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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停車設施的建設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規范車輛停放和收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國家計委《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安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及管理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收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是指用于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社會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廣場、橋下空地等城市公共空間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以及停車設施項目建設的行政許可和監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市區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施劃,以及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價格、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進行編制,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停車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及商業街區改造、道路建設等相結合,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指導并督促相關開發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條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停車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放需求,配套建設停車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已有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未配建停車設施或者停車設施已無法滿足現有停車需求的,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其周邊具備條件的區域設置適量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八條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設施,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停車泊位設置與施劃
第九條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情況下,按照城市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設置。
第十條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共同實施。
停車泊位、標志、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條道路停車泊位分為收費泊位與免費泊位兩種。停車矛盾不突出、無人值守的機動車停放場所,應當設置為免費泊位。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用地紅線范圍內的停車泊位,使用權屬國家所有;產權單位用地紅線范圍內的停車泊位,使用權歸產權單位。
第十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規劃建設等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專項評估,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停車泊位設置與分類及時予以調整。
第四章停車收費管理
第十四條機動車停放收費標準按照合理補償經營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實行從城市中心區域向外圍由高到低的停車級差價格。
對于同一區域內的公共停車設施,停車價格采取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內的定價原則,合理確定不同車型、不同停放時間的停車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機動車停放收費屬于政府定價項目,收費標準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實行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
收費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價格等相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停放實行免費,車主應當主動出示本人的殘疾人證和車輛行駛證。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機動車停車費:
(一)在劃定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二)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停車不超過15分鐘的;
(三)執行任務中的警用、消防、工程搶修、施救服務車輛;
(四)在劃定的車位內待客的出租車。
第十九條城市專業停車服務經營單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市場準入和退出的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擇優選擇停車服務經營單位。
第二十條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將“門前三包”責任區域的道路停車泊位委托有關單位管理,但受委托單位不得收費,不得拒絕其他社會車輛停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辦理有關手續擅自收費、不進行價格公示、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改委《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將依法確定的停車設施改作他用的,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對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行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違反道路停車管理規定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并移交管理的區域,對于占用人行道的違法停車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市市區停車場建設及機動車停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