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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保護信訪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和依法依政策辦理的原則。
第三條市、縣(區)政府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其他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復查復核機構或指定人員,承擔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應由本級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本級政府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
(三)協調、指導、指定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的辦理。
(四)檢查、監督和指導下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工作,針對復查、復核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完善政策、改進工作、行政處分等建議。
第五條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其復查、復核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市、縣(區)政府作出的,由該級政府的上一級政府復查(復核)。
(二)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市、縣(區)政府部門作出的,由收到復查(復核)請求的本級政府或其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三)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是鄉(鎮)政府作出的,由縣(區)政府復查。
(四)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由原處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五)對涉及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
(六)屬市、縣(區)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由市、縣(區)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受理并協調有關部門辦理;屬市、縣(區)政府主管部門復查的信訪事項,由該部門直接受理。
(七)復查機關按《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復核機關按《信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積極主動地受理信訪人的復查、復核申請,并在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復查(復核)期間舉行聽證、鑒定或勘驗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六條提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請求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該信訪事項的當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請人對該信訪事項的原辦理(復查)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不服的。
(三)申請復查(復核)請求屬于受理機關的職權范圍的。
(四)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范圍與其原請求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范圍一致,且己由原辦理機關(單位)作出書面處理(復查)意見的。
(五)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解決的。
(六)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在法定受理期限內的。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申請人逾期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視為自行放棄申請復查(復核)權力,原處理(復查)意見即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時,應當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應當提交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聯系電話、請求時間、對原答復意見不服的理由依據、事實根據以及具體的復查(復核)要求。
(二)提出復查申請的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提出復核申請的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同時提交復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復查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
(三)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九條復查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應當進行登記和初步審查,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復查(復核)請求,不予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的,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重新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三)對符合復查(復核)請求條件并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的,應當出具受理告知單,該告知單簽發之日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受理日。
第十條對原辦理機關在全面調查信訪問題的基礎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復核可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信訪事項復雜有必要進行實地調查的,或者申請人提出實地調查要求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啟動調查程序。復查復核機關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原辦理機關(單位)的意見,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所了解的情況。
第十一條在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過程中,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按照《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復查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復查)意見。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責令原辦理機關(單位)重新辦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錯誤,程序違法,處理不恰當的,直接糾正原處理(復查)意見。
第十三條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根據復查(復核)結果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請求復查(復核)的事項、要求,經復查(復核)核實的情況,復查(復核)意見及依據等。復查意見書應明確告知申請人如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意見書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該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十四條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申請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一律不再受理,只對申請人做教育引導和穩定工作,對違反法律規定,堅持無理纏訪鬧訪,擾亂社會秩序的,嚴格依法處置。
第十五條送達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直接送交申請人。直接送達復查(復核)意見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委托責任單位、相關單位送達。直接送交申請人拒絕接收的,留置送達,并在復查(復核)辦理卷宗中予以記錄。郵寄送達應當采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等方式送達。申請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通過本級媒體公告送達,期限為30日,30日后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參照本辦法執行。對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受理范圍有爭議的,由本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指定受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4月8日印發的原《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