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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執(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維護房地產估價市場秩序和行業形象,保障房地產估價活動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建設部年第142號令)、《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建設部年第151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注冊、執業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執業人員資格及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并對各縣(市)進行業務指導。
各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物價)、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做好與房地產估價服務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產估價人員管理
第四條從事房地產估價服務的人員,須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后,并受聘于一個具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單位,經注冊,取得《注冊證書》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
第五條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五)在估價報告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七)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執業;
(八)以個人名義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
(十)超出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
(十一)嚴重損害他人利益、名譽的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房地產估價師在注冊有效期內實行年度誠信執業評價,評價結果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
第七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技術標準,恪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或騙取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
(三)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
(四)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收費不開票據、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不簽訂委托合同或者虛假委托;
(六)違反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七)接受未經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業務,進行房地產估價;
(八)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
(九)在國家或省未出臺新的收費標準前,按件收取評估費用;
(十)估價機構允許非估價師以估價師名義執業;
(十一)一年度內有兩次(份)估價報告經抽查或鑒定不符合規范要求;
(十二)不配合房地產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檢查或調查;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在資質有效期限內實行年度誠信評價,評價結果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在公布。除年度誠信評價外,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不定期對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經濟處罰。估價報告嚴重失真,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建議資質許可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撤回或注銷估價機構資質等處理。
第十三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屬于發改(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估價機構、人員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五條外省、市房地產估價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并持資質等級證書及其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務開展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