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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市場的形成及發展趨勢
1.金融市場的形成
(1)貨幣的出現標志著金融市場開始萌芽。
(2)以銀行為中心的現代金融市場初步建立。最早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英國也于1694年成立了英格蘭銀行,其成立標志著現代銀行制度的確立,也意味著以銀行為中介的借貸資本市場的形成。
(3)證券業的發展是金融市場形成和完善的推動力。1609年,荷蘭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有形、有組織的證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標志著現代金融市場的初步形成。
(4)信用形式的發展使各類金融子市場得以形成和發展。股票和債券是兩種主要的證券信用工具。
2.金融市場的發展趨勢
(1)全球金融市場的一體化趨勢。
【關鍵詞】金融市場退出 金融機構破產 退出機制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是國民經濟的“心臟”,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國開放腳步的加快,中國金融機構之間的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尤其是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過后,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經濟規律與部分金融機構經營管理不善甚至嚴重資不抵債的矛盾日益突顯。為了維護金融穩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使這些金融機構退出市場已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近幾年我國已在立法和實踐上進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嘗試,但還遠未形成一套積極高效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因此,適應我國國情發展,實現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一、市場退出的機制和原因
所謂市場退出是指金融機構作為法人退出金融業,不再存續經營。其核心是金融機構法人資格的消滅,即該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被剝奪或喪失。從退出的原動力來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分為主動式退出和被動式退出兩種形式。主動式退出也稱為自愿式退出,其主要特點是“主動要求離市”。被動式退出也稱為強制性退出,是指由于法定的理由如資不抵債、嚴重違規經營、客戶利益嚴重受損等,依據相關法律或行業制度,取消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其主要特點為“被迫退市”。
我國金融業自建立以來,基本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壟斷性行業,政府一直以國家信用為后盾充當金融機構的“護航者”,因此以往我國金融業基本上不存在市場退出問題。到20世紀90年代中期,中國的金融業進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發展時期。金融機構的種類迅速增加,出現了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城市信用、壽險公司、財險公司、信托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和典當行等名目繁多的金融市場微觀主體。截至1999年,全國共有金融機構199011個,其中僅各類銀行業機構就近4萬多家,全國金融從業人員也達到近300萬人。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金融業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機構經營體制和經營方式的缺陷不斷暴露,致使金融風險迅速積累并逐步顯現出來。不良資產比例過高、管理粗放和信息失真等經營劣化問題紛紛涌出,成為我國金融企業市場退出問題最主要的金融背景。而中央銀行實施的傳統救濟方法,既不符合市場優勝劣汰的規律,也不能從根本上提高我國金融機構的經營水平,反而常使中央銀行背負巨大包袱。資料顯示,僅近幾年中國人民銀行在清理整頓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和農村基金會等工作中就發放了1400多億元再貸款。
在此背景下,政府放棄了對金融機構一味予以保護的政策。以1995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為標志,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問題開始成為我國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及信托業等各領域共同關注的熱點。
二、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現狀和模式
近幾年來,在我國出現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方面的典型案例有中銀信托整頓、中農信公司關閉、申銀萬國證券公司合并和光大國際信托公司轉讓等。我國在處理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問題時主要采取財政性措施,具體可歸結為以下幾種。
1、救濟型
一般包括再資本化和債股置換兩種。前者即注資,如1998年3月財政部發行了2700億特別國債,用于補充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資本金。這一次30年期的國債是由這四家商業銀行購買的,因為當時存款準備金率由13%降到8%,商業銀行正好用這筆資金購買國債。后者就是債權轉股權,如1996年10月中國光大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而其中最大的債權人是一家國有石油公司和兩家國有商業銀行。于是中央銀行就決定把這些債權轉為股權,約50億元人民幣,從而避免了這家信托公司的倒閉。實際上,光大信托投資公司在后來3年也沒有收益,這種做法使債權人蒙受了損失。而因為這兩家商業銀行和石油公司都是中央財政獨資的,這一損失也是中央財政的損失。又如,2003年末財政部動用現存資本核銷中國銀行和建設銀行的損失類不良資產,繼而又動用450億美元外匯和黃金儲備對中、建兩行進行注資等。
2、管理型
重組整頓一直是我國金融機構退出的主要路徑。一般先由監管機構接管危機金融機構,后通過政府、監管機構和行業協會協調,將危機金融機構進行強制性重組改造,全部或部分并入其他機構,而原有機構法人由此退市,表現為業態合并、部分業態轉換和資產剝離新設等。始于1998年的信托業第五次清理整頓到2003年已經基本完成,清理整頓前的239家信托投資公司只有60家左右得以保留并重新登記。1999年國家設立的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就剝離了國有商業銀行1萬多億的不良資產 。
3、制裁型
一般包括破產和關閉(撤銷)。前者指法院強迫被債權人且不能確保到期清償債務的金融機構破產。后者指金融監管機構運用行政手段宣布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不可救助的、股東無力注資或救助失敗的期貨公司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對其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最終消滅其主體資格的行為。在實踐中,我國往往采取后者。 迄今為止,我國只有1家金融機構真正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了破產,那就是1998年的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因資不抵債而實行破產。此外,我國還沒有一家金融機構是通過依法破產而退出金融市場的。
三、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1、行政特征明顯
我國在實踐中對問題機構的處理過多地依賴于行政手段,這種做法雖然是維護金融穩定的必要手段,但也存在諸多弊端。第一,過多采用非市場化手段承擔損失,長期看對金融業本身的成長不利。表面上問題機構被良性機構所整合,但實際上并沒有真正提升相應資產的競爭力,反而令保留機構承擔了巨大的壓力,配置資源仍是計劃性手段,無法達到優化整合的目的。第二,行政力量的主導特征往往使得金融機構退出的市場行為嬗變為“行政性退出”的政府行為,使政府承擔了過大的責任。無論是直接再貸款還是債轉股,最終都是中央銀行承擔了損失,因此依靠政府信用解決債務問題容易釀成政府的債務危機,甚至直接引發通貨膨脹。第三,政府擔保顯然不利于形成良性的競爭氛圍,更無法防范道德風險。而由于缺乏市場力量的引入和配套,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成本極高。
2、監管預警吃緊
我國金融監管的成本很高,不包括證監會、保監會和銀監會等在內,僅中國人民銀行系統就有職工167萬人。隨著監管力度的加大,監管成本也在加大,但由此取得的社會凈收益卻不總是遞增的。此外,由于我國尚未建立一套完整高效的預警體系,往往使用“即時反應”的危機機制處理模式,使得監管部門背負沉重的壓力,爾后的清算補償等更是耗資費時。如廣州國投案,從1998年10月起到2001年6月底方告結束,期間僅清算組聘請的畢馬威、君信、渣打等三家中介機構就派出200人工作了三個月之久才初步得出清算結果。如果充分發揮提前預警的作用,必將有利于對癥下藥,從而降低一系列相應負擔。
3、可操作性不強
近年來,隨著我國的《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及《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完善,尤其是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企業破產法》,更是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了金融機構可以破產,有助于我國建立規范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以《破產法》為例,其規定國務院可以制定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實施辦法,金融監管機構可以擔當破產申請人,提請法院啟動破產程序。這是我國立法工作的一大進步,但針對具體實施細節仍缺乏全面系統的規定,如條款所述“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等,對于達到什么程度沒有規定,所要采取的措施也沒有明確。而且,我國目前金融機構雖然以銀行為主,但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他機構畢竟不能與銀行混同。因此,金融業不同于一般企業,金融業內各業態也不應似《破產法》里采用“一體化”對待的標準,而是應當在協調以上各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早日擬定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等,由專門機關依據具體標準采取對應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市場退出的可操作性。
4、破產保障欠缺
我國的金融機構普遍產權不清,機構破產后由誰最終承擔改革成本、兌付儲蓄存款的資金,一直是困擾我們的問題。目前的基本原則是誰組建、誰管理就由誰負責,這種做法可能產生兩個不良后果。第一,這實際上是中國人民銀行在向流通中投放基礎貨幣,而此時流通可能不需要貨幣的增加,如果由此引起通貨膨脹加劇,那么這一救助成本就太大了。第二,地方政府雖然做了還款承諾,但能否兌現可能有兩種結果,對發達地區來說,也許還可以還上;但對于落后地區的財政來說,也許根本沒有償還的可能,這容易引起地方政府的道德風險,最終濫用地方政府的擔保權。
四、改進金融市場退出機制的對策和建議
金融穩定是金融監管的中間目標,但不是最終目標。從長期看,金融穩定與金融效率是統一的。沒有較高的金融效率就無法保證金融業的長期穩定。因此,我們應積極創造條件來完善以市場為基礎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安排。
1、應弱化行政干預,強化市場手段,引導我國金融機構積極開展以購并為主的主動性市場退出
在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制度安排上,把握引入市場手段建立市場激勵機制、政府按規則干預的原則。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制度建設。
(1)多渠道籌集援助資金。國外在救援有問題金融機構時,資金來源十分廣泛。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對貨幣政策獨立性的要求也在提高,我國中央銀行采取直接發放信用貸款救助形式的弊端將會不斷顯現。因此,要逐漸開辟多樣化的援助資金,包括發行次級債券或特別國債籌集資金,由原有股東增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中央銀行采取再貼現、有擔保的再貸款間接提供救助資金等手段,分擔損失。
(2)引導我國金融機構積極開展以購并為主的主動性市場退出。基于商業基礎社會,發達國家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更加注重以購并為主的主動性市場退出,在20世紀 90年代掀起了一浪高過一浪的購并狂潮,并由此從外部治理和控制權市場的角度促進其內部治理水平的提高。當然這需要控制權市場的形成和完備的產權交易機制,我國尚需假以時日。但眾多“拉郎配”式的行政性重組必然會造成退出市場的諸多問題,因此我國應該放寬持股資格限制,允許實力民營機構參與股權多元化。除此之外,從配套政策措施上,可以嘗試推行“招標制”的市場化重組模式,由專門機構接管問題機構,在清算及國家適當注資后,支持優秀金融機構在吸引各方資源的基礎上參與問題機構的兼并重組,從而引導市場資源實現優化整合。
2、從事后的、注重審批和準入控制的監管,轉向事前的、以風險為導向的、強調持續控制的監管
傳統的機構監管模式在日益多元化的風險面前已經顯示出不適應性。這主要是因為傳統的監管強調實時監管,強調行政審批和直接的資源分配,強調準入環節的控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監管必須有超前性和預警性,必須以風險為導向,要強調持續的監管,要有針對性和超前性、準確全面地掌握金融機構的真實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建立持續監管的信息條件、風險預警體系和處置體系等。在具體實施上,可先從簡單到復雜、從局部到全局選擇一系列動靜態指標,賦予相應權重,挑選部分試點機構試行,并在試行中改進和完善,并最終推廣到整個金融體系。如圖1所示。
3、加強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法律支持和可操作規范,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依法、有序、規范進行
立法機關和金融監管當局應盡快制定頒布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法律法規以及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如《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金融機構破產法》和《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管理方法》等等。改變過去個案式的、缺乏超前性的工作流程與機制,完善監管、懲罰等制度,增加對金融機構分類基礎上的扶優限劣,明確鼓勵優秀公司做大做強的具體方法等。在此過程中,必須在借鑒國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金融現實,對適用范圍內的市場退出界限與標準、市場退出的程序與原則等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4、建立存款保險和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保護小儲戶的利益和維持金融系統的穩定性
存款保險不僅僅是一種保護存款人利益的補救措施,其對維護金融市場穩定、提高金融市場效率更有著積極的意義。宜參照國外實踐的成功經驗,盡快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的存款保險制度,組建全國性股份制保險公司,強制全部金融機構及財政等部門參股,融投資、援助、解困、保險功能于一體,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銀行資信。
投資者賠償基金可借鑒發達國家經驗,成立投資者利益賠償基金組織,以公司化形式進行組織運作。初始資本可由國家財政撥付,但其成立后國家不再撥付資金,而是由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會員公司按照其總資產的一定比例繳納投資者利益保護基金。該保護基金必須逐年實際繳納,這主要是適用于被吊銷金融經營資格或進入強制性清算程序的金融機構的客戶的債權賠償等。流程圖如圖2所示。
【參考文獻】
[1] 楊德勇:金融產業組織理論研究[M].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
[2] 王欣新:破產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3] 胡大武: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剖析[J].上海金融,2007(7).
[4] 安啟雷: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的國際比較與我國的制度選擇[J].金融研究,2003(10).
[5] 管斌:世界各國銀行危機處理制度及啟示[J].經濟研究參考,2000(10).
[6] 張育軍、隆華武:投資者賠償基金的國際經驗及在我國的構建[J].證券法律評論,2003(2).
我國金融機構退出的三種路徑
在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壟斷性行業是對銀行業長期以來的最突出描述。計劃經濟體制下,銀行業附屬于政府,完全依靠行政計劃設立、運行。政府也一直以國家信用作后盾,充當銀行金融機構的保護人。因此,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銀行業基本上不存在市場退出的問題,銀行經營者和廣大儲蓄債權人也根本意識不到這個問題。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經濟全球化的漸次展開,銀行業金融機構正在也必將從我國政府為其制作的襁褓中走入市場競爭的大海中,以獨立的法人主體身份自謀生存與發展。伴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優勝劣汰、適者生存的市場機制必將導致一部分不適應市場經濟的銀行被市場拋棄。縱觀我國已有的銀行退出歷史,退出的路徑有三種:
一是解散。它指已成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其章程規定或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該銀行喪失了經營能力或經營必要,經批準撤銷登記后,銀行機構消滅的法律行為。我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企業因下列事由可解散: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在我國以第3種方式為主,吸收合并完成后,有問題銀行應予以解散。
二是行政關閉或撤銷。它是指運用行政手段對不可救助、股東無力注資、救助失敗的銀行依法關閉和組織清算,指定一家銀行金融機構托管,在完成清算后宣布解散或撤銷。在我國以對海南發展銀行實施行政關閉,并由中國工商銀行接管為代表。這是我國采取的一種行政清算程序,它是銀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一種強制性清算程序。
三是破產。它是指支付風險嚴重、資不抵債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股東放棄救助,或被銀行監管機構行政關閉后發現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經銀行監管機構同意,有問題銀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或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依法宣告其破產和對其進行破產清算的情形。破產是銀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司法程序,屬于被動型市場退出。
這三種路徑在我國現行的立法中已有所體現,比如《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商業銀行的三種終止方式是“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問題與反思
中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退出之路絕對不是一馬平川的高速公路,而是斷斷續續銜接而成的有諸多崎嶇之處的、正在逐步修建的高等級公路。由于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是在轉軌經濟體制背景下在實踐中通過摸索逐步形成的初步框架,是一種被動且有點逼迫意味下形成的制度,因此,我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存在著諸多內在的缺陷,值得我們去深入剖析和反思。
政府對運作過程介入過深。行政干預色彩濃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和退出本應是一種市場行為,遵循優勝劣汰的市場規律,但由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性質過于特殊,特別是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轉軌時期,因此其設立和退出就難免帶有較強的行政色彩,準入由行政控制,退出就難以避免行政性。因此,“市場問題由市場解決”的原則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中難以體現。如現有退出管理機構一般是由地方政府牽頭,組成風險處置領導小組,負責停業整頓或撤銷銀行的風險處置,銀行市場退出更多地體現了政府干預的色彩。
事實證明,銀行機構退出成為政府行政職能的組成部分既不符合效率原則,又令政府不堪重負。一方面資產清收變現困難,效率不高,如海發行至今還沒有清算完成,另一方面財政買單使廣大民眾無法形成風險意識,還令政府包袱沉重。因此在銀行退出的制度設計中,就要明確市場的基本作用,由市場選擇退出者和完成退出程序,這也符合我們整個經濟改革的基本策略。而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在市場退出中就要明確法律調整的基礎作用,由法律來規制銀行市場退出的制度,而不是行政干預和政府主導。
法律體系缺位 雖然新破產法確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也同時適用《企業破產法》,但龐雜的法律體系仍缺乏系統健全的退出法律依據。目前,我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市場退出的法律法規依據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企業破產法》、 《公司法》、《銀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這些法律、法規數量多,交叉混雜,但同時又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方式、標準、范圍、程序等都沒有作出具體而系統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鑒于當前龐雜的銀行業市場退出法律體系,應由國務院專門制定統一的金融機構破產法規。我們看到,在新破產法立法體例方面,我們已經確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也適用《企業破產法》,但又同時規定國務院可以制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的實施辦法,為國務院制定統一的金融機構破產法規提供了法律依據,而現在,這一實施辦法就在緊鑼密鼓的籌備之中,筆者不久前參加的由銀監會、國際金融公司、亞開行舉辦的研討會可以說就是一次對此辦法的研討和預熱。
關閉標準缺乏專業性根據國際經驗,普通公司的破產標準有兩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不抵債”。而銀行金融機構的破產標準還有第三個――“監管破產標準”。《企業破產法》沒有針對銀行金融機構規定這第三個破產標準,出于其調整主體廣泛性的考慮,我們可以理解。但是,在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中,都規定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撤銷銀行金融機構的權力,確立了商業銀行破產和被撤銷并行的市場退出體制。如果此種情況延續下去,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破產標準”在實踐中將只能主要通過行政關閉撤銷來確立和實施,在真正的主要市場退出制度――破產中,反而芳蹤難覓了。
同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9條規定,“銀行業銀行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銀行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該撤銷的條件規定得過于原則,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
間,不利于判斷撤銷行為是否妥當。建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11條(c)款(5)項,對我國關閉銀行金融機構的條件予以細化。這些條件包括:存款機構資不抵債:重大浪費:不安全和不合理經營;故意違反停止和終止命令:隱匿或拒絕向合法監管者、檢查者提供其賬簿、文件、檔案、資產和有關事物;無力償債;虧損,存款機構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虧損將耗盡其所有的或實際上的所有資本,如果沒有聯邦援助,其資本將不可能充足:違法:存款機構同意:被保險人資格參保資格的停止;資本不足未能改正:資本嚴重不足;犯有洗錢罪。注意,在此銀行“關閉”、“破產”與“倒閉”語義相同。而這13項關閉條件中,不僅全部包含了銀行破產的三種完整標準,還細化了其他一些專業條件。這樣不僅解決了銀行破產標準缺乏專業化的問題,而且在關閉條件中同時對監管機構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了規制。
制定專門的金融機構接管重組制度十分必要
出于保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和維護銀行金融體系穩定的考慮,世界范圍內,當金融機構尤其是大型存款類銀行業金融機構陷入財務困境時,公共政策的首選必然是救助和重組,而不是破產清算。同樣,出于構建和諧社會、維持企業經營的考慮,《企業破產法》在規定上對企業重整非常重視,除規定破產清算程序外,還著重規定了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但筆者認為目前《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重整、和解程序對金融機構適用性不強。
首先,《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的“接管、重組”程序,與破產重整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沖突。《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8條規定,銀行監管機構有權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而這時就會出現問題,即當銀行業監管機構已經對某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重組時,該商業銀行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又同時向法院申請啟動破產重整程序,兩種程序如何協調,誰為優先?是把監管機構直接放前面,即直接規定在行政“接管、重組”期間,法院不受理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啟動破產重整程序的申請呢,還是讓監管機構自己內部協調,即間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啟動破產重整、和解程序也要像破產清算一樣,按照《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其次,缺少救助、重整財務手段的法院很難作為主持協調金融機構重整的法律主體。試想連監管機構都不愿重組或重組失敗而同意其進入破產程序的金融機構,法院作為一個門外漢主持重整的難度將有多大?金融機構重組,大量資金的投入和金融工具的使用通常是必不可少的。而資金救助、尋找購買方等重組手段是法院肯定相對缺乏的。顯而易見,專門的“金融機構接管、重組”程序比法院主導的破產重整、和解程序更為有效。這也是美國多數金融機構,同時包括證券公司不適用美國《破產法》重整程序的原因。在美國,《破產法》除了不適用于銀行外,美國證券公司的市場退出也由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主導,其雖然適用美國《破產法》的清算程序,但也不適用其中的重整程序。因此,司法權的主導性和終局性是值得肯定的,但特殊領域中,限于法院的特點,不能統而概之。具體就銀行退出而言,就是必須建立處置問題銀行的專業化接管、重整制度。
市場退出機制設計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是銀行金融體系的自動穩定器,市場機制發揮正常作用只能建立在其規范化基礎之上。只有建立完善的市場退出機制才可以主動和積極引導我國銀行業的順利發展。
退出方式由被動型向主動型平穩過渡被動型退出只是在發生危機時為化解銀行金融風險的被動之舉,而在世界范圍內,特別是金融發達國家,卻更加注重主動型市場退出。主動型的市場退出不僅可以提高國內法人銀行的國際競爭力,而且增強了本國銀行的競爭實力和發展后勁,擴大了本國在全球金融市場上的份額。出于全球競爭和金融安全的考慮,我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的注意力就不能仍停留在低層次上,只關注被動退出,對于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按市場競爭原則進行的商業收購兼并等主動型市場退出也要給予足夠的重視,這將有利于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據發展和競爭的需要積極開展戰略性重組,有利于新型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收購兼并迅速擴大規模和壯大實力。
建立預警機制,為風險處置提供依據 問題金融機構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機構風險預警機制的不完善。此外,預警機制的不完善還會加大對問題金融機構的識別難度以及市場退出的成本。為此,政府應在借鑒美國CAMEL評級系統的基礎上,按照管理、支付、清償等各方面的能力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分為正常機構、有問題機構和危機機構,建立、健全我國金融機構的風險評估系統,依據評估結果確定問題金融機構和重點監控對象,并結合不同機構經營風險的特點,建立這些機構的風險管理檔案,以此強化對金融體系的監管。
創新金融機構破產主導模式 世界范圍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主要可歸為兩種模式:一種是法院主導,統一適用破產法;第二種是監管機關主導,適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特別法,法院只對債權確認等程序中的個案糾紛保留有限的司法審查權。第一種模式為歐洲大陸多數國家,以及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國家所采用。第二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強調銀行破產在破產申請人、破產標準、清償順序、社會影響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破產的特殊性。在美國,銀行并不像普通商事公司一樣適用破產法典,而是適用《聯邦存款保險渤。《聯邦存款保險法》詳細規定了資產清收、資產處置、清算程序和清償債務的順序。《聯邦存款保險法》吸收了幾乎所有國會制訂的與銀行破產有關的法案。其規定法院不主持銀行清算,而是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主持。我國的銀行破產,從法律層面看,規定屬于第一種模式,即法院主導銀行破產;從法規層面和操作層面看,則屬于第二種模式,即行政監管當局主導銀行破產。特別是2001年頒布的《銀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關閉撤銷”與“清算”合一的機制。實踐中債權人對行政主導的清算效率和公正性曾多有質疑,主要就是因為清算規則不夠明確。
此次出臺的《企業破產法》在立法體例方面,確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也適用《企業破產法》,法院主導,可能也是對現有實踐不滿的一種回應。但我們又不得不承認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確實有其特殊性,而新破產法第134條就規定國務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的實施辦法。而鑒于《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規定了金融監管機構享有撤銷金融機構的行政權力,可以預測,上述兩種模式的混合可能會成為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主要模式。這種混合模式可以說是國際經驗與中國國情相結合的一種創新,成功與否還有待實踐的進一步檢驗。對此,筆者持謹慎的樂觀態度。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提供充分保障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一個國家為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通過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種在銀行因意外事故破產時進行債務清償的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該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一定的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這個保險金的比例通常按照資本充足率的50%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