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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已于日前正式施行,全國各地各部門正興起認真學習和貫徹實施這部法律的熱潮。自去年8月《行政許可法》通過以來,國務院專門下發文件,召開會議,乃至舉辦省部級領導干部研究班對本法的貫徹實施作出部署;就在《行政許可法》正式施行的前兩天,總理又在全國依法行政工作電視電話會議上再次對本法的實施提出要求。對一部法律的實施給予如此高度的重視,這在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歷史上是空前的。什么原因使得黨和國家以及全社會對《行政許可法》的制定和實施如此看重?思考和認清這個問題,無疑將有助于我們準確把握《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增強貫徹《行政許可法》的自覺性和責任感。
一、《行政許可法》要解決什么問題
在《行政許可法》制定之前,我國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文件不在少數,廣義上的行政許可法[02]早在《行政許可法》制定之前就有了,主要是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部分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有一些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涉及到行政許可,如《礦產資源法》第17條規定:"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論文百事通"因此,在《行政許可法》頒行之前,我國就已經建立了行政許可法律制度,既然如此,為什么還要制定《行政許可法》?
回答這個問題要從我國行政許可法律制度的發展過程談起。我國行政許可法制的發生和發展是政企、政事(政府和事業單位)和政社(政府和社會)分離的結果,說到底,是推進和發展市場經濟的產物。改革開放之前,在權力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政企、政事和政社緊密結合在一起,政府與公民、組織之間的關系等同或類似于政府的內部關系。對公民、組織的許可相當于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的行政審批。嚴格地說,在計劃經濟時期,沒有現代意義上的行政許可,有的只是傳統意義上的行政審批。時至今日,"行政許可"對相當一部分人來說仍然是一個"新"概念,他們還是習慣于沿用"行政審批"的提法,由此我們可以看到些許歷史的痕跡以及計劃經濟時代的"慣性"。在內部行政關系中,行政行為的主要依據是上級的指示和命令,現代行政法遠未嚴格到要求內部行政行為也須象外部行政行為那樣具有明確法律依據的程度。故而,計劃經濟時期的行政審批并不要求具有法律依據,其依據主要是黨政機關的"紅頭文件",甚至可以是領導的講話或批示。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