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市級道路管理辦法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城市道路包括市區和城鎮范圍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分為快車道、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局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并負責本市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統籌管理工作。
區市政工程管理處受市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受委托范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于城市道路發展、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的政策,鼓勵、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保證道路建設、維護資金的足額投入。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
第二章 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建設計劃,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狀況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和大、中修計劃,并按法定程序立項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范以及環境保護要求。
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建設單位禁止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
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方案時,應當征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網設施的管理單位的意見;市道路主管部門在審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中修工程方案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并應當征求道路管養單位、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網設施的管理單位的意見。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擴建道路及道路下各種管線,必須向當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開工建設。
(二)與道路改造同步實施的各種管線必須單獨報批,未經規劃部門審批的,道路建設單位不得允許管線建設單位進場。
(三)經批準的市政道路、管線施工前,施工單位應通知指定測繪部門放線,經規劃部門驗線后,方能進場施工;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市政工程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設計的標高、平面位置、管徑等;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要及時向審批單位申請驗收,凡未取得規劃部門《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質檢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質檢手續,城市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接受、移交。
(四)與道路改造同時施工的各種管線,必須對管線進行竣工測量,管線未竣工測量的,不予道路驗收。
(五)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大中修時,建設單位應提前六個月通知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各種管網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十一條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各種管網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大中修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道路,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并經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批準。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應注意施工安全,保障現有各種管線設施的安全。
住宅小區的道路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建設計劃同步建設,并完善雨、污排水和道路照明等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雨、污排水分流制,無論城市道路、廠區道路,還是住宅小區道路,均不得雨、污合流。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新建、改擴建、大中型維修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序組織工程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與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由市道路主管部門委托道路所屬區專業道路管養單位統一維護和管理。
未辦理移交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新建、改擴建的道路移交應具備的條件:
(一)按工程設計全部竣工,無丟項、甩項。因特殊原因需甩項的,建設單位應在移交時做出書面說明、制定后續施工計劃,并在條件成熟時組織施工。
(二)經驗收工程質量達到合格以上;
(三)驗收時發現的質量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
(四)施工現場清理完畢;
(五)附屬于道路的污水、雨水、園林綠化、照明、環衛以及其他管網設施具備移交條件,并能同步向有關部門移交;
(六)竣工資料齊全、規范,有關手續完備。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橋梁為二年),自驗收合格并辦理建管交接手續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保修期滿后,出現重大內部結構性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測和普查,制定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計劃,并組織實施。同時,采用首問負責制,道路管理主管部門與公安交通部門實行聯辦。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別、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實際投入的養護、維修經費不應低于核定額的80%。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道路建設竣工完成,具備移交條件后,由建設單位組織市道路主管部門進行道路移交,由市道路主管部門委托所屬區城市道路專業管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三)住宅小區、廠區的道路,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鋪裝部分,由鐵路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五)城市道路沿線道路紅線以外至單位、門店前由各單位、門店自行鋪裝的道路,由所屬單位、門店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有關技術規范有計劃地組織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及時、迅速,質量可靠,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網的檢查井、蓋板及其它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相關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損壞缺失時,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對于修復不及時造成不安全隱患的,其所應負的責任由有關產權單位負責。無產權單位的,由該道路的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竣工。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的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第二十四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對于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長期占用城市道路,對道路造成一定破壞程度的相關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有權要求其恢復原貌或按維修養護定額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對于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在辦理完相關的審批手續后,為確保城市道路的完好率,其溝槽或路面等道路的恢復,必須由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進行恢復,并按維修養護定額收取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相應費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帶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
(二)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三)占用道路堆放重物;
(四)直接在路面拌和泥漿、打砸硬物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五)挪動、毀損井蓋、護欄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六)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在人行道上行駛;
(七)在城市道路上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加工活動;
(八)占壓盲道停放車輛、修建構筑物、堆放物品或從事其他活動;
(九)向道路上排放、傾倒污水或其他污物;
(十)向雨水井內清掃泥土,排放、傾倒污水污物;
(十一)擅自開設路口;
(十二)擅自拆降路緣石、抹爬坡或者改動道路結構;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響城市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寬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電話亭、書報亭、存車點及其他構筑物的;
(二)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三)占壓盲道的;
(四)占道設施距人行道側石間距小于2.5米的;
(五)占用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或者樓梯的;
(六)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七)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
(八)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九)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允許占用的情形。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
(二)挖掘道路施工方案;
(三)文明施工管理承諾書;
(四)項目計劃批件副本;
(五)規劃紅線圖原件及復印件;
(六)施工資格證明文件副本;
(七)道路恢復計劃。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本市嚴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對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實行總量控制,鼓勵采用非開挖技術進行地下管線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