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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對本縣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城鎮老年居民提供社會養老資助,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現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
(一)年滿60周歲;
(二)具有本縣城鎮戶籍;
(三)未享受各級政府發放的社會保障待遇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發放的相關生活待遇;
(四)家庭子女符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均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并正常繳費。
第三條符合上述條件的城鎮老年居民在生存期間,每人每月按60元的標準享受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今后根據本縣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補貼標準。
第四條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所需資金由縣財政核撥。
第五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縣財政、公安和民政部門負責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工作。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審批等業務管理工作;縣公安部門負責城鎮老年居民的戶籍審核工作;縣民政部門負責城鎮老年居民有關福利待遇領取情況的審核工作。縣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信息管理和社會化發放工作。
第六條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戶籍所在地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審核并公示無異議的,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后,其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從批準次月起,由縣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七條因按月享受其他社會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條件的,從享受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當月起停止發放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期間或勞動教養期間的,暫停發放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第八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建立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領取資格認證和管理制度,定期與縣財政、公安、民政等部門交換信息,對領取人員進行資格審核。
第九條對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養老補貼條件、騙取養老補貼的,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十條對隨意擴大政策范圍、因失職或濫用職權違規辦理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經辦機構和人員,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縣財政、公安、民政等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