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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發揮土地在經濟發展中的調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77號),以及《市土地儲備供應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縣城規劃區內的土地儲備供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縣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督辦、決策土地收儲和供應中的重大事項。
土地收儲供應工作在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由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牽頭,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土地收儲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有關單位配合。涉及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收回、收購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配合;涉及其他國有土地收回、收購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的主管單位配合;難以確定主管單位的,由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研究確定。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有關單位配合。
收購儲備土地及前期開發的資金籌集,由縣財政部門負責,縣土地儲備中心配合。
第五條縣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人行等部門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經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下列土地應當通過收回或收購的方式予以儲備: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三)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土地;
(四)企事業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改變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和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六)需盤活改造的工商企業的倉儲或其他用地;
(七)縣政府為公共利益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和土地整治指定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由政府優先收購的土地;
(九)縣城規劃區內按規劃要求需改造的村莊用地;
(十)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十一)司法機關依法提請協助執行的土地使用權清償債務的土地;
(十二)轉讓地方后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原軍用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對擬收回、收購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配合,根據地塊面積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情況,測算收回、收購費用,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充分協商達成意向,提出具體收回、收購方案,報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收回、收購方案批準后,由縣財政部門將收購補償資金撥入縣土地儲備中心賬戶,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回、收購協議,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補償費用。
支付收購補償費用后,按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原土地使用者向縣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構)筑物。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構)筑物、其他附著物,應根據實際情況,經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批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對需要收購儲備的農村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手續辦結后,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收儲。
第九條儲備土地前,縣規劃部門應出具地塊詳細規劃和控制指標以及道路坐標、控制紅線圖等,作為土地收儲的依據。
第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縣土地儲備中心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一條縣土地儲備中心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十二條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十三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縣土地儲備中心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十四條供應用于商業、旅游、娛樂、房地產開發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土地和工業用地,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經批準以劃撥方式供應儲備土地的,用地單位須與縣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儲備土地開發補償協議,支付劃撥儲備土地的成本費用,憑繳費憑證向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并辦理土地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20%充實周轉金;
(二)銀行抵押貸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七條加強土地儲備資金管理,土地儲備資金應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囤積、炒賣、倒賣和非法出租、轉讓土地。
除縣土地儲備中心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均不得開展土地收購儲備工作。
第十九條凡本辦法規定應當儲備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縣土地儲備中心收購,不得擅自轉讓或開發。應當儲備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儲備非法轉讓、出租、買賣或改變用途的,由縣國土資源管理、規劃部門依法實施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收回、收購協議簽訂后,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協議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構)筑物的,縣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可按協議約定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房產等審批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