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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切實加強對全縣工程建設、政府采購、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監管,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現就進一步強化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提高工作效率,作出如下規定:
一、堅持公共資源交易統一進場
依法應當招標的下列項目,必須統一進入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開交易: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含勘察、設計、監理)。包括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內外裝修工程;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園林、城市綠化、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等。
2.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防洪、排澇、灌溉、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工程等。
3.公路工程項目。包括公路、公路橋梁等主要工程及與公路建設配套的附屬設施、公路綠化工程等。
4.政府采購項目。包括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內、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含藥品、醫療設備和衛生材料采購)、工程和服務項目(包括房屋拆遷工程;規劃、設計;工程造價咨詢、評估、審計等中介服務等)。
5.土地整理、農業資源開發、國有和集體林權流轉、土地集體經營權流轉等交易項目。
6.產權交易項目。包括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產權、股權出售或轉讓;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出租、出售;出租車、城市公交線路營運權、市政設施經營權、戶外廣告經營權、城市基礎設施養護服務競標交易;其他涉及公共資源配置、罰沒資產處置等交易項目。
二、進一步完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
1.完善標前申報制度。凡是達到規定標準的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項目,在具備項目立項審批手續、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證明、施工圖審查初步意見、已經財政投資評審的前提下,由招標人填寫《縣國有(公有)資金項目招標申報表》后,報請縣政府常務副縣長批準同意。未經批準同意的項目,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一律不得受理招標。
2.實行捆綁式招標制度。所有工程建設、采購類項目,所有分步分項實施的項目都必須統一納入招標監管,建設類項目應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工程監理可先行招標或者與施工工程同步進行招標。凡是勘察、設計、工程監理達到招標標準而未進場招標的,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一律不得受理施工工程的招標。
3.建立投資限額承諾制度。所有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都必須實行定額設計,設計單位不得突破已審批的項目投資規模進行超規模、超標準設計,已超規模、超標準的設計必須調整設計方案,確保不突破投資規模。招標人(采購單位)必須按招標中標價簽訂合同,并按中標價組織項目施工或采購,任何單位不得突破。如因安全、技術、功能等方面的特殊原因,確需超出中標價施工或采購的,需報請縣長或常務副縣長審批。
招標人在招標前必須向縣政府作出不突破投資規模的書面承諾,與《縣國有(公有)資金項目招標申報表》一并提交。凡是突破限額標準而又未經審批同意的,一律按承諾和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相應責任。
4.實行項目審結集中聽審制度。對政府投資的重點招標采購交易項目,在項目決算審計結束后組織召開集中聽審會議,集中聽取審計結果匯報。聽審會議參會對象為縣政府常務副縣長,縣監察局、財政局、審計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和建設(采購)單位等單位主要負責人。
5.建立合同履約公示制度。對工程建設、政府采購和產權交易項目,合同簽訂備案后,其中標單位、項目負責人(包括項目管理班子)、中標價、質量目標、工期要求、暫估價和暫列金額、付款方式等主要條款和實質性條款在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要同時在“中國·”網和“縣公共資源交易網”上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公開監督。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工程進度、資金撥付、監督檢查、竣工審計等信息,相關部門也要及時在“中國·”網和“縣公共資源交易網”上進行公示。
三、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體制
1.加強部門協同配合。縣住建、財政、交運、水務、國土、衛生等公共資源交易所涉相關職能部門,要依法積極主動配合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做好全縣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管。
2.建立聯合監管制度。從相關部門抽調人員組成聯合調查組,對全縣公共資源交易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整治突出問題。對政府投資1000萬元及以上項目,實行全程跟蹤監管,對重特大建設工程項目,組成常駐班子,實行駐場監管。
3.實行聯席會議制度。由縣政府辦牽頭,每季度召開一次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專題會議。組織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及相關單位集中匯報交流各自監管工作開展情況,實現信息互通,及時研究解決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中出現的各種問題。特殊情況下,聯席會議可臨時召開。
4.強化結果應用。建立線索移交制度,強化責任追究。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要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縣執紀、執法部門查處。案件查處情況,要及時反饋,并通報到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各成員單位。
四、相關規定
1.本規定由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2.以前文件,如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3.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