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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并省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三條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和《中西部優勢產業目錄》,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重大項目省內可核準的,由省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省政府決定;須經國家核準的,由省發展改革委報省政府同意后上報。第四條能源(電力、煤炭、石油、天然氣)、交通運輸(鐵道、公路、水運、民航)、信息產業、鹽湖資源開發、高新技術類外商投資項目,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由省發展改革委核準。此類項目的核準權不下放。第五條房地產開發類外商投資項目,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級發展改革委核準。第六條除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其他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或州、地、市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3000萬美元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準;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州、地、市級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報送省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采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環境影響評價;(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六)項目總投資、注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第八條報送省發展改革委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報國家核準的項目由省級或國家環保主管部門出具);(五)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報國家核準的項目由省級或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出具);(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第四章核準程序
第九條按核準權限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的州、地、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州、地、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省發展改革委申報或核準。大型企業集團和中央駐省企業可直接向省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第十條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征求省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其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第十一條省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第十二條省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第十三條省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四條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項目申請人憑發展改革委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第十六條省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省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第十七條未經核準或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八條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部門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第十九條省發展改革委可以對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變更及其核準
第二十條經省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須向原核準單位申請變更:(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二)投資方式股權發生變化;(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其中總投資額超原核準單位核準權限的,應逐級上報具有核準相應投資額權限的核準部門。第二十一條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州、地、市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州、地、市發展改革部門在項目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省發展改革委備案。第二十三條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和地區的投資者在我省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