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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檢查、收費、征收、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行政執法行為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理;縣監察局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察和處分。
第四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五條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以最低限額為處罰標準。
第七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違規、重復抽樣,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用。
第八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內設部門的檢查予以聯合,不得多部門、多次對同一管理單位進行檢查。
第九條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慎重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能夠就地封存的,不得異地封存;不得違規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不得草率拘押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強制管理對象接受自愿性質的服務。行政單位沒有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法律規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管理相對人派車接送,接受管理相對人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管理相對人攤派錢物;
(三)強迫管理相對人訂購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對人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財物;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六)擅自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未按法制機構的批復檢查和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
(七)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
(八)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縣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文件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五條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五)變更、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規范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監督活動:(一)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二)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責范圍內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行政機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實行依法監督、權責統一以及監督與自律相結合、糾錯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投訴或舉報。
第二章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并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依照《**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各級監察、財政、審計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負責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專項監督。
第七條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
(一)有無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設定或違法規定行政許可事項;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
(三)是否有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實施行政許可的收費是否合法;
(六)改變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七)有否落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責任;
(八)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聽取情況匯報、查閱有關文件材料、專項調查等方式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對聯合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可以派駐監督人員;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九條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現場監督和檢查,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予以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核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核查。
第十一條實行行政許可實施主體資格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公告的具有實施行政許可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經行政執法資格確認,取得《**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建立自檢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統計、分析和適時評價,并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確認違法或者依法撤銷的處理,并可給予通報批評。
責令限期改正、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依據職權確認違法或者予以撤銷的,應當制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十六條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利害關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撤銷行政許可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章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履行監督責任。
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委托機關在委托權限范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規定做好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形式。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是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符合準予行政許可時所確定的條件、標準、范圍、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條對下列場所和事項依法需要實地檢查的,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現場檢查:(一)需要實地檢查的生產經營場所;(二)需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產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檢驗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四)被許可人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情況;(五)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市場準入的被許可人,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以及服務質量的情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檢查的其他場所和事項。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實地檢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交付實地檢查通知書。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其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結果應當記錄在案,并將結果反饋給被許可人,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被許可人對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復查。
檢查、檢驗、檢測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合理的需要,結果確定后,需要退還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被抽樣單位。
第二十三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擅自進行定期檢驗。
行政機關經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消除隱患。
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省級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被許可人;需要由被許可人在記錄上簽字的,交由被許可人確認后簽字。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電子觸摸屏、網站等適當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對依法不予公開的記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內部責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監督管理辦法和措施,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事后跟蹤監督,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信箱,落實受理或處理的責任人員。
行政機關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對個人或組織的投訴、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登記,并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處理結果須告知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要求對受理登記查閱的,應當允許查閱。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有條件的應當實現不同行政區域有關行政機關之間的計算機系統互聯,實施有效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以及其他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生產經營場所,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使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預防和減少安全隱患。
設計、建造、安裝、使用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制度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備案,有關行政機關對自檢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被許可人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追究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或工作人員不符合法定資格以及不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經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且把有關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處理簽字以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對于檢驗合格的,可以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停業、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