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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前眾多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貫穿著一種思路:金融危機后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業監管模式為適應綜合經營需要逐漸向統一監管模式轉變,中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也需采取相應變革措施,完善金融監管體系。筆者并非絕對否認金融統一監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對上述思路的論證方式仍然存有疑慮。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鑒的基本原理,僅有國外法制變革的現實而缺少對該制度在中國本土適應性的論證,提出法制借鑒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體系的統分,起碼包括人員機構、經營業務、金融監管和法律規定等多個層面,并非是一項“統一”的理念或號召就能夠瞬時解決的宏觀問題,而應當選擇合適時機和步驟逐步完成。[1]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我國 1999 年制定《證券法》時選擇美國式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按照金融產品保障、儲蓄和投資功能的基本分類,建立了“一行三會”為代表的金融監管體制。如今面對金融產品功能混合、金融業務綜合經營、金融集團機構發展的客觀現實,在采取逐步改進金融監管體制的方式下,如何區分金融產品功能以及確定相應金融監管機構將成為一項重要任務。此外,面對非正規金融的沖擊,銀行或證券監管部門是否應當介入、如何進行分工合作、如何對具體金融產品或行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較為棘手的問題。筆者認為,上述問題的解決,僅有金融監管的宏觀理念和制度變遷描述是不足的,還必須深入到細節問題上,有必要從根本上擴張“證券”概念及范圍,這樣,才能對當下金融監管職責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經營與監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較為有力的回應。
二、中國《證券法》中“證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證券法》第 2 條對該法調整范圍的界定,該法調整“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同時,“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1999 年《證券法》制定時,有一種觀點認為,《證券法》應當調整所有證券(包含其衍生品種)的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另有一種意見認為,“我國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關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債券等基本證券的交易活動,而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活動在公司法已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補充性規范。此外的其他證券,即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種調整范圍的觀點,稱此舉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慣例、現行體制和立法技術幾方面的綜合分析”。[3]這在學者看來屬于一種“過渡階段”立法。這種用經濟發展的“過渡階段”來解釋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圖并不具有充分的說服力,在修改《證券法》過程中對“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的問題,已經成為執行《證券法》的一個非常關鍵性的問題”,“在沒有分散型法律、法規設計的情況下,統一型法律已經先期出臺了,其調整對象‘寬’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該法修改時,對法律調整的證券種類僅增加了“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一種;關于“證券衍生品種”的法律適用,《證券法》原則規定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實踐中,僅有中國銀監會在部門規章的層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 3 條中規定“衍生產品”是一種以“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為基本種類的金融合約,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特征的結構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證券法》實施以來,國務院并未根據法律授權認定過“其他證券”的種類。總體上,我國目前《證券法》中的證券概念是以股票、債券為基本類型,相關證券發行、交易中的審查批準、信息披露、不當交易控制、法律責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種證券概念的界定而構建。
面對以股票債券為基本證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產品的新發展,現有立法中的證券概念顯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對金融實踐進行規制。國外法制經驗是,“多數國家和地區的證券法都對證券范圍有所規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標準’對證券種類進行不完全列舉。功能標準,是指按照某種權利證書是否符合證券的基本屬性和功能來判斷其應否歸屬于證券,而不是按照該種證書是否被冠以證券之名而進行判斷。所謂不完全列舉,是指證券法只能列舉證券的主要和常見類型,而無法全部列舉各種證券形式”。[5]因此,有學者提出了需要擴大《證券法》中證券概念的建議,“在列舉法定證券種類的基礎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為證券監管機關判斷某種金融投資商品是否屬于‘證券’提供判斷標準”。[6]如此,學理上需要探究說明的問題是,如果從列舉角度無法完整概括證券種類,是否可能設定兜底性條款或實質性標準來說明證券特征,以使監管執法及司法部門明確判斷金融產品是否具有證券屬性、是否適用證券法規范或比照相應原則進行規范管理。
三、證券概念的比較法研究
大陸法國家的法律傳統習慣于從上而下的體系構建和相關概念種屬確定或比較鑒別,以此確定某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學者通常從兩個層面提煉證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證券是一種記載于某類介質上的權利憑證,由此其屬于法律中書證的范疇。由于證券法上證券通常表彰的是財產權利,并且按照該財產權利與證券介質之間的關系,證券概念被縮限在有價證券的范疇中。其二,證券是財產權利的憑證,其與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聯系,兩者的區別是證券被等額劃分或標準化,以及隨之而來的是份額的自由轉讓,因此證券被認為具有標準化及流通性的特點。在大陸法學理中總結證券的特征為:證券是一種投資收益權憑證、是一種占有憑證、具有流通性和風險性。[7]學者進一步將有價證券區分為商品證券、貨幣證券和資本證券,并認為證券法中的證券為資本證券,而貨幣證券為票據法的調整對象。[8]
此種證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夠勾畫出證券法上證券在民法書證或廣義證券體系中的地位,便于從形式上定位證券概念。然而,此種方法注重形式比較,沒有解釋出區分商品證券、貨幣證券或資本證券的實質,在足智多謀的金融投資者面前這種證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國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簡稱“Howey 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中交易對象以果園和果樹等實物資產為表現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對事實上存在證券的實質性的司法認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簡稱“雷維斯案”)中,作為投資工具的表現形式是農業合作社簽發的見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體情境中美國最高法院依然將該案中的本票認定為證券。
以上述案件為例,筆者明顯感到,如果以大陸法慣常使用的證券形式概念和種類列舉方式,將會出現法律規制漏洞的問題。相較而言,以美國法為代表的證券法制較為注重法律關系的實質性,“聯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經濟現實輕法律術語、重內容輕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說,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務合同’還是‘買賣合同’,只要在經濟現實上與證券一致,就按證券論,要求登記披露,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反過來,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備股票的基本特征,還是不能按股票論”。[11]
美國證券法制中對證券的概念界定,實質上是采用雙層認定體制。首先,美國 1933年《證券法》第 2 條 a 款及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 條 a 款第 10 項都有對“證券”種類的列舉式規定。其次,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中可以裁判認定證券的情形。盡管美國聯邦及州立法中對證券概念進行了頗為詳盡的列舉式規定,但實踐中具有證券性質的金融工具種類表現形式更為多樣。因此,司法機構承擔了在具體案件中判斷金融工具是否屬于證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證券法律規制的任務。美國聯邦法院通過判例,確立了幾項證券判斷的重要規則[12]:第一,盡管股票作為證券的一種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明確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權及承擔責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還應當判斷其是否屬于投資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來判斷其是否屬于證券概念;第二,投資合同成為法院認定證券法列舉證券種類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對金融工具證券定性存在爭議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實上,美國借助投資合同這一含義不甚明確的概念,實現了法的穩定性和對經濟社會發展適應性的平衡,由司法機構承擔了面對實踐不斷產生、花樣翻新迅速的證券類金融工具性質的認定工作。
受美國證券法的影響,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 條也采用列舉方式規定所調整證券的種類。[13]該條在詳盡列舉各種類有價證券之后,還概括性規定可適用證券交易法的“證券交易委員會因公益或保護投資者認為必要且適當,根據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規定的其他證券或證書”情形。為應對交易商品多樣化趨勢、重構資本市場與金融市場之間的秩序,特別是吸收證券化關聯商品的法律規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證券交易法》時增加了第 2 條第 18 項,即在列舉第 1-17 項之外,法律概括性規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為確保公益或保護投資者,認為有必要,政令(《證券交易法實施令》1 條)規定的證券或證書”。[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時,將“證券”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盡管立法并未對“金融商品”進行明確定義,但為適應各種基金實踐需要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定義,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5 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實業有限責任合伙、有限責任事業合伙、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他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15]盡管日本學者認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終完成,但從“集合投資計劃”概念的導入,到對有價證券概念定位采用“經濟實質性標準”的做法,顯然是受到美國“Howey 案”判決的影響。這為日本《證券交易法》進行大幅度修改而變身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該法規制所有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關鍵詞:金融監管;金融開放
隨著金融全球化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金融的運行格局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國際金融監管也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經濟和金融的不穩定性日漸突出。面對金融全面開放,為了能夠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機構運行和金融資源配置的效率,保證金融市場穩定,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我國金融監管需要進行不斷地創新和變革。
一、開放條件下中國金融監管體制的挑戰和問題
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模式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即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體的“一行三會”的分業監管體制。隨著金融全球化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金融開放的進一步深入,現行金融監管體制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在實踐中也產生了諸多問題:
(一)金融監管法治環境薄弱
金融監管立法仍然滯后,立法技術亦不成熟。《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金融監管領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沒有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一些重要領域仍然處于法律真空狀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不協調,甚至存在嚴重沖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脫離實際的規定大量存在。金融監管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二)金融監管目標不合理
我國金融監管目標是既要保障國家貨幣政策和宏觀調控的有效實施,又要承擔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競爭和金融機構合法權益、維護整個金融體系安全穩定、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金融監管目標具有多重性和綜合性,實際上是對金融監管目標的弱化,從而制約了金融監管的功效。
我國的金融監管目標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是一致的。這使得中國金融監管的主要工作就是進行貨幣政策的執行和信貸規模控制的合規性檢查,并沒有真正從金融運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發,形成獨立的、明確的職能。
(三)金融監管的內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場準入,輕市場退出。目前的監管大多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的市場準入進行嚴格限制,而在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上則缺少詳細的可操作的市場退出規定。在金融機構的風險暴露時,“一行三會”的監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來化解金融風險,違反了市場規律,進一步加劇了金融風險。
重現場監管、輕非現場監管。我國的金融監管主要采用現場監管。現場監管雖然能夠比較細致地了解、發現那些從金融機構公開的財務報表和業務資料中難以發現的隱蔽性問題。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許多不足,如,風險監管不足,隨意性、非規范性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復檢查并存等等。
重合規性監管、輕風險性監管。先行金融監管的主要內容是對金融業市場準入、業務范圍、財務帳目、資本狀況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合規性監管,而對金融機構日常經營的風險性監管尚不規范和完善。強調從資本充足性和資產流動性方面進行監管,忽視了金融機構自身經營能力、盈利能力和發展前景等指標的監管。重視傳統存貸業務,而對表外業務及其他金融創新業務監管較少。
(四)金融監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國的金融監管仍處在起步階段,金融監管信息系統尚處于一種分割、低效、失真的狀態。中國金融監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現在:“三會”的監管信息系統處于分割狀態,不能實現監管信息共享;金融監管信息實行定時報送制度,使得金融監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機構報送數據存在人為調整,虛報、瞞報現象屢有發生;缺乏社會監督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對金融機構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審查,等等。
(五)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缺乏協調,監管存在“真空”
我國的金融監管組織體系還不健全,整個金融監管組織體系仍按計劃管理模式設置,“一行三會”雖各有分工、各有工作側重,但是相互之間仍存在職責不清、相互扯皮的問題,有時出現職責沖突,有時出現監管“真空”,從而降低了整個金融監管的效率。我國的銀行、證券、保險等行業的混業經營趨勢正逐步加強,原有的以機構類型確定監管對象的監管模式難以發揮作用,進而出現金融監管“真空”。
二、我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制度設計
前述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模式已嚴重滯后于國際發展與實踐需要。隨著金融全球化、經濟一體化和金融業混業經營的趨勢不斷深化,各國金融監管當局在金融監管體制上不斷做出相應調整,而我國仍采取根據既定金融機構的形式和類別進行監管的傳統方式。在金融機構的業務界限日趨模糊的情況下,這種監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顯。
國外的金融機構大都為混業經營。盡管加入WTO后對進入中國的外資金融機構仍可限制其經營業務,但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體系,其混業經營的優勢仍能發揮,使我國金融機構在競爭中處于下風。混業經營已是大勢所趨,當前我國金融機構的諸多業務創新已具有部分混業經營的性質,光大控股集團、天津泰達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組建事實上也拉開了我國金融機構混業經營的序幕。與我國實行的分業經營相適應的分業監管體制已不適應這一趨勢的發展。為適應混業經營的發展要求,我國應在現有的金融監管基礎上平穩過渡,依據金融體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監管體制,實現跨產品、跨機構、跨市場的協調。: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直屬的政府機構應放棄金融監管職能,著重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做好宏觀調控,這樣有利于金融監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駕馬車”(即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基礎上設立“中國金融服務監管局”作為整個金融業的最高監管機構,維護整個金融業的安全與穩定,對各類金融業予以全面監管。將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集中置于中國金融服務監管局的統一領導之下,對各類分業經營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實施功能化監管,并定期召開由三大部門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加強“三駕馬車”之間的聯系。中國金融服務監管局則有權對各監管機構的職責和各種爭議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則由中國金融服務監管局直接監管,從而形成一個立體的、有層次的、有分工的、橫向與縱向并重的金融監管體制。
三、我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理念建設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完善金融監管內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強化社會監督,加強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配合的同時,在體制轉型的基礎上實現監管理念的轉變是我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關鍵:金融監管活動應從事后被動處置向事前預警防范轉變;金融監管內容應從合規性、機構性監管向合規性與風險性監管并重、功能性監管轉變;樹立全面風險管理理念,轉變控制金融風險的思路,使金融監管既要強調金融業的安全與穩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機構的運行效率以及國際競爭力。唯有在金融監管改革的不斷深入以及金融業的不斷發展的過程中實現金融監管理念及時、科學的調整,才能在開放條件下促進金融監管的不斷成熟和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持續、穩定發展。
參考文獻:
[1]陳建華.中國金融監管模式選擇.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
[2]楊有振.金融開放、創新與監管.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
那么,本次會議提出的“功能監管”和“行為監管”,與傳統的“機構監管”有何不同?
橫向的“功能監管”
在混業經營環境中應運而生
功能監管,可理解為在混業經營環境中,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開展的相同或類似業務進行的標準統一或相對統一的監管。可見,這一監管模式關注的是金融機構所從事的業務活動,而不是金融機構本身。
比如,就信貸類業務來講,無論這些業務是由商業銀行、投資銀行還是保險公司提供的,銀行業監管部門都對所有的這類業務實施統一監管。再比如,銀行銷售基金產品要到證監會獲得基金銷售牌照。
功能監管強調跨機構、跨市場的監管,這有利于緩和監管職能沖突,減少監管真空及監管重疊,消除監管套利,適應了混業經營趨勢下防控交叉金融風險的需要,能夠實現對金融體系的全面監管。
“行為監管”針對機構和人
行為監管則是就監管目標來說的,其對象是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人。監管部門對金融機構經營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包括禁止誤導銷售及欺詐行為、充分信息披露、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等。從事金融業務就必須要有金融牌照,從事哪項業務就要領取哪種牌照。對有牌照的機構要監管,對沒有牌照從事金融業務的更要監管,無照經營就要嚴厲打擊。
相同金融產品不按照同一原則統一監管是造成監管空白、監管套利的重要原因,也是當前金融秩序混亂的重要原因。因此,功能監管與行為監管是金融穩定的重要基石。此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確認監管模式為“功能監管、行為監管”,是首次在如此高規格的層面對監管模式的改變進行確認。
縱向的“機構監管”只適合分業經營
與功能監管、行為監管相對應的是機構監管,它是我國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框架下,一直以來主體的監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