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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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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論文

第1篇

1.海上貨物索賠案例:4個托盤卷板(1)事故背景據報道裝著4個托盤卷板的一個(1)×40,編號為No.PPPP4000004的集裝箱在從鹿特丹出發的"HG"V-319E船上于8月5日從鹿特丹前往韓國釜山。在航行中,受惡劣天氣影響,船舶受到嚴重的顛簸、晃動,在艱難的航海中使得部分集裝箱受到損害。此船于8月29日抵達韓國釜山后,于8月29日集裝箱被卸在釜山的Shinsundae碼頭。隨后于8月31日此集裝箱被受貨人從韓國釜山拉到了大田自己的海關監管倉庫,然而,當打開集裝箱后才發現,裝在集裝箱中的貨物嚴重受損。上述事件被發出通知,貨物承銷商請求我們進行調查。(2)損失金額根據以上所述,損失的計算方法如下:A.破損貨物的發票金額:凈重5,562.0公斤×US$3.00/公斤=US$16,686.00(北海港離岸價)B.剩余價值:₩12,792,600-。因此,A-B=US$16,686.00(北海港離岸價)-₩12,792,600–(3)受損原因從調查中我們判斷,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因為航海期間的惡劣天氣給進入韓國釜山的船只造成的損害。

2.航空貨運索賠案例:婦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據報道,21箱女性服裝在德國漢堡被裝在航班號為“OO542”飛機上,其將于2004年2月24日抵達韓國仁川機場。2004年2月24日飛機降落在韓國仁川機場后,上述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國際機場倉庫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應的“貨物事故調查報告”,即備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調查時間:2004.2.24.航班號及時間:"OO542"2/24目的地:SV貨物名稱:女性服裝數量/重量:21/281.4受損數量/重量:6受損發生地:到達之前包裝方法:紙箱及塑料外包裝: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備注:被撕毀/有遺漏此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從上述機場送到位于韓國首爾的Shinheungsiksan保稅倉庫后根據慣例,即包裝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我們確認裝箱數量與實際數量上6個紙箱不一致。通關后,上述貨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內陸卡車司機從以上的地方運到韓國首爾收貨人的處所時,發生了上述事件,貨物承銷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們提出進行調查的要求。(2)損壞丟失目錄/短缺內容/受損金額共21個紙箱中6個紙箱被打開/切斷,然后頂部用透明膠帶重新包裝,造成內容物丟失/遺失如下。(3)短缺原因從進行的調查中,我們判斷出貨量短缺是在仁川國際機場的倉儲貨運站航空貨物過境之前的偷竊行為造成的,這一點使得韓國AA海關保稅倉庫引起了爭論。

二、保險合同以及保護方案

通過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內容,在國際運輸中有可能發生的貨物事故中,要想對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利益進行合理的保護,則需要一個適當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貨物運輸和貨物事故的保險合同及(對貨主的)保護方案如下:

(一)對海上保險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險是從英國開始的.很久以來就通過英國累積的運輸和保險領域判例制定了英國海上保險法(MIA1906)。為此海上保險起始于英國,在此期間便很自然的成為了國際海上保險業界的基準國。因此全世界各個國家都將其作為海上保險的基準法,不由自主追尋著英國的法律和習慣。這就是所謂的海上保險基準法條款。因此海上保險的優先權不是大韓民國的保險合同法,而是英國的海上保險法。

(二)對海運貨物保險證券和條款的理解一般來說海上保險與保險證券不同,海上保險起源于英國,所以海上保險證券全部為英文。保險證券上記載著被保險者名稱,保險證券編號,索賠地,指定事故調查人,運輸工具,發貨地,卸貨地,是否換船,參照編號,保險金額,保險條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條款等內容。在海上保險中海運貨物保險條款是按照1982年條款基準制定的,從條款名稱來看可以分成以下內容:危險條款,共同海損條款,雙方過失沖擊條款,一般免責條款,不耐航性及不適合免責條款,戰爭免責條款,同盟罷工免責條款,運輸條款,運輸合同終止條款,航海變更條款,被保險利益條款,結伴費用條款,推定全損條款,增額條款,保險利益不供與條款,被保險者義務條款,放棄條款,迅速措施條款,法律及慣例條款等。付保者在海運貨物保險證券正面的內容可以說是貨物事故處理的核心,所以必須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對SurveyReport構成的理解事故調查報告書會翻譯成(surveyreport)。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核心內容由貨物明細,信息以及背景,運輸日程,事故調查的進行,外部包裝的損傷,貨物的損傷,損壞額,事故調查人的注釋,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順序構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請保險金的必備資料。如果保險處理不能順利受理,那么為了之后的賠償業務,則更需要這份能夠進一步說明損害金額和原因的(surveyreport)。為此貨主詳細了解surveyreport內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對海運貨物保險調查和支付過程的理解貨主得知貨物事故后要向保險公司申報事故。保險公司會派專門的損害查證師去現場調查事故。保險公司則以事故調查報告書surveyreport為依據支付或者拒絕支付保險金。保險金一旦被支付,保險公司就會向有責任的當事者索要求償權。貨主領取保險金后此事故才被視為終止。保險處理如果被拒絕,被保險者則只能放棄賠償或者直接向責任當事者提出賠償。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對商法第663條的理解大韓民國商法為了保護一般的保險客戶,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強制規定不可制定成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有利。其作為相對性的強行規定,對一般的保險客戶會加強保護,而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內容不是很有利甚至會不利,其效力也將得到認可。但是此663條限制性條款里說明,如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對抗力的企業保險,則排除在外。這便是海上保險與再保險。但是現實中不具備一個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業,與其適用限制性條款的彈力性,其更需要一個如同家庭保險一樣的保護。中小規模的貿易企業由于規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總管著人事,銷售,法務等業務,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業(大企業)一樣具備能動性,更無法積極地對應保險公司。現實生活中中小企業在處理海運貨物保險賠償上,由于人力和經驗不足,所以經常會發生得不到保險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況。

(六)對損害查定的積極信賴和靈活使用國際運輸和海上保險的專家即保險公估人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專門事故調查人,surveyor會對貨物事故進行調查。貨主在發生了貨物事故時,如果是輕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險公司,如果預測今后會發生各種賠償糾紛,也可以不顧及保險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調查,自行自費委托進行損害查定。事故調查費用基本從50萬韓元開始。為了確保比較疑難專業的事故調查報告書,貨主最好積極使用損害查定制度。保險消費者可以不通過保險公司自由任命保險公估人。

三、結論

第2篇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受益人②謊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發生;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未達成協議;人身保險合同的年齡誤告;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盡安全維護義務;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這些也被稱為保險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險合同中,任何一方主體在“付出”時能夠得到“對待給付”,正是這種利益的平衡約束著保險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換言之,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訂立、履行的出發點,保險合同只有依法訂立、依約履行,才能將當事人所預期、追求的利益變為現實。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約束力能否實現依賴于義務主體的履行行為,當違反義務的行為出現時,保險合同效力即進入非正常狀態。合同主體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終止合同效力,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己在非正常狀態下的利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為保險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終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險合同的利益衡平機制的損壞。大而言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兩種類型:一為違約行為﹙廣義上﹚;二為情更。在當事人違約狀態下,違約方違反自己訂約時的意志,其違約行為破壞了保險合同中雙方義務的對待給付平衡,使守約方喪失了自愿履行己方義務的經濟動因。當守約方的履行價值不復存在時,法律將解除其合同義務,盡力減少其損失。在情更場合,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之間本是一對經濟利益上的平衡,當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所依據的風險估計發生變化時,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受損方脫離保險合同約束,進而實現對其利益的補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權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險人再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似乎有違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則,然而仔細品味則不難看出《保險法》著力追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間內行使為限制解除權的行使,國內外保險法均設立了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項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只是將該規定放入“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中,同時適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這樣,對于實踐中有效期小于兩年的短期財產保險合同則無法適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辯條款的條文如下: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保險單生效滿兩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險人不得抗辯保險單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說,保險人在壽險合同成立后經過一定期間后,不得再以訂約時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①。可見,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是使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單訂立時存有欺詐也不例外。當然,該條款并不是對合同中欺騙行為的縱容,而是通過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限制,來達到對投保方合理預期予以保障的終極目的。反之,如果不對保險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做出限制,放任保險人對本來可以調查清楚的事實不做調查,事后卻聲稱可以撤銷保單的不良行為,任由其隨意行使解除權,由此而帶來的利益將是違背良心的。更嚴重的是,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將會給公平、自由的保險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帶來威脅。可見,對可爭辯期的規定并不是對保險人權利的剝奪,相反,它將通過謹慎核保義務更好的提高保險人風險選擇的準確度,提高保險經營的穩定性與效益性,實現對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這一特殊消費者群體以優先保護。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權之權利限制

國內外大多數國家的保險立法,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采“任意解除為原則、限制解除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為各界普遍認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勢地位論。可被保險人作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5]故有理由認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險人地位或者剝奪被保險人權利時,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賴利益受到損害,立法應當適當考慮被保險人于此時的救濟權利。

﹙一﹚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實踐中較為典型且產生較多糾紛的是夫妻離婚時仍在保險合同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離婚使夫妻關系的身份關系與信賴發生了改變,而這正是人身保險合同締結的基礎。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險合同本無可厚非,可是,被保險人基于人身保險合同所產生相關利益﹙包括物質上保險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無憂﹚的合理期待應當受到保護。即使從利他合同理論分析,也不能排除對第三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考量。況且,“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權利是合同主要權利”,而投保人解除權是“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不顧被保險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得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凌駕于主要權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無外乎涉及夫妻之間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對于夫妻一方將對方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為防止被保險人因年齡或者身體條件的變化而失去此類保險合同的保障,應當對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設置一定的限制,即課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如無異議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則可采取請求主體更替的救濟辦法﹙此請求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要求變更自己或者他人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繼續繳納保險費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得金額之對價,同時在理論上產生保險合同主體變更的后果。這樣做會使得原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沖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險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對待父或母將子女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時,與前述問題的區別就在于如何實現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于此,雖然父母離婚后作為投保人的父或母與被保險人的血緣關系沒有改變,但基于與撫養權變化相伴的經濟利益改變,也會產生對保險合同解除與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離婚時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張,那么另一方有權要求將自己變更為投保人進行補充履行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于該保單并無“贖買”義務,即變更前保單的現金價值原投保人無權要求返還。除此之外,實踐中在以勞動關系聯結的單位與員工之間,一旦員工離職,也會產生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問題,于此,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鑒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權與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權的矛盾之間尋找平衡點。

﹙二﹚人壽險保單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保險法理論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可能發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其持有的人壽險保單將與其他財產一樣被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于此,人壽險保單的財產屬性使強制執行成為可能,而由人壽險保單被解除而確定的現金價值是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前提和基礎。

1.人壽險保單應該并能夠被強制執行根據司法實踐中經驗分析,當投保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如果法律否認人身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合法性,將難以避免投保人窮其所有而繳納保險金以逃避債務履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生。從理論層面分析,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特征。考察各國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單生效達一定期間后,可依照法律規定用保險單質押貸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于此,現金價值的獲取令保險單對投保人而言無異于一種有價證券,其財產屬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無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隨時向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領取現金價值,故從權利屬性上講,此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是一種未約定履行期的債權;投保人一經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返還現金價值的意思表示,債權即為到期。從這種意義上說,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應視為到期債權[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之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人壽險保單中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2.以保險合同被解除為前提基于保險精算原理,在人壽險保單的不同階段,現金價值的數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單生效的二年以后,現金價值將隨繳費年限的延長而不斷增加。現金價值在各個保單年度末的數額,通常會體現在現金價值表中,其具體數額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時方可明確,而法院強制執行需要確定的數額,故保險合同被解除是人壽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身險保單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護,同時立法也應當考慮保險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關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險人的利益。由于年齡的增加、身體健康狀況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險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樣的保障,將支付更高的保費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費也難以獲取同樣的保障。為兼顧兩者利益,具體操作可做如下設計:法院對人身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可以凍結以保證強制執行的可行性,在凍結期間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法院需要強制執行人壽險保單時,首先要對投保人進行通知,情況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并且被保險人也同意,則所得返還將被執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放棄其保險保障以及投資收益時,則有權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時對原投保人的債權人履行相當于保險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現金價值的義務,以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情況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則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以保障債權實現。在此情形,同樣存在被保險人的介入權。實踐情況紛繁復雜,故介入保險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險人解除主張之救濟

根據傳統合同相對性原理,解除權主體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我國《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規定,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可在實踐中,在保險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種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為令被保險人的生命處于不安全狀態,或者被保險人不再愿意將自己的生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比如,在長期人壽保險合同中,丈夫為妻子投保后雙方關系惡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畢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張將如何得到救濟?

﹙一﹚國內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僅是保險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且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按照這種保險合同主體結構安排,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雖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因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與保險合同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故無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為防范道德風險或者基于保護被保險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險人解除主張,如何平衡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各國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依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同意權”之延續:為避免道德風險,各國保險立法大都規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時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同意”是此類合同生效的基礎。我國臺灣地區就此基礎入手,令被保險人擁有隨時撤銷其同意的權利,這樣合同生效的基礎不復存在,便產生了“保險契約終止”的后果。這種撤銷同意權使被保險人脫離了既存的保險合同,可以用來救濟被保險人之解除主張場合。

2.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2008年日本修訂的保險法,規定了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①。同時,結合日本《民法》第414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險人請求后不主動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之訴,通過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進行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險人勝訴,即可將該勝訴判決的確定視為投保人進行了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74條第1款本文﹚,被保險人可以直接通過向保險人出示附證明書之判決書的形式,解除保險合同[9]。當然,如果法院認為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請求違背了雙方之前的協議或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決。可見,這種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結,而是通過被保險人訴權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對被保險人的解除主張進行救濟,同時也消除了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所帶來的對合同穩定性的傷害。

第3篇

為了讓大家對保險有一個直觀的了解,我們盡量不使用專業的保險術語,而是使用簡單的語言來介紹與我們每個人生活關系最緊密的基礎性的保險知識。

(一)關于保險人作為一個生命,從出生那一刻起,就受到父母的細心呵護,父母為了孩子,在能負擔的范圍內“不惜重金”地為孩子做大量的投入。從父母的角度講,這些投入屬于心甘情愿的感情投入,無法用金錢衡量,也不能用金錢衡量。但是從投資學的角度講,父母這樣無私的投入,至少在中國的國情下從某種程度上講是為了“老有所養”,這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投資”。既然是投資,就需要保護“投資標的”,萬一發生不測,至少也能“收回”一些投資。而保護這個“投資標的”的一個最重要的方法就是人壽保險,涵蓋意外傷害、殘疾、死亡等內容的保障。隨著年齡的增長,人都會慢慢成年、結婚、生子,自己也要承擔一個家庭的責任,這個時候人就需要考慮如果自己發生意外,對家庭可能造成的收入損失,或者如果活得過長而沒收入的情況下,比如100歲,給家庭帶來的經濟負擔,所以也要給家庭一個“交代”,一個“保障”,同樣,這里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仍然是一份涵蓋意外傷害、殘疾、生存(主要為保障活得過長)、死亡等內容的人壽保險保障。與此同時,從社會學的角度講,家庭作為一個基本的社會經濟單位,擁有自己的財產,比如房屋、車子等,如果這些辛辛苦苦勞動得來的財產遭受損壞,我們的生活,甚至生存無疑也會受到影響。另外,如果我們的財產,比如汽車,發生意外導致別人的財產受到損壞,從而產生責任,我們也需要對他人做出賠償,這也會減少我們的財產,對我們的生活產生影響。對于這些情況,我們也需要加以保障,而財產保險無疑是針對這些情況最有效、最便捷的保障方法之一。簡單地說,人壽保險主要是為了防止人死得過早而給家庭帶來收入損失,或者活得過長而給家庭帶來經濟負擔;財產保險主要是為了防止人活著,但是賴以生存的財產卻沒了。所以可以說,“生存,還是死亡,是一個(保險)問題(Tobe,ornottobe-thatistheques-tionof(insurance))”。

(二)關于保險合同我們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一般要求我們填寫一份稱為投保單的表格,人壽保險的內容主要涵蓋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姓名及聯系方式、年齡、職業、疾病史、購買的保險條款名稱及保障內容、保額、保費等信息;財產保險的主要內容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姓名及聯系方式、財產地址、車牌號碼、財產價值、購買的保險條款名稱及保障內容、保額、保費等信息。投保單背面一般是保險公司定制的格式條款,對保險保障內容、除外不保內容、如何理賠、提供哪些理賠資料等進行約定。格式條款一般需要向保險監管機構報批、報備。投保時,一般法律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就我們購買的保險保障內容進行說明,同時對于那些不予以保障的內容也要向我們說明,并讓我們就該說明進行簽字確認。然后,保險公司會根據投保單的內容出具一份保險單,給我們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如果后續保險信息有所變化,類似的按投保單程序由保險公司出具一份批單。批單一般也是固定的條款,需要向保險監管機構報批、報備。如果上述格式保險條款、批單條款不能滿足保險雙方的需求,一般保險雙方還會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就個別事項進行約定,并載明在保單上或者批單上。值得注意的是,保險合同是涵蓋上述格式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特別約定一起的合同,單獨的保險單只是保險合同的證明,并不構成保險合同本身。

二、保險合同約定語義模糊的幾種典型表現及其分析

保險合同約定語義模糊的情況多種多樣,下面我們主要就一些典型的情況進行分析和討論。

(一)語言語法成分之間修飾不嚴密造成的語義模糊例:因受震動、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或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①。從字面上講,上述貨運險條款至少有如下兩種解釋:解釋一:“震動、碰撞、擠壓(三個前因)”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或包裝破裂(六個中因)”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一個結果)。解釋二:“震動、碰撞、擠壓”(三個前因)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五個結果)”或“包裝破裂(一個中因)致使貨物散失(一個結果)”的損失。在實際的業務中,保險公司予以保障的保險標的各式各樣、千差萬別,而同一個格式條款又是要適用于所有的保險標的,所以保險公司一般會在格式條款方面盡量考慮到各個不同的保險標的的適用情況,這必然導致其內容在一定情況下出現貌似堆砌的痕跡。在上例中,保險條款其實是針對各種有包裝運輸和裸裝運輸的不同形態的貨物發生各種狀態損失的情況,但是把這些損失糅合在一起的情況下,具體的被保險人只針對自己的貨物特性情況下,就比較容易出現誤解,尤其是當貨物沒有包裝時就不會出現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發生,這樣被保險人可能會因此認為保險完全沒有用,從而間接認為保險合同晦澀難懂,甚至認為保險公司故意為之。其實,一旦理解了保險格式條款針對的是各種形態、各種包裝的保險標的,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只是有包裝的貨物可能遭受的一種形態的損失,就不難得出上述第二種理解。在保險實務中,對于被保險人來說,貨物包裝破裂本身也是一種損失,即使貨物完好沒有任何散失,保險公司一般對這種損失也予以賠償。上述第二種理解按字面意思解釋,其實是只負責包裝破裂后貨物散失造成的損失,對于包裝破裂本身的損失不予以賠償的,這其實和保險實務有較大的出入,但是由于語言表達的局限性,造成了這種第二次的模糊。

(二)保險雙方立場不一致造成的語義模糊例: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出險當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明,滿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①。從被保險人的角度講,在被保險車輛發生損壞的情況下,一般更愿意按全損處理,將被保險車輛折價給保險公司,而由保險公司直接全部賠付現金。而從保險公司的角度講,其提供的是一種金融服務,而不是殘值處理服務,所以一般都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殘值折價給被保險人。從本質上講,上述車險附加盜搶險條款正是體現了保險公司的這一意愿。保險公司的本意是被保險車輛被盜竊后,由被保險人向案發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立案后滿60天仍然沒有查詢到下落的,保險公司按照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但是如果在這60天內,被盜竊車輛的具體下落被查明的,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后續將車輛運回到被保險人處的費用以及在此期間車輛遭受的損失,但是車輛取回后仍然歸被保險人所有。但是從被保險人的角度講,即使在滿上述60天之前查到被盜車輛的具體下落,但是如果遠在千里之外,或者說被盜車輛仍在竊賊控制之中,竊賊沒有被警方捕獲,或者甚至已經被警方捕獲,但被盜車輛仍沒能夠取回由被保險人控制的,都算被盜竊滿60天。由此可見,保險雙方不同的立場,會導致對同一條款截然不同的理解。

(三)保險險種不同造成的語義模糊例:根據本保單所列條件,在雇員受被保人雇傭過程中,于保單聲明表第2項列明的被保險地點從事業務時,遭受意外事故或職業疾病而致人身傷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被保人在法律上應承擔的金額,本公司負責賠償②。隨著工業化的發展,大量工人的工作條件得到改善,但同時也面臨著日益隱蔽的人身傷害風險,有些疾病,比如吸入石棉粉塵引起的石棉肺病,一般從接觸石棉粉塵到發現病癥可能需要5年甚至更長時間,所以要確定疾病是哪一年發生,進一步確認哪一張雇主責任保單承擔責任就極其困難,如果在此期間染病工人換了多個工作的話,確認就更加困難。事實也證明,這種不確定性會大大增加保險公司的索賠處理難度和賠付金額。據著名瑞士再保險公司統計,“從1982到2002年,當索賠人數從1000人猛烈的上升到730000人時,由被告以及保險公司所花費的名義支出就從10億美元上升到了大約700億美元。訴訟的最終成本在2000億美元到2650億美元之間。由于石棉責任賠償,很多保險公司不是倒閉就是陷入財務危機,有85家公司申請破產”③。事實上,上述雇主責任險條款中,“遭受(英文條款下為sustain)”一詞的含義為多數保險合同雙方爭議的地方。被保人一般主張,“遭受”為在保險期間內感染、吸入、接觸有害物質的意思,而不管有沒有出現疾病癥狀,或者被確診為該種疾病。而保險人則堅持,“遭受”為在保險期間內感染、吸入、接觸有害物質,而且被確診為該種疾病,或者至少出現疾病癥狀的意思。而這一差異直接決定著保險人是否賠付的問題,所以很多訴訟因而產生。一般認為,現代各個險種的保險主要為從水險(船舶險和貨運險及相關風險的統稱)發展演變而來,而水險保險標的“遭受”損失的,一般都會立即或者航程結束時能夠發現,所以一般不存在“遭受”到底是損失原因發生的時間,還是損失開始顯現的時間這樣的爭議。隨著工業化的發展,機器、環境、科技造成的人身傷害風險越來越高,但是人體不同于一般的現實物質,從產生身體傷害的原因開始到傷害癥狀開始顯現,以及確證需要很長的時間。在這樣的情況下,“遭受”一詞的含義就會顯得及其重要,因而也更容易引起爭議。此外,人們自我保護、提出索賠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這也進一步增加了保險雙方的訴訟。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保險行業并沒有隨著社會的發展而更新、完善自己的風險管理,并沒有完全注意到不同險種下同樣的約定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理解和解釋。

(四)多重邏輯限定造成的語義模糊除了上述幾種情況會造成語義模糊之外,保險合同最容易引起混亂,最難理解的是保險合同往往使用重重否定的邏輯限定承保范圍,導致一般被保險人將各個部門的限定串聯起來的時候往往感覺保險約定模糊,不確定到底是保了什么。例:在裝貨、卸貨或轉載時因遭受不屬于包裝質量不善或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所造成的損失④。在上述貨運險條款下,一般的被保險人可能傾向于認為,在裝、卸、轉載的過程中發生損失的,只要不屬于包裝質量不善原因導致的,也不屬于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的,都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的責任,其實并非如此。作為一個整體,保險合同各個部分需要合并在一起理解,首先需要確認是否有具有最高效力的“除外條款”適用,其次確認承保條款部分中是否有約定除外的內容,再次確認損失是否是由于承保的“近因”風險導致的,往往這些部分分布在保險合同的不同部分,要把他們結合起來理解需要一定的保險背景知識,這也導致保險合同理解看似約定模糊,出現爭議最主要的原因。

(五)保險公司故意造成的語義模糊從理論上講,保險是一個商業合同,是合同就是保險雙方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結果。但是事實上在具體的保險業務中,雙方的談判地位并不一定平等,保險公司往往利用其專業知識優勢,在保險合同約定措辭方面進行處理,有時候甚至是故意地進行模棱兩可的約定,在出險的情況下選擇有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如果被保險人沒有較強的保險知識,一般都無法辯駁保險公司的解釋。即使被保險人選擇向法院,如果審判法官按照普通的商業合同解釋的話,往往也會導致被保險人敗訴。當然,實力強大的被保險人往往也有可能利用其規模優勢,在保險合同中進行有利于其自身的約定,甚至是迫使保險公司對其格式條款進行修改,甚至是去除某些對其不利的條款。在保險下,當被保險人遭受保險合同約定的損失時,具體保險公司是否需要賠付一般還要看導致該損失發生的原因是否是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特定原因,這個原因在保險上一般稱為“近因”,換句話說,保險公司只負責賠償由于特定近因導致的特定損失。例:銹損、刮擦、變形風險除外①。上述貨運險特別約定例子,從實務的角度講至少可以有兩種解釋,一是“保險公司不負責任何原因導致的銹損、刮擦、變形的損失”,二是“保險公司不負責銹損、刮擦、變形的損失,但是由于導致必然發生的銹損、刮擦、變形的原因除外”。保險公司出于業務的考慮,或者希望在出險的情況下再做出澄清的考慮,一般不愿意在保單上直接約定被保險人必然反對的第一種解釋,但是也不愿意在保單上約定第二種解釋,其實是希望如果在出現重大的損失的情況下,可以保留第一種解釋的可能性。

目前,中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基本只要求保險公司報批、報備保單條款和批單條款,而對于上述這樣的特別約定基本沒有要求報備,這類特別約定基本是由各家保險公司,甚至是各個保險公司的各個核保人制定的,差異比較大,而它們在事實上才是最有可能出現爭議,甚至是最有可能出現問題的地方。

三、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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