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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市場失靈為邏輯起點而建構的國家干預理論實則就是一種為人們理解包括產生問題在內的經濟法相關理論而預設共同語言或統一語境的主流學說①。因此,有必要以國家干預理論為指導,著力從以下兩方面對經濟法起源理論的建構邊界與框架加以合理的約束和規范。
(一)認知基礎
研究經濟法起源理論涉及到對其客觀基礎的認識問題。這是因為,對經濟法起源理論之客觀基礎的解釋不同,則在起源問題上就必然存在不同理解和看法。經濟法起源理論的研究和批判需要對其客觀基礎有一個相對統一的認識,否則,這種討論將演變成為一場供圈內人“自娛自樂”的學術游戲,進而使得經濟法起源理論的研究和批判逐步走向任意的主觀理解,并最終導致其喪失理論的嚴密性和解釋力。從解釋學的角度上說,任何解讀與批判都不可能是隨心所欲的,總是需要建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之上[2](P.346-347)。經濟法起源理論的研究和批判同樣不能脫離先前的知識或語境,從而使得起源理論的研究結論能夠為大多數人所認可。事實上,盡管仍有不同認識,②但把市場失靈作為經濟法現象產生的客觀基礎已成為經濟法學界的基本共識。譬如,主張把經濟法解讀為“國家為了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的“需要國家干預說”就是一種被學界廣泛認同的經濟法領域的主流學說。但問題是,由于對客觀基礎的認知差異,“需要國家干預說”的基本理論前提———“市場失靈論”卻成為了當前經濟法研究中一個被忽視的重要假設。實際上,“市場失靈假設”③不僅是研究經濟法起源問題的一個重要前提,而且還有助于研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本質、宗旨、理念、體系等問題。可見,市場失靈仍是探討經濟法起源問題的邏輯起點之一。依照通常的解釋,經濟法正是由于市場失靈的存在,市場機制本身無法解決資源配置的效率問題,因而就需要國家來干預。基于上述的理解,我們認為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至少應當明確以下幾點:首先,起源理論的基本研究對象是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起源問題。不過需要說明的是,在歷史學研究中,有古代社會、近代社會和現代社會之分,與此相對應,經濟法起源理論研究中也有古代經濟法、近代經濟法和現代經濟法之說。本文所稱的經濟法是指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國家進入壟斷階段之后包括社會主義國家在內的一個時期所形成的經濟法,屬于現代法范疇。其次,起源理論所討論的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之法。關于國家干預經濟的問題至少應當明確四個問題:一是現實的經濟活動需要國家的適度干預;二是國家干預的對象是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三是國家干預必須是積極的、常態化的,而不是被動的、偶發性的;四是國家干預應當依法進行。第三,起源理論所討論的經濟法是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換言之,本文語境下所論證的經濟法之起源主要是指經濟法在世界范圍內從萌芽、發展再到獨立法律部門的過程,屬于部門法范疇。客觀而言,只有認為現實生活中確實出現了某類具有經濟法特質的客觀社會經濟關系和相應的法律關系領域,并且已經由法學家對這類經濟法律規范及其與客觀基礎間的關系作出了合理解釋,同時這種解釋還得到了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同,才可以認定為經濟法或經濟法部門已經真正產生[3](P.132)。應當說,上述認知基礎實際上也反映了人們對經濟法本質的理解和把握。由于起源理論所探討的現代經濟法與本質意義上的經濟法屬于同一概念范疇,而且判定現代意義上之經濟法的基本準據就是看其是否可以彰顯經濟法的本質特點。因此,上述有關經濟法本質的基本認識,對于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是至關重要的。也就是說,如果打算在經濟法起源理論研究上達成一些共識,就必須依賴于經濟法論者們在上述認知基礎上的集體一致和廣泛認同。
(二)本文的研究范式與框架
由于把經濟法歸屬于現代法范疇早已成為學界共識,因而追溯經濟法的起源不能離開對其現代性本質或特征地把握。具體而言,經濟法的現代性主要體現為精神追求、背景依賴以及制度建構等方面的現代性[4](P.227)。與傳統部門法相比,現代性特征最能說明經濟法在某些方面所具有的特質,尤其是它作為現代法所具有的用以解決現代社會經濟問題的功能。因此,只有深刻體會經濟法現代性特征的內涵和意蘊,才能真正理解我們為什么把經濟法現象出現的社會經濟基礎定位為現代市場經濟和現代多元社會,而不是傳統的近代市場經濟和近代市民社會,更不是古代自然經濟和古代社會。這意味著,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應當遵循市場經濟法范式所設定的學術規范和研究路徑,通過分析不同社會經濟背景下存在的經濟法與經濟法理論,從而科學揭示出“市場經濟法說”④的客觀性與合理性。對于經濟法的起源理論,以往的研究側重于部門法意義上經濟法地形成和發展。其實,從接近或觸及經濟法之本質特征的角度上說,不論是考證經濟法語詞的緣起,還是探討經濟法制度的生成,都具有同等重要的研究價值。這是因為,詞義探源在于說明觀念經濟法的緣起,而制度考證則在于揭示部門經濟法的產生。并且,正是由于先前的社會發展中既已存在的法律觀念或精神之變遷,才導致了某類追求這一觀念或精神的新型法律現象的出現。依循這樣一個邏輯思路,便可推出經濟法制度的形成依賴于特定社會經濟背景下法律觀念的重塑;或者說,法律觀念的改變導致了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因此,從觀念考察的角度出發去探尋部門經濟法的形成是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的重要思路。基于上述考慮,下文將以市場經濟法范式為判定準據,主要從觀念經濟法和部門經濟法兩方面展開對經濟法起源理論的考察。
詞義探源:觀念意義上經濟法的緣起
作為某種特定的論述話語,語詞背后必然蘊藏著某一時期的群體共識或普遍觀念、并體現著一定的認知意愿[5](P.5)。從以往理論研究的現實情況來看,盡管有多種多樣的研究方法可以用來接近與觸及法律的本質,但語詞考證確是經濟法學研究中一種不可或缺的方法,對此甚至有學者認為,“從一定角度看,經濟法學總論的幾乎全部研究都可以濃縮在“經濟法”語詞的界定之中”[6](P.179)。因而從一定程度上說,經濟法起源理論的研究尚不能完全脫離對“經濟法”語詞的拷究。究其原因,主要還是由于現實法律制度之形成和發展,導因于社會觀念以及受其影響的法律觀念的改變,根源于人類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依賴于某種特定的社會經濟背景以及由此而決定的印記式的法律需求;而社會觀念又必然取決于人們的普遍認識,其中,具體理論學說的提出以及浸潤其中的某一特定語詞的使用具有極為重要的先導意義。事實上,任何部門法的產生和發展,都離不開特定的法的觀念和理論,并且都是根據人類生活的實際需要而產生于特定的社會經濟背景之中⑤。經濟法自然也不例外。
從本質上說,對經濟法進行詞義解釋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探尋“經濟法”語詞背后的群體共識或觀念。不過,要通過詞義解釋的方法去考證現代經濟法觀念的創始人,事先的背景識別、語境識別和價值識別自然是必不可少的[7](P.19)。當然,以往的理論研究一直堅持著這一邏輯思維和論證思路,但囿于不同的認知基礎和研究框架,學者們在開展經濟法詞義解釋的過程中,有意無意地進行了有差異的背景識別、語境識別和價值識別,進而導致在“經濟法”語詞的最早使用時間上存在著較大的分歧。譬如,有學者認為,現代經濟法觀念的開端可追溯至法國空想社會主義學者摩萊里[8](P.143-145)。也有學者認為,法國經濟學家和政治家蒲魯東才是最早提出現代經濟法觀念的人[3](P.69-70)。還有學者認為,最早使用經濟法概念的應是法國重農學派的尼古拉•博多,至于該說法是否具有現代意義上“經濟法”一詞的內涵,卻沒有明確的說明[9](P.4)。此外,摩萊里之后的另一位法國空想社會主義學者德薩米也曾使用了“經濟法”一詞,其所稱的“經濟法”與摩萊里的認識大致相當。客觀而言,詞義解釋與經濟法本質的揭示并不一定要完全吻合,而是允許存在適當的距離。但要真正考究現代意義上“經濟法”一詞的最早使用時間,就必須考量其與今日之經濟法本質、理念、宗旨和價值等范疇的內在契合度,否則,對經濟法進行詞義解釋就失去了研究的意義。的確,對經濟法進行詞義解釋首先要進行事先的背景識別、語境識別和價值識別。不然,基于不同的邏輯起點和論證平臺,得出不同的研究結論就不足為奇了。
盡管從望文生義的字面解釋上我們可以將經濟法粗略的界定為“與經濟有關的法”,可事實上這一描述并非嚴格的理論框架,也不能彰顯經濟法的本質,況且這一認識早已被現今的經濟法學人所拋棄。由此可見,事先的背景、語境和價值等法律識別可以從這一基本認識出發,但決不能停留在這一層面。否則,詞義解釋只會使得經濟法的理論研究離經濟法本質特征越走越遠,進而造成極大的學術資源浪費。這就說明,有關背景、語境和價值的識別無非是要提煉出人們對經濟法或經濟法本質的一般共識而已。這意味著,對這些共識的理論提煉可以測試出“經濟法”語詞與經濟法本質的契合度,進而科學揭示出現代經濟法觀念的真正起源。立足于國家干預理論,并考慮到與本文論題的關聯性,我們認為以下幾點共識對于考證觀念意義上經濟法的緣起至關重要:其一,經濟法是為了解決社會經濟矛盾,彌補傳統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調整的弊端而產生的,是經濟社會化的必然產物;其二,本質意義上的經濟法是與競爭型及市場型的社會經濟條件相對應的;其三,經濟法并非是指一切與經濟有關的法,而是特指關于國民經濟整體運行之法;其四,經濟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解決關乎國民經濟整體運行的內在矛盾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實質公平正義⑥。實際上,這些共識正是經濟法的本質所在。由此認為,形成社會整體主義觀念的特定背景以及由此而決定的現實的法律需求也是判定現代經濟法觀念產生的首要前提。若據此分析則不難看出,摩萊里的《自然法典》或是德薩米的《公有法典》中的有關“經濟法”內涵的闡釋,僅僅是將其描述為他們所設想的未來社會中用以公平分配財富的原則和方法,并不是指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或法規,充其量也只能理解為一種社會運動的基本法則[10](P.30-41)。再者,“按照神圣法律的規定,公民之間不得買賣或交換”[11](P.109)。這就意味著,摩萊里和德薩米所闡述“經濟法”只是對應于那種只存在生產與分配,而沒有競爭與市場的經濟體系之中。既然不是在法的概念和意義上使用“經濟法”一詞,而且并不存在實在的社會經濟背景,也看不到當時的社會經濟關系所可能產生的現實的法律需求,因而則不能認為現代經濟法觀念首先由兩位空想共產主義學者提出。至于另一位法國學者———重農學派的尼古拉•博多,在其1771年出版的《經濟哲學初步入門,或文明狀態分析》一書中,更是明確指出經濟法規屬于自然法,而且還制約著“經濟社會”[12](P.1-2)。
應該說,這些表述仍然停留于空想型與自然法的思想階段,在這一點上,他與摩萊里、德薩米的闡述并無本質區別,因此也不能認為是博多最早使用了“經濟法”這一概念。由此可見,不論是摩萊里、德薩米,還是尼古拉•博多,他們所使用的經濟法概念與經濟法本質相去甚遠,均不能稱之為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概念的使用,至多只能認定其具有思想史上的意義,但絕不能將博多對“經濟法”闡釋視為現代經濟法觀念的開端。不過,據作者考證,與摩萊里、德薩米、尼古拉•博多等學者把對“經濟法”的闡釋僅僅停留于空想型與自然法的思想階段不同,法國著名經濟學家和政治家皮埃爾•約瑟夫•蒲魯東在1865年出版的《論工人階級的政治能力》一書中所使用的“經濟法”語詞確已對應有實在的社會經濟背景和現實的法律需求。這是由于蒲魯東生活的時代正處于社會經濟矛盾日益凸顯的歷史階段,在當時的法國和西歐,傳統公法和私法已經無法滿足對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需要,現實的社會經濟形勢正迫切需要一類新型法律制度來妥善解決傳統法律在面對私有制時所顯現出來的巨大內在矛盾。對此,蒲魯東的表述已相當清晰和透徹,他認為要解決當前的社會經濟矛盾就必須改組社會,而“經濟法”就是這一新型社會組織的基礎。其主要理由在于,傳統公法會導致政府對經濟生活的過度干預,而傳統私法則不能影響整體國民經濟活動的運行,“作為政治法和民法之補充和必然結果的經濟法”恰好彌補了傳統法律調整機制的缺陷,因此必須將新型社會組織建立在“經濟法”之上[12](P.2-3)。由此可見,蒲魯東似乎認為,經濟法的最高宗旨和社會功能正在于克服傳統社會經濟生活的內在矛盾以及傳統法律調整機制的兩極弊端[13](P49)。
現今看來,這種把對“經濟法”的認識立基于克服傳統法律價值目標的兩極弊端,解決社會經濟矛盾中的兩極現象并進而實現兩極協調的設計思路,恰好映證了蒲氏之思想觀點已對應有崇尚整體主義觀念的社會經濟條件以及由此而決定的印記式的法律需求。質言之,蒲魯東的理論主張,導因于人們的普遍認識所決定的社會觀念之轉變,根源于當時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依賴于特定國家的特殊背景和法的現實。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轉變,是社會觀念變易的重要體現,它必然會影響到法律觀念的變遷以及相關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盡管在蒲魯東時代,旨在通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以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的經濟法現象并未出現,實在的經濟法制度充其量也僅處于萌芽階段,但蒲氏立足于社會本位觀而闡釋的“經濟法”概念卻與現代人對經濟法本質的認識出奇的一致,不由得令人欽嘆其思想的魅力。當然,也正因為蒲氏深諳當時法國和西歐的巨大社會經濟矛盾,又加之傳統法律在面對這一內在矛盾時表現出的“無能為力”,使得他不得不思考作為傳統公私法之補充和必然結果的“經濟法”這一新型法律來構成未來新社會組織的基礎。事實表明,蒲氏的設想很快就在資本主義社會中成為了現實。蒲魯東之后,資本主義社會迅速進入壟斷和社會化的發展階段,這一變化使得注重思想性的德國人最早開始關注經濟法這種新型法律現象并及時進行歸納總結以形成具體的理論學說⑦。至此,社會觀念發生的決定性變化、經濟法理論學說的提出,再加上業已發生深刻變革的社會經濟和法的現實,使得經濟法這種新興法律現象最早出現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德國就不足為奇了。由此可見,認為由蒲魯東最早提出具有現代意義的“經濟法”一詞,并不是出于訴諸所謂的“權威”或“通說”而妄下的結論。相反,之所以作出如此判斷,正是依據以國家干預為宗旨的現代經濟法所蘊涵的基本觀念與范式,并加以嚴格的考證和推理之后所得出的客觀結論。既然蒲魯東基于特殊背景和法的現實而倡導建立的用以構成新社會組織之基礎的“經濟法”制度導致了法體系和法觀念的革命,昭示了經濟性、社會性、現代性的時代精神,那么就完全可以認定是蒲氏的“經濟法”語詞首先觸及到了經濟法的本質特征。可問題是,把經濟法僅存于觀念層面是不夠的,還必須把這種觀念轉化為現實的制度;而制度的形成,同樣也要依賴于特定的社會經濟背景和現實的法律需求。應當說,這種內在的聯系,也是進一步分析部門經濟法產生問題的重要線索。
制度生成:部門法意義上經濟法的產生
把經濟法產生的原因歸結于市場失靈,為大多經濟法論者所肯定,進一步引申的結論即是:經濟法產生于市場經濟社會,因為經濟法起初就是為彌補市場缺陷而對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法律。但問題是,這一科學認識卻遭到了一些學者的無端猜測和質疑,無形之中為人們理解和掌握經濟法理論體系設置了若干無謂的障礙。因此,要科學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對這些質疑作出回應是首先要做的事。從起源論的角度而言,質疑“市場失靈假設”的初衷在于它不能科學的解釋非市場經濟形態下出現的經濟法和經濟法理論。為此,主張把經濟或生產社會化作為經濟法之產生基礎的觀點⑧,從某種程度上為破解人們因經濟體制而產生的經濟法理論困惑提供了一個可能的依據。但仔細分析則不難看出,所謂的經濟或生產社會化只不過是不同體制下的經濟法在產生背景依賴上所具備的一般共性而已。事實上,受不同文化、歷史、政治、法律傳統等特殊因素的影響,各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法在產生軌跡上不可能完全一致。正如馬克斯•韋伯所言,從中世紀的傳統主義到現代資本主義的產生,都離不開特定的環境、政治、經濟、宗教等因素的綜合作用[14](P.11)。這就表明,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原因可能會使得各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法產生于不同的經濟體制之中,但作為旨在解決現代社會經濟發展中種種流弊的對策而出現的法律現象,其最終必然要演化成為一種與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經濟法形態。對此,就有學者明確指出,基于國情之不同,時代潮流大背景下出現的不同經濟法模塊⑨盡管各自發展歷程不一,且具有不同的特點,但是同為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合理產物,這些模塊必將依據經濟法的普遍規律互相關聯、影響,直至融合或統一于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總潮流之中[15](P.2-3)。
其中,以美國、德日為代表的西方經濟法是以市場為前提,并遵循“市場缺陷———國家干預———經濟法”之邏輯程式而產生的[16](P.174)。而以中國及前蘇東國家為代表的“轉軌國家經濟法”則走了一條由國家統制市場到逐漸“引入”市場因素再到市場機制成為基礎的不同道路;相應地,經濟法也體現了一種同黨政指令相伴生、同行政法為一體,并且它們共同排斥民商法作用,到經濟法逐漸剔除異己因素而性質日趨純正,立法日益發達,再到最后完全適應市場經濟之要求的不同演繹路徑[17](P.59)。很明顯,資本主義高度發展時形成的美國、德日經濟法模塊無疑是典型的經濟法,其也更為接近和符合“自然演進”的規律[18](P.155)。而轉軌國家經濟法模塊的過渡性特點⑩則決定了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那些基于“法律工具主義”而推行的與現代法治理念完全相悖的法令法規,只是更多的表現為一種具有行政法性質的強行性規范,并非本質意義上的經濟法[15](P.28)。由此而言,轉軌經濟法并不是經濟法的終極形態,市場經濟法才是經濟法的本原形態;當轉軌階段完成之后,轉軌經濟法必將回歸到市場經濟法這一原初形態[19](P.69)。這意味著在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的背景下產生的經濟法應當且必然體現為“計劃經濟法———轉軌經濟法———市場經濟法”這樣一條發展路徑。應當說,把本質意義上的經濟法解讀為市場經濟法,不僅有助于理解語詞層面的經濟法緣起問題,而且對于進一步分析制度層面的或者說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問題也具有不容忽視的重要意義。這是因為,雖然單純規范意義上的經濟法或許在古代社會就已存在,但從較為廣泛的領域來看,作為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則是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積極的干預以后才普遍出現的輯訛輥。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判斷,是因為“經濟法成為一個法的部門必須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客觀條件是公私交融的經濟暨法律關系普遍出現;主觀條件之一則是適當、成熟的經濟法理念的確立。”[20](P.45)反過來說,具備主客觀兩方面條件才得以形成于資本主義壟斷時期的經濟法部門自然體現為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相統一的現代法。上述論斷表明,“市場經濟法說”之所以能夠被大多數經濟法論者所認可,首先就在于經濟法產生于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眾所周知,法律形式是部門法自身要素的一個重要方面和體現,因此,昂格爾認為在現代西方法治的歷史上,法律的形式是一個壓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問題。從歷史上看,任何部門法的形成和發展,都是在它與其他部門法的不同特質得以顯現后,通過一定的立法形式來確認其獨特的調整對象、調整原則與調整方法從而確立其獨立部門法地位[21](P.269)。經濟法自然也不例外。事實上,對于經濟法得以產生的歷史時期,曾是社會化生產力與私有制生產關系之內在矛盾達致登峰造及的時代。
由于經濟集中、壟斷等內在原因導致社會在發展中出現了若干已有法律所不能規范的社會經濟關系,再加上由于戰爭需要而生的以暴力手段所進行的利益調整,使得早期經濟法形式呈現為危機和戰爭的對策法。如美國的《州際商務法》(1887年)、《謝爾曼法》(1890年)、《肉類檢查法》(1906年)、《聯邦食品和藥品法》(1906年)等;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896年)、《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通知》(1915年)、《確保戰時國民糧食措施令》(1916年)、《卡特爾規章法》(1919年)、《煤炭經濟法》(1919年)、《鉀素經濟法》(1919年)等等,都是通過立法的形式所確立的具有經濟法意義的法律法規。這些基于壟斷、戰爭和社會化之特殊背景應運而生的法律法規,具有不同于以往的調整對象、原則與方法,實為典型的公私法融為一體的經濟法。此外,壟斷、戰爭以及社會化的法制實踐,使得自蒲魯東以來即已清晰表達的經濟法觀念及理念終于獲得了客觀實踐的堅實支撐。同時,也使得有關經濟暨法律關系的國家意志性凸顯無遺,從而為以國家干預為宗旨的現代經濟法學說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基礎。事實上,一戰前后德國興起的各種經濟法學說就是對上述論斷的最好證明。譬如,戈爾德斯密特主張經濟法是“組織經濟固有之法”,所謂的組織經濟就是指以改進生產為目的而受國家干預的交易經濟和共同經濟;柏姆、赫梅爾勒、林克等學者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確立的一整套旨在限制和管理經濟活動的法律措施,它涵蓋國家干預經濟之法的架構,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行業管理、價格與補貼、反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對外貿易等法律規范[12](P.54-56)。又如,努斯鮑姆認為,經濟法是以直接直接影響國民經濟整體運行為目的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再如,赫德曼則把貫徹現代法之經濟精神的法稱為經濟法,并將它與體現永恒理性之自然精神的法形成鮮明對比;他認為,正如“自然”為18世紀的時代精神一樣,20世紀的時代精神是“經濟”,體現此特性的法正是經濟法。盡管這些學者對經濟法的認識和理解還不夠全面,甚至某些觀點還不一定科學,但他們就此揭示的有關經濟法的精神、本質、性質、觀念等卻為經濟法部門的形成提供了理念基礎。如戈爾德斯密特對經濟法性質與本質的精確概括,柏姆等學者對經濟法所作的開拓性的定性闡釋,赫德曼從更為抽象、更深層次的角度對經濟法的定性等,均是從某種程度上對經濟法本質特征的深刻揭示。由此可見,當時的社會發展階段中已對應有適當、成熟的經濟法理念,“市場經濟法說”也具有實質上的合理性。
總之,無論東西方,本質意義上部門經濟法的形成,其重要前提都是市場經濟的充分發展以及需要由新興法律部門加以解決的市場失靈等問題的存在。只不過在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是國家干預經濟職能的逐漸發達引致了部門經濟法的形成和發展,而在中國等社會主義國家,則是國家逐步放棄用計劃來管制經濟的做法,不斷地從經濟領域后退,并開始使用法律手段來解決整體性的社會經濟問題,由此部門經濟法得以獲得獨立的地位[18](P.167)。
結論
與其他傳統部門法一樣,經濟法的形成和發展有著濃厚的哲學、經濟學與法理學的理論基礎和現實的社會經濟背景。從市場失靈的角度出發,把經濟法定位為市場經濟法,既是從理論層面對經濟法現象開展制度化解釋的合理要求,又是從現實和未來發展的層面對經濟法現象進行經驗概括和總結的必然結果。從語詞緣起與制度生成的不同維度分別考察經濟法的起源問題,則進一步映證了部門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不僅需要有若干彰顯經濟法特質的客觀社會經濟暨法律關系的廣泛出現,而且還依賴于人們對適當、成熟的經濟法觀念及理念的普遍認同。現代經濟法觀念肇始于蒲魯東的“經濟法”語境,本質的、典型的經濟法形成并存續于崇尚整體主義觀念的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之中,這是本文基于以國家干預為宗旨的現代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從觀念與制度的不同視閾解讀經濟法起源理論所得出的基本結論。由此可見,注重對其他學科的知識、概念、方法等學術資源的適當借鑒和吸收,尤其是以往經濟法研究中業已形成的已被普遍認可的理論、范式和規則,而不是不顧以往研究的現實,隨意的對已有知識和方法妄加評判,抑或脫離學術規范的基本約束以求標新立異,是經濟法起源理論走向科學性與實踐性所不可逾越的階段。(本文作者:張繼恒、胡玲麗單位:江西科技師范大學、江西司法警官職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