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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院視野下的延長羈押審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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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院視野下的延長羈押審查

摘要:

延長羈押在本質上仍屬羈押,只有在公共利益的特定要求超過保護個人自由的要求時,才具有正當性。歐洲人權法院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做出了關于延長羈押的一系列判決,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延長羈押審查方法。我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制度過于簡單,可以借鑒歐洲人權法院關于延長羈押的審查方法以求完善。

關鍵詞:

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借鑒

人身自由權是基本的人權。延長羈押在本質上仍屬于羈押,它剝奪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必須對羈押、延長羈押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并采取相應措施加以實施,以防止恣意或不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有在公共利益的特定要求超過保護個人自由的要求時,延長羈押才具有正當性。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對人身自由的權利和保障作了明確規定,歐洲人權法院也根據該公約第5條第3款對公約締約國的延長羈押案件進行審查,做出了一系列關于延長羈押的判決,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審查方法。我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護被羈押人的權利。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歐洲人權法院的延長羈押審查方法完善我國的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制度。

一、歐洲人權法院關于延長羈押的審查方法

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對羈押進行了詳細規定。其中,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依照本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應當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并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理或者在審理前予以釋放。釋放應當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該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對警察的羈押行為迅速、自動地進行司法審查,以確保羈押符合本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在羈押的開始階段被羈押人容易受到虐待,對羈押進行司法審查可以及時發現虐待現象。雖然上述規定并沒有明確提及延長羈押,但歐洲人權法院在案件審查中運用公約第5條第3款對公約各締約國延長羈押的實踐進行審查,做出了一系列關于延長羈押的判決,形成了“先審查逮捕理由,后審查延長羈押理由,再審查執法機關實施偵查活動的積極性”的審查方法,為公約締約國關于延長羈押的審判實踐提供了有效指引。

(一)延長羈押的審查主體為司法官員根據公約第5條第3款規定,延長羈押的審查主體為法官或者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從字面意義來看,對法官的理解基本達成共識,不需要太多的解釋,但對于“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的理解可能會存在較大的爭議。為避免爭議,歐洲人權法院隨后通過判例明確了其含義:一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須獨立于行政和當事人,不能成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雖然歐洲人權法院曾認為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包括檢察官,但在后來的裁判中明確指出,若在隨后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延長羈押審查的檢察官可能對該案履行公訴職能時,該檢察官就不具有獨立性或公正性,不是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二是命令釋放權。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必須親自聽取來自當事人的申訴,并根據法律規定來決定羈押是否具有正當性。在羈押不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有權做出釋放被羈押人的命令。

(二)延長羈押審查的步驟及標準歐洲人權法院通過判例構建了具體審查步驟:先審查逮捕是否有理由,判斷標準為合理懷疑;再審查延長羈押理由是否合理,判斷標準為相關性和充分性;后審查執法機關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判斷標準為執法機關是否及時實施了相關訴訟行為。1.審查逮捕是否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3項規定,合理羈押是指“如果有理由足以懷疑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如果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脫逃,為了將其送交有關的法律當局而對其實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可見,初次羈押的理由為合理懷疑,只有存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對嫌疑人實施羈押,若沒有達到這個標準,則羈押沒有適用的余地。在2013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索平訴俄羅斯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重申堅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標準是合法延長羈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提。2.審查延長羈押理由是否合理,重點審查延長羈押是否具有相關且充足的理由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隨著時間流逝,支撐延長羈押的合理性不足,各締約國當局必須提供其他的理由來支撐羈押的正當性。如果這些理由具有相關性和充分性,歐洲人權法院還要審查各成員國是否履行了積極推進訴訟程序的義務。隨著時間的流逝,在犯罪嫌疑與羈押之間的聯結減弱后,歐洲人權法院詳細且嚴格地對延長羈押的理由如嫌疑人是否有逃跑、干擾證人、毀滅證據、再犯的可能性及侵犯其他公眾利益等方面進行審查,以確定延長羈押理由是否達到相關性和充分性的要求[1]522。

第一個理由是逃跑危險。逃跑危險是毫無爭議地延長羈押的正當事由。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庭對訴訟的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不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辯護權,也是判決具有正當化的條件之一。同時根據公正審判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須到庭接受審判。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庭。逃跑危險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罪行的嚴重程度和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個人的人格因素、道德觀念、家庭情形、財產狀況及被告與受調查所在國的相關聯結因素等在內的相關因素。在2013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索平訴俄羅斯判決中,索平因涉嫌嚴重欺詐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2010年5月11日被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后來偵查機關五次申請延長羈押索平至2011年9月11日,法院均裁定延長羈押索平。其中,延長羈押的理由之一就是索平具有逃跑危險。俄羅斯偵查機關認為,根據指控的罪行嚴重性及索平的個性,索平具有逃跑、妨礙司法、干擾證人的可能。在審查延長羈押的理由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俄羅斯當局已提供了三個不予釋放的正當理由:一是申請人有重大嫌疑犯下被指控的罪行;二是被指控罪行嚴重;三是申請人可能逃跑,妨礙司法。歐洲人權法院確認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已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并且合理懷疑在本案中一直存在。同時,歐洲人權法院還認定本案中申請人被指控的犯罪具有嚴重性,根據申請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申請人極有可能被判處嚴重刑罰。但歐洲人權法院一再申明,刑罰的嚴重性只是評價逃跑或再犯風險的一個相關因素,不能僅憑可能判處嚴重刑罰就認定有逃跑的危險。在本案中,俄羅斯法院依據包括申請人有旅行護照及永久居住在國外的親屬、經常去國外旅行、雄厚的經濟基礎等事實,認定申請人有逃跑的危險。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些事實中單個事實不足以正當化對申請人的延長羈押,但綜合所有因素認為,俄羅斯法院裁定申請人有逃跑的危險是正確的。在1993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W訴瑞士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依據申請人將居住地從瑞士遷往摩納哥的蒙特卡洛,申請人經常去德國、英國、美國和安圭拉島,并同上述國家已建立許多緊密的聯系,申請人在多個場合提到要定居美國,在外國存有相當多的資金,且擁有幾本護照,容易隱藏在外國,因此認為申請人具有逃跑的危險。

第二個理由是毀滅、偽造變造證據與串供。毀滅、偽造變造證據與串供所指主要有兩方面:第一,對證人的干擾;第二,對實物證據的毀損。串供,其實是對證人干擾的特別形態。基于串供的特殊性,尤其是共犯之間串供和一般被告對于單純證人的影響有所區別,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長時間羈押后,隨著偵查結果逐漸完備,證人的供述以及證據逐漸齊全,串供的風險不足以認定具有延長羈押的必要性[2]85−126。偵查的需要不能單獨作為延長羈押的理由。毀滅、偽造變造證據與串供的行為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1998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I.A.訴法國判決記載,申請人在他的房子里實施夜盜犯罪,而這會導致毀滅他涉嫌謀殺妻子的證據。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犯罪嫌疑人實施夜盜犯罪時,大部分的證據已經收集完成了,且偵查法官也于1994年10月24日命令解封申請人的房子,因此本案不存在毀滅證據的風險。在1998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康塔達訴意大利判決中,申請人是一名高級警官,被控幫助和支持黑手黨。指控的主要依據是幾名前黑手黨成員向檢察官所作的證言。意大利政府需要取得許多證人的證言以補強上述黑手黨成員的證言。因該案的證據主要依靠證人證言,且部分證人是申請人的朋友和同事,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申請人具有篡改證據的危險。

第三個理由是再犯的風險。以再犯風險為由羈押在性質上是與案件偵查無關的預防性羈押,因而對以再犯為由進行的羈押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爭議。同時,再犯風險只意味著行為人可能會再次犯罪,但行為人實際上并沒有實行新的犯罪,因而可能會與無罪推定相沖突。在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再犯的風險時,應考慮犯罪嫌疑人過去的歷史和性格。犯罪嫌疑人過去犯罪的記錄只是一個害怕犯罪嫌疑人具有實施新的犯罪傾向的合理理由,并不是羈押嫌疑人的正當理由。應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在性質或嚴重性上與被指控的罪行相類似,如果兩者相類似,則可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再犯的風險。犯罪嫌疑人沒有工作或家庭的情況不能推論出其具有實施新的犯罪的傾向。在1998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阿塞諾夫訴保加利亞判決中,申請人被指控涉嫌16起以上的搶劫和夜盜案,甚至在偵查程序開始后被告仍然涉嫌繼續作案。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保加利亞擔心被告釋放后可能再犯并非不合理。在1991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克羅斯訴比利時判決中,申請人被控縱火罪和謀殺罪。申請人犯罪前科為加重盜竊罪。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與被指控的罪行之間無論在性質上還是在罪行的嚴重性上都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據犯罪前科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再犯的危險。

第四個理由是保護公共秩序。歐洲人權法院已經接受犯罪嚴重性與公眾對犯罪的不安反應可以成為審前羈押的合理理由,但這只是在例外的情況才適用保護公共秩序的理由來評價延長羈押是否具有正當性。如果公共秩序仍然受到實際的威脅且延長羈押不是用于預測羈押性判決時,延長羈押將是合法的。有證據證明釋放犯罪嫌疑人將實際上引起社會秩序混亂時,才能認定保護公共秩序的延長羈押理由相關且充足。在1992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托馬西訴法國判決中,申請人被指控參與一個著名的恐怖組織實施的不同犯罪,歐洲人權法院盡管愿意接受在開始時該案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但認為隨著時間的推移這個威脅將會消失;此外,申請人的心理狀態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本案基于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和受害人易受害的理由裁定法國對申請人進行羈押,沒有違反公約。第五個理由是保護申請人。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某些案件中至少一定時間內保護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作為延長羈押的理由。在有限的時間內,為防止被羈押人自殺,延長羈押被羈押人是必要的[1]527。3.審查執法機關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判斷標準為執法機關是否及時實施了相關訴訟行為如果延長羈押的案件符合前兩項的要求,那么歐洲人權法院就將審點轉向締約國當局的偵查行為,特別是審查偵查行為有無不合理遲延。歐洲人權法院對合理時間的審查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首先是計算期間的長短。羈押的開始時間為嫌疑人被逮捕時,結果時間為嫌疑人被釋放或定罪時。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羈押期間結束時間為第一次有罪判決做出時,即使被定罪之人可以根據國內法的規定提起上訴使第一次判決效力不具有終局效力。其理由有五:一是第一次有罪判決后申請人被判決有罪且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的規定;二是羈押明顯附隨于定罪,即定罪與剝奪自由之間存在因果聯系;三是第一次定罪后的羈押目的并不是將申請人帶到適合的司法官面前;四是羈押并不是基于公約第5條1款的規定就不可能逮捕嫌疑人;五是將第一次有罪判決后的羈押視為羈押,由于各國對此規定不盡相同,容易引起混亂[1]519。其次是合理期間的判斷。締約國當局要確保在特定案件中對被指控人的審前羈押不能超過合理的時間。而這必須根據所有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主要審查案件偵查的復雜性、共犯的人數、國際因素、法律問題的性質及復雜性、被告的行為。復雜的案件可以為延長羈押提供正當化的基礎。在決定羈押的期間和案件的復雜性時,歐洲人權法院考慮下列因素:(1)案件文件的大小、證據的數量、調查的范圍、咨詢專家證人的時間、證人的數量等[1]529。案件越復雜,審前羈押的期限就越長,申請延長羈押就更具有正當性。(2)審查延長羈押期間是否可歸責于申請人。雖然申請人沒有義務進行自我歸罪,有權使用締約國國內法規定的所有救濟手段,但在某種程度上只要申請人不正當地行使了救濟權,申請人必須接受不可避免的遲延。在許多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羈押期間的延長可歸責于申請人,因而判決案件沒有違反公約。在1993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W訴瑞士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調查的緩慢進行歸責于申請人:重建申請人的公司賬戶資料特別困難,并且當申請人拒絕陳述時顯得更加困難,因而導致案件的進程較慢。可歸責于國家機關的事由不能作為延長羈押的正當理由。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案件過多或人員短缺的問題并不是延長羈押的正當理由,締約國當局有義務去組織各自的司法系統以應對公約關于快速審判的要求。雖然歐洲人權法院無法給出一個必定違反公約的期間,但從歐洲人權法院自1968年7月27日的溫霍夫案一直到2008年4月15日前的裁判[2]85−126(詳見表1)來看,羈押期間事實上也影響了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結果。根據表1,羈押期間不滿一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80.95%;羈押期間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83.33%;羈押期間二年以上未滿三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83.02%;羈押期間三年以上未滿四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93.94%;羈押期間四年以上未滿五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95.65%;羈押期間五年以上未滿六年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92.31%;羈押期間六年以上的案件違反公約比例為100%。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歐洲人權法院在羈押期間的審查上,羈押期間越長,宣告違反公約的比率就越高,羈押期間的長度和人權法院宣告違反公約的結果呈現正向顯著相關。

(三)延長羈押的證明責任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應由締約國當局來履行提出延長羈押的理由責任,并證明其理由具有相關性、充分性。如果將證明延長羈押的責任轉移給被羈押人將違反公約第5條的規定。在2001年歐洲人權法院做出的利賈科夫訴保加利亞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保加利亞要求申請人承擔證明存在應當釋放的例外情形,因此裁決保加利亞違反公約。

(四)延長羈押的審查方式基于不信任警察和無法確保嫌疑人真正地自愿性放棄面見法官的原因,在延長羈押時法官必須會見被羈押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住院了,法官也可以去嫌疑人被羈押的地方見犯罪嫌疑人。同時,申請羈押方和被羈押人可以在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面前各自陳述支持或反對延長羈押的理由,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審查延長羈押是否具有正當性。如果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裁決需要延長羈押的,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必須給出做出裁決的合理理由,以便被羈押人可以利用公約規定的程序對裁決進行有效的申訴。在審查過程中,被羈押人享有律師幫助權、獲得之前的信息權。可見,歐洲人權法院關于延長羈押的審查程序為對抗式的程序。

二、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審查方法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的現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156條、157條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第一次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為案情復雜;第156條規定第二次延長捕后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為“: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第157條規定第三次捕后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刑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274條至279條對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做出了規定:第274―276條規定,檢察機關自偵案件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相同;第278條、279條對偵查機關提起捕后延長羈押期限的時間、需要提交的材料、審查部門及審查程序做出了規定。偵查機關應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捕后延長羈押期限的審查部門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不少地方檢察機關結合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工作實際,或單獨或與偵查機關一起制定了關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對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工作提供詳細了指引,如,廣東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海關總署廣東分署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試行)》。上述規定主要對復雜案件、偵查機關應提供的資料及要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審點進行了細化。如,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案件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個犯罪的;(三)案件定性爭議大,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四)涉外案件需要境外證的;(五)與大要案有牽連,且影響大要案處理,大要案尚未終結的案件;(六)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四類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第十四條規定:“偵查機關制作的《偵查報告》、偵查部門制作的《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案由、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時間、主要案件、下一步的偵查工作安排、犯罪嫌疑人符合羈押條件、繼續羈押必要性的說明及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法律依據、起止時間。”從各地的實踐來看,偵查機關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理由有追捕同案犯、尋找被害人、查證復雜等,延長羈押期限案件批準延長偵查期限率極高,幾乎達到100%。“2008年至2010年三年間,湖北省檢察機關共審查延押5766人,經審查后批準延押5751人,不批準延押15人”[3]64,批準延押率為99.74%。“LC市2009年至2011年辦理的延押案件……‘一延案件’延押批準率為92%,‘二延案件’延押批準率達100%”[4]47。

(二)我國延長羈押期限審查制度現存問題雖然偵查機關提請捕后延長羈押期限案件占逮捕案件的少部分,但我國逮捕的總體質量不高[5]99−100,批準延押率過高,這說明實踐中捕后延長羈押期限制度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對照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審查的實踐可以發現,我國批準延押率過高的原因在于我國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相關制度不夠完善,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審查人員僅對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進行形式審查,使審查流于形式。1.審查標準過于抽象,審查步驟單一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都沒有對延長羈押的審查標準進行規定,有些地方檢察機關雖然規定了延長羈押的審查內容,但過于抽象,效力也有限,無法為延長羈押的審查提供強有力的指引。與歐洲人權法院的實踐相比,我國延長羈押審查步驟較為單一,沒有對逮捕的五種社會危險性證據等作規定,缺乏對偵查機關履行偵查義務等進行嚴格審查的規定,導致不少檢察機關的審查人員無法準確把握延長羈押期限的審查標準,致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流于形式。2.缺乏對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規定現有法律、法規、規定雖然都要求偵查機關需要向檢察機關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但都沒有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證明責任做出規定,也沒有對證明標準做出規定。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只是向檢察機關提供相關書面材料,大部分沒有提供延長羈押的證據,沒有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3.延長羈押審查程序行政化、書面化我國現行延長羈押審查程序為行政審批模式,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對案件審查后提出是否批準延押的意見,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人、主管副檢察長或檢察長批準。這種行政審批程序中,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基本上不會見被羈押人,也不會聽取被羈押人律師的意見。由于被羈押人處于被羈押狀態,無法獲知逮捕的理由、延長羈押的理由,被羈押人的辯護律師也沒有閱卷權,即使有機會在延長羈押審查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見,被羈押人及其辯護律師也無法提出有效理由反對延長羈押。現行延長羈押審查主要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材料,而偵查機關提供的材料又往往較少。僅憑上述材料,偵查監督部門難以對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進行實質審查,難以判斷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是否符合延長羈押條件。

(三)我國延長羈押期限審查制度的完善針對存在的問題,我們有必要借鑒歐洲人權法院的經驗,采取措施,完善我國的捕后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制度,以充分發揮該制度的應有功能。1.細化審查步驟及審查標準為了增強可操作性,為實務提供明確的指引,必須進一步細化審查步驟及審查標準。首先,要審查先前逮捕是否合法,其判斷標準為逮捕是否符合證據條件、刑罰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如果經審查認為,逮捕符合證據條件、刑罰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則進行下一步的審查;若審查認為,逮捕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則沒有羈押被羈押人的必要,檢察機關應做出不批準延長羈押的決定。其次,審查延長羈押理由是否合理,判斷標準為相關性和充足性。延長羈押理由必須有相關的事實和證據來支撐,檢察機關應從嫌疑人是否有逃跑、干擾證人、毀滅證據、再犯的可能性及侵犯其他公眾利益等方面進行嚴格審查,以確定其理由是否達到相關性和充足性的要求,如逃跑危險,主要審查嫌疑人被指控罪行的嚴重程度、人格因素、道德觀念、家庭情形、財產狀況及被告與案發地的聯結等在內的相關因素。若延長羈押理由沒有達到相關且充足的要求,則應做出不批準延長羈押的決定。最后,可以借鑒歐洲人權法院關于羈押合理期間的審查經驗,對羈押期間進行審查,若羈押期間不合理且這種情況不可歸責于被羈押人,則應作不批準延長羈押決定。2.明確延長羈押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首先,要明確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機關應承擔的證明責任。偵查機關作為申請延長羈押的機關有義務提供理由以證明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具有合理性,且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掌握了被羈押人的涉嫌犯罪事實、個人情況等信息,有能力提供相關信息。被羈押人基于無罪推定等規定,沒有義務證明其不符合延長羈押的條件。被羈押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提供相關材料對維持或延長羈押的理由進行反駁,但這并不表示被羈押人承擔證明責任。檢察機關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對一些事實進行調查,這只是檢察機關基于發現真實的要求而承擔的調查、澄清義務,并不涉及證明責任的問題。其次,明確以相當理由作延長羈押的證明標準。由于延長羈押的認定不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罪責與刑罰范圍問題,可將自由證明方式作為延長羈押的證明方式,并以相當理由作為延長羈押的證明標準。3.完善延長羈押審查程序由于羈押剝奪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干預性最強,因此其審查方式也應嚴密。對此,筆者認為,應將目前行政化、書面化的延長羈押審查程序改為對席辯論的聽證審查方式。檢察官聽取偵查機關和被羈押人的意見后做出是否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偵查機關必須在聽證中提供延長羈押的合理理由,被羈押人可以反駁偵查機關的理由。同時在聽證前,偵查機關應將與延長羈押有關的證據主動展示給被羈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師,檢察機關在收到偵查機關提供的相關材料后,可以將材料復印件提供給被羈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師,允許被羈押人或其委托的律師閱卷,讓被羈押人或其律師了解偵查機關掌握的信息,進而有針對性地提出有效反對意見,以提升被羈押人程序參與度。同時,檢察機關在決定延長羈押時也應向被羈押人說明做出決定的合理理由,以提高被羈押人對羈押決定的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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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永福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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