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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治國家通過規范行政權的行使以達到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目的。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法的第一含義即它是關于控制政府公權的法。私有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離不開公法的保障。2004年憲法修正案通過,為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提供了憲法基礎,2007年《物權法》頒行,確立了對私有財產進行平等保護的規則。然而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行政程序之于私有財產權的保障的意義則更大,因為私有財產權,往往直接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一、行政程序控權是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基本手段
近代資產階級的啟蒙思想家洛克等人認為,權力必須要限制,否則會走向腐敗。美國法學家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權利法案的大多數規定都是程序性條款,這一事實決不是無意義的。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行政程序的控權功能是行政法控權理論的衍生。現代法治和傳統法治的最重要區別即在于:傳統法治主要著眼于控制授予政府的權力的范圍,而現代法治則更注重于規范政府權力的行使。眾所周知,隨著現代政府職能的擴張,政府已不再單純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機關成為影響人們生命、自由、財產和發展的一種幾乎無所不能之物。行政權變得異常的強大,必將提高行政權腐敗的風險。如何弱化這種風險,必須加強行政程序的設置,讓行政主體在法定權限內行使職權,從而保障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程序通過權衡公、私利益的價值發揮保障私有財產權作用
市場經濟的發展增強了保護私人利益的意識,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沖突時往往是私人利益讓位。這個觀念從現代社會的科學理念來說是值得反思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應得到有效的保護。我國《憲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同時,《物權法》在第4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因此,公共利益優先保護有其行使的前提:一是兩者利益不能并存,二是兩者沖突時,基于公平合理的理念,國家在一定程度上給予私人適當的補償。
就目前來說,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此問題的規定還不完善。在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問題上表現的尤為突出,前不久,復旦大學博士生孟建偉和清華大學博士王進文向網絡求助,反映各自的拆遷遭遇,再次成為輿論熱點,這些在房屋拆遷和土地征用過程中的亂象,暴露出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不足的現實。筆者認為,行政機關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合法地享有拆遷房屋或征用土地等強制性的實體性權力是必須的,但是該權力應受到嚴格限制。而這些限制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第一,行政機關在擬實施房屋拆遷或土地征用之前,對房屋拆遷或土地征用進行充分的調查并進行聽證。僅當緊急情況下,行政部門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對聽證進行簡化,從而提高行政效率。第二,從價值角度分析,應當對受損的私人財產利益與可能實現的公共財產利益進行權衡,只有當行政行為導致的私有財產利益犧牲小于所得到的公共財產利益,方可進行。第三,在房屋拆遷或土地征用后進行適當補償。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補償金的要求應該是適當、完滿,然而不僅僅是補償金的發放問題,作為行政部門更應該拿出切實可行的理財方案,彌補因拆遷補償給拆遷戶帶來的新一輪困惑,這樣才能有助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障。第四,房屋拆遷或土地征用產生糾紛時的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應倡導建立多元的救濟途徑,不拘泥于行政復議或司法訴訟,應引入調解機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話語權。
三、讓程序違法的否定性后果成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的最后關卡
行政程序違法的否定性后果是指依據相關法律而得出的否定性評價,也就是承擔法律責任。程序不是簡單的手段和工具,程序違法的實質是對程序內在價值侵犯。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實體性權利實現的外在工具主義價值,同時有尊重相對人人格尊嚴、保障相對人平等地位、維護程序正義等獨立價值。在我國,要轉變長期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必須讓程序違法的否定性后果成為的保障私有財產權的最后關卡,如《行政復議法》等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無效、撤銷、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結語
一個社會的公民若沒有財產,社會就難以發展,若公民有財產,而財產卻得不到有效保障,社會穩定就會面臨挑戰。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私有財產權在西方發達國家有著至高無上的地位,就我國的立法現狀而言,憲法、民法、行政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構成了私有財產權保護體系的基本框架,但我國私有財產權保障的法律體系還不盡完備,從而導致在實務中侵害公民私有財產權的案例時有發生。因此,完善私有財產權的行政法保障,特別是進一步完善行政程序,是我們亟需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