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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解釋維護罪刑法定原則
目的解釋方法追求刑法的本來目的,從中得出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意思,符合罪刑法定作為刑法解釋基本原則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由此原則派生出成文法主義、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類推、刑法的明確性等多個原則。在這一原則下,如何進行刑法解釋、如何在刑法解釋與罪刑法定間保持一定的張力,是法學中一件復雜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任務”。⑥罪刑法定由兩個基本方面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其二是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第一個方面可稱之為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第二個方面,可稱之為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都有其各自的含義。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與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統一,即運用刑罰權、懲罰犯罪與約束刑罰權、保障人權的統一,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義。罪刑法定原則的這兩個方面的含義集中到一點,就是對人權的維護,這是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真諦。
(二)目的解釋符合現代司法理念
“法律規范始終在追尋特定的目的,且不僅是各立法者所規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觀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的內在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這些目的彼此必須有一階層秩序存在,且其高低秩序又非全然取決于立法者的好惡”。⑦目的解釋的出現與司法理念的轉變密不可分。直到20世紀前期,形式主義法學還在主導法學的價值趨向,尤以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最為典型,其理論基礎就是法律規范的穩定性與司法三段論,并以此引導司法適用。由于堅守規范封閉性與三段論司法邏輯,司法克制主義大行其道,其反對法律規范的變動,堅信從法律規范當中能找到一切問題的答案,并堅持大前提、小前提再到結論的三段式演繹邏輯推理,堅決反對走相反路徑的實質推理。由于形式主義法學強調規范的穩定性,所以在適用刑法文本的過程中,主張從規范自身探討法律的內涵和精神,對規范外因素則持排斥態度。不管是美國還是北歐的現實主義法學,都是在新的社會環境下對形式主義法學反思的結果,主張刑法規范具有變動與不足的屬性,沒有包含解決所有法律問題的答案。要想讓刑法規范契合現實需要,就需要改變傳統的規范解讀模式,于是司法克制不再是堅守目標,能動正義開始成為主流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能動主義的主導下,對刑法規范的理解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而是更多關注規范外因素,如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政策內涵及社會正義等。⑧“刑法之解釋在于使所發生之具體事實,能適當地妥善地獲得解決,以達到制定刑法之目的,是故解釋之于刑法猶如營養之于生物,至少可延長其生命,使其適用為可能。亦可謂刑法系由解釋而生長而發展而醇化”。⑨
二、刑法文本目的論解釋的功能、立場
(一)目的論解釋實現法律的正義價值
“人類行為服從目的論的支配,創制法律是一種有目的的行為,解釋法律同樣是一種合目的行為;相對于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或確定,對法律解釋目的考慮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釋方法的基本含義之一就是達到解釋目的的可行路徑。因此,當我們面對一個法律文本考慮如何解釋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釋法律時,我們首先應該問自己為什么要解釋法律,解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解釋不應限于字面含義,而應從字面含義發掘‘立法思想’。字面含義(文本)與法律精神(思想)相對,表示解釋活動必須在字面含義中找尋法律精神”。“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來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達出來,還可能有許多不能用文字表達的思想。2.文字表達出來的意志是一種獨立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義或目的就可能與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義與理解者所闡釋的目的不一致的情況。雖然這種不一致并不是絕對的,在許多情況下法律文本所載目的與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們所探討的恰恰是二者的沖突。理解者(或者說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時期是多種多樣的,但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卻不是任意確定的目的,它應當是法律價值(正義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說,正是正義需要目的的解釋,正是正義需要我們在特殊情況下克服形式法學的僵化性。如果沒有人們對正義的需求,我們就不需要對形式法學的機械性進行批評。法律形式主義假定:法官是運用三段論推理技術來判決的,而這樣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蓋了。目的解釋尤其正當性的解釋出現證明了一個問題,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義解決不了現實生活中的復雜案件,機械的法律解釋可能與法律目的背離。因為對法律的目的,法條本身是無法言說的,只有人才能識別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動中,目的才能彰現出來。因而在司法過程中只能由法官來確定那怕是被稱為立法者意圖的目的”。
(二)目的論解釋的司法功能
目的解釋通常在刑事疑難復雜案件中適用,首先確認并優化刑法的目的,然后選擇刑法解釋的立場,確定對于法律條款目的的理解,并在個案中得以解釋,合目的地解決糾紛,增強裁判的可接受性。目的論解釋方法,不僅遵循刑法保護法益、維護秩序的目的,而且促進法律發展。“目的論解釋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顯錯誤。雖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細致,但也可能出現一些錯誤。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產生錯覺,從而在應用法律時出現明顯的理解錯誤,在一定意義上就會濫用權力。對這種錯誤應該在司法過程中加以解決,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修正錯誤的理解。2.消除條文的不確定含義或對法律空缺進行補充。按后現代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義的不確定性是一種常態。但法學家和法官的任務不僅是對這一問題進行揭示,而且在于設法解決這一問題。按說與法條比較,目的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確定性促成了它的內容可能更加豐富,所以,經過論證甄別后所確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確定文本含義的標準。當法條理解發生沖突時,我們可以根據目的確定其某種含義,即:法官可以對法律進行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的解釋。當然,如果出現法律的空缺,而在這時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確立符合正義的目的時,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補充漏洞的作用”。
(三)目的論解釋的客觀立場
刑法解釋立場在實踐中存在著主觀解釋論和客觀解釋論之分。“主觀解釋論認為,刑法解釋的目標應是闡明立法時立法者的意圖。換言之,刑法解釋的目標是闡明刑法條文的立法原意。因此,任何對法律的解釋都是對立法原意的理解,這是強調法律規范客觀性、封閉性及穩定性的解釋論。由于這種法律解釋的主張以立法原意為認識目標,目的是獲致立法者的主觀意圖,因而被稱為主觀解釋理論。客觀解釋論指出,法律是隨社會變化而變化的行為規范,刑法規范亦應順應時代的變化和需求。簡言之,客觀解釋論是側重于法律文本的獨立性,試圖脫離立法原意,根據變化了的社會情勢賦予法律文本時代內涵的解釋論”。目的解釋應當堅持客觀解釋論的立場。“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不能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使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擴大解釋,以實現處罰的妥當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不能脫離案件事實;在遇到法律疑問時,不能將有利于被告人作為解釋原則。實質解釋論同時維護罪刑法定主義的形式側面與實質側面,既有利于實現處罰范圍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實現構成要件的機能”。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一般并不需要依賴目的解釋的路徑來詮釋犯罪構成,因為根據文義解釋已經可以解決問題。但在一些疑難案件中,如果依照字面的通常含義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明顯違背了實質正義時,就應該堅持目的解釋,得出符合實質正義的結論。畢竟法治不僅需要民主作奠基,而且需要理性作前提。這里的疑難案件是指,因刑法條文之間具有某種交叉關系而導致的條文適用困難,或者是因條文規定模糊而出現的適用不便,或者是因為刑法條文過于滯后而產生的適用分歧等。由此,這里的疑難是指刑法條文的疑難而非案件事實的疑難。兩者所指不同,解決問題的途徑也存在差異。解決案件事實疑難問題,理論界與司法界已經形成統一意見,即罪疑從無。解決刑法條文疑難問題還存在諸多爭議,對此,目的解釋在疑難案件中有必要發揮作用,而不是在任何個案中都需做如此考量和辨析。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在疑難案件當中,案件之所以疑難就在于它的這個行為到底符合哪個罪的構成要件,不甚清晰明了,好像該當這個罪的構成要件,似乎也可以符合另外一個罪的構成要件。在疑難案件出現的時候,可能要跳出單純的、教條的、絕對的從所謂構成要件出發來處理案件的傳統思維模式。當然,一般情況下仍然要堅持從構成要件出發,但是在疑難案件當中要轉換一下思維。”
三、刑法文本目的論解釋的實踐發展
(一)目的論解釋的實踐應用
目的解釋方法在某種意義上是個舶來品,其適用過程應當探索符合我國國情的裁判規則與方法,融合我國特色的刑事政策,構建刑法目的解釋方法的適用模式。目的解釋貫穿于法律解釋的始終,只不過有時法律的文義與目的一樣,至少是不沖突的,所以,人們就認為目的解釋只有在文義出現僵化或惡的解釋結論時才加以運用。同時也只有在上述情況出現時才能彰現出目的解釋的功能,使法律文本顯示出靈活性。目的解釋是一種克服法律解釋機械性的方法,它不是與文義解釋對立的方法。這種方法能在法治社會被允許存在,只是因為目的與文義在多數情況下的一致性,而目的與文義的背離只在少數情況下。即使在目的與文義背離的少數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確定的。按自然法學的要求,目的應當具有某種正當性。所以在應用目的解釋方法時,目的總是與法律價值密切聯系,被法官等選定的用于解釋法律目的應該是那種符合正義的目的。具體說來,目的解釋方法適用的條件是:1.關于法律最終目的的證立沒有歧義;2.這種目的從法律的表面(明顯或蘊含的)看是清楚的;3.沒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立法者有意選擇克減法律目的充分實現的實施性語言;4.法律語言與選定的解釋比任何其他解釋都更為一致。目的解釋同樣能發現指導性裁判規則。“法律所使用的語言也具有發展性的特點,特定的概念、術語隨著時代的變化,也會出現含義的演變。通過目的性探討,發現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圖允許做出此種演變,則解釋者在進行文義解釋時,應當注意其發展性,適應社會生活的實際狀況對其進行解釋”。通過目的解釋創造的是解決當下問題、符合現代含義和人們認識的指導性裁判規則。
(二)目的論解釋與刑事政策的貫徹
目的解釋在中國的特殊性在于對于刑法的理解,必定貫徹如寬嚴相濟等類似刑事政策。例如: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對于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對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刑事政策對刑法規范具有引導作用,但刑事政策應在規范之下發揮作用。刑事政策影響刑法規范的適用,連接二者的途徑則是刑法解釋。如何解釋刑法規范,則會對刑事政策的貫徹起到重要作用。鑒于政策具有天然的進攻性,司法主體會基于政策需要而忽視刑法規范的尊嚴。換言之,政策奉行的是純粹功利主義的邏輯,它總是想方設法地擺脫一切可能構成束縛的東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個體自由的傳統法治原則以及刑事責任基本原則。所以面對不同時期的刑事政策,司法主體需要固守刑法規范的文義范疇,在此范疇內關注政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證刑事政策與刑法規范各司其職。
(三)自由裁量中的目的論解釋
目的解釋法的確賦予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為所欲為。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為出發點,最后還要回到法律文本上來。否則,法官便成了第二立法者而非法律的適用者了。法院作為“法律的忠實代言人”,其基本職責是使每一項法律的積極作用得到最佳發揮,從而實現立法的目的。如果條文的字面含義可能使立法的目的失去作用,法官則應當盡可能通過相應的法律技能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合理處理幾個立法目的相沖突的情況。立法文件中對立法目的的明確規定對解釋者有一定幫助,但多數表述用詞含糊、空泛,而且當出現多個目的特別是這些目的之間存在沖突時,便給解釋者帶來相當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完全靠法官來理解各項目的的關系以及它們與具體條款的關系,將立法目的具體化(甚至具體到每一個條文、用詞),確定其解釋觀點所依靠的立法目的,賦予法律條文符合該目的的含義。總之,風險社會之中不可確定的社會風險,增加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負擔。法官如何解決當下的社會問題,成為作為社會控制工具的刑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任務。只有法官合目的地解釋刑法,追求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才能有效地解決當下急劇增多的社會沖突。法官運用目的解釋方法,不僅續造了目的解釋方法的具體模式,而且可以得到了解決社會問題的妥當性結論。
作者:石東洋單位: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