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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法應該是人類基于純內心的理性而對人類自己的事務朝“善”的方向進取的理想追求和價值判斷,這種追求和價值判斷是抽象的,人類只能以理性探求的方式去感知,任何一部制定的法律都只能反映它的存在而不能等同它;自然法是一部良性法律的基礎,而惡法卻是對它的叛離和歪曲。
關鍵詞:自然法;良法;惡法
1“自然法”面對“法律”(尤其是惡法)的置疑而產生的不適應
古往今來尤其是從古希臘古羅馬到古典自然法這一時期的自然法者,在他們對何謂“自然法”這一學術研究時,大多數的他們都忽視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期準備工作,那就是首先要區分“自然法”與“法律”。只有首先對二者做出界定,才能使得自然法在面對現實社會出現的“惡法”而不至于顯得束手無策或者是垂心頓足而作蒼白無力的辯解。至此,筆者愿意把自己心中保存很久的單純從定義的角度對二者的區分呈給讀者以拋磚引玉——正如我在摘要中所說的,自然法的定義:自然法應該是人類基于純內心的理性而對人類自己的事務朝“善”的方向進取的理想追求和價值判斷,這種追求和價值判斷是抽象的,人類只能以理性探求的方式去感知,任何一部制定的法律都只能反映它的存在而不能等同它;自然法是一部良性法律的基礎,而惡法僅僅是對它的叛離和歪曲。而法律應該定義為:法律是民族領導機關(國家政府)授予某個國家機關基于特定的公共目的而做出的以國家強力為后盾保證在一定時空范圍內實施的書面性的規范性條文。
2自然法是人類理性關于公平正義的法
無論是在古希臘和古羅馬里的法律哲學典籍里還是柏拉圖亞里士多德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法律或者與之相關的著述中我們都可以輕易地找到他們有關自然法的公平正義論述并可以從中感受到他們那種對公平正義的強烈呼吁和希求。即使在神學觀念“籠罩四野”的中世紀,我們也可以從以圣·托馬斯·阿奎那為代表的中世紀經院哲學派的關于自然法的論述里找到彰顯公平正義意義非同尋常的煌煌論述。他指出,“任何人都有一種按理性行事的自然傾向,亦即按美德行事的自然傾向。因而根據這種考慮,所有善舉都是有自然法規定的,因為每個人的理性都會自然地命令他做出善舉。”根據這種觀點,自然法就是人類關于理性安排而作任何能為自己或者社會有益的善舉。接著,他又更明確指出了公平正義在自然法中的重要性并為此他還提出了非常著名的法律理論的正義觀念而且也更是對此觀念的適用也作了長篇大幅的論證和說明,即分配正義和交換正義。限于篇幅及此文的主要目的,不打算對托馬斯的正義理論展開說明。
當然,在浩如煙海的法律典籍里對自然法的本質因素的論述中,并不是只有公平正義兩個基本價值因素的,還有很多諸如平等、自由、效率、民主等等價值,但是筆者認為這些價值都可以最終被包含在公平正義兩大基本價值當中的。因為,縱觀歷史發展的各個階段,時空的差異造成了法學理論的很多觀點的不同,雖然他們都是在各自的時代里的那是的學術領域里的引領潮流的智者,但是,畢竟他們是凡人,眼光有限,如炬的目光,洞穿的只能是有限的薄薄的一層或者幾層人類歷史之霧。比如,在黑暗的專制君主統治時代,與壓迫相對立的美好一面的自由則極有可能成為那時人們心目中的首先和主要向往的理想價值;炮火紛飛的世界大戰的年代,安全變成為人們廣泛關注和首當其沖的理想目標;同理,世界和平發展,民族繁榮昌盛,人民安居樂業,人們要求被政府平等對待和尊重或者參政議政的集會上民主的切實實現則很有可能被提到首要的追求地位上。正如德國法學家約瑟夫·科勒所指出的那樣,“每一種文明的形態都必須去發現最適合其意圖和目的的法律;永恒的法律時不存在的,因為適合于一個時期的法律并不適合于另一個時期。”因此,可以說,古往今來的有關自然法的本質因素或自然法的價值的論述,都是被深深打上各自社會生活背景烙印的“傳說”。之所以說是“傳說”,是因為他們各自的理論觀點在另一個完全不同的時代里則是根本不入格的,如此一來即使再言之鑿鑿的論說也稱了不可輕信的“傳說”;而如果某種論述在適合的環境里找到知音,那么它就是知音的“真理”。3自然法是統歸人類所有美好價值目標的良性法則
自然法是一個空曠的概念,然而它巨大的容器里卻只裝有為數不多的東西讓智者們為之瘋狂為之皓首窮經了千年百代——從文明史開端一來追求到了現在直到永遠——作為溶質的本質價值,而其它的都是以這些本質價值為溶質的法律。芝諾認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種與自然相符合的正當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并且是判斷正義的標準。而正義是自然和人性所固有的,并且人在本質上都是平等的。”西塞羅也有同樣的觀點,他認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從自然中生出來,指導應做的事,禁止不應做的事。”然而,無論是芝諾還是西塞羅,都沒有對“理性”、“自然”的具體內涵作出具體的確定,他們僅僅對“法律”或者“自然法”做出大量的定性描述和價值分析,缺乏實證的論證。也因此讓后人在界定何謂良法何謂惡法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有一點是顯然的,以自然法本質價值因素為指導的法律就是良法,是那種以前進的發展的視角而為解決符合當時民族利益的法律,是可以經得起后人考察的法律。也就是說,為了克服他們缺乏實證精神上的弊端,只有把法律放到現實環境里才能厘清自然法、良法與惡法的關系。或許,正是因為自然法本身沒有一定的可以觸摸性或者是無可直接感覺的特性卻又常常只有在良性的法律里才能體現出來的人類價值追求,才導致人們(包括智者)對它的認識如此模糊,如此輕易跟法律相混淆,甚至有時會被人們跟惡法相提并論。
參考文獻
[1][古羅馬]西塞羅.論共和論國法律[M].王煥生(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