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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5號)、《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政〔〕14號)、勞動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22號)、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關于解決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問題的工作意見的通知》(政文〔〕195號)、省建設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省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建筑〔〕50號)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精神,結合我市建筑業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建設單位、建筑業施工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工資支付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指建筑業施工企業,是指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的建筑業施工企業(以下簡稱施工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以下簡稱工資保障金),是指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合同)前,按本規定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工資保障金”指定銀行專戶預存一定額度的資金,該資金專門用于因施工企業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造成農民工投訴、上訪等事件時,施工企業一時資金短缺無力支付或因其他原因拒絕支付的情況下臨時應急使用,資金所有權歸預存的施工企業。
第四條以下施工企業必須預存“工資保障金”:
(1)有欠薪不良記錄的本地施工企業;
(2)市外進入本市范圍內施工的施工企業。
第五條施工企業預存“工資保障金”額度為承接單項工程項目總造價的3%;超過80萬元的按80萬元預存,低于5萬元的按5萬元預存。
施工企業辦理預存“工資保障金”手續,可采取以下2種方式:
(1)具有相應資格的擔保公司擔保方式;
(2)施工企業直接存入資金方式。
第六條屬于第四條界定的施工企業在本市范圍內承接施工業務后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合同)前,應當按本規定的第五條規定,到當地施工企業“工資保障金”指定銀行專戶預存資金,持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應急保障金預存憑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項目開工有關手續;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相互通報制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和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有關情況。被通報屬于“有欠薪不良記錄”的施工企業,而又未辦理“工資保障金”手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項目開工有關手續。
一年內2次被投訴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且經調查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列為“有欠薪不良記錄”的施工企業。
第七條建設工程招標機構必須在招標文件中告知投標人《市建筑業施工企業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管理規定》的有關事項,投標人應在投標書中做出相應的承諾。
第八條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合同)前應查驗施工企業《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預存憑證》。建設單位如將工程施工業務發包給屬于“有欠薪不良記錄”的、又沒有按本規定辦理“工資保障金”手續的施工企業,該企業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并無法清償時,將追究建設單位的責任。
建設單位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協議)約定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九條當發生農民工投訴、上訪等勞資糾紛事件時,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情況屬實的,如在規定期限內施工企業仍無法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或拒絕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向預存專戶銀行發出《提取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的函》,向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施工企業發出《立即提取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發放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通知》,由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施工企業提取預存的部分或全部“工資保障金”,專項用于支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將暫時收回該施工企業的《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預存憑證》。在特殊情況下,可按有關法律、法規或有關政策的規定和要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提取“工資保障金”用于發放被施工企業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被提取使用了“工資保障金”的施工企業,必須在10天內按已提取使用的“工資保障金”的1.5倍額度及時向“工資保障金”指定的銀行專戶預存資金,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領回《農民工工資支付應急保障金預存憑證》,其辦理手續與上述第六條相同。
第十條當存在經調解無效、計量等問題發生勞動糾紛時,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可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當預存“工資保障金”的施工企業所承建的工程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已超過1個月,欲退出市建筑業市場,需全額支取本企業預存的“工資保障金”時,該施工企業應自查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確保沒有拖欠農民工工資,在“關于退還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的申請”表中注明本企業已全部支付(結清)農民工工資,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全額退還“工資保障金”,同時交回《農民工工資支付應急保障金預存憑證》。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符合退還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20個工作日,如未收到欠薪投訴的,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向預存專戶銀行發出《全額退還農民工工資應急支付保障金的函》,施工企業方可全額支取本企業預存的“工資保障金”(包括利息)。
施工企業在預存“工資保障金”后2年內所承建的項目未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施工企業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解除對其“工資保障金”的監管。
公告方式可采取在當地媒體、施工現場、政府政務公開欄等公開場所公告。
第十二條“工資保障金”專戶銀行應積極配合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資保障金”快速辦理存取手續及其他相關工作。未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允許施工企業動用“工資應保障金”。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各有關施工企業“工資保障金”的預存情況及時在信息公開欄上公告。
第十三條各有關施工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資保障金”的預存、支取及發生拖欠工資時的支付清償工作,同時,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勞動用工行為,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用工、勞動合同臺帳,保存農民工工資發放簽領記錄,加強對各項目部的管理,及時糾正項目部、班組長變相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的行為。
施工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直接將工資支付給農民工,嚴禁將農民工工資交由“工程承包者”(俗稱“包工頭”)以及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發放。
第十四條施工企業應支持農民工依法維權,同時也應杜絕個別人借清理拖欠農民工工資之名采取敲詐、誣告、蓄意偽造欠薪花名冊等行為,如發現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施工企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責令整改,記入不良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予以曝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投標資格、施工許可進行限制。
(1)被列為“有欠薪不良記錄”又未按本規定辦理“工資保障金”手續且在本市范圍內承接施工業務的施工企業;
(2)在全額支取預存的“工資保障金”后,還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現象的施工企業;
(3)被提取使用了“工資保障金”,在10天內不預存或經催促后拒不預存的施工企業;
(4)不及時與農民工結算計量工資的施工企業。
第十六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施工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施工企業在接受監察時應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十七條市內施工企業,連續2年無欠薪不良記錄的,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后,可實行企業內部“農民工工資支付風險保障金”,一旦出現項目業主工程款支付障礙或者項目核算虧損,導致農民工工資不能及時支付時,可使用該“風險保障金”進行內部調節,以維護良好的企業形象和市場信譽。
第十八條本規定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實施。凡在本市范圍內施工的施工企業由頒發項目施工許可證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實施。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