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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而言,翟繼光博士則鮮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他認為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基礎和條件主要包括對經濟法責任所依據的法律責任劃分標準的認同和對于經濟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認同,而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具體表現在于與傳統責任的形式相同而性質不同,他指出所謂不同的法律責任不過是“法律專斷的區分”,傳統責任形式也是由于部門法瓜分而對內容相同的責任所作的“文字游戲”,目的就是為了讓人們簡易地明白所屬部門法的不同。而翟繼光博士所使用的從法律責任的含義和分類入手的研究方法也為之后諸多學者借鑒使用。由于經濟法學剛站穩腳跟,大部分學者還駐足于對經濟法的獨立問題的考量,史際春教授和姚海放博士還因此呼吁學界勿再糾纏于某種特定的責任,既勿以經濟法缺乏獨特的法律責任形式來否定經濟法,也勿以經濟法有某種不同于傳統責任的形式來證明經濟法是一個法律部門。
在普遍沿用了開啟階段的研究方式之后,自2006年起逐步出現了其他的討論研究方法和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獨特認識。有學者認為應從研究方式上進行轉變,建議由演繹推理變為歸納推理,再用演繹檢驗歸納出的結論,從經濟法的體系結構中歸納出一個個具體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再用這些形式來證明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認為任何法律部門都有獨立的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責任形式,不存在所謂借用或共享的責任形式,公私兼備的社會性等觀點是自相矛盾的,與開啟階段中翟繼光博士的觀點相反,并且歸納出財產責任、信用責任和行為責任三類經濟法責任,或是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形式與宏觀調控主體和市場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兩類。有學者認為要建立經濟法責任,首先是要完善三大法律責任,尋找經濟法責任在其中實現形式,包括經濟法中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實現。另外,在三大責任不能包括全部的經濟法責任形式時,對傳統的法律責任進行超越。有學者分別從法理依據、責任劃分方法、部門法的獨立、主體的特殊性和可訴性五個方面試圖證明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認為經濟法責任與傳統責任有交叉也有相似,但其特征、實施目的和責任方式都與傳統方式不同。
2008年后,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觀點逐步集中,不再試圖以經濟法責任形式的尚未定型來否認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獨立性,學界開始逐漸達成共識:首先,經濟法責任是獨立的;其次,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不由經濟法責任形式借用傳統責任形式而推翻,也不取決于經濟法創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責任形式。似乎學界開始回歸探索初期的理念,通過法理中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概念等進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發展,有學者認為要區分獨立責任和獨特責任的概念,甚至認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都是綜合責任,并不存在完全獨立。有學者認為在這樣模棱兩可的中間地帶時,可以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因為我們可以否定經濟法責任是單純借用或簡單綜合了傳統法律責任,因為經濟法有特有的責任形式;我們也可以否定經濟法責任完全獨立,因為經濟法司法救濟中還含有大部分的傳統責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認的就是經濟法責任是相對獨立的,而其相對獨立性的根源和基礎就是經濟法獨有的特征和形態。經濟法理論發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論的自足性”已經成為一個十分重要而迫切的問題。事實上,簡單的觀點和理念的提出較為容易,問題的關鍵在于這些觀點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機聯系的整體,是否符合法學發展中公認的法理學、法邏輯學等基本法學的范疇和概念,這使如何構建一個完整的經濟法責任體系變得尤其重要。
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經濟法責任的涵義
“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何者作為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的稱謂,由于“經濟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的表述在學術界和實務界使用較為普遍和廣泛,含義不夠準確,難以成為法學獨有的具有特定內涵和外延的名稱,更容易讓人誤解為是經濟方面的相關責任。目前學界已普遍選擇采納“經濟法責任”,已毋庸質疑。而針對經濟法責任的涵義,雖然各家出發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語不同,如從違法行為的角度,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因經濟違法行為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從部門法的角度,經濟法責任是由于違反了經濟法相關法律法規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從權利義務的角度,經濟法責任是由于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或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筆者認為這些觀點所表達意思實質是一徑貫通的,學界相關定義在許多學者的著作中還有更為詳細的介紹,在此不作贅述。筆者贊同從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的角度出發,并且與三大責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經濟法責任的涵義定義為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相關規定或由于某種事實狀態符合經濟法的特別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涵義
在厘清涵義之前,首當其沖的是經濟法責任是否獨立的問題,作為公認的“難墾之域”,學界對此問題仍舊眾說紛紜,無一定論。長期以來有不少學者,特別是民商法方面的學者認為經濟法并不具有獨立的法律責任,或者說法律體系的獨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責任的獨立,其法律責任形式與實現方式可以是對傳統部門法的借用與綜合。隨著我國經濟法學理論的不斷完善和經濟法實踐的逐步拓充,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已經得到絕大多數經濟法學者的認同。根據法理邏輯可知,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其性質決定了構成這一完整法律部門體系中主體、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和法律責任的性質;也就是說,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理所應當擁有其獨立的經濟法責任。經濟法不可能獨立設定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同樣,其他部門法也不可能獨立設定經濟法的法律責任。而何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筆者認為對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陳述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能夠在目的、價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要求,并因之而與適應于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相區別,且能夠與后者相并存于整個法律責任體系之中”。
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經濟法產生和演變發展的必然要求
經濟法的產生源于市場長期無序競爭導致壟斷組織即托拉斯的形成和發展,過度的經濟集中不僅使社會中下層人士飽受壟斷組織濫用市場勢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場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為經濟法核心內容的反壟斷法在資本主義國家誕生。而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進行調整、協調、干預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社會關系的理論也逐漸構造出了經濟法的雛形。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就是因為出現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調整維護的法域,因此,經濟法責任有其必然的獨立性,經濟法責任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的影響以及達成的效應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場經濟中壟斷何不正當競爭產生的影響,企業對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的隱性影響等。經濟法責任其所獨有的責任形式也是傳統法律責任所不具備的,如產品召回、信用減等、停止信貸資格、公布不良信譽、停止能源供應、取消優惠待遇等可以作為其專屬的責任形式。
(二)是經濟法責任特殊性的必要條件
對比經濟法責任和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等,實質是存在根本區別的,即已經客觀存在的經濟法責任在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內外部特征的對比上存在明顯差異,可以通過對經濟法律關系、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實現路徑等概念進行比較來探索經濟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差異性,并將這種差異性作為其法律責任獨立性的法律依據。首先,四者所保護的主體性質不同。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經濟法責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調節由于多重原因所導致的社會實質不公平現象。民法是個人本位法,民事責任的目的是維護平等主體間個體對個體的責任,側重于保護個體利益和私有利益不受侵犯。行政法是權力本位法,行政責任是個體對國家的責任,側重于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刑法是在所有法的救濟途徑都難以彌補損失時的終極救濟法,刑事責任是國家對個體的責任,側重于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打擊破壞嚴重侵害他人或國家權益的行為。其次,四者所保護法益的性質不同。經濟法是兼具補償和懲罰性質,即具有對違法者的懲罰,又注重對利益受損方或是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補償。民事責任具有調整、恢復、補償平等主體間關系,手段較為柔和,不具有懲罰性。行政責任是行政相對人不履行法定義務而承擔的否定性法律責任,具有明顯的懲罰性。刑事責任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國家強制力,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也具有明顯的懲罰性。最后,四者的構成要件不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一般要求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經濟法責任重當事人承擔經濟法責任則不以造成實際損害事實為必要。民事責任中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經濟法責任中主觀構成要件一般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體現了國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宏觀調控和整體把握。
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在法理邏輯上而言是肯定的,經濟法責任不僅獨立存在于經濟法理論體系中,而且應該且必須形成一套獨立的責任體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需要逐步的推進,這不僅是理論上的演繹,更應是實踐中的可行,故其并非一朝一夕可以達成。不同的部門法責任從不同的角度來實現公共價值,維護社會法益,這才是法治的本質。各部門法間應該是一種既相互借鑒又相互區別的和諧互補的關系,因為法律部門不過是人們為了認識和研究法學而刻意作出的學術區分,不能將其絕對化專斷化,否則將難以符合千變萬化的客觀實際需要。(本文作者:楊琪飛單位:云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