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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委員會擬訂的《政府組織法》草案第96條,體現在議會中創設行政監察專員的建議。它規定,每一屆議會召開時,同一級別的議會可以選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優者,來行使議會授權之內的監督法官和政府官員遵守執行法律的情況,并按照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對上述人員在履責過程中的暴力行為、徇私枉法行為、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予以追訴,而對由政府任命的司法總長,人們認為他對政府官員的監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權利,因為他要對政府負責并有義務遵循政府所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總長停止對一起他已經開始的瀆職罪案的調查,而且政府也的確這樣做過。早期設立行政監察專員的目的是:建立一項獨立于政府的、監督政府官員履行職責的制度。這項制度優勢在于它完全獨立于行政權力之外,且擁有獨立的準司法權,監督權行使過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來壓力和阻力,真正實現監督權獨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監察專員制度的現狀
(一)行政監察專員與憲法
瑞典現行《政府組織法》第1條第一款規定,一切政府權力均來自于人民。這一規定構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礎。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議會,其主要任務是制定法律,決定國家稅收以及開支。政府被授權管理國家,而議會監督政府機關的管理國家的行為。《政府組織法》中議會的立法性控制權體現出來的議會本身與行政監察專員二者之間的權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動只能由議會通過諸如《政府組織法》之類原則性指令加以調整。議會不得決定行政監察專員是否應當調查某一個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處理方式。另一方面,議會可在憲法委員會對行政監察專員履行職責情況的年度審查中,表達他對上述活動的觀點,但極少對審查結果發表評論。
(二)行政監察專員的組織和責任范圍
根據瑞典《政府組織法》和《議會法》的規定,行政監察專員由議會選出,由一位首席監察專員和三位行政監察專員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監察專員是行政監察專員公署的行政負責人,決定公署的主要活動。首席行政監察專員有權頒發指導業務的規章并為其他監察專員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監察專員沒有任何不同。監察專員根據指令,在分派給他的職權范圍內對某一案件進行調查或作出決定時,首席監察專員不得干涉。目前,由議會監察專員執行的監察可分為四個主要負責范圍,每一位監察專員負責一個方面。責任范圍一:法院、勞動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賃裁判所;全國法院管理署;公訴人;警察;有關行政監察專員職權范圍內的案件,以及有關信件中投訴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責任范圍二:武裝部隊、非戰斗性部隊以及其他涉及國防部的案件;執法機構;監獄與緩刑執行機構;所得稅與財產稅、增值稅、財政監管與稅收征收及其他費稅;海關及全國性登記機關;國民保險及有關監護權的案件。責任范圍三:公益服務、未成年人保護、禁止產人保護等范圍的使用;醫療保健及其他涉及衛生與社會事務的案件。責任范圍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賠償委員會、公法辦公署、請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勞工失業案件;建筑、土地、測繪事務;交通;涉及農業部和環境與自然資源部的案件;與工商部有關的案件;涉及外國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務;其他不屬于前三種責任范圍的案件。
(三)行政監察專員的任務
瑞典《政府組織法》、《議會法》以及《行政監察專員指令法》中都有有關行政監察專員任務的內容。最初始性規定載于《政府組織法》第12章第6條,其中規定了行政監察專員的任務:“議會應當選舉一位或幾位監察專員,按照議會下達的指令,監督法律與其他法規在政府部門的實施情況,任何一位監察專員均可以就上述指令的案件提起訴訟。”《行政監察專員指令法》第1條規定:“監察專員應當確保公職人員遵守法律與其他法規,并在其他方面恪盡職守。”《行政監察專員指令法》第2條規定:“監察專員尤其應當確保法院與行政機關在其活動中遵守《政府組織法》中有關客觀性與公正性的要求,并保證公民的憲法權利和特權不受公共行政行為的侵犯。”《行政監察專員指令法》第3條規定:“監察專員應當致力于彌補法律上的瑕疵。在其監督活動中,如果有理由認為應當對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進行修訂,則監察專員可以向議會或政府反映這一情況。”
(四)行政監察專員的職權
行政監察專員根據議會的指示對公務員執行法律與其他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在指定規定的范圍內,監察專員可以提起訴訟。這是一種靈活而強勢的監督機構,因而其他代議制國家紛紛效仿。在《政府組織法》中,行政監察專員被賦予廣泛的監督權力,主要有:
1.調查權。
調查是行政監察專員的主要工作任務。至于用何種方式去調查法律并沒有強行性要求,通常認為只要有助于調查目的之實現,監察專員可以采取其個人認為適當的各種有效方式。當然獲得第一手材料是保證調查得以順利實施的必備條件,因此行政監督專員自然會擁有該項權力,即向所有與調查有利害關系的個人和團體進行詢問以獲取有價值的情報。這些個人和部門必須積極主動地予以配合來完成任務,如果在調查過程中有人為設置障礙或者不配合或者有敵意表現的則法院可以追究他的“藐視國會罪”。雖然調查權被保證不受阻撓,但偵查和審訊的方法是被禁止的。同時行政監察專員的調查活動不得影響有關部門的正常活動。《政法組織法》第12章第6條第2款規定,監察專員可以列席法院或公共權力機關的評議會,并有權查閱上述法院或部門的會議記錄和文件,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門以及各級政府均應向監察專員提供其所要求的資料。任何處于監察專員監督之下的其他人也都負有類似義務。該款還規定,公訴人將應監察專員的要求向其提供幫助。
2.建議權。
行政監察專員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行使自己的建議權:當行政監察專員發現政府及其公職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行政監察專員無權修改政府已經做出的行政行為,他只能認真行使其監督檢察權并將調查結果予以報告。行政監察專員希望政府部門積極主動修正自己的錯誤并進行合理的經濟補償,當被涉及的部門認為不能補償或所作的補償不適當時,行政監察專員會進一步向其說明自我糾錯的重要性,如果答復仍然不理想,監察專員就要向被涉部門的主要首長提交調查報告并加附補償建議;被涉部門首長應根據行政監察專員提交的報告的內容,審慎查閱所涉弊政。如果以上兩個辦法都不能實現行政監察專員的監督目的和要求,則行政監察專員會向議會提出報告,由議會作為最后監督主體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以保證行政監察專員使命得以實現和維護。行政監察專員準確行使監督檢察權,不僅可以使因政府不當行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得到補償,而且可以督促政府更好地為人民服務。同時由于最后環節有議會的鼎力支持,也使行政監察專員的社會地位和權威得以凸顯。
3.監督權。
《指令法》要求監察專員以一年為周期向議會提交上一年度調查報告情況書面材料。具體包括:一份修改立法的建議案匯總,一份監察專員在監督過程中所發現的其他法律瑕疵的救濟方案。報告應具體闡述對被查實官員追究法律責任的說明和建議,這些官員無視其職責,違反了刑法或實施了其他違法應受紀律懲戒的行為(但違反《出版自由法》的除外,這種情況由其他途徑追訴)。該報告還應當包括對監察專員所作的其他重大決定的說明,并對監察專員在其他方面的活動進行總結。年度報告打印在大型版本上,并送交法院及各公共權力部門。法官、律師、公訴人、陪審員及監察專員監督下的各部門官員及其他人會饒有興趣地讀報告。報告之所以引起人們的關注,主要歸功于監察專員高質量的裁決及監察專員對重大案件傾注了自己的心血所發表的意見。
4.追訴權。
基于憲法規定的每一位官員都應當對其履行職責時所作出的決定負責的原則,監察專員不能改變法院或者公共權力機關的決定,也不能對法院或公共權力機關如何處理特定案件發號施令,當監察專員在調查中發現某官員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等情況時,只能通過訴訟或要求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因此,監察專員的地位定位非常接近我們比較熟悉的檢察機關公訴人的角色。只有在官員因行使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且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行政監察專員才有權對這些官員提起訴訟。如果不滿足上訴條件的則轉由其他擁有訴權的部門管轄。行政監察專員在調查案件時,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政府官員的確存在上述犯罪行為,就可以啟動本國法律中有關初步調查、起訴、不予起訴的規定。對于官員怠于行使職權而造成不利后果且不構成犯罪的,行政監察專員只需向有紀律處分權限的機關或部門提起報告,由這些部門處理即可。
5.審查權。
從議會監察專員公署開始有審查權起,審查即成為其活動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審查對象包括全國及各地的公共權力部門,法院或其他機構。現在,四位監察專員每年要花費50—60天的時間審查法院及各種機構,每一位監察專員都在其自己的責任范圍內通過審閱案卷和其他文件、會見機構負責人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員進行審查。經首席議會監察專員授權,在監察專員秘書處任職的官員也可以進行此類審查,但應當以監察專員的名義來發表評論或其他聲明。如果該官員認為有必要進行評論,他必須向適格的監察專員作出報告,由其決定是否采取進一步的行動。監察專員對觀察結果與搜集的資料進行分析后,往往會以適當的理由建議被審查機構改善其組織領導,甚至會導致監察專員采取行動彌補立法中的瑕疵。
(五)行使監察權的方式
1.受理投訴。
受理投訴同監督檢查一樣是監察專員最主要的工作內容,主要原因是:首先,在一個以法律秩序為基礎的民主社會中,任何公民都有權利使權力機關的行為置于一個職權部門的法律監督之下,并且該部門在與政府及其他權力機關的關系當中應當是完全自治的。其次,在全國或地方政府中任職的每一位官員都應當謹記,其公務行為正處在議會監察專員的監察之下,如果其行為不當,將會因此遭受處罰。
2.投訴方式。
根據《指令法》,投訴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如有必要,監察專員秘書處通常會派人為投訴人免費撰寫書面訴狀。訴狀中應當指出投訴所指控的權力機關、指控的何種措施、該措施何時發生及投訴人的姓名、地址等,如果有相關憑證應一并附上。
3.投訴主體。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會團體,無論是否是瑞典本國國民,無論是否在瑞典本國居住,無論是否與其所投訴案件有關,只要認為公營機構行政失當使人感到委屈,就有權向中訴專員投訴,以便中訴專員展開獨立、客觀、公正的調查,為投訴人昭雪冤屈。公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或羈押等事由而被剝奪自由的,或正在監獄服刑的人,投遞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權利將受到限制。但此種限制不適用于被剝奪自由的人向監察專員投遞信件或其他文件。經投訴人要求,監察專員秘書處必須進行簽收,以表示其投訴已經被收悉。
4.對投訴的處理。
(1)駁回:投訴事項微不足道,或投訴屬瑣碎無聊、無理取鬧或用心不良。(2)支持提起公訴:在對投訴的案件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有理由認定處于其監督之下的官員在履行職務時觸犯了刑法,則監察專員有責任作為公訴人進行初步審查。如果認為有足夠的理由起訴,則他有責任像普通公民一樣提起公訴。(3)做出裁決:大多數情況下,監察專員在調查結束時會書面裁決結案,并向社會公開。
5.行使監察權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行政監察專員還可以通過其他渠道發現政府部門的弊政問題,例如報紙簡報等媒體披露的真實事件、本人行使職權時的相關資料、政府工作涉及的情況以及公民的申訴、控告等。如果行政監察專員認為有必要時就會對此展開調查。最直接的過程就是查閱有關資料文件,要求對方予以口頭或書面答復,如果一己之力難以完成調查任務時,可以征求有關專家或者利害關系部門的意見,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信息:李輝單位:中共黑龍江省委黨校法學教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