監督出現了漏洞,社會矛盾沒有得到有效化解。雖然由檢察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具有法理上無可避免的缺陷,最理想的法律機制是建立未決羈押司法審查制度,但就現實情況而言,既然新刑訴法已經賦予檢察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權力和責任,由檢察機關哪個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更有利于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更有利于實現保障人權和追訴犯罪的平衡,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對此問題學者們觀點不一,主要的觀點有:﹙1﹚由偵監、公訴、監所、控申在訴訟進行的各個階段分別審查﹙審查起訴環節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在審查上述內容之外立足公訴職能對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進行普遍的、主動的、專門的重新審查[2]﹚;﹙2﹚由監所檢察部門審查﹙建立由駐看守所檢察官主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是在現實背景下優化檢察監督內部職能的工作方案,其既可以節約司法改革的成本,又能夠履行對羈押必要性進行監督和救濟的職能[3]﹚;﹙3﹚由監所檢察主導,偵監、公訴、控申配合審查;﹙4﹚由偵監部門審查;﹙5﹚由偵監部門主導,公訴、監所、控申部門配合審查等等,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較為合理,具體理由如下:首先,公訴部門作為追訴犯罪的部門,其著眼點在于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準確、是否有移送起訴必要,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顯然更有利于其獲取證據,查清事實,其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的客觀中立性值得懷疑。其次,駐監所檢察部門雖然較公訴部門更為中立,對在押人員的日常情況了解的也更多,但是監所檢察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實行監督,對于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的犯罪事實情況了解不多,對于羈押過程中案件情況發生的變化更是無從知曉,從但偉博士在全國二十多個基層檢察院的實驗情況看,實際效果也并不理想,監所檢察部門建議改變羈押措施的大多是超期羈押的案件,而超期羈押和非法羈押一樣,都是屬于必須強力清除的痼疾,不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疇。第三,由偵監部門主導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比較合理的選擇。羈押過程可以細分為決定羈押、繼續羈押和羈押解除三個階段。我國實行的是捕押一體的刑事強制機制,在決定羈押階段,由檢察院偵監部門審查逮捕必要性是運行多年的機制,該制度對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參照檢察機關自身實踐探索經驗的基礎上,新刑訴法第79條細化且降低了逮捕條件,除明確“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情形外,增加規定了應當逮捕的情形;第86條規定了“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形,包括對逮捕條件有疑問、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等情形,且規定了聽取律師意見的環節。進一步完善了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體現了國家對剝奪公民自由權的慎重。繼續羈押階段,即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是刑訴法首次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對偵監部門而言是一項新的工作,條文蘊含的要求是,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能不羈押不再羈押,體現了在未經法院判決前盡量少捕、不捕的方針。這些條文的修訂細化了“逮捕必要性”和“應當逮捕”的要件,使得實踐中偵監人員的操作性大大增強,在逮捕后羈押期間,定期審查逮捕時存在的“必要性”條件是否消失,即可作出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因此,偵監部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繼續延伸到公訴階段,加強與公訴未檢等部門的溝通,定期聽取公訴、未檢、監所、控申各部門提供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應當繼續羈押的反饋信息,對捕后有明顯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捕后人身危險性變化情形以及經評估證據后不認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進行重點審查,將刑事和解、未成年人保護以及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適用有機結合起來,在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和各方意見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進行普遍的、主動的、專門的重新審查,由部門負責人對案件承辦人提出的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意見進行考量后做出決定,報檢察長或檢委會批準。這種模式對檢察機關而言操作起來更為便利,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也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
二、羈押“必要性”要件不同
我國實行捕押一體機制,新刑訴法第79條對逮捕“必要性”要件做了列舉式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刑訴法第79條吸收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對逮捕必要性條件的相關規定,列舉了“應當逮捕”的幾種情況,增強了偵監部門審查逮捕的可操作性,改變了以往“構罪即捕”的傳統做法,但是該規定還是過于籠統和原則,例如“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怎么理解不好把握,可能使檢察機關偵監部門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掌握逮捕標準上產生認識分歧,給準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標準帶來困難。而且,列舉的五條應當逮捕的情況都建立在“可能”的基礎上,主觀性太強,突出表現了規定對于訴訟效率、追訴效率的偏重。雖然對于“必要性”的判定是對一種未然的可能性進行判斷,必然帶有一定的主觀因素。但是,這需要以一定的事實來佐證,而不是憑空猜測,雖然這種佐證或證實無須如訴訟中的嚴格證明那樣要求適格的證據和較高的證明標準[4]。例如對于“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把握應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個性特征、涉嫌犯罪性質、有無前科、是否累犯、犯罪情節的程度”等方面進行分析,對“可能實施新的犯罪”進行綜合考量,得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結論。西方的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與我國不同,由于實行的是捕押分立的制度,逮捕后不一定被羈押,未決羈押必須經過司法官的司法裁判,羈押審查必須堅持無罪推定、程序法定、必要性、比例性、例外性等原則,只有在依法認定不適用羈押強制措施將會導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社會造成新的危害或者將嚴重妨礙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的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羈押強制措施,否則就應該適用其他可替代的強制措施。因此,在西方國家,犯罪嫌疑人在被判應當服刑的罪行前,一般適用保釋等非羈押措施,羈押是一種例外。在世界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對審前羈押的必要性原則的適用均有明確的規定。法國為了限制審前羈押的適用和貫徹羈押的必要性原則,在其《刑事訴訟法》中專門規定了司法管制這樣一種替代羈押的強制措施。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在適用審前羈押時要符合必要性條件,即必須要與案件的重大程度、可能的刑罰、防止繼續犯罪和保安處分相適應,當必要性不存在時,則羈押應當被撤銷。在英美國家,羈押的必要性原則主要體現在對絕大多數被指控犯罪的人使用保釋的規定。保釋制度考慮的主要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當被羈押的法定理由,而主要考慮的是有無羈押的必要性[5]。因此,繼續羈押階段的“必要性”要件審查應當有別于羈押決定階段即審查逮捕階段的“必要性”要件,繼續羈押階段的必要性審查應當與無罪推定、程序法定、必要性、比例性、例外性等原則結合起來,其要求應當高于逮捕必要性要件。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質要件包括:﹙1﹚犯罪嫌疑重大,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2﹚具有如下情形之一:1﹚逃亡或有事實足以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以認為有毀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犯下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以認為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放火罪與準放火罪、強制狠夜罪、奸淫或狠裹罪與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準搶盜罪、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罪。﹙3﹚須具有羈押的必要,即不采取羈押,就難以保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6]。其實質要件明顯高于我國新刑訴法規定的“應當逮捕”的五種情形。人身自由權是公民享有的僅次于生命權的基本人權,而享有人身自由又是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審前羈押是對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剝奪,以期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以及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國家權力的運用必須在相互沖突的社會安全與個人自由價值之間取得平衡,而這種平衡往往通過限制國家權力的方式來達到。陳瑞華教授認為審前羈押的“必要性”要件主要有兩個:一是提供程序保障,包括保證被告人按時到庭,保證偵查的順利進行而不被妨礙;二是預防社會危險行為,包括再犯新罪等社會危險行為。“一般說來,采取審前羈押的最主要目的應當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實體性的,尤其不能演變成為一種積極的懲罰措施。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將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定位于程序保障方面,使得羈押被限制在最必要的層面上。”[7]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構建,應當吸收法治先進國家積累的有益經驗,將無罪推定、程序法定、必要性、比例性、例外性等原則貫徹到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實踐中,將羈押“必要性”要件與逮捕“必要性”要件區分開來,確保羈押對于達到保全嫌疑人的人身、保全證據和預防再犯等目的是必需的。而且,羈押“必要性”是建立在嫌疑人可能以毀滅或偽造證據等方法妨礙訴訟進行、可能逃跑、自殺或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或者具有人身危險性可能繼續破壞社會秩序的等等現實可能性之上。
三、結語
本次刑訴法的修訂對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做了較大幅度的改造,使之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凸顯了刑事訴訟追訴犯罪、保障人權的主題。其中,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被賦予檢察機關,體現了國家對檢察法律監督權的重視和信任,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方面也將負起更多的責任,如何在實際工作中建立、健全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不使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空轉、亂轉,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一個重要考驗,需要檢察機關同仁們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
作者:林賢佐單位: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