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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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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第1篇

關鍵詞 公益訴訟 主體資格 有關組織 公民

近年來,從最初的公民個人邱建東訴公用電話亭案,到以檢察機關提起的維護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再到后來不斷出現的群體性糾紛案件,表明公益訴訟已進入司法領域以及人們的社會生活之中。本文主要對此問題進行分析,從我國檢察機關、有關組織以及公民個人三個方面論述了我國公益訴訟制度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類型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從字面上理解,是指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對其涵義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比較成熟的觀點主要有兩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其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在我國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第二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以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它是法院在當事人及其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對個人或組織提起的違法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進行審理并判決,以處理違法行為的活動。

綜合上述觀點,以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我們將公益訴訟界定為: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據法律授權,對侵害或威脅環境、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社會公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進行處理的司法活動。

公益訴訟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大的類型:第一種類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具有公益性。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公益訴訟區別于私益訴訟的標準,非以公益為目的的訴訟就不是公益訴訟。這種公益訴訟又有三種類型:一是純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完全以公共利益為內容,如云南鉻渣污染公益訴訟案;二是半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包括了公益和私益兩部分,如訴當當網違約案;三是擴散性利益公益訴訟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越了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形成對擴散性利益的維護。第二種類型: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涉及公益內容,但也沒有個人的、專屬性的利益。如近年來濟南市民政部門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維護無名氏利益的公益訴訟案件,為無名氏受害者索賠,維護了無名氏的尊嚴,彰顯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的保護。

二、我國公益訴訟的發展

1、新法頒行前的情況

1996年1月,福建市民丘建東狀告郵電局多收他0.6元,索賠1.2元的“一塊二官司案”成為“中國公益訴訟第一案”。從此到2003年,屬于我國公益訴訟的萌芽準備階段。理論界對公益訴訟關注度不高,理論研究不成熟;實務界對公益訴訟的提起多是自發的、零散的,未形成系統的訴訟平臺;2003年黨的十六大報告強調加強法律援助,關注弱勢群體利益,維護社會公正,之后公益訴訟得到整體發展,理論體系日趨成熟,相關組織機構不斷涌現,公益訴訟成為各大媒體爭相報道的熱門話題,公益訴訟已形成了一種社會氛圍,得到較快的發展。就整體看,中國公益訴訟在此階段的發展狀況令人欣慰,在短短的十幾年間里,我國的公益訴訟就從事的人員、組織、所取得的成果以及社會影響力等方面來看,發展得比較迅速,已經形成一種多層次、多架構、多方協同的公益性活動。

2、新法頒行后的情況

2012年,公益訴訟寫入《民事訴訟法》,從而成為我國的公益訴訟元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界限不明;民訴法修正案對主體的規定由“有關社會團體”、“法律規定的有關社會團體”變更為“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而且給人民法院出了“民間環保組織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這樣的難題。立法規定不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益訴訟的發展,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成為公益訴訟的重大問題。

2013年是公益訴訟“合法化”的第一年,但近半年來公益訴訟案件并沒有像人們期待的那樣增加。我國目前的公益訴訟仍處于低潮期,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對主體規定不明確,立案難,勝訴也難,影響了原告的訴訟積極性。可見進一步明確法律對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特別是主體資格的認定是相當迫切和重要的。

三、我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探討

1、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在公益訴訟體系中占據著重要位置,并具有悠久的歷史。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指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賦予其提起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已在國內外各界達成共識。其主要法理是“檢察總長職權的雙重性”,指檢察總長代表國家提起所有的訴訟,并且參加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訴訟活動。

檢察機關主要通過抗訴的方式對民事公益訴訟進行法律監督,很難最大程度的發揮其作用。如果明確建立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當事人主體地位,充分肯定檢察機關參與訴訟活動,將有助于檢察機關更加有效的維護社會公益利益。

2、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

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這里如何界定“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的范圍至關重要。

據權威統計顯示,至2011年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有 462000 多個,其中 25 萬左右是“社會團體”,約 20 萬是“民辦非企業單位”,還有 2000 多個是基金會。據了解,目前民間公益組織大部分是“民辦非企業單位”身份,即便是規模較大的環保組織“自然之友”、“綠家園”等也均是“民非”。可見如果將“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狹義的規定為依據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定義的“社會團體”,即官辦的社會組織,那么大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都將被排除在公益訴訟之外,這對推進我國公益訴訟進程的工作是有弊而無利的。

結合司法實務,我們對“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的確定不宜過于嚴格,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一是合法性條件:依法設立或者登記備案;二是事實條件:符合社會組織章程目的和業務范圍,長期實際專門從事保護公益事業;三是人員要件:須配備專職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相關的法律專業人員;最后是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關要件:提起的訴訟符合其章程規定的設立宗旨、服務區域、業務范圍。

3、公民個人

公益訴訟制度入法后沒有重視公民個人在公益訴訟中的作用,而且此次民訴法大修也未將公民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實為立法的不足。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公民個人通過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實現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才能體現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在大多數公益訴訟中,公民都是直接受害者,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休戚相關,特別是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我們認為,只有賦予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形成一種規則和一種市場監督機制,才能夠更大化的發揮公益訴訟的價值。此外,賦予公民個人有條件地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彌補行政執法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公益組織保護公共利益的不足。比如,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可能易受其他利益方的干涉等,不愿提起公益訴訟,致使公益訴訟制度無法運轉。

當然公民個人不能任意運用公益訴訟來實現所謂的“維權”,否則很可能會產生濫訴現象,浪費訴訟資源。因此我們建議,在法律層面須給以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一定的限制,例如:在環境侵權案中,要求公民個人出示證明該污染環境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事實上的侵害;在侵害消費合法權益案中,要求公民個人出示證明該消費行為與自己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系等。

我認為公益訴訟的典型意義就在于通過個案推動社會進步。案件無論勝敗,重點是問題已經由理性的方式被提出來讓大眾所感知,用個案來觸動制度的不足。通過訴訟的方式,讓大家來思考這個不足,在思考的過程中,人們逐漸意識到存在的問題并有所觸動后,就會有一個逐步改良的過程。另外,目前我國的確認之訴的范圍只能是確認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不能直接確認某個行為是否違法,如果我們擴大了這個確認范圍,對違法行為的認定一旦進入判決主文,就能產生既判力。這樣至少產生兩個作用:一是為行政機關處罰該違法行為奠定基礎;二是后來的訴訟者可以直接主張爭點排除,為以后的訴訟掃清障礙。

四、結束語

公益訴訟制度有助于實現以司法權力制約行政執法權力,以人民制約國家權力,從而避免由于權力集中而出現的人治局面。建立和完善公益訴訟制度,通過人民提起的訴訟,由司法機關依法對違法行為作出裁決,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與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公益性、主體的廣泛性以及判決影響的廣泛性等特征,能夠彌補國家維護公共利益過程中的不足,防止侵害環境等社會公益行為不良后果的擴大。在完善我國公益訴訟的過程中,可以選擇在程序法立法中集中規定公益訴訟使用的特殊規則,包括公益訴訟以何種方式啟動,明確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以及這些提起的主體的資格應由誰來決定、如何決定,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等。

第2篇

【關鍵詞】公益訴訟;民事訴訟法;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078-01

一、公益訴訟概況

公益訴訟是一個古老的概念。二千多年前的古羅馬時期,羅馬法學家把法律分為私法和公法,也就有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的劃分。“以私人資格發生的訴訟,以保護私人權益為目的的,叫私益訴訟;以保護公益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訴訟。”國內學者常用的對公益訴訟的一般闡述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范圍的規定

2013年1月1日我國頒布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新法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別規定的一項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新民事訴訟法解決了制約開展民事公益訴訟的關鍵性問題,原告資格的問題,這是在我國立法中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體現。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這項訴訟制度的創立提供了法律依據,而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通過司法實踐進一步探索。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采用列舉加概括式的方式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是“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表明當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只有在損害公共利益,即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時,才可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如果針對此種行為,受害人可以確定,訴訟目的是為維護個人利益,盡管代表人訴訟涉及眾多當事人,也不屬于公益訴訟的范圍,而是一般普通民事訴訟即私益訴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案件,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還可以根據實踐的發展穩步拓展。

三、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公益訴訟主體的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于其中“法律規定的”的限制范圍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解讀。一是“法律規定的”既限制“機關”,又限制“有關組織”;二是“法律規定的”僅限制“機關”,而不限制“有關組織”,不強調“有關組織”須由法律規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組織適宜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從現行法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有具體規定規定。根據本法,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是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關于“有關組織”的范圍,本法尚不明確,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確定。但公民只能為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對于與自己沒有直接利益沖突的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介入,即使公權的腐敗造成了公共利益的嚴重破壞,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關部門反應,而無權通過訴訟向公權違法說“不”。不能提訟,公權領域仍被視為私權進入的,“消極執法”、“議價執法”、“權錢交易”、“官官相護”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權力來制衡公權力并不是一個萬全的方法。我國傳統上長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執法,公權力得到無限擴張。以國家處罰和制裁作為重要治理方式,試圖通過公共制裁實現法律的目標,較少考慮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執行。

公益訴訟是私權介入公權而對公權予以制約的特有途徑。國家、社會和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關系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必然有個體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實際上是維護個體利益。維護公共利益不僅是政府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義務,同時也是每一個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公益訴訟既實現了公共利益,同時也滿足了當事人的愿望。

第3篇

【關鍵詞】公益訴訟;民事訴訟法;訴訟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121―01

一、公益訴訟的定義、特征

(一)公益訴訟的定義

公益訴訟相對于普通私益訴訟而言,通常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通過法院依法審理,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一般的訴訟形式相比,公益訴訟的特點主要有:一是訴訟目的公益性,即公益訴訟不是為單個私人的利益提起的訴訟,而是針對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提出的;二是訴訟主體的多元性,即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違法行為人,原告的范圍具有廣泛性、多元性;三是程序保障的法定性,即在公益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一定限制,同時,公益訴訟判決的效力也應具有一定的擴張性。

二、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民事公益訴訟作為維護社會公益的重要手段起源于古羅馬的程式訴訟程序時期。它是指在民事、經濟活動中,公民、社會團體及國家專門機關對于違反民事、經濟法律法規,侵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所提起的訴訟。經過長期演化發展,目前西方許多國家建立了比較理想的公益訴訟模式,如美國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和德國的“檢察官公益代表人”制度。公益訴訟在解決食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件給公共利益帶來的巨大影響時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構建公益訴訟制度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化的重要任務。但由于法律制度本身極強的地域性和民族性,我國公益訴訟立法并不宜照抄照搬發達國家,而應結合具體國情進行法律移植與制度的創新。

三、公益訴訟的立法上的主體界定

(一)公益訴訟的立法現狀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50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自此,法律以明文規定賦予了公益訴訟以合法身份及法律效力。

(二)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爭議

公益訴訟的爭議焦點為主體資格的界定。《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這一規定既審慎保守,又存在模糊不清的嫌疑,引起學界很多的爭議。主要有:首先,檢察機關及行政機關是否有權提起公益訴訟;其次,有關組織是否為適格公益訴訟主體,對其提起公益訴訟有何限制;最后是關于公民個人有無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討論。

四、公益訴訟主體的完善建議

首先,對于檢察機關這個“法律規定的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應該是不存在疑議的。因為,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代表并提訟是各國通例,尤其在司法和訴訟活動中被視為直接的、當然的公益代表人。我國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法律的實施有權進行監督和補救,另外,作為代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公訴部門,對侵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也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因而將其作為公益訴訟適格原告乃題中之意。

然而,這里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是否也包含了行政機關呢?但行政機關不宜作公益訴訟的原告。諸如工商部門、食品藥品監管機關等不可作為公益訴訟主體,是因為這些機關法律已經賦予了其一定的監察和執法權,可在其職權范圍內對違法行為直接進行處罰,不必另外提起公益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這些機關為只以公免于擔責只提起公益訴訟,而怠于行使職責。以公益訴訟之名,行逃避職責之實。況且賦予行政機關公益訴訟提起權,會與檢察院發生沖突,造成制度的混亂和行政權的過分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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