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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人權是指兒童作為人所天然享有的基本權利,這種權利源自兒童本身所具有的尊嚴和價值。因此對流動兒童的尊嚴和地位給予尊重和保護是人權理論的應有之義。首先,流動兒童人權是一種道德權利,根植于社會生活本身的道德要求。流動兒童作為自然意義上的人應被公正對待,享有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不容許一切不正當、不合理行為的侵犯。侵犯流動兒童的權利在道德上是不正當的,既違背道德對善行的提倡,也違背了對生命給予尊重最低限度的道德原則[2]。其次,流動兒童作為獨立的人權主體,應當被平等對待。從古代社會純粹將兒童視為父權的附屬物到近代“人人生而平等”等人權的產生,再到《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次明確提出了兒童人權概念,兒童人權逐漸擺脫了對父權的人身依賴性[3],家長或教師對流動兒童進行引導的同時需要尊重他們的自由選擇和個性發展。正如盧梭所說:“大自然希望兒童在成人以前就要像兒童的樣子。”[3]流動兒童作為獨立的人權主體,其人權有其存在的獨特的價值,它與成人人權應當是平等的,不應被差別對待。最后,流動兒童的人權屬于國家代為行使親權的范疇。按照“國家之父”的觀念,當流動兒童的監護人無法行使親權時,流動兒童的人身或財產必須受到國家的保護,其福利問題也當屬國家行使親權的范疇。由于主客觀因素的限制,流動兒童的家庭無法給予兒童應有的照顧和保護,因此國家應當對流動兒童的人權給予關注和保護。
二、流動兒童人權的特殊屬性
1.從縱向維度上看,流動兒童正處于成長發育期,其生理和心理發育還不夠成熟,智力和意識基于生長規律和人生經驗的局限,尚未形成穩定的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對人權的概念還很模糊,不僅不利于其正確地表達人權主張,同時還造成了其人權需求普遍被忽視的現狀。此外,由于流動兒童的事實行為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有限,不能自主地參與許多活動,因此其權能實現受到限制,不能自主地參與許多活動。從流動兒童實際生存狀況看,“流動”的身份使流動兒童成為脫離于一般兒童的特殊社會存在,這個特殊的社會定位隱含了來自出生和家庭的差異,要融入城市的新生活難免會產生陌生、疏離、焦慮等情緒,更容易讓流動兒童產生心理落差和壓力,有礙流動兒童健康成長和權利的實現。
2.從橫向維度看,相較于一般兒童,流動兒童對環境表現出更多的依賴性,但由于流動家庭經濟的貧困或組織失衡、社會結構不公、城鄉遷徙不適性、不負責任的成人行為等不利影響,流動兒童的生活環境和學習環境卻更為惡劣。總體而言,流動人口屬于社會的弱勢群體,呈現出勞動時間長、工資收入低、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相對惡劣,要對流動兒童照料和保護投入更多的精力;顯得力不從心,也就意味著流動兒童生存與發展的過程中不僅容易受來自外界的侵害,更有可能面臨來自家庭內部的侵害,其人權保障面臨著更高的風險。同時,受身心發展的限制,單靠流動兒童個體主張、要求無法實現其權利的救濟。因此流動兒童人權保護依賴于家庭、學校和國家承擔起更多的責任和義務的同時,也需要社會提供更多支持與幫助。
為了保護兒童的權利,我國于1992年正式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權利的具體規定,我國針對兒童權利保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主要圍繞著兒童的生存權、最高標準的健康權、享有充分營養食品、適當標準的生活水準權、受教育權、發展權、司法保護權等權利展開,如我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婚姻法》、《義務教育法》、《教師法》、《母嬰保健法》、《預防未成人犯罪法》、《傳染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均有對兒童進行特殊保護的規定。既然兒童人權與流動兒童人權之間是種屬關系,兒童權利的內容自然涵蓋了流動兒童權利的內容,流動兒童理應享有法律的同等保護。針對流動兒童問題的文件和政策有:1998年《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和《特殊人群計劃免疫工作管理方案》、2003年《關于進一步做好進城務工就業農民子女義務教育工作的意見》等;另外在2003年以后相繼出臺的《做好農民進城務工就業管理和服務工作通知》等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文件和政策中對流動兒童問題也有相關規定。此外,《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01~2010年)》將解決流動兒童問題作為一項長期工作納入其中。《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12~2015年)》中再次強調兒童健康權、免受歧視權、人身權等重要人權。這些規定的出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護了流動兒童的權益,但仍舊不能有效緩解流動兒童生活與教育的困難境況,尤其是生存權、發展權和受保護權三類權利。
(一)流動兒童人權的特殊困境
1.流動兒童的生存權是流動兒童的首要人權,具體生存權包括生命權、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權、相當的生活水準權、安全的生存環境權以及身份權等。流動兒童父母職業地位、家庭收入均較低,擁有的家庭耐用消費品、日常食物種類較少,經常變換打工和租房地,所處環境衛生條件較差,兒童營養不良容易感染疾病[5]。有關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調查,發現流動兒童麻疹、百白破、脊髓灰質炎和乙肝疫苗的比例分別為95.4%、92.0%、89.3%、87.2%和93.1%,盡管比一些省市調查的流動人口中常規免疫接種率30%~40%之間要高,但還是低于國家兒童平均接種水平[6]。可見流動兒童的生活標準和健康狀況普遍達不到生存權的基本要求。
2.流動兒童的發展權基于兒童自我成長、自我發展的內在動力和需要,旨在促進流動兒童身心潛能和個性的充分自由發展,從而實現身體健康的成長及心理智識的發展,主要包括信息權、受教育權、娛樂休息權、個性發展權等。對于流動兒童而言,暫且不論休息娛樂、個性發展的權利缺乏家庭經濟能力的支撐,無法在課余時間發展自己的興趣愛好,連基本的受教育權都無法得到切實保障。由于流動兒童沒有當地戶籍,因此無法享受城市的公共教育,流動兒童出現了入學困難、農民工子弟學校教育資源有限、無法順利完成學業的狀況。從心理學角度看,6~12歲的流動兒童屬于兒童期,正處于有意識積極學習的階段,是兒童增長學識和藝術才能的階段,有著強烈的自我發展的能力與熱情,認識能力不斷提升[7]。這一階段是學習的關鍵時期,但流動兒童一方面有強烈的求知欲和發展的需求,另一方面是極其有限和欠佳的教育資源,流動兒童的教育并得到充分發展的愿望難以得到滿足。
3.流動兒童受保護的權利是保障流動兒童人格尊嚴和自我價值的核心,是指每個流動兒童都應得到平等對待并得到特殊的照顧,人格尊嚴受尊重,人身權利不被侵害。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規定:“社會和公眾事務當局中應有責任對兒童給予特殊照顧,兒童在一切情況下均應屬于首先受到保護和救濟之列。”當前流動兒童逐漸進入對社交關系的敏感期(12~18歲),是塑造自尊心和自信心的關鍵時期,他們能強烈地意識到自己與其他社會成員的差異并產生抗拒的沖動。相較于城市兒童,流動兒童基于流動身份所隱含的出身和家庭差異經常受到有形和無形的欺視,進而產生自卑、壓力、焦慮等負面情緒,這既有損流動兒童的心理健康,也侵害了其受保護的權利。此外,由于環境和生活條件的限制,流動兒童的人身易受侵害但又無法從家庭得到悉心的照料,相反,成人基于城市生活所形成的經濟、文化、心理等壓力,可能把負面情緒轉向孩子,或要求嚴厲非打即罵,或放縱不管疏于引導,使得家庭不但沒成為流動兒童的保護傘,反而可能成為侵害的來源。
(二)流動兒童的人權救助
流動兒童受保護權利強調流動兒童理應受平等對待,不因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社會出身、財產或身份等區別被歧視或差別對待,因此需要國家、社會及家庭的共同努力,通過建立完善的兒童人權保障體系和流動兒童救助機制為流動兒童提供更全面的保護。
1.國家必須從政策和制度層面扭轉當前福利、教育資源分配不公的局面,完善福利和教育體系。這包括流動兒童提供包括食物、營養、安全飲水、衛生安全條件等有益健康的基本條件;通過醫院、衛生站等機構定期、定點地為流動兒童進行治療和康復所需的醫療保健宣傳和服務;放寬公立學校對流動兒童入學的限制,加強對民工子弟學校的政策支持,改善學校的軟硬件設施,優化教師隊伍建設等,以保障流動兒童生存權和教育權的實現。
2.家庭是流動兒童身心發展和人格塑造的搖籃,除了要為流動兒童提供基本的生活條件之外,還應當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和方法。既要杜絕暴力也要對孩子進行適當的引導,密切關注流動兒童的心理動向,多與孩子溝通交流,用家庭的溫暖幫助孩子走出心理陰影,培養孩子積極樂觀的認識態度和堅強上進的意志。
3.社會相關組織可以針對流動兒童開展豐富多彩的活動,或組織志愿者在流動兒童所在社區開辦心理服務點、知識服務站、體育活動會等專門活動中心,滿足流動兒童愉悅身心的需要,觀察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并形成流動兒童成長報告,以便為進一步完善流動兒童救助體系提供切實可循的依據。(本文作者:孫雪琳單位:四川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