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行政訴訟協調機制理論研究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一。然而,近年來,無論從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從新的視角重新審視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以意見的形式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探索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僅200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完善或改變行政決定后,行政相對人自愿撤訴的達32146件,占總數的33.82%,同比上升12.13%。浙江某法院2005年至2006年共審結各類行政訴訟案件621件,經協調原告自動撤訴219件,其中被告改變行政行為促使原告撤訴60件,協調結案率為35.2%。可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雖然在立法上沒有規定,但確是積極并廣泛地被運用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而此制度在運用過程中往往是通過對話、合意,最終以原告撤訴的形式來加以表現的。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應依據法律進行構建,以有效監督行政機關,規范行政行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本文從協調的基本原則、協調的機制以及協調機制的限制三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協調的基本原則
(一)合法原則
該原則是行政訴訟協調應遵守的首要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對被訴行政行為不作任何審查的情況下就進行協調,行政法律關系畢竟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過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容易造成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損害。因此,有學者認為,法院在一般應當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進行以后再進行協調和解比較妥當。這種說法是可取的,但法院在審查合法性的時候是否要嚴格基于“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則不然。協調是以當事人自己關于是否有利、有理的評價標準為基礎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未必能反映當事人訴訟之外的心理活動,如謀求關系的和諧。因此,在協調之前,以法院查清和掌握案件的主要事實,了解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必要,既不會扼殺了協調固有的屬性和功能,也可以適當避免由于事實不清、是非不明帶來的消極影響。同時,行政訴訟協調不得超越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擅自擴大協調事項與范圍,在發揮其作用的同時也應當尊重行政權,做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平衡。
(二)自愿原則
行政訴訟協調應當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自治,任何一方不同意協調的,法院不得強迫任何一方進行協調,也不得協助任何一方勸說另一方接受協調。協調的啟動應當以當事人申請為主,法院建議為輔,一旦雙方不同意協調或者沒有協調的可能,法院當判則判。協調后也應當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達成協議,不得強迫一方簽定協調協議。
(三)有限原則
基于行政機關處分權的有限性和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的權威性,行政協調不是隨意的,也不是無限的,應當遵循有限原則。對于羈束性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不適宜協調,即使是對除此之外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也不宜濫用協調。法院在進行訴訟協調時,不可久調不判,不得肆意協調,對協調的時間、啟動方式、協調模式等也必須有明確的規定。
二、協調的機制
(一)協調啟動的方式
以依當事人書面申請為主,法院建議為輔。當事人雙方必須達成協調的合意才可以進行協調,不得因一方不同意而強迫其參與協調。
(二)協調適用的時間
在案件一審中適用協調是無庸置疑的,那么二審與再審是否也可以適用協調則值得商榷。我國臺灣地區在2000年7月以后實施新的行政訴訟制度,許可當事人以和解的方式終止訴訟。依我國臺灣新的“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但這樣隨時進行協調一來影響訴訟的進程,二來法官的主動權太大,容易產生逼調強調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協調時間應當有個明確的限制。
(三)協調模式
嘗試引用審前協調、調審分離的制度,即審前協調工作由審前法官或經授權有協調權的法官助理主持,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審理,不參與審前協調。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協調不成,或者雙方拒絕協調,那么直接進入庭審程序。法國于1973年建立了調解專員制度。調解專員制度雖然是行政訴訟以外的救濟手段,但這種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賦予了申訴專員對行政糾紛的調停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調解專員所受理的案件,以調停而終結。我國可以借鑒這一制度,但根據我國實際,以法官助理作為“協調專員”比較合適。通過這種模式的建立能有效地將協調權與審判權分離,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從而有利于實現協調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可以節約有限的審判資源,實現“精審判”。
(四)調協議的確立與效力
實踐中,行政訴訟協調以原告撤訴的方式獲得最終結果,實際上是“沒有調解書的調解”。法院在行政訴訟協調時,應當確立協調協議,達成的協調協議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協調協議有效須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適格;(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協調協議自送達起生效,雙方都應當嚴格遵守,及時履行。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協調協議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申請或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到協調過程中。法院在協調過程中應當告知第三人與其權益相關的內容,充分聽取第三人的意見,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三、協調機制的限制
行政訴訟協調遵循有限原則,而這種有限協調突出體現在對行政訴訟協調案件范圍的限制上。因為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夠適用協調,協調只能針對特定的案件,在滿足具體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并且需要考慮訴訟效益等諸多問題,所以協調在行政訴訟中只能作為判決結案的補充。那么針對協調的范圍,首先應當排除以下三類案件:一是違反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及其他個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二是涉及羈束性行政行為的案件。由于該行政行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條件、范圍、方式、幅度等來履行,因此行政機關對此沒有處分權,也不存在協調適用的可能性。三是涉及無效行政行為的案件。由于無效行政行為具有重大明顯違法,對相對人自始不發生效力,法院對此無法進行協調。這三類行政案件之外的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可以嘗試協調,尤其是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案件。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院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有當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才可以作出變更判決。這就導致對于其他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沒有變更權,只能通過司法建議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但司法建議收效甚微。而對這些行政行為進行協調,是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改變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的時間由判決后提前到判決前,由接受法院的建議改變原行政行為變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改變原行為,從自愿改變變為受相當壓力改變,其受法院監督的力度自然就大大增強了。不但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避免累訟,也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監督作用。
綜上所述,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應當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才能使其能夠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發揮作用。《行政訴訟法》第50條可修改為:“人民法院在不違反法律、不違背公共利益或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對行政案件進行協調。”協調應制作協調協議書,協調不成的,法院應當及時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依據法律作出判決。并且在行政訴訟原則中加入“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進行協調”。從立法源頭來填補制度的缺陷,形成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處理機制、權益保障機制。只有這樣,才能彌補行政訴訟中的法律空白,才能使行政訴訟制度真正適應我國社會結構和利益格局的發展變化,才能切實監督行政機關,有效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