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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民間文學藝術的界定
民間文學藝術在很多受保護的國家中,亦被稱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worksoffolklore)①;而在另一些國家的法律中,如貝寧、印度尼西亞、肯尼亞、摩洛哥、突尼斯等,則只是簡單地稱作“民間文藝”(folklore);個別國家使用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為最合適的術語“民間文學藝術表達”(expres-sionsoffolklore)。我國著作權法采納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一詞,英譯時作“expressionsoffolklore”。
諸多國際性或地區性條約對民間文學藝術及其相關概念給予了詳略程度不同的定義。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協助下,1976年為發展中國家制定的突尼斯版權示范法第18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是“在本國境內由被認定為該國國民的作者或種族集體創作,經世代流傳而構成傳統文化遺產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82年的《保護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免被濫用國內立法示范法條》(以下簡稱《示范法條》)中則規定,民間文學藝術表達形式是“由傳統藝術遺產的特有因素構成的,由一國的某居民團體(或反映該團體的傳統藝術發展的個人)所發展和保持的產品”。此處使用了產品一詞而非一貫的“作品”,似乎也表明了示范法并不把對文學藝術的保護局限于版權法,而有其他多種途徑得以實現保護。
1989年11月15日,巴黎召開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25次會議通過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案》中,給民間創作下的定義是:指來自某一文化社區的全部創作,這些創作以傳統為依據、由某一群體或一些個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特性的表達形式;其準則和價值通過模仿或其他方式口頭相傳[2]。
非洲知識產權組織1977年頒布的《班吉協定》附件7第46條規定,受版權保護的民間文學是指“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團體所創作的,構成非洲文化遺產基礎的代代相傳的文學、藝術、科學、宗教、技術等領域的傳統表現形式與產品”。這一定義的涵蓋面相當廣泛,不能被一種保護方式所容納。伯爾尼公約第15條(4)(a)款規定:“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該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作品,該國法律得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并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員國內之權利。”本條款包括三層含義:一是采用了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一般意義,但增加了作者身份不詳(匿名作品)的區分因素;二是將已出版的作品及無法斷定其是否來源于某成員國的作品均排除在外;三是它事實上是對無法斷定作者的作品的補充性或臨時性保護。該條款被一些人認為是伯爾尼關于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保護的依據,但顯然匿名作品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在內涵上有很大的差別。因此,它對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意義最多也只能是為民間文學藝術起源國規定了依法指定保護者的權利[3]。
許多主張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國家并沒有給予其具體的定義,如智利、加納、印度尼西亞、馬達加斯加和突尼斯等國,最多也就是說明它包括共同的民族遺產;澳大利亞曾在一個研究調查報告中將民間文學藝術定義為“以土著人的音樂、舞蹈、工藝品、雕塑、繪畫、戲劇和文學等形式表現出來的土著人的傳統、禮儀、風俗和信仰。”這個列舉中涵蓋了較廣的范圍;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但也沒有對民間文學藝術給予明確定義。從國內學術界的普遍討論來看,普遍都采納“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述方式,且多數認為它是由社會群體創作,并在世代相傳中不斷修改、加工,反映該群體生活歷史、風俗習慣、自然環境、心理特征的文學和藝術形式[4]。當然也有認為“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述是不夠準確的,而應該稱為“民俗表達”,也就是一個地域、一個民族乃至一個國家的群體意識的原生態[5]。也有人主張“民族民間文化”的提法,認為是由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區域的人群世代相傳,留存于民間的,反映該民族或該區域人群歷史淵源、生活習俗、心理特征及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群體特征、宗教信仰等諸多內容的文化藝術表現形式的總和[6]。
上述對民間文學藝術所提及的幾種定義中,可以發現定義廣狹不同所呈現的問題。首先稱謂的不同,容易導致人們認識的不同:“民間文學藝術產品”容易使人聯想到其他實物性的并非屬于真正意義的民間文學藝術類的物質產品;而“傳統民間文化”和“民間文學藝術”之間就可構成一種上位和下位概念的關系;“民俗文化”也似乎是更廣范圍內的內容。其次給予明確定義與非明確定義均具有其自身矛盾性:前者容易遺漏應納入保護范圍的部分客體,后者卻又略顯模糊而說服力不足。但可以發現無論何種概括,都不乏涉及到創作的群體性、傳統性或民族性和文學藝術性這些共同的字眼及特點。概念的界定不同,導致劃定的范圍不同,涉及到的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客體就不同,進一步就此提出的保護措施和方案就不同,民間文學藝術所受到的保護程度和狀況就大不一致。筆者以為,在概念的界定難以形成公認一致的認識時,采取具體的列舉方式應有助于矯正和補充抽象概念的不足。
(二)民間文學藝術的范圍
在以往的國際公約、文件或各國的法律中,對民間文學藝術有不同的范圍列舉。非洲知識產權組織在較早的《跨國版權法》中認定的受版權法保護的民間文學的范圍包括六大項:①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達的文學作品,如故事、傳說、寓言、敘事詩、編年史、神話;②藝術風格與藝術產品,如舞蹈、音樂作品、舞蹈與音樂結合作品;③宗教傳統儀式,如宗教典禮、宗教禮拜的地點、祭奠禮服等;④傳統教育的形式,傳統體育、游戲、民間習俗等;⑤科學知識及作品,如傳統醫藥品及診療法知識、物理、數學、天文學方面的理論與實踐知識;⑥技術知識及作品,如冶金、紡織技術知識、農業技術、狩獵、捕魚技術等。這是較寬的范圍劃定的典型[7]。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89年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案》中所列舉的具體形式包括:語言、文學、音樂、舞蹈、游戲、神話、禮儀、習慣、手工業、建筑術及其他藝術。為配合該建議案的實施,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頒布了《人類口頭與非物質遺產代表作條例》,并在舉例中對代表作的范圍具體概括為四大部分:一是詩歌、史話、神話、傳說等口頭表述;二是音樂、戲劇、木偶、歌舞等表演藝術;三是社會風俗、利益、節慶;四是有關自然界的知識和實踐[8]。
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示范法條》中,認為民間文學藝術包括:口頭講述、民間詩歌(未編纂成書的),民間謎語(未記錄下來的)、民歌、民間游戲、民間宗教儀式等。另外還包括有形的民間繪畫、刺繡、雕刻、建筑藝術等。大多數國家的規定與《示范法條》一致,可大致歸納如下四類:①口頭表達形式,諸如民間故事、民間詩歌及民間謎語;②音樂表達形式,諸如民歌及器樂;③活動表達形式,諸如民間舞蹈、民間游戲、民間藝術形式或宗教儀式;④有形表達形式,諸如民間藝術品,樂器,建筑藝術形式。也有一些國家(如澳大利亞)規定,除了一般民間文學藝術形式外,民間文學藝術還包括習俗、禮儀和信仰。上述條約和法律中都給予了較寬范圍的列舉。
也有一些國家給予的范圍較窄,如特利尼達和多巴哥在1983年《民間文學保護法》(草案)中規定,民間文學所包括的作品的標準:①該作品已存在100年以上;②必須能夠反映特利尼達和多巴哥的版權法中不保護的作品。
就民間文學藝術劃分過寬或過窄的范圍,對其提供恰當的法律保護都是不利的。從各國或國際條約的上述劃分中,我們至少可以發現以下問題:第一,由于范圍劃分過廣而導致將不必要保護的內容納入或是造成多種保護的竟合。上述列舉顯示,一些國際公約和內國法在對民間文學藝術提供版權或類似保護的同時,也把科學、技術或宗教信仰、民間游戲的內容納入對民間文學藝術保護的法律框架以內,那些屬于公共領域、科學發現或智力活動規則方面的知識是不受保護的,將他們納入保護范圍與知識產權尤其是版權的保護制度的宗旨是不相符的。與此同時,一些保護對象在作為民間文學藝術被實行版權保護的同時在其他的單行法中又可能受到特別保護,如醫藥、繪畫、刺繡品等,可以再受醫藥行政保護和文物保護;第二,由于范圍的窄小而遺漏應該給予保護的內容。如特利尼達和多巴哥的保護方案僅僅針對未記錄的民間文學藝術,而事實上許多民間文學藝術正是通過反復抄寫才得以被廣泛傳播和流傳的。
無論從概念的界定和范圍的列舉中,我們都能體會到一種不可避免的困惑:由于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多樣性和傳承的不穩定性,使其范圍和邊界呈現動態和模糊狀態,企圖給它劃定一個界限分明的城池是困難的。因而,概括出其獨有特征,以便據此進一步明晰民間文學藝術所涵蓋的客體范圍,是有利于有針對性地提出恰當合理的保護措施的。
二
根據對上述諸多界定和范圍的理解,對民間文學藝術所共有的并區別于其他藝術表達形式的特性可歸納如下:
(一)創作的群體性和權利主體的不確定性。群體是包括氏族、部落、村莊、民族等形態的各種人群集合體。民間文學藝術創作的群體性,是指民間文學并非是依賴單個社會成員的智慧和靈感完成的,而是由一個民族或一個社會群體在長期的生產與生活中集體創作并由該群體傳承發展的產物,它所表達的思想感情具有群體范圍內的普遍性的,也體現了一個民族整體的創作風格和特點。在民間文學藝術的創作和流傳過程中,也許最初是屬于某個個體基于自身努力創作出來的,但是在之后長期的流傳過程中,經過該地區的諸多居民或是群體的多數人的加工、改造和添加補充,使之逐漸成為代表該群體的具有地方特色或民族特色的民間文學藝術。當然,也有可能最初是由群體創作,而在之后的流傳過程中,又不斷有其他傳承人如民間說唱家、民藝術家的基于個人的鑒賞和感情因素的影響而做的各種添加融會,使得傳統藝術里融入個性化的因素;而又經反復傳唱流傳而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個性化的特征逐漸被淡化而成為群體性的整體文化,那些原本創造者也逐漸認同自己的創作成為民間文化的一部分并以此為榮。所以,要想認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具體的作者是不現實的。
(二)傳統性和傳承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經過長期甚至世代的民間流傳的傳統文化遺產,具有民族或地方特色。各種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之所以能保持其固有的民族特色,就是因為它能代代相傳。由于民間文學流傳多依賴于口頭傳唱,雖然在流傳中極易發生變化,但是一些反映民族固有和獨特之處的部分被保留下來,并被相對穩定地流傳下去。民間文學藝術的這一特征是其區別于其他現代的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的一個本質性特征,作為現代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的發明創造和文藝創作,均立足于對具有創新性的智力成果的激勵和保護,通過提供一定期限的合法壟斷權,既使創新者對智力創造投入獲得回報,又使公眾利益得以關照。然而,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是側重于對傳統的藝術形式的法律保護,在立法的旨趣上明顯有異于現代知識產權制度。
(三)區域性。民間文學藝術總是產生在特定的群體內并在群體所生活的特定區域內流傳,它深受當地的生活的自然地理、生產生活條件、人文風俗的限制,因而帶有極大的區域性特征。在一定時期內,它不會擴大地域范圍而形成開放型的文學藝術作品。
(四)變異性。民間文學藝術因為沒有固定的模式,其流傳主要依靠口傳身教及其他隨意的形式,因而傳承人在其中很容易添加補充或改變其原有的形式或內容,也使民間文學藝術難以具有一個相對固定的表達。而更重要的是,民間文學藝術是活的藝術,總是與時代的腳步同曲,生產力的發展變化也會引起以此為基礎建立和發展的民族或群體的生活方式、社會結構的變化,作為文化表現的民間文學藝術也要求處于不斷的更新和發展變化以適應新的生產生活的需要。
(五)存在形式上的非純文學藝術性。民間文學藝術反映的是特定民族群體的文學藝術觀念及其某些較粗淺的文學藝術成分,它來源于生活又融會于生活,因此,它與宗教信仰、婚喪禮儀、風俗習慣、生活方式、生產勞動、生存環境息息相關,是這些因素交融整合的結果,不同于一般文學藝術作品那樣是純粹的思想感情的文字或音樂等表達,而且傳承形式上也包括有固定載體(如文字、圖案)和無固定載體(如口傳身教)及其結合形式。
三
民間文學藝術伴隨著歷史的演進世代傳承,它融會著傳承人的演繹和折射著社會生產形態的烙印流傳更新并不斷豐富發展,這些地域文化的積累和沉淀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又具備了新的價值,成為可以利用和再生的資源。
對于表達形式各異、法律關系紛繁復雜的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實行單一的保護模式,是不太可行的;就目前情況而言,在短時期內制定出一個全面系統的保護機制也是不現實的。當前,針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大量流失和人為、自然破壞的嚴峻形勢,我們必須認識到民間文學藝術保護的嚴峻性和急迫性,必須將其迅速納入法律保護行列。因此,我們既不能期望國外的相關制度建立和完善后而坐享其成地移植我用,也不宜等待我國自己專門法律機制被釀造成熟后再對民間文學藝術實行保護。較實際的辦法是在立刻有效利用各種現有的保護措施實施保護的同時,在已有保護的基礎上探討制定進一步的特別保護機制。
(一)利用現有的包括知識產權保護在內的各種保護機制
在此,筆者考慮可以根據民間文學藝術客體的不同特征劃定各具特色的不同種類,依據不同種類的不同特征,納入現有各相關保護方式中,力求對民間文學藝術實行全面完善的保護。
1.版權保護。這種方式是多數學者倡導且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已有相關原則的,而且也許是諸多方式中最為便利的。因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中的大部分具有與版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相類似的特征。版權法所規定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無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根據這一定義看,民間文學藝術中的大部分是近似符合的。上面所提到的口頭表達形式和音樂表達形式以及文字表達形式等都屬于此類。比如民歌、民樂與音樂作品,口頭流傳民間故事與口述作品,民間建筑與建筑作品,民間雕塑與美術作品都很相似。民間文學藝術的使用方式也與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多的相同之處,如復制、發行、改編、表演等。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所可能享有的權利內容也與一般作品大體相同,包括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所以,這一部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基本上符合著作權保護客體的條件,是可以適用著作權保護的。
當然,民間文學藝術畢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作品,因而可能會與版權保護的某些要求不協調。如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作品的獨創性和保護期限問題,部分學者也據此提出版權保護的不可行的意見,但這些問題有些是可以通過調整現行規則予以解決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主體不確定并非是沒有作者,可以考慮將創作傳唱的整個群體視為作者;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并非沒有獨創性,他的這種獨創性是以整個群體相較于其他群體之間的不同而特有的個性,是建立在群體中的諸多個體的獨創性基礎之上的獨創性;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無限的問題也正體現了民間文學藝術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因為民間文學藝術是有變異性的,在流傳過程中總是不斷改變自己的內容和形式,它在緩慢的延續發展過程中,在群體內部的流傳使用并非意味著向全社會的正式發表而不受保護;且它的不停息的生命力也使得對其加上的任何保護期限限制都顯得不合理。
對于可使用版權保護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也并非是一成不變地適用版權保護辦法,而是應在堅持版權保護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做一些相應的調整的。比如,主體的規定,不再是原來的單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而是創造民間文學藝術的群體;具體的權利行使者可以考慮由相關主管機關或者是相關民族自治機構也可以是專門的權利組織等;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期不加限制。因此,我們不能因為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保護的一些不協調問題而全盤否定版權保護的合理性,畢竟版權是歷經了上百年的考驗而成為現今較為系統完善的保護途徑,且其豐富的權利機制和制度原理是有很大靈活性的,能夠適應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但是也不能不加改變地適用著作權保護的所有規定,而必是在堅持基本原則的基礎上結合民間文學藝術的具體特點靈活適用;而且,并非所有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都可以受版權保護,而只是那些具有版權保護客體特征的部分對象受版權保護。
2.專利及商業秘密保護。很多被納入民間文學藝術范圍的對象實際上也具有技術屬性,比如民間工藝、刺繡、雕刻、建筑藝術、冶金紡織技術知識、民間藝術品的制作流程、民間醫藥等。這一類被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對象,更準確的劃分應該納入傳統知識的范疇,他們與專利及其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相近,能夠被開發利用于工業、農業等各領域并帶來實際經濟價值。當然,民間文學藝術/傳統知識的特殊性在專利保護的新穎性、實用性、創造性條件以及商業秘密的秘密性面前會遇到一些障礙,因而適用相關法律時應在標準的把握上有一定彈性。比如專利的新穎性和商業秘密的保密性,只要作為保護對象的民間技藝傳播的區域沒有超出合理范圍,就不構成對這些條件的破壞。但這種合理范圍的把握在實踐中是有難度的。
3.商標保護。商標是用來在經營活動中識別商品和服務的標記。確切是指商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裝、容器上使用具有顯著特征的文字(字母、數字)、圖形、線條、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及其上述要素的組合,用以區別商品的不同來源的可視性標記。在傳統群體中也有大量的傳統文字、傳統名字、設計、標志及其他一些絕跡標記有被非傳統群體或非本地居民用于經營活動中或擅自注冊為商標的,因而有必要將其迅速納入商標范圍內予以保護。它們具有商標的類似特征,具有特別顯著性可以使用在同類或類似商品上以用來區別商品,可以適用商標的相關保護。
4.現行相關專門法規的保護。在搶救、保護、整理民族文化遺產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頒布實施的《文物保護法》,首次從國家法律的角度將文物的范圍具體規定了5大類,并將"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的代表性實物"納入了法律保護的范疇。依照這部法律,政府通過公布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公布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街區,建立博物館等方式,開展有形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1997年國務院制定頒布《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這是第一個關于傳統工藝美術行業發展、人才保護的行政法規。該法規注意傳統工藝美術的人才技能的保護對無形文化遺產的主要作用,建立了工藝美術大師的評定、保護制度。一些地方立法機構也有這方面的嘗試。如云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淮南市保護和發展花鼓燈藝術條例》等。
由上所述,現有的法律盡管可以對民間文學藝術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但是它存在著許多局限性和與民間文學藝術保護對象的錯位,僅僅依靠現行規則不可能對不斷發展變化的傳統民間文學藝術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因而,需要進一步探討更為有效的辦法。
(二)民間文學藝術的特別保護體系
建立和完善民間文學藝術的法律保護,在具體立法中有兩種途徑:一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確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享有著作權并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具體保護辦法的規定,制定一個著作權法之下的特別法規;二是將其確立為與知識產權體系相關的一個專門部門法來處理,構建相對獨立的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特別保護體系。從各方面因素考察,后一種途徑可能更為有效。
參考國際上一直討論的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特別保護體系(IP-relatedsuigeneris),結合我國的具體實踐,對構建我國民間文學藝術的特別保護體系筆者有如下建議:
1.特別保護體系的結構與宗旨。新的特別的保護體系不能將民間文學藝術的各個相關要素和保護機制割裂分離開來,而應該建立成為系統的全面的整體保護機制。它的目的不僅僅在于對傳統民間文學藝術的管理保存,也不是僅在于防止他人對權利非法獲取,而是一種積極的保護措施,即利用現有的知識產權或是合同約定或其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權利,來保證傳統民間文學藝術的持有人擁有具體實在的權利,防止非權利人對民間文學藝術的擅自利用,或者是保證持有人的應有權利的同時享有對傳統民間文學藝術的利用的利益分享。也就是要在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現有完整性不受損害時也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更大利用價值。
2.特別體系的保護標準。特別體系是建立在原有的知識產權機制之上,除了應具有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保護標準外,還有自己獨特的標準:一是與民間文學藝術相關,即受保護對象是在本質上或內在的與傳統群體有關,且保留了傳統的民間的特性。二是那些不受商業利益影響的部分不應納入保護之中,也即部分是為了公眾利益或是社會公益和對民間文學藝術本身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和影響的利用,不被認為是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侵害。
3.特別保護體系中要明確的主要問題。作為一個調整基于民間文學藝術這一特定對象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在專門法中至少應該就以下要素作出明確規定:①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立法目的;②具體的保護對象;③對民間文學藝術主張權利的主體;④具體的權種;⑤權利的產生與取得;⑥權利的利用與讓渡;⑦權利的限制;⑧權利的滅失、爭議的裁定與管理;⑨侵權責任。
4.特別保護體系中應當合理地融入政策機制。民間文學藝術屬于一個國家、民族特有的財富,體現了國家民族的特點,一定程度上代表國家民族的利益,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公權力的涉入是必須也是可行的。所以,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多樣化保護不應排除行政措施的運用和實施。民間文學藝術,一般多產生于一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或一個流域、區域,被產生于該民間文學藝術的地域內的人們所使用流傳,所以該地區的政府或民間組織可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應的條例、政策來對民間文學藝術實行保護。鑒于民間文學藝術正面臨著大量流失或失傳的危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予以搶救,而政策是地方政府可以采取的比較有效力和效率的對策,以指導相應各相關機構具體開展各項工作。
5.特別保護體系應與民間文學藝術的國際保護融合。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應置于全球層面上來考慮,因為內國法保護的地域性將使其全面保護的目標難以實現。因此,在積極推動國內立法的同時,更應關注國際動態,以影響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在國際公約的層次得到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