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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法維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水土保持。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或土地生產力的破壞和損失。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堅持工作。或進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需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水土堅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城鄉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先審批后建設,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堅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水土堅持工作;發改、規劃、國土、環保、建設、交通、公路、農業、林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堅持管理工作。
第八條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預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增加植被。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堅持設施的管理制度。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破壞和擅自占用水土堅持設施。
本規定所稱水土堅持設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需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條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營造果木林等經濟作物,應當采取梯地、臺地或橫壟種植法。
第十三條所有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盡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必需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建設單位(個人)必需修建護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個人)有責任對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凡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水土堅持方案,并按項目審批權限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鄉村新區、旅游開發區或從事房地產開發;
(二)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
(三)從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設及采礦活動。
第十五條水土堅持方案分為水土堅持方案演講書和水土堅持方案演講表。
其他建設項目編報水土堅持方案演講表。凡用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編報水土堅持方案演講書。
第十六條凡涉及水土堅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個人)方可料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等有關手續。審批制項目,報送可行性研究演講前完成水土堅持方案報批手續;核準制項目,提交項目申請演講前完成水土堅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料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堅持方案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個人)報批水土堅持方案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審查或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堅持方案演講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或應當自受理水土堅持方案演講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經批準的水土堅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文件中。建設項目中的水土堅持設施。必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堅持設施。水土堅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三章治理
第十九條治理水土流失。綜合、集中、連續治理;應當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發展生產相結合,注重生態、經濟、社會效益。
第二十條水土流失地區。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鼓勵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聯戶或專業隊承包治理,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簽訂水土堅持承包治理合同,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依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明確治理范圍、治理規范、承包期限、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歸承包者所有,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承包人死亡時,維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承包合同有效期內。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一條一切單位(個人)資源開發、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需負責治理。基本建設投資或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防治費。單位(個人)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當按項目審批權限向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治理。
使其降低或喪失原有水土堅持功能的應當給予彌補,因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損壞或占用水土堅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設施。交納水土堅持設施彌補費。
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堅持設施彌補費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省水土堅持設施彌補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費規范和使用管理規定》價費字[]37號文)執行。
第二十二條建成的水土堅持設施。設立標志,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堅持監督管理工作。并做到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匯報工作,接受同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堅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需接受檢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如實演講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限期采取彌補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水土堅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堅持設施彌補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增收應交款的1%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水土堅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水土堅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