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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一些學者對于將民法視為私法、將憲法等其他法看成公法的傳統認識也提出了質疑。例如,有民法學者認為,“民法的人格問題是一個公法問題,民法中間有不少的公法因素,體現在總則、物權法、親屬法部分”,并告誡“習慣講民法是私法的人最好琢磨一下什么是私法以后再出口,不要瞎講”②;有憲法學者則指出,要“克服憲法是公法的認識偏頗”,“憲法是一個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根本法,嚴格地說不是公法,在這個意義上不應稱之為公法”,“如果一定要區別公法與私法,那么憲法就是既包括公法規范(包括原則、規則和概念)又包括私法規范的根本法,在分類上‘根本法’應該是一個與公法、私法并列的單獨的類別”。③應當說,以上觀點較為客觀地揭示了憲法和其他部門法的實然狀態。由此,以傳統的公私法劃分的理論為出發點,所推導出的民法是私法并主要維護私人利益、憲法等其他法為公法或公私交融之法并重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結論,并非無懈可擊,至少是失之周延的。①此外,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當下學界流行的觀點是,經濟法和社會法都堅持社會本位,都是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都側重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這一觀點頗為接近這兩個部門法的法益結構實際,但這兩個法律部門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方面究竟有何差異,乃是揭示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時不可回避的問題?;谝陨?a href="http://www.ruiyinglinkage.com/zhengfazazhi/jingjifaluncong/630850.html" target="_blank">分析,筆者認為,憲法和所有法律部門都承擔著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法律分化為不同的部門,反映了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精細化和專業化的趨勢與要求;不同法律部門因分工的不同,對各種形態的利益加以維護的著力點和路徑存在著差異;以系統論和社會學的視角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之所以被界定為以憲法為統帥,由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統一整體,實際上正意味著這些法律部門各自均發揮著維護包括社會整體利益在內的各種形態的利益的功能,不同法律部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互補、互動,最終達致一種全社會的利益均衡、和諧的狀態;包括經濟法在內的各種法律部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功能的獨特性,需從其各自承載的特殊使命角度去認識。
一、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邏輯進路
在對待經濟法的問題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吸納和反映了我國法學界尤其是經濟法學界在經濟法地位和作用等問題上所形成的理論共識,不但在經濟法的界定中彰顯了這一法律部門的社會整體利益觀,而且將經濟法所承擔的使命概括如下:“為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干預和宏觀調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所導致的弊端。”基于上文的分析,筆者認為,這種對經濟法的定位,應當成為認識經濟法的法益結構,特別是解析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獨特功能時一個重要的切入點。如果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關于經濟法使命的表達進行解讀,那么不難發現,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問題上,事實上存在著“市場失靈→國家干預→經濟法→社會整體利益”這樣一條邏輯線索,亦即:以正視市場失靈(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所導致的弊端)為邏輯起點,以國家干預(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干預和宏觀調控)作為應對市場失靈的舉措,以經濟法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最終形成彰顯社會整體利益的經濟法法益結構。這實際上就是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邏輯進路。②這一邏輯進路之所以能夠最終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是因為它所蘊含的一些命題能夠為理論、實踐或者現實所證實。
首先,市場失靈有損社會整體利益。近現代經濟理論和各國的實踐證明:市場的自由競爭機制和優勝劣汰效應可以為市場主體帶來創新的壓力和動力,促使和激勵市場主體將其資源投向最有效率的領域,因此市場是配置資源最基本的手段。但源于市場主體的自利性、短視性等缺陷所導致的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使得市場也有失靈的時候。市場失靈簡單地說就是指市場機制不能有效發揮作用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不能實現經濟總量的平衡和經濟結構的優化;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工程、國防、公安、法律法規等公共產品;不能解決經濟活動給他人造成的消極外部影響;不能消除經濟生活中壟斷、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等現象;不能完美地實現公平的法律價值;等等。顯然,市場失靈的這些情形,對各種形態的利益都會造成損害,但危害最為直接的就是社會整體利益。
其次,國家干預是克服市場失靈進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最有效的途徑。市場失靈的客觀存在,要求有外在于市場并能代表社會整體利益的主體來對市場實施干預,以便在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功能的同時,彌補市場局限或者克服市場失靈。顯然,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雖然并不是惟一的,市場失靈也可以通過非政府組織來緩解,甚至在特定情況下(如公益訴訟中),個人也可以充當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但國家無疑是社會整體利益最適格、最現實的代表,尤其是在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方面,國家更是社會整體利益無可置疑的最佳甚至惟一代表。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產業政策等宏觀調控政策,可以實現經濟總量的平衡和經濟結構的優化;通過動用其擁有的龐大資源或者創設公共設施建設引入民間資本的機制,可以解決公共產品市場供給難的問題;通過行使其合法的強制乃至暴力手段、改變市場主體利益結構、限制市場主體的私權等方式,可以防治經濟生活中市場主體的壟斷、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以及消極外部影響等現象;通過其特有的權力傾斜性配置等手段,可以矯正市場的邏輯和民法調整機制奉行的形式公平所引致的弊端,達致人們實質上的公平??傊诳朔袌鍪ъ`進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方面,國家干預雖然不是惟一的手段,但卻是最為有力和最為有效的途徑。
再次,經濟法是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的基本法律形式。國家干預雖然對于克服市場失靈具有有效性和事實上的合理性,但在法治的語境下,國家干預又必須通過法律予以確認和規范。惟此,國家干預方可獲得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國家干預的邊界、權限配置、方式和程序等重大問題才能得到具有權威性的法律的明確,進而也才可望防治國家干預的缺位、越位、濫權和恣意等現象,保障市場主體的權益和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此外,由于國家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并不總是一致,國家干預的職能又需要由有其自身利益的以政府為代表的具體國家機構來承擔,因而,如何使國家利益最大限度地接近社會整體利益,如何實現社會整體利益與政府等國家機構的利益相協調,不至于在國家干預中出現國家和政府等國家機構的利益侵蝕社會整體利益的現象,這也是需要法律來應對的問題。有鑒于此,一如其他法治完備國家的情形,確認和規范國家干預成為中國法治建設尤其是立法的重點。在以憲法為統帥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憲法作為根本大法,構架國家機構是其重點;憲法相關法中諸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國家機構組織法,更是對國家機構的產生、組織、職權和基本工作原則作了具體的規定;行政法作為有關行政權的授予、行使以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的法律,確認和規范國家(政府)干預自然是其重要的任務。經濟法對國家干預的確認和規范,雖然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為國家干預提供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對國家干預尤其是政府干預設定制衡機制等問題,但其著力點更多地放在了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上。例如,在宏觀調控方面,《中國人民銀行法》對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的貨幣政策工具作了規定;我國目前對財政政策雖無集中的立法,但在相關法律法規中,稅收、預算、國債、購買性支出、財政轉移支付等財政政策手段仍然得到了確認。至于市場監管,中國經濟法基于其復雜性和涉及面的廣泛性,規定的手段是相當多的,諸如市場準入的條件和程序的設定與實施、對市場主體的運行和活動加以規范、對市場主體的違規行為進行查處等,皆為市場監管的手段。經濟法所確立的這些國家干預手段,與它所作出的其他規定一道,共同搭建起了國家干預的制度框架;該制度框架雖然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標,但因其直接以克服市場失靈為使命,故而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作用是十分明顯的。
最后,經濟法的法益結構中凸顯的是社會整體利益。法益是指法所保護和實現的利益。中國法律體系中諸多法律部門都共同擔當著保護和實現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等多種形態的利益的任務,但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不可能毫無主次地、平行地保護和實現每一種利益,而只能首先保護和實現一種利益,之后由法律反射進而實現其他利益,或間接地實現其他利益,由此,每個法律部門的法益只能是一個凸現一種利益目標并由多種利益(反射利益和間接保護利益)目標組成的利益保護結構[3]。一個法律部門所凸顯的一種利益目標與該法律部門的其他各利益目標一道共同構成的利益保護結構,即是該法律部門的法益結構。就經濟法部門而言,其法益結構凸顯的是社會整體利益,亦即它雖然不將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作為惟一的目標訴求,但以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為出發點和著力點,通過確立自由、公平的市場秩序和有利于持續、健康、協調發展的宏觀經濟環境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滿足所需要的規則,實現對個體利益等其他形態的利益的保護。這種法益結構,正是經濟法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的結果。
二、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文本表達
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標訴求在經濟法文本中究竟是如何表達的?相較于社會整體利益在其他部門法中的反映,這樣的表達究竟是如何突出經濟法的社會整體利益觀的?這是探討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時有必要關注的問題;這一探討過程,也是驗證經濟法的社會整體利益觀或者經濟法的法益結構凸顯社會整體利益的過程。按照《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的統計,截至2011年8月底,中國已制定經濟方面的法律60部和一大批相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顯然,欲就如此繁多的經濟法律法規中所彰顯的社會整體利益觀進行展示,將是十分困難的;不過,審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經濟法文本,我們仍然可以對社會整體利益在經濟法部門中的典型表達方式作一個大致的總結。
第一,納入立法目的條款。這是經濟法律法規普遍采用的一種社會整體利益表達方式。例如,在《反壟斷法》和《政府采購法》第1條關于立法目的的規定中,均明確使用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措詞。在其他諸多經濟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條款中,雖然沒有使用“社會整體利益”或與其類似的概念,但其表述仍然具有明顯的社會整體利益意蘊。例如,《預算法》第1條中“加強國家宏觀調控,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審計法》第1條中“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礦產資源法》第1條中“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節約能源法》第1條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以及《農業法》第1條包括“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在內的所有表述等,均可歸入社會整體利益的范疇,是特定的經濟法基于其特定的目的對特定的社會整體利益的張揚。
第二,作為政策基準加以宣示。法律規范按其作用的不同,有裁判規則與政策基準之分。前者指可以直接用于認定和處理案件的法律規范;后者指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認定和處理的依據,而是表明國家某方面立場的法律規范。政策基準與社會整體利益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法律規定政策基準是社會整體利益法律化的一種方式。由于任何部門法的法益結構都十分復雜,因而它們都會涉及與其承擔的使命相關的政策基準,但是,與民法等其他一些部門法不同,經濟法因其法益結構中凸顯的是社會整體利益,故而對政策基準的規定更為偏重。例如,《農業法》第3條規定的“國家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第8條規定的“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發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6條規定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等,即分別宣告了中國對農業和對消費者的基本政策。與此類似的規定在中國經濟法律法規中是很多的。正是由于經濟法中存在大量的政策基準規范,從而引發了一些學者對經濟法可訴性的質疑。但只要領會經濟法凸顯社會整體利益的法益結構,對經濟法的許多規定不能成為裁判規則的事實也就不難理解。
第三,融入經濟法的權義結構。所謂權義結構,是指各類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的分配與組合。此所謂“權利、義務”,是廣義的說法,其中包含著某些主體擁有的職權和應當履行的職責;在經濟法的權義結構中,就包含了經濟法主體所享有的權力和權利以及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義務。權義結構在特定法律中如何安排,取決于該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正是由于權義結構的不同安排,帶來了各類法律制度或部門法之間的差異,形成了它們在調整社會關系方面的互補性[4]。由于經濟法擔負著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以便克服市場失靈進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使命,其權義結構安排必然將社會整體利益納入考量,相應地,社會整體利益也被融入到經濟法的權義結構之中。首先,適應旨在克服市場失靈而進行國家干預的需要,國家機關及其授權單位的經濟職權得到了法律上的確認和具體的規定。經濟職權包括市場監管權和宏觀調控權等權力,其設定和行使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目的,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是國家代表的社會整體利益通過法律的轉化而形成的權力[5]。由于經濟職權必須依法行使且不得放棄,因此它同時也是國家機關及其授權單位的經濟職責。經濟職權(經濟職責)在憲法以及憲法相關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等部門法中都有規定,但在經濟法中的反映更為具體,幾乎所有的經濟法律法規都會對此作出詳細的規定,甚至不少經濟法律法規設專章就特定國家機關及其授權單位在特定領域或者方面的經濟職權進行系統、全面的列舉。其次,鑒于“在某些情況下,表面上的私人利益實際上卻可能恰恰是一種以個體形式表現的公共利益”[6],經濟法也會將這些“以個體形式表現的公共利益”轉化為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確認的經營者的公平和自由競爭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權利、《中小企業促進法》確立的中小企業發展權等;它們與民法上純粹的私權不同,是在私權的基礎上演化而成且超越私權的直接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或者實現其他公共政策為目標的權利形態。也正是因為這些權利明顯承載著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所以有學者稱之為“經濟基本權”[3]61。這些權利是國家通過經濟法進行權利傾斜性配置的產物;它們在經濟法中得以確立,為國家基于社會整體利益的考量而干預當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提供了依據。再次,為了維持市場經濟秩序或者實現其他公共政策目標,尤其是維護“以個體形式表現的公共利益”,經濟法中有不少關于市場主體義務的規定。在這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權義結構安排最能反映保護消費者這一公共政策目標;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權義結構方面,該法單方面張揚消費者的權利,單方面強化經營者的義務,由此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配置呈現出明顯的不均衡性,進而也彰顯出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
第四,在經濟法責任制度中加以彰顯。經濟法責任作為侵犯經濟法所保護的法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評價或者不利后果,對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無疑具有重要作用,鑒此,經濟法對于經濟法責任制度的構建極其重視。一方面,經濟法綜合運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提供全面的保障機制,并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的情形提供矯正機制;另一方面,一些經濟法律法規還在傳統法律責任之外,創設了一些旨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新責任形態。例如,《食品安全法》確立的食品召回制度、該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等,鮮明體現出其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旨趣以及很難歸入傳統法律責任范疇的新的責任形態。
三、余論:對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進路方面高度契合的認識
本文對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分析,更多地是基于經濟法與民法在對待社會整體利益問題上的比較并以經濟法的特殊使命為視角而展開的。這一分析或許能夠說明經濟法同民法商法,同諸如憲法相關法、刑法及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和經濟法存在較明顯功能差異的法律部門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方面的不同,但較難廓清經濟法與行政法、社會法等與經濟法功能相近或明顯重疊的法律部門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方面的區別。尤其是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中作為獨立部門對待的社會法和劃歸行政法部門的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在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方面與經濟法所著眼的邏輯起點及所遵循的邏輯進路幾乎一樣;也正因為如此,中國經濟法學界存在著將這些法納入經濟法范疇的觀點??梢?,在肯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對法律部門所作劃分的前提下,在法益結構中作出凸顯社會整體利益的安排,甚至以市場失靈為邏輯起點作出這種安排,便并非經濟法部門所獨具的特色;如何解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中的經濟法部門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或者法律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方面的這種高度契合性,是值得進一步加以思考的問題。對于以上現象及其所引出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固然有其客觀標準,但也免不了主觀色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將一些從理論上看歸入經濟法部門更為恰當的法律法規獨立為一個法律部門或者納入其他法律部門之中,實際上即反映出在法律部門劃分上存在著一定的主觀性。①然而,這種主觀性又不能解釋為隨意性,以上處理極有可能是出于一種現實需要的考量:將環境保護法作為行政法對待,或許是為了運用具有效率的行政法調整方法或者手段,強化環境領域的行政執法;將勞動、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和特殊群體權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規范歸入單列的社會法部門,其基本考慮也許在于適應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專業化、精細化的趨勢和要求,同時更為重要的是,為社會法學科的建立提供支持,從而加強社會法的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當然也應當注意,由于被《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白皮書作為社會法對待的法律和劃歸行政法部門的環境保護法與經濟法一樣,其法益結構所凸顯的均為社會整體利益,且其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制度建構都以確認和規范國家干預從而克服市場失靈為著力點,因此,以上處理并不妨礙將這些法律納入經濟法學的研究視野之中。
作者:盧代富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