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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從根本上促進建筑業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市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暫行辦法》(永政辦發〔2012〕224號),結合我市建筑業企業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證書的房建、市政、裝飾、建筑超重機械裝拆、鋼結構安裝、建筑勞務分包等建筑業企業。
第二章分類及標準
第三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制定《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附件一),根據標準對建筑業企業實行“A、B、C、D”四級誠信等級評定。
第四條等級評定標準
(一)A級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確定為A級企業:
1、《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總得分在90分(含)以上。
2、1年內未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二)B級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確定為B級企業:
1、《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總得分在70分至89分之間。
2、1年內未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三)C級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確定為C級企業:
1、《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總得分在50分至69分之間。
2、1年內發生過1起死亡1人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3、當年新成立的本地建筑業企業及新進入的外地建筑業企業。
(四)D級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確定為D級企業:
1、《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總得分在50分(不含)以下。
2、在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查中受到行政處罰的。
3、1年內發生過1起死亡2人(含)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發生2起(含)以上人員死亡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4、未按規定進行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評定申報的。
第五條評定基本程序
(一)企業申請。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每年評定一次(以公歷年為時間段劃分),各建筑業企業每年12月15日前填寫《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評定申報表》(附件二),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申請安全生產誠信等級評定。
(二)等級確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成立安全生產誠信等級評定考核小組,評定考核小組由建設局相關業務科室和下屬機關負責人組成,按照《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根據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檢查,市安監站安全巡查情況綜合打分,結合安全事故情況確定各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
上一年度沒有在建工程企業的誠信等級延續之前年度的等級。
(三)公示公布。確定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后,將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網站上公示一周,公示結束后公布最后結果。
(四)D級企業認定不受時間限制。當年發生1起死亡2人(含)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發生2次以上人員死亡事故,以及在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查中受到行政處罰,一律降為D級。
第三章“黑名單”制度
第六條建筑業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將上報市安委辦按照《市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暫行辦法》中“黑名單”制度有關規定處理
(一)建筑業企業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擅自生產經營的。
(二)發生1起死亡2人(含)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1年內發生2起(含)以上人員死亡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嚴重漏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企業安全誠信等級連續兩年被評為D級的。
(五)其他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章監督實施
第七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等級管理工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城西新區管委會、各中心鎮負責對轄區內建筑業企業的安全生產實施日常管理,并將相關獎懲情況收集通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第八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相關科室要結合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嚴格按照《市建筑業企業安全生產誠信管理等級評定標準》進行打分,確保等級評定工作公正、公平、公開、透明。
第九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建筑業企業按安全生產誠信等級實施分級管理。
(一)A級以企業自我管理為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以抽查為主。
(二)B級在企業自我管理的基礎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管對企業在建工程檢查巡查覆蓋面為50%。
(三)C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大安全監管力度,對企業在建工程檢查巡查的覆蓋面不低于80%。
(四)D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重點監管。企業在建工程列為安全檢查必查項目,加強日常安全巡查密度,并不定時實施無通知抽查。
第十條誠信等級為A級的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降低30%,誠信等級為D級的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提高50%。
第十一條上級建設行政部門檢查安全生產時,優先推薦檢查C級、D級企業的在建工程。
第十二條誠信等級為C級、D級的企業,不能參加當年度的評優評先活動,D級企業,將對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第十三條外地進永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被評為D級的外地進永企業將清退出建筑市場。
第五章附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