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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國家性質的不同,司法政治功能在內涵上會有根本的區別。馬克思主義的理論對這個問題有過分析。所謂政治,是以經濟為基礎的上層建筑,是經濟的集中表現,是以政治權力為核心展開的各種社會活動和社會關系的總和。政治所調整的總是與國家政權相關的各種利益關系,它主要由政府推行,涉及各個生活領域、在各種社會活動中占主要地位的一種管理公共事務的活動。司法的政治功能體現了司法對于國家政治要求的回應,即司法在調整與國家政權相關的各種利益關系時如何適應國家政權的要求,在促進社會管理和社會穩定中發生作用。因此一定國家的司法的政治功能內涵都與一定國家的性質緊密聯系在一起。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揭示可以反映其司法活動的本質內容。就我國而言,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它要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性質,司法政治功能內涵要突出司法為民的內容。從歷史的脈絡中,可以充分看到這個特點。早在延安時期,同志就提出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重要思想對司法實踐以指導,其具體體現在對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倡導和發揚。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核心精神是“為民、利民和便民”。
新中國成立后的司法實踐雖然走了一些彎路,但在堅持司法為民這個內涵上沒有變。當時法院提出的觀點主要就是要走“群眾路線”,主動、積極地建設國家政權;主張人民法院的審判制度和工作作風是便利群眾、聯系群眾、依靠群眾,是為人民服務。法院決不單憑訴狀、供詞與辯論來進行審判,而著重于實地的調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并要掌握充分證據,然后才依法判決。因此,要根據各種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地審判、巡回審判、人民陪審等審判方式。改革開放的發展使司法制度的建設上了快車道,始終明確把“司法為民”作為司法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從實踐中看,司法為民體現了司法公正、安民、利民的要求。為此,對司法工作者來說,要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司法政治功能內涵反映司法運行的本質,在討論司法政治功能時就必須予以強調。我黨在司法政治功能本質內容所傳承下來的思想具有一致性和共通性。吉登斯說:“即便是在那些最傳統的文化中,‘傳統’都通過反思而被利用,而且在某種意義上也‘通過話語而被理解’。”在我國的社會發展歷程中,雖然不同階段的發展有其不同的特點,但只要我們的國家性質不發生變化,司法政治功能內涵所反映的司法為民的價值取向是不會發生變化的。不僅要從形式上重視司法政治功能的建設,同樣在思想內容上也要對其不斷加以豐富和發展。
有學者認為,司法為民這一司法政治功能的內涵只是一個抽象的口號,或者是某種政治宣示或政治教育的手段而已,因此不予重視。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其實缺乏對司法實踐活動特點的了解。就司法的實踐而言,法官的審判活動不是一個簡單地機械地適用法律的過程,而是對已制定的法律在具體適用中的再創造,同一個案子有的時候法官可能適用這部法律的相關規定,或可能適用另一部法律的相關規定,也可能直接依據相關的法律原則來進行審判,這其實反映出司法實踐中法官具有的自由裁量權。而對法官來說,這個自由裁量權的運用應當要有尺度。司法政治功能的內涵提出司法為民,表面上看它是抽象的,但其實是指出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要有一個大局觀,這個大局觀即解決司法權為誰服務、它的基本立場是什么的問題。具體來說,必須把握好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關系,分清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不能因小失大,局部影響整體。有學者認為大局觀包括發展、穩定、和諧和民心四要素。但筆者認為民心是一種主觀性的要素,主要應該把握客觀性的要素,即突出發展、穩定、和諧這三個方面。所謂發展,即要有利于社會的進步,司法權要為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所謂穩定,即要有利于人民的安居樂業,司法權要為國家和社會的長治久安服務;所謂和諧,即能有效地化解社會的矛盾糾紛,司法權的運行要有助于社會的團結向上,使人民心情舒暢地來建設社會主義事業。而這些要素所體現的都是以民為本的具體內容,社會的發展、穩定、和諧最終是為了維護人民的利益。其實,相對于活生生的現實生活而言,具體的法律規定總會存在某種滯后性,法官的司法審判實際上是一個對法律運用的再創造的活動,因此,就要以司法為民的本質要求來進行法律的思考?,F在學界討論關于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三個至上”等問題,其實這些討論都與司法政治功能內涵聯系在一起的。
“三個至上”的思想是2007年12月26日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提出的。指出我們的司法要始終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學術界、司法實務界對“三個至上”的內容和先后邏輯順序有不少的討論。有學者認為“三個至上”的提出存在邏輯上的問題,“三個至上”究竟誰至上。該學者認為,所謂“至上”,便是最高的準則?!爸辽稀庇衅湮┮恍?,不可以有多個準則一塊兒至高無上。另外,對于什么是黨的事業,什么是人民利益,不同的法官也許在理解上會有很大差異。有學者進一步提出,從應然角度講,“三個至上”是統一的,但從實然角度講,考慮到現階段黨的事業、人民利益以及憲法法律之間確有一些不協調或沖突現象,在司法實踐中“誰至上”的問題是客觀存在的。但也有學者從“三個統一”的角度對“三個至上”進行了論述,認為“堅持黨的事業至上”,是從加強執政黨的領導地位而言的?!皥猿秩嗣窭嬷辽稀?,是從黨和政府行動的根本宗旨的角度講的?!皥猿謶椃ǚ芍辽稀保菑牧⒎ㄖ?、棄人治的視角而言的。有學者認為“三個至上”是從政治價值、利益選擇和法律規范這樣三個維度,分別確立了執政黨事業、人民利益和憲法法律在各自系列里的最高地位。還有學者認為“三個至上”體現了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統一,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筆者認為這些討論都很有價值,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進行分析“三個至上”的觀點與司法政治功能內涵具有一致性,它解決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大局觀問題。司法審判實踐是一個微觀的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對于每一個案件的判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這里的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做機械的理解,在實踐中的確會遇到法律的某些具體的規定與現實情況相脫節的情況,如果簡單地依法審判,對人民的利益會帶來危害,對黨的事業也會帶來損害。從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立場上,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解決審判中可能面臨的困難,這就是一個大局觀的問題,要考慮審判后可能造成的社會后果,而大局觀的尺度就是要體現“三個至上”。大局觀首先反映的是政治立場,就是高度自覺地站在黨和人民的立場上,從群眾根本利益出發,從黨和國家前途命運高度來思考處理問題,做到對黨忠誠、對人民負責。從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之間的關系來看,何者至上,筆者認為,對于任何一個現代的國家來說,當然應該是人民利益至上,在我國來說更應該這樣。但中國近代史已充分證明: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是沒有沖突的。中國共產黨并沒有脫離人民利益的獨特利益形式。如果有,那么這個“事業”就是違背中國共產黨的宗旨的事業,是主觀主義、官僚主義、不正之風、濫用權力、以權謀私甚至貪污腐敗,這不是黨的事業,相反,是黨堅決反對、一貫抵制并努力防止的現象。當黨的事業不是在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時候,應該把人民利益和憲法法律的至上性放在第一位。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當憲法法律的規定和人民的利益發生沖突時,不能機械地去適用這樣的法律。因此“三個至上”的思想也好,司法政治功能內涵所強調的司法為民也好,其價值都是極為鮮明的,在司法的審判實踐中,要解決大局觀問題。
二、關于中立性問題的分析
有學者擔心,一旦強調司法的政治功能的內涵就會影響司法運行的規律,使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司法中立”的立場。如有學者指出:對于現在的社會來說,法院為時代所需的政治功能與構成其本質的“被動性”和“中立性”,都成了二律背反的悖論關系。筆者認為對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強調并不與司法中立相沖突,而是一致的。首先,有必要對司法中立有一個清楚的認識。有學者提出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在法律實施過程中,要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解決雙方糾紛的行為規則。有學者對于司法中立的內容進行了歸納,認為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權對立法權保持中立,司法權對行政權保持中立,司法權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在公、私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在中央與地方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在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六個方面。也有學者對于司法中立的內涵進行了研究,認為司法中立的內涵包括司法權啟動的被動性、司法權行使的非傾向性、法官思維的獨立性。上述這些觀點都反映出司法的運行有自身的規律,司法的規律和其他的社會規律一樣,是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司法權的規律反映出司法權不同于行政權或立法權,它以居間的角色通過個案糾紛的審理或代表國家機關實施對法律的監督,以期實現一定社會的公正。但由于不同國家文化傳統、國家體制等方面的差異,司法中立原則的實現在方式上會有特殊性。我國的國家性質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這決定了我國的權力系統構造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居國家權力的中心地位,“一府兩院”由其產生并對其負責?!爸腥A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這說明我國的權力系統具有深刻的人民性。而在西方資本主義“三權分立”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之下,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分別由議會、內閣(或總統)和法院掌握,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又互相制衡,司法在社會的權力系統中是一個完全獨立的體系,“三權分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制約政府的權力,防止政府權力的過于龐大。國家權力系統構造不同,使司法在社會中所起到的功能也有所不同。在“三權分立”的制度下,司法的功能是通過解釋和適用法律來解決具體的法律糾紛。而在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國家政權的組織形式下,司法的功能除了通過適用法律解決糾紛之外,還應該承擔更多的司法安民、利民的職責,從而體現司法為民的本質要求。這是由人民政權的根本屬性所決定的。人民的需要是法官的第一需要,我國的司法中立自然有一個不同于西方的新的解讀,即因為人民的需要,法官可以不把自己封閉在法院而走向社會;為了人民的需要,法院應該具有審判活動以外的宣傳法制的義務;為了人民的需要,法官也有義務幫助司法所、街道居委等調解機構解決糾紛。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積極主動地為人民提供司法服務的做法并沒有違反司法中立的應有之義。人民司法的終極目標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合乎民心、順應民意、關注民生、維權民權。在司法為民理念指導下創設的新制度,同樣必須符合司法運行的規律。如近幾年法院的創新制度———社區法官制度、民事糾紛委托調解制度、判后釋明制度、法律志愿者制度等。這些制度的啟動是民眾的要求,司法機關在積極建設中重視遵循司法規律的要求。法官在進行調解、答疑、咨詢的過程中保持著中立的態度,與司法的居中依法裁判沒有矛盾。這些制度是在司法中立前提下的司法為民的體現,賦予了司法中立更多的為民的因素。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強調不但與司法中立的目標相一致,而且還是司法中立的有益補充。
西方“三權分立”體制下的司法中立強調法官在案件的審理中要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從而對糾紛有個合法的裁決,對于案件受理之前和案件判決之后所出現的問題,法官是不做任何考量的。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人民對于司法的要求和期望不再局限在審判過程中,還涉及行政部門案件受理前和裁判后。訴訟資源不足的地方,還要求法院“送法下鄉、送法入企”,普及訴訟知識,進行法律咨詢,提示訴訟風險,引導合理訴訟;對于立案不方便的,希望法院能夠進行電話立案、網上立案、上門立案、預約立案、休息日立案等方式;對于參加訴訟不方便的,希望法院能夠設立巡回法庭、社區法官,將司法服務的觸角延伸到群眾身邊;要求低成本、高效率的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希望法院能夠聯合社區、司法行政部門等社會力量對糾紛進行多元方式的解決;對于裁判理由不理解的,希望法院能夠有專門的判后答疑,對裁判的理由做一個說明,使當事人能夠勝敗皆服;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的,希望法院能夠給一個渠道進行信訪和申訴。這些都是在案件審理前和判決后人民群眾對于司法的需求,同時也是社會和諧穩定建設中不可缺少的因素。人民群眾對于法院的這些要求,使法院承擔的功能不能僅僅是機械的法律規范的運用者,更應該是有利于社會進步和正常社會秩序穩定的維護者。過去片面地強調司法權的被動性,似乎法官只要走出法庭,能動司法,就會背離司法權運行的規律,這種觀點和人民群眾對于司法的新要求是不一致的,只有更為深刻地把握我國執政黨的性質、權力系統構造的性質、司法權的人民性及其承擔的歷史使命,才能對司法中立做出符合中國國情的解釋。當然,對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強調,與依法辦案是不沖突的。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當憲法、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時候,法官應該嚴格地按照法律的規定作出裁判,不能因為裁判結果可能會引起群體性的矛盾而不依法辦案。在這種情況下,司法還是應該遵循法律功能。
在裁判之后,對于矛盾的引發應根據不同的原因由國家權力系統中的其他部門來進行處理。如果是因為立法的問題,那么應該交由立法部門對于相關的立法進行修訂,因為價值判斷的大任應由立法來完成,司法機關不能充當立法者。如果是因為社會的因素,比如金融危機的影響,那么政府應該制定相關的政策來盡可能地減少不利影響。畢竟憲法將人民法院定性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集中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因此,依法判案是司法實現政治功能內涵的最低要求。同時依法判案也能進一步推進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發揮。法院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真正做到完全按照憲法法律規定辦事,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每一個案件,使人民群眾對于法院的裁判能夠有認同感,使法官的社會地位能夠得到提升,司法的權威才能得到樹立。司法權威的樹立能夠提高人民群眾對于司法工作的滿意度和信任度,這也是司法為民的應有之義。同時,也應該看到穩定的法律規則與變化的社會生活之間的矛盾,它決定了司法活動本質上是一種創造性的工作。在現實條件下,法院在保持中立性的前提下,在與憲法法律沒有沖突的情況下,司法還必須具備一定的能動性,主動肩負起走入群眾中宣傳法律的責任;還必須有“法官媽媽”;還必須在田間、地頭辦案;還必須有背著國徽的“馬背法庭”;還必須熱茶相奉、笑臉相迎,解決群眾“告狀難”的問題,這些都是司法政治功能內涵的充分體現。
作者:陳琦華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