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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業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實施機關可以批準或不批準行政許可申請人的申請,可以依法撤銷、吊銷、注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還可以對被許可人的活動實施行政監管。如果不對這些行政權力的行使加以有效監督,就有可能發生商業賄賂行為。
在林業行政許可實施中,商業賄賂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直接賄賂。即直接給予現金以及債券、股票、股票認購券、現金支票等有價證券,是較常見的商業賄賂形式。(2)間接賄賂。即不直接向實施機關工作人員行賄,而是給予其親屬財物,或者為其親屬支付學習、培訓、考察的全部或部分費用、減免債務、提供擔保等,是較為隱蔽的商業賄賂形式。(3)變相賄賂。即利用合法的外衣掩蓋非法獲取的利益,公開或半公開地實施商業賄賂。例如,給予顧問費、咨詢費、指導費、勞務費、提成獎勵等所謂勞動所得;以官方或社交活動名義饋贈禮金或者價格昂貴的生活用品、工藝品等。
商業賄賂給法制精神、誠信理念帶來極大沖擊,阻礙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近年來,商業賄賂已嚴重侵蝕到林業行政許可活動之中,對林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帶來了巨大挑戰。目前,我國林業行政許可實施中的商業賄賂預防監督機制尚不完備,因此,需要加強林業行政許可監督,建立完備的林業行政許可預防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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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現行林業行政許可監督體制及存在的問題
林業行政許可的監督可分為兩類:一是林業行政機關內部對林業行政許可的監督;二是林業行政機關外部對林業行政許可的監督,即自律監督和他律監督。
內部監督是指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作為監督主體,依上下級隸屬關系或管理職能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內部監督包括:(1)自我監督。是指林業主管部門對其主管實施的林業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的監督。(2)層級監督。是指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實施的林業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的監督。(3)復議監督。是指行政相對人對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該實施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由復議機關對實施機關的林業行政許可活動進行行政復議審查。(4)監察監督。是指監察機關對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實施的監督。(5)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對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關財務收支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查核算的監督。上述監督形式中,自我監督和層級監督缺乏具體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規定,影響監督效能的發揮;而復議監督不是經常性的,只能對個案起到糾錯作用。
外部監督是指林業主管部門以外的監督主體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監督。外部監督包括:(1)權力機關監督。指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其立法權限對涉及林業行政許可設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查,撤銷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適當設定的有關規定;通過法定程序罷免瀆職、失職人員職務等。(2)司法監督。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法院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行政審判對林業行政許可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主要是對涉嫌瀆職、貪污、賄賂犯罪的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偵查和提起公訴。(3)林業系統外部的監督。指林業系統外部的個人、組織針對林業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通過媒體曝光等。上述監督形式中,權力機關的工作方式主要以開會形式進行,不能對林業行政許可實施全面、有力的監督;而林業系統外部的個人、組織也不能直接采取有效監督措施,其監督作用有限。
三、林業行政許可監督體制的完善
提高林業行政許可的透明度,明確實施機關的責權分配,向社會公示審批條件和程序,使申請人及公眾知悉林業行政許可全過程,是監督行政許可權的有效方法。因此,應當建立完善的林業行政許可監督體系,將林業行政許可監督落實到每一個地區、單位和部門。[2]
(一)林業行政許可內部監督體制的完善
1.自我監督的完善
首先,要建立林業行政許可登記資料查詢制度。通過對林業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常性查詢,有效監督行政許可決定的公正性。尤其是對于有數量限制的許可,應通過查詢促進實施機關做到公平、公正,確保申請人平等競爭。
其次,要制定林業行政許可回避規則。林業行政許可均是依申請人的申請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行政相對人的接觸因行政活動而發生,要確保不發生商業賄賂行為,需要在行政活動中建立回避規則,避免滋生腐敗和行政權力的不當運用。建立林業行政許可回避規則,使工作人員不參與涉及有自身利益的審查處理過程,防止工作人員因私人恩怨致使行政權力被不當運用。
第三,健全林業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聽證制度是行政許可程序中的重要內容,制訂具體可操作性的林業行政許可聽證規范,保證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利,確保聽證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有利于防止商業賄賂和權力濫用。
第四,建立科學的專家評審制度。林業行政許可評審專家應選自不同單位,從專家庫隨機抽取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許可申請進行獨立的科學審查。[3]專家評審有助于提高行政許可決策水平,保證許可審查的科學性,有效避免商業賄賂的發生。
第五,明確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審查職責。林業行政許可項目大多經由下級主管部門初審后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但應明確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期限以及經費等,并制定相應的制度。[4]
2.層級監督的完善
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改進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林業行政許可監督的方式,采用不定期或定期檢查的方式,隨時到下級部門的工作場所監督審查行政許可活動,要求下級部門對林業行政許可活動作出匯報,對下級部門的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存在商業賄賂,應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3.復議監督的完善
應充分發揮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廣、審理程序簡便、便利行政相對人等優點,規范林業行政許可行政復議程序,完善行政復議監督程序,避免暗箱操作。
4.監察監督的完善
監察機關應通過定期檢查林業行政許可案卷,走訪進行投訴的行政相對人并聽取其意見,及時督促實施機關依法頒發許可,或者責令實施機關依法改正對已經取消或擅自設立的許可事項的審批行為。
5.審計監督的完善
審計機關在對林業行政許可活動進行財務審查時,除審查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外,還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進行制止,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二)林業行政許可外部監督體制的完善
1.權力機關監督的完善
權力機關除對林業行政許可設定進行審查外,還應有計劃、有重點地開展執法檢查,并通過檢查、調查和視察活動監督林業行政許可的有效實施;辦理公民對林業行政許可的來信來訪和申訴,督促實施機關采取措施糾正行政不當行為;制定林業行政許可評議考核工作制度,采取開通評議專線電話、進行民意測評等方式,對林業行政許可加強日常性監督;并針對許可設定、審查環節及收費事項中發生的問題進行立法上的完善。[5]
2.司法監督的完善
人民法院對林業行政許可的審判監督,主要是通過林業行政許可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實現其監督功能。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利用職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違紀行為,應即時向有權國家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懲戒違法違紀的工作人員。人民檢察機關除加大對林業行政許可中的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的打擊力度外,應重視對林業行政許可訴訟案件的檢察監督。
3.林業系統外部監督的完善
林業系統外部的個人、組織只能提供監督信息,不能直接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措施,有必要加以完善。
對重大林業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向社會公示。這有利于公眾積極參與林業行政許可監督,防止行政許可權的濫用或者不當行使,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批評、建議、信訪、舉報、申訴、檢舉、控告的權利。同時,還應建立林業行政許可舉報保護和獎勵制度,對舉報人身份嚴格保密,并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