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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城市供熱的建設與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根據《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各類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熱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集中供熱工作。市人民政府集中供熱領導小組辦公室是城市供熱的協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供熱規劃、供熱項目建設的調研、協調與管理等。
區、縣人民政府為區域供熱第一責任人,負責轄區內供熱信訪和供熱穩定,供熱工程協調、用戶間矛盾協調等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包括:
(一)熱電聯產、區域鍋爐、自備電站、工業余熱、地熱核能等集中供熱;
(二)各類燃煤、燃油、燃氣及電力鍋爐為熱源的聯片供熱和分散型供熱;
第五條城市供熱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城市供熱應當堅持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
第七條工商、規劃、房產、環保、勞動、價格、公安、發改委、質量技術監督、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熱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批準的供熱規劃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在規劃建設新區和成片改造舊城區時,房地產開發單位要根據城市集中供熱統一規劃,預留供熱站及管線位置,并無償提供供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集中供熱熱交換站位置屬規劃預留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熱交換站要嚴格按照供熱規劃和供熱規定建設,由用熱單位無償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不變。提供交換站用地的小區或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小區、單位收取費用;幾個小區合用的交換站,由各小區共同協商、達成共識簽定協議后建站。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應符合城市供熱發展規劃。列入規劃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進行建設。供熱工程項目包括:
(一)熱電廠熱電聯產工程;
(二)鍋爐房、熱交換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熱管網工程;
(四)其他供熱工程;
第十一條供熱單位根據城市供熱規劃和供熱能力發展新用戶,對不具備供熱條件的不予發展。對強行接通或擅自施工的用戶(小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城市供熱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三條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當采用集中供熱,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計量的供熱采暖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分戶計量控制供熱采暖系統的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熱采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嚴格審查,不符合分戶計量控制供熱采暖系統設計要求的,不予審批和驗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按分戶計量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建設、物價、供熱等有關單位應對分戶計量改造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必須執行國家建筑節能規定,達到節能標準。既有建筑應按有關要求完成供熱采暖系統改造和建筑節能改造后,方可實施熱計量收費。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由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維護管理等,購置費用納入建房成本。供熱單位應與供熱計量和溫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合同,明確產品質量、售后服務等內容。
建設單位應組織供熱單位參與對新建建筑安裝分戶熱計量、溫度調控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驗收,驗收合格后向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供熱單位方可入網供熱。
第十七條對集中供熱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發展規劃進行改造,逐步實行集中供熱。
原鍋爐房占地如需用于熱交換站或其他集中供熱公用設施建設,可由供熱部門無償占用(土地使用權屬不變)。
第十八條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供熱單位有權在已建成的熱力站及用戶庭院管線上發展新用戶,管線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庭院管網是指自小區換熱站至用戶入戶閥門之間的供熱管網,包括小區樓前管網及樓內立管。
第十九條城市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應取得《城市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集中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集中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供熱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和市政府特許的經營區域;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經過供熱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六)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
(七)有完備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并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八)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撤銷、分立、合并、變更,應在30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之間、供熱單位和用戶間,應當訂立供用熱格式合同。
第二十三條本市供熱期為當年月15日至次年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侯變化等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時間;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在月30日前做好冬季供熱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范,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建立健全供熱運營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并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用戶自用采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二)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熱范圍內進行公告。
(三)建立用戶采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用戶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或者其他證明人簽字。
(四)供熱單位應設置維修、搶修和監督投訴電話,并向用戶公開。電話應有專人值班,實行24小時服務,并及時處理和回復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采暖期內用戶室內溫度應不低于16℃。實行分戶計量的用戶,室內溫度和供熱時間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
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48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熱費。
第二十六條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時,可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測溫。用戶對測溫用計量器具有異議時,可申請仲裁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對室內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1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5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室內溫度。
正常測溫時間為7:00---10:00,15:00---21:00,用戶有特殊要求,由供用熱雙方協商辦理。
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測量結果有異議時,可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復測,也可委托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測溫。申請社會計量中介機構進行測溫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供用熱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每低1攝氏度退當日熱費的10%;室溫低于10攝氏度的,全額退還當日熱費。不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在向用戶講明原因的同時,應積極采取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溫度,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因以下任何一種情形,熱用戶室內采暖溫度達不到規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建筑圍護結構不達標(50%節能標準),門窗不保溫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供熱設計規范或氣堵、物堵不暢通的;
(三)熱用戶室內裝修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私自改變供熱管道或者安裝換熱設施的;
(五)室外溫度持續低于供熱設計規范溫度(零下8℃)的;
(六)非供熱單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熱中斷的。
第二十八條供、用熱雙方發生爭執時,當事人可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調解處理,或申請仲裁機關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需要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
新用戶必須在當年度月30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月31日前辦理完畢供用熱手續,簽訂集中供熱《用熱協議》,月1日前完成庭院管網施工及驗收,逾期供熱單位將無法保證當年供熱。
新建居民小區供暖入住率未達到60%的,原則上不予供熱;情況特殊的,由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熱協議,方可供熱。
第三十條用戶需要改變內網管徑和設施,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后方可施工。未辦理手續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由于室內裝修改造,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改造室內采暖設施等原因,影響采暖效果的,責任由用戶自負;給單元樓內其它用戶造成不良后果或損失的,責任由該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
(二)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裝置及熱水器等循環裝置;
(三)擅自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改變用熱性質;
(五)其它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六)拒絕接受供熱單位的正常稽查;
(七)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第三十二條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周圍外緣一點五米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坑、掘土、打樁;
(二)爆破作業;
(三)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四)其它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第三十三條占、壓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施工者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產權歸熱源方的供熱管線及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產權歸供熱單位的主干線、支線及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入戶管線、庭院管網及室內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者負責。
第三十五條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供熱設施的巡視檢查。用戶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對不具備管理、維修能力的用戶,可委托供熱單位或其它符合資質的單位進行有償代管代修其供熱設施。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發生緊急安全事故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后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進行及時搶修。
第三十七條熱源單位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共同管理,用熱單位安裝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用熱單位共同管理。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裁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進行定期檢測。
熱計量表發生故障時,故障之前的計量熱費按熱表讀數收取,發生故障期間的熱費暫按建筑面積收取,熱計量表修復后繼續按熱計量讀數計費。熱計量表系人為損壞的,本采暖期熱用戶按建筑面積標準進行繳費。
第三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樓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熱管網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驗收,供熱單位應當查驗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在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提供有關工程檔案資料。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單位不予供熱。
第三十九條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確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并由供熱單位監督實施。
第四十條禁止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供熱單位的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應當經供熱單位同意,否則,不得實施。
第四十一條供熱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和調整。
熱用戶應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熱單位足額繳納本采暖期熱費,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按實欠熱費總額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并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新建筑第一年并入集中供熱系統的,取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收繳。凡交由供熱經營單位收費及管理的,移交單位須負責組織住戶辦理《供用熱合同》等手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房屋,由移交單位負責向供熱經營單位交納取暖費。
第四十三條市、區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取暖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于10月31日前直接撥付給供熱經營單位。
第四十四條對未安裝熱計量裝置的公共建筑,實現超高收費。即:房屋建筑層高以3米(含3米)為基本標準計收。層高在3—4米(含4米)的,加價30%,以此類推。
第四十五條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六條用熱單位或個人凡有搬遷、更名、擴建房屋、賬號變更及房屋產權轉移等變化時,須提前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否則其取暖費由現用戶承擔。
無供熱單位手續,房產部門不予辦理房產交易、過戶手續。
第四十七條用戶減少用熱面積或停止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經供熱企業核實后,變更或終止供用熱合同。未辦理手續的,仍按原用熱面積收取熱費;
用戶當年不用熱,必須在9月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停熱手續,由供熱單位采取停熱措施。逾期不予辦理,取暖費正常交納。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期限供熱的;
(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搶修運行故障或未按規定對熱網設施維護,造成供熱事故,致使熱用戶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照規定參數供熱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控制采暖系統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未經審批或備案的;
(六)供熱單位未取得許可證書擅自供熱的;
(七)供熱工程未按有關施工規范和標準施工的;
(八)城市供熱工程項目竣工,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承擔城市供熱工程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崗位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供熱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問題的;
(三)私自安裝、拆除供熱管線、增加散熱設施和熱水器的;
(四)私自安裝放水裝置,竊用軟化水的;
(五)毀壞閥門、儀表、井蓋等裝置,造成供熱運行故障,影響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拒絕接受供熱單位的正常稽查;
(七)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第五十條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用戶無故拒絕配合的,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
第五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6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實施。原《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