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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經濟轉型升級不斷推進、投融資體制創新深入發展,以及政府扶持引導政策的陸續出臺,我國產業基金取得了較快發展。相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我國資本市場的蓬勃發展,現行的部分法律法規尤其是稅收方面未能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實踐活動完全匹配。文章以某集團公司為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具體事項進行分析,探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稅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并從法律層面、企業層面、合伙企業架構設置、及合伙協議約定等方面提出解決問題的思路及方法。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管理
一、背景介紹
集團公司A是市屬大型國有企業,2016年其作為合伙人之一成立B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持股99%,該基金主要承接本市部分重大產業項目投資,投資領域主要包括集成電路、顯示面板、新能源汽車等。截至2021年4月末,A公司管理的基金規模和產業投資規模均超300億元,部分項目已實現退出,取得了較好的投資收益。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稅法原理貫徹不徹底
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法律依據源自《合伙企業法》第6條的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也就是說,在合伙企業層面無須繳納所得稅,由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稅”原則繳納,各合伙人承擔納稅義務。按照這一稅法原理,應將我國的合伙企業視為一個稅收透明體,合伙企業的各項所得均應計入合伙人收入予以繳稅,但在實際操作中這一原理并未完全貫徹。下面以B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發生的事項為例進行分析說明。1.B合伙企業取得項目公司分紅,再分配給A合伙人時,A公司不能享受免稅政策,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現行稅法規定,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于稅后收益,符合一定條件的,取得方免繳企業所得稅。但是,稅法明確規定前述免稅政策不包括居民企業投資到“合伙企業”這種情況,即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收益,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的稅法原理遇到了法律障礙。具體情況如下:(1)2020年B合伙企業收到項目公司(非上市)6000萬分紅款。按照目前稅制,B企業合伙人(均為法人合伙人)需繳納企業所得稅1500萬元。(2)B合伙企業目前持有股票市值超80億元,考慮到已投項目后續通過上市方式退出的可能性較大,持有股票市值總額預計將超350億元(目前項目總投資已超300億元)。部分項目公司的母公司為上市公司,參考其近三年現金分紅情況進行測算,B合伙企業持股期間可取得分紅款約3.8億元,A集團公司需繳納企業所得稅9400萬元。再考慮到其他項目,A集團公司總體需繳納上億元企業所得稅。按照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的稅法原理,合伙企業上述所得應并入合伙人收入,按照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由于稅法原理貫徹不徹底,合伙人稅負加重。2.基金在后期通過換股方式退出時,因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無法適用“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又因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稅法原理貫徹不徹底,法人合伙人不能享受前述稅收優惠。現結合B合伙企業情況進行分析:2020年,B合伙企業與某上市公司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上市公司定向發行股票購買B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按協議轉讓價格計算,B合伙企業此次轉讓取得賬面收益28億元。按照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稅法原理和“先分后稅”的納稅原則,A公司對合伙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得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此次交易所得可以選擇在不超過5年內分期納稅,符合一定條件的(被收購的股權比例不低于50%,且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等),可以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即在股票最終出售時根據實際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簡而言之,可以享受分期或延期納稅帶來的減輕資金流出壓力及獲得資金占用收益的好處。根據現狀合理預計,B基金持有的上述股票將在兩年內出售完畢(包括禁售期1年),按五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65%計算,因不能享受5年分期或延遲納稅的優惠政策,A集團公司因提前交稅失去的資金收益約為5200萬元。再考慮到其他項目后續通過換股退出的情況,A集團公司因提前交稅失去的資金收益預計在億元以上。
(二)普通合伙人業績獎勵法律定性問題
業績獎勵也稱超額收益,是普通合伙人運用自身專業管理能力使合伙人投入的資金以較高速率增長且獲得了超出市場平均水平收益而取得的獎勵。對基金管理人同時也是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業績獎勵應按提供服務確認收入,還是按資本利得確認,實務中存在爭議。
(三)稅收政策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支持力度較小
目前有關產業投資基金稅收優惠政策對所投項目限制條件較多,導致大部分產業基金無法享受政策紅利,致使政策引導、支持的作用大打折扣。例如,《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合伙人享受稅收優惠需同時符合5項條件,其中要求被投資企業資產總額和年銷售收入均不超過3000萬元。大多數科技型企業屬于技術和資本密集型企業,即使是新成立的企業,其資產總額一般也遠大于3000萬元,使得上述優惠政策沒有充分發揮其引導社會資本積極參與投資的作用。與此同時,現行所得稅很多優惠政策直接指向被投資企業,如符合條件的集成電路企業所得稅減免征收等,而直接指向投資者的稅收優惠政策并不多,稅收政策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支持力度較小。
(四)“先分后稅”原則引起稅務和會計處理差異
以前文提到的B合伙企業與某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為例,此項交易B企業取得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的股票,并未取得現金,賬面也沒有資金向合伙人A進行分配。B企業在取得股票后,需按會計準則要求確認投資收益約28億元。對于合伙人A來說,即使未收到現金分配,賬面也未確認投資收益,依然需按照“先分后稅”要求繳納企業所得稅約6.5億元,這就造成了稅務與會計處理的暫時性差異。
三、稅收管理建議
(一)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稅收立法
1.進一步貫徹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稅法原理既然合伙人目前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對合伙企業取得的收益納稅,則應允許合伙人所獲得收益的性質保持不變,以解決合伙人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非貨幣性投資等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以及稅會處理差異等現實問題。建議將合伙企業“稅收透明體”這一原理在現有稅收法律中進一步明確,以指導稅收征管實踐,做到有法可依。2.堅持實質課稅和公平課稅原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通過這些年的迅速發展,以其靈活多樣的資金融通方式為資本市場注入了新活力,在產業結構優化、資產并購重組、經濟體制改革、產業轉型升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因組織形式不同承擔不同稅收負擔,違背實質課稅和公平課稅原則。合伙制和公司制是目前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常采用的組織形式,前者適用《合伙企業法》,后者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稅收差異較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應保持其資金融通本性和發展活力,應減少因組織形式不同帶來的稅收差異,堅持同一業務實質、公平課稅原則,持續激活其市場活力,助力資本市場蓬勃發展。
(二)合理設置基金組織形式
基于稅收法律現狀,一方面,期望相關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從制度層面解決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目前在稅收方面存在的問題;另一方面,合伙人在進行項目投資時需綜合考慮籌資組建、運營管理及投資退出等環節重大涉稅事項,分析比較合伙型與公司型基金各自的利弊,做好稅收籌劃,綜合研判采取何種組織形式最有利。1.公司型基金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常見形式之一,也是歐美發達國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組織形式,近些年在我國的使用范圍也在逐漸擴大。公司型基金通常以有限責任公司方式發起設立,投資人作為股東,享有參與管理、收益分配等公司法賦予的權利,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型私募基金在進行產業項目投資的過程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再分配給股東時,股東取得的收益也屬于權益性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另外,公司型私募基金將所投項目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時,取得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此時的轉讓所得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獲得分期或延期納稅的政策紅利。相較于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這方面的稅收政策是比較明確的。2.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具有積極靈活的特性。無論是在資金募集方式、運營管理形式,還是在利潤分配、項目投資效率與效益等方面,合伙型基金都具有獨特的優勢。但在稅收法律方面,投資人設立合伙型基金并沒有多大優勢,在一些方面稅負重于公司型基金。結合A集團公司目前的投資情況,可以針對項目出資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體進行投資。(1)屬于A集團公司單一出資來源的,建議由集團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投資,不通過合伙企業進行投資。(2)對于多方共同出資進行新項目投資的,應對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運營管理模式、利潤分配、稅收管理等方面進行綜合比較分析,選擇有利的形式進行項目投資。(3)對目前合伙型基金存量項目轉換投資主體進行可行性分析,充分考慮國有企業監管要求、各投資人利益需求及稅收管理成本等因素,確定最適合當前項目實際情況的投資架構。
(三)基金管理人業績獎勵可認定為基金管理費收入
筆者認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業績獎勵與其作為普通合伙人參與利潤分配而取得的投資收益性質不同,業績獎勵是因其自身專業知識、專業能力幫助基金取得超額收益而獲取的管理服務收入,其與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基金管理費性質一致。對基金管理人取得業績獎勵的認定之所以存在爭議,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合伙協議的影響。在合伙協議里,對基金管理人業績獎勵的約定一般放在利潤分配條款中,這對業績獎勵的性質認定造成了很大影響,誤以為其是資本利得。筆者建議,合伙協議中若有業績獎勵,可以將其放在基金管理費條款中進行約定,更直觀地表示其收入性質。
(四)相關稅收政策加大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支持力度
1.放寬現有創業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條件,使政策紅利覆蓋更多的產業基金。2.對產業基金投資的國家鼓勵型產業項目給予更大的支持力度,以調動強大的社會資本力量助力企業攻克“卡脖子”技術。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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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合肥市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