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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制度特點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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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制度特點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特點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貴在持中、貴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響。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使調解的作用經久不衰。同時也正由于調解的盛行,從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整套的制度,為以后西方國家把調解作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借鑒提供了依據。當然,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發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這不利于維護當事人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從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與現實的市場經濟所追求的法權要求明顯相悖。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的基本模式

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上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

1、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與審判沒有分開,沒有專門獨立的調解程序,調審互相結合、交互運行。德國、法國和我國均采用此種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國的法院調解是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進行的,通常使用"和解"來表述。但由于這種"訴訟上的和解"的達成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法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且和解協議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與我國民訴上的和解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質上與我國的法院調解的含義是相同的。[2]

2、調審分立式。即單獨設立調解程序,同審判程序并立,一般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協議書具有類似判決的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日本、丹麥、中國臺灣省的法院調解均屬于這種模式。[3]

3、調審分離,審前調解。即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方式。放在審判之前進行,代表國家為美國。[4]

(三)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從抗日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工作沿襲而來。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從本質上來看,我國法院調解采取的是調審結合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上卻與其他實行調審結合模式的國家有諸多的不同。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未達成協議則進行下一訴訟程序,這種調審緊密結合、交互進行的方式在計劃經濟時代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已經越來越顯示出了它的滯后性。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問題及消極影響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5]。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生沖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僅數百字,對調解中的許多具體做法并未作具體規定。在調解適用階段上,法律未具體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在判決或裁決之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可適用調解。在調解的組織形式上,規定隨意。民訴法第86條規定調解既可以由審判者一人單獨主持,也可由"合議庭主持",使當事人無法判定調解意見到底是法官個人意見還是合議庭意見。這些簡單的規定也大大促使了審判人員在調解適用上的隨意。在我國現行制度環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審判人員為了回避判決帶來的風險,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勸說甚至誘逼當事人接受調解。當事人迫于對可能產生的不利判決以及主審法官的畏懼,通常可能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甚至是不平等的調解方案。另外,審判員在合意庭評議之前對當事人進行的"分清是非、說服教育"的工作,如果與合意庭意見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據。

(四)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調解是"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案件本身客觀真實的放棄。但第7條又規定了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第85條又規定了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這樣,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事實未查清也不能結案。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息訟,減少訴訟成本。結果為了查清事實,又不得不繼續審理。違背了調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優勢,同時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損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對調解過程的有效監督。

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地區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往往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因為主審法官在調解中得到的好處相對于判決而言,幾乎沒有多少風險可言。另外,律師也可能在調解過程中配合法官勸告當事人息訟。因為缺少監督和法律風險的調解簡單而有效,對律師而言,不僅省時省力且可以與法院搞好關系。[6]這一切都導致了調解結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悖。

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

(一)全盤否定說

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自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7]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8]

(二)審前調解說

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

(三)全程調解說

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并且與現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9]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為此,筆者總體上贊同全程調解說。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起訴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雙方爭議的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此時,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如有的法院開預備庭進行調解,調解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是不公開的。在開庭審理階段,如果當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調解的,法院也可以幫助當事人和解。在二審階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審判公開并不意味著調解也要公開,庭審中的調解原則上應當是不公開進行。在法官進行調解時,法官可以視情況命令所有的旁聽人員包括新聞記者都退出法庭。當然,調解需要案外人協助時,協助調解的人員不應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決定將法庭移到適宜調解的地方如法官的辦公室進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愿意在公開的法庭上調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解。調解或和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記入法院筆錄后,即產生與終局判決一樣的效力。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改革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發展改革,建立和完善與人民調解工作相銜接的簡捷、經濟的訴訟程序近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一方面人民調解沒有起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這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調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范圍、組織形式、隊伍素質等方面與社會發展不符。對于一些不遵守調節的糾紛情況束手無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發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調解能解決的問題訴諸法院。此時人民法院也應該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作出調解協議,努力使法院調解起到重要的作用,無形中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適用訴訟階段上,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

2、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應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0]

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嚴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3)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二)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關于調解效力問題

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別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生效,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決效力。但卻規定不得就調解協議提出上訴,筆者認為這與兩審終審的原則相悖,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即使調解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但卻不能否認調解協議有可能存在錯誤,或者一方當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允許當事對有缺陷的調解協議申請再審予以補救。

(四)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

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即調解協議達成后,一方反悔也不能確定調解協議無效。

在這個不僅經濟發展迅速而且人們思想行為也尤為變化無常的社會,如果要保證社會的穩定健康發展,就必須要做好如何對待糾紛的對策,在這些對策的發展中調解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把各個階段的調解工作做好,才能使案件得到有力的解決,對方便人民群眾訴訟,提高辦案效率起著積極的作用,使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更加權威,實效地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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