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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針對行政機關的亂作為以及不作為等現象由相關主體提出的訴訟,作為特定領域的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保障和維護了公共利益,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本文通過對《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2017年新修改《行政訴訟法》、“兩高”會議司法解釋最新成果,認為當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存在法律定位尚未清晰完善,原告起訴力度與權力較弱,社會監督組織群體較少等問題,并針對并對這些問題提出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保護法;行政訴訟
近些年以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法律上不斷的完善,從1990年專家借助《行政訴訟法》修訂中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入法的提出,到2005年《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首次提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再到2013年《民訴法》中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有關組織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1月實行新《環境保護法》中,明確了地方政府對所管轄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保護的責任,帶動了各界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熱情。2017年6月27日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條款的增加,從立法上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擁有作為原告身份對行政機關在環境生態保護等領域違法行使權力或對違法行為不作為,可對其監督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力。最終,2018年2月,“兩高”會議的司法解釋明確了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目標,增加了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案件種類范圍,讓案件受理過程更加細化完善。從法律的演變上來看,國內對環境保護司法力度與實踐上越來越重視。但是,在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具體如何提起,個人組織與行政機關相比訴訟力度是否有效,本文就此類問題,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進行全方位思考,以及對現存問題提出合理化建議。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論述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概念公益訴訟的產生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除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特別是在當下社會生產范圍擴大,導致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發生明顯變化,傳統的民事行為已經不單單影響到本身利益,甚至影響到了大眾的共同利益,所以公益訴訟對人民生活的幫助作用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在環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時,為了維護環境利益,阻止不法行為,社會大眾有權力提起訴訟,阻止這種環境侵害行為,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制度。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做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個分支,是指當行政機關對環境違法侵害或對環境侵害行為不作為,當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停止損害環境公益或要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阻止其他損害公益行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不僅能夠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對行政權力進行監督,最重要的是能夠保護社會環境公益,從而影響到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體現出社會的公平與公正性,這對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來說是必不可少的。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特征以往其他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只是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制止,結果往往是在已經造成損失后才進行處理,這樣的情況下容易造成恢復困難且耗費財力物力等資源。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重點更偏向于預防,在損害行為尚未發生或初期階段及時發現制止,有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節約社會資源成本。所以它具有一定的自然保護預防性。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由于訴訟對象為行政機關,從訴訟方的目的性來講,對行政的監管不僅僅是為了維護個人的利益,而是從公眾的利益角度出發,保護了居民生活環境,帶動了公民的集體責任感。為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從這點看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包含了大眾公益性。
二、現存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問題
(一)法律定位尚未清晰完善2014年4修訂通過的新《環保法》中第58條規定提出,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群體公民社會利益的行為,滿足要求的公益組織可以對法院提起訴訟。從這個條款上我們看出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有著提起訴訟的權力,但在怎樣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仍然處于一個“模糊不清”的狀態,對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和不合理行為,公民、社會組織在機關單位面前太過于懸殊,訴訟能否順利進行,具體流程該怎樣實行,這是個有待商榷的問題。
(二)原告起訴力度與權力較弱在對我國公民個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多處案例中調查發現,大多數結果不是未予受理,就是駁回起訴。從這個現狀不難看出,公民個體在于行政機關的訴訟中,是處于一個弱勢不平等地位。從起訴力度上來看,這種訴訟是公益性起訴行為,而公民出發點大多是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這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款,法院無法進行受理,所以公民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性。與個人相比更具有團體力量的社會公益組織,因自身內部性質的原因,也很難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取得成效。仔細調查后就會發現,一些組織有一部分為政府部門官方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受控于行政機關;另一部分為商業舉辦,其中帶有明顯的商業利益行為,這與公益訴訟的原則相沖突;最后一部分為民間性組織,這類組織的訴訟權利微乎其微,法律專業性上缺少專業人員,訴訟成本上也由組織成員自掏腰包,所以這類群體面對訴訟望而卻步。檢察機關作為一個機關單位的原告,雖然有著個人、組織不具備的權威和能力。但是作為國家機關,檢察機關也要受到相應的制約與限制,在行使權力時并不具有獨立性,如受前置程序制約、受其他國家機關案外因素制約、受自身辦案經驗和能力不足制約,這使檢察機關作為原告在行使訴訟權力上作用并不突出。從訴訟結構來考察,檢察機關的加入會破壞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模式,檢察公益訴訟只是公益保護鏈條較為末端的環節,合理的情形是公益訴訟的任務,主要還是要依靠社會和公民來完成,檢察機關只是一個兜底的作用。
(三)社會監督組織群體較少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作為公益性行為,監督群體和個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局限性。相關公益組織人員對個人思想覺悟以及生活水平須有一定的保障,并且運行組織須有一定的資金支持和相關行政訴訟經驗人員。這些困難造成了對行政機關進行監管和環境維護的組織難以長時間運營。
三、環境行政公益制度建設構想
(一)完善環境保護法,構造完整訴訟制度行政機關作為百姓的依托,在環境保護上應當首先負責,任何污染、損害環境的做法,政府都應當進行處罰。權力和義務是互相依托的,行政機關既然具有處罰、制止的權力,也應當在有保護環境、維護生態的義務上首當其沖。在環境保護的完善上,可以參考《憲法》中的第9條2款和26條,條文中明確規定了政府部門在自然環境保護上有著不可分割的職責。《憲法》第41條賦予了人民對公家機關行政工作人員失職、違法、不作為行為可以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檢具等權利。憲法作為我國立法基礎,可以將憲法中這兩條再明確至環境保護法中,從法律上強調政府工作職能和支持公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訴訟制度上,應當根據國情,適當放寬公民個人利益范圍,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上能夠保證公民個體利益的同時也要保證集體公益,激勵公民參與到環境保護訴訟中。針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一方面的費用適當減少,提高公民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熱情。訴訟制度的完善,應當以公民為出發點,納稅人有享受和諧、健康社會生活環境的權利。具體方面可以利用《行政訴訟法》中第12條“利害關系人”原告標準條件的規定,賦予地區居民原告的資格。一步一步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發展起來。
(二)拓寬原告權利,加大公民個體訴訟的支持公民是社會形勢的主體,是組織的參與者,而由于現在公民受教育程度不同,環境保護意識較為薄弱。首先對普法教育的宣傳要落實到位,增強環境維護意識,培養公民社會環境責任感。在權利維護上,允許個人以自身利益為角度去對自然環境、破環及將有破壞自然行為,對政府單位進行監督,加大法院對百姓環境行政訴訟的重視。最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明確公民原告資格,將公民可享有為自身利益進行行政公益訴訟的做法明確至條文當中。社會公益組織在法律條款中得到認可,且組織在訴訟的專業性上來說,相較于公民個體有極大的優勢。但是由于新《環保法》第58條的嚴格規定,擁有訴訟權利的組織并不多,很多組織被條款篩選在外,這對身為原告的組織是不合理且不利于人們維護環境權益的。所以在相關立法中,應當放寬社會公益組織的訴訟條件,減少官方對組織的干預。讓公益組織在對社會自然環境的保護監督中發揮出最大作用。檢察公益訴訟職能的充分發揮,有助于全社會提高對公益保護的認識,應當加大檢察機關支持公民、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力度,做好它們的堅強后盾,輔助社會力量參與公益訴訟,將其提升到主要位置,才能實現環境公益訴訟的合理狀態。
(三)出臺激勵政策,增加環保組織群體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公益行為,所以對公民、組織的責任感和覺悟有較高的要求。而且在訴訟中所消耗的財力、人力、物力,這讓有意向參與到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有責任感,但是無資金精力的人來說,也是一種阻礙。因此,實行一些激勵制度,對原告提出訴訟的費用采取適當貼補來鼓勵這種公益行為,另外對有破環自然環境行為的企業和群體處以相應罰款,當作鼓勵資金。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可以在公益訴訟上設置榮譽獎勵,頒發獎狀錦旗贈與表現優秀的個人和群體。這樣的舉措能夠激勵起更多有責任感、社會榮譽感的人員參加,使組織群體變得壯大起來。目前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尚處于不完整發展階段,但此項舉措是未來社會發展必不可少的一項。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最關鍵的作用在于,規范了行政機關的行為,讓公民感受到一個以民生為主的法制社會國家,這對促進政府與公民共建設和諧社會,使得百姓與社會、自然未來的健康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前提。當然制度不是一朝一夕能夠建立起來的,在這個過程中需要一步一步地實踐,在對行政機關監管約束的同時,也要對公民組織原告群體進行適當監管。我國經濟發展越發迅速,經濟得到滿足的同時,環境保護在未來的地位會越來越重要,因此行政機關作為百姓的依托,責任會越來越大,應該做好帶頭作用,在制止環境污染破壞的同時,也要給百姓樹立起愛護環境、保護環境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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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