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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體育糾紛的司法介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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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體育糾紛的司法介入

我國理論界大多數觀點認為,體育協會的內部行為可以納入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制范圍[4]。它們的分析從兩點入手:一是將體育協會定性為行政主體,二是將體育協會內部行為定性為行政行為[5]。從另一角度而言,認為體育法的調整對象應全部或部分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對于這一部分的體育關系,或歸于行政法調整,或在行政法下設立一個新的行政分支,即“體育行政法”。“雖然我國體育法的調整對象比較復雜,但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當將體育法列入行政法律部門”[6]。這種理論可以歸結為“體育行政法論”。依據體育行政法論,理論界通常認為體育行會內部糾紛應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途徑是司法介入體育糾紛的主要渠道。但是,目前在我國對司法介入體育糾紛解決的態度呈現理論界支持與實踐界保守的兩極態勢。就司法實踐而言,至今體育協會與其相關成員的糾紛不被認定為行政糾紛,法院對這類糾紛的態度是不予受理,法院對與體育相關的民事糾紛和刑事糾紛的介入也是表現得相當消極。同時體育行會內部對司法介入的態度也持抵制態度。當談及司法權是否可以介入體育競賽糾紛時,常常會聽到這樣一種聲音:如果允許司法介入體育競賽糾紛,勢必會打破體育競賽規則的統一性,損害體育裁判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造成體育競賽的混亂[7]。正如郭樹理在其《論司法對于體育行會內部糾紛的干預》一文中提出,“吉利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是一種行業管理關系,不是民事關系;而亞泰案中,一審法院拒絕進行司法干預,似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行政或準行政管理關系,那么,中國足協在對俱樂部進行管理時,兩者之間既不是私法關系,又不是公法關系,那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呢?”的確,對體育行會與俱樂部管理關系的提問,正好應合了國外學者所提出的疑問———體育糾紛是否構成專門獨立的新型部門法律關系,是否應作為特別的法律關系對待[3]。

判斷“體育法”是獨立的部門法還是歸屬于其他的部門法,最為根本的在于判斷體育法究竟有沒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和自己的調整手段。通常,我國對于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是調整對象,除刑法部門法地位的確立是依據其特殊的調整手段外。目前,國內學者對于體育法的獨立地位的判斷主要有否定和肯定兩大觀點。對于否定論而言,其中主要有三種論點,一是上文所述的體育行政法論,二是綜合體育法論,三是部門法分支法論[8]。綜合體育法論,認為體育法是分屬于其他各部門法的調整各種體育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綜合概念。“有的學者則使用‘體育與法’這一概念,認為所謂的‘體育法’的出現,只是運用已有的部門法規則調整體育行為的結果,并沒有形成一個特別的、獨立的、完整的‘體育法’法律體系”[9]。三是部門法分支法論[8],認為法律體系的主觀劃分是依存于客觀社會發展和變化的,現代社會中,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等事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逐漸從其他領域的附屬中解放出來,它的形式由若干個并列關系的次一層次的基本法構成,體育法就是其中之一。肯定的觀點認為體育法已經構成獨立的部門法。“隨著體育實踐的發展,目前越來越多的研究者承認體育法已經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體系”[9]。因為“從這種社會關系的構成來看,無論在主體、客體還是內容上體育關系都具有自身的特點,體現為各類社會主體在體育領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會關系”[10]。

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既是一定社會關系的反映,也是一定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社會為了自身的存在和發展,到了一定的歷史階段,就需要建構相對穩定的社會秩序,形成嚴密有序的社會關系網絡系統。體育法所調整的是人們體育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從這種社會關系的構成來看,無論在主體、客體還是內容上體育關系都具有自身的特點,體現為各類社會主體在體育領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會關系。首先是主體的廣泛性。體育社會關系的主體是指參與體育行為并享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的當事人。其次是內容的特殊性。體育社會關系內容是指各個體育社會關系主體在體育領域中發生的相互權利和義務。這些體育權利和義務涉及平等主體間、國家主管機關與被管理者之間、體育社團對其成員間的多重關系,既非單純的民事權利義務也非單純的行政權利和義務。最后是客體的復雜性。體育社會關系客體可分為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行為。如管理行為、競賽行為、裁判行為等等。第二,行為所涉及的物。如場地、設施等。第三,行為結果。如運動成績、體育糾紛等。本文認為,體育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律。“由于體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定性以及內在的獨特價值,體育法應該是與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勞動法、科教文衛法、資源環境保護法、刑法、訴訟法等等同一層次的、由憲法統領之下的獨立的法律部門”[10]。體育法律關系既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也不是行政法律關系,而是獨立的體育法律關系。隨著現代社會實踐的發展,需要對原有的部門法的類別作出新的劃分,否則,很難適應現代社會的飛速發展和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層出不窮的變化。

體育糾紛和內部體育糾紛

既然體育法律關系是一門獨立的部門法律關系,那么調整其法律關系的手段應該既非傳統的民事法律手段,亦非傳統的行政法律手段。靠傳統刑事法律手段調整的與體育相關的內容從嚴格意義上亦非獨立的體育部門法律關系內容。那么,就與體育相關的糾紛而言,是所有的相關糾紛都應該屬于獨立的體育部門法下的糾紛,還是有某種特殊的糾紛是僅屬于體育部門法下的法律糾紛?﹙一﹚依據傳統部門法對體育糾紛的區分及其缺陷國內有的學者依據傳統的法律關系將體育糾紛區分為體育民事糾紛、體育行政爭議和體育刑事犯罪。體育民事糾紛主要是侵犯球員轉會自由權和名譽權問題。體育行政爭議主要存在于以體育行業協會為一方當事人的體育糾紛之中。當體育糾紛中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刑法所規定的社會危害性,具備刑法規定的犯罪要件時,該糾紛則為體育刑事犯罪[11]。該種分類以不同法律關系對體育糾紛進行了分類,同時亦直接提出了司法介入糾紛解決的路徑,即通過傳統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的途徑介入體育糾紛。還有國內學者依據體育糾紛所表現的權利義務關系內容的不同將其劃分為四種類型:競爭型體育糾紛、合同型體育糾紛、管理型體育糾紛、保障型體育糾紛。競爭型體育糾紛往往發生在運動員與運動員之間、運動員與裁判員之間、體育組織與體育組織之間運動競賽中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合同型體育糾紛是指在各種非行政身份的體育組織和競技人員參加體育運動比賽或其他活動時,在人才注冊、轉會、流動、競賽報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會發生有關的違約、不完全履行約定等糾紛。這類糾紛的主體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保障型體育糾紛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各部門或組織對應給予保障的體育運動權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的糾紛。管理型體育糾紛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參與[12]。

有的學者采用了上述學者的分類,并將管理型體育糾紛直接定義為“由于體育行業協會根據內部規則對成員行駛管理權限時而引起的爭議”。有的認為這種管理型體育簡單地稱之為“體育協會內部糾紛”[13]或“體育行會內部糾紛”[4]。依據這種分類大多數學者集中討論管理型體育糾紛的解決及其司法介入問題。大多數理論文章主張從行政訴訟的角度司法介入“體育協會內部糾紛”或“管理型體育糾紛”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但要注意其介入限度。國內學者上述對體育糾紛類別的理解的缺陷在于其未基于體育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律體系下進行區分,其區分邏輯仍基于傳統的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關系。因此他們無法對當前我國法院介入體育行會內部糾紛的保守與謹慎態度作出合理解釋。—112—﹙二﹚新型體育部門法律關系下外部體育糾紛與內部體育糾紛的區分國外學者提出了與國內學者完全不同的分類,將體育糾紛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涉及“外部”﹙exter-nal﹚權利的糾紛———外部體育糾紛,一類是有關受害方“內部”﹙internal﹚權利的糾紛———內部體育糾紛。外部體育糾紛在某種意義上涉及體育的開展和運營方面的糾紛,這種外部糾紛中受害方有權通過傳統的法院系統獲得救濟[3]。外部體育糾紛通常發生在以下領域:合同或侵權﹙例如人身傷害、財產損害、違約、誹謗等等﹚;知識產權;貿易行為和競爭;刑事法律;稅收;傳播和媒介;其他法定的糾紛﹙如歧視、雇傭等﹚。內部體育糾紛是指那些通常發生在體育組織或機構、它們的各自成員、參與者、官員和管理者之間產生的糾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問題:違反興奮劑的使用;參賽資格;選舉;規則違反;行為違反;歧視;裁判結果;贊助;會員資格;內部管理;運動員合同糾紛。這種內部體育糾紛絕不同于國內學者所主張的“體育協會內部糾紛”或“體育行會內部糾紛”。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僅指體育協會或行會對其成員進行管理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一方主體為體育協會或體育行會。按照國外學者外部和內部體育糾紛分類,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可以通過傳統的法院系統予以解決,后者糾紛無法通過傳統體制解決,需要尋求新的爭議解決機制。這種分類以是否有傳統的爭議解決途徑為基礎進行劃分。筆者贊同國外學者的這種外部體育糾紛和內部體育糾紛的分類方法。結合體育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存在而言,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外部體育糾紛的解決建立在傳統的部門法基礎之上,而內部體育糾紛是純粹的體育部門法糾紛。因此,我們討論司法介入體育糾紛,在體育法這一新型部門法下,主要是討論內部體育糾紛是否需要司法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問題。

司法介入內部體育糾紛解決的選擇

將內部體育糾紛界定為一種純粹的新型部門法下的體育法律糾紛,則不難理解我國法院對于內部體育糾紛的保守和謹慎態度。無論是2002年發生的被稱為“中國體育界首例民告官案”長春亞泰足球俱樂部訴中國足協一案,還是2008年廣東鳳鋁對中國籃協提起的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均以“提起的行政訴訟違反行業自治原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受理條件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駁回起訴。什么是內部體育糾紛的最佳解決路徑,是體育行會內部自治,還是司法介入,抑或是體育仲裁,我們需要從歷史發展的視角尋找答案。

﹙一﹚內部體育糾紛解決的歷史發展路徑———從“體育自治”到“中立救濟”

“體育自治”是發端于西方并得到世界范圍承認的法律原則。體育行業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內部體育糾紛,究其緣由,主要由于體育的專業性、技術性,糾紛解決的效率要求以及體育協會管理的內部性和排他性等特點。根據傳統的法學理論,體育行會內部的糾紛處理權之類的權力,是屬于體育行會的“特別權力”,其產生是基于體育行會的成員對體育行會有關權力的特別承認,體育行會與體育行會成員之間具有一種“特別權力關系”。早期的法律實踐并不強調相對人中立救濟渠道的保障,對體育協會之類的社會公共團體行使特別權力,國家司法權不進行審查,法律實踐遵循的是嚴格保障社會公共團體行業自治的原則。“按照一般原則,法院不干涉政治團體的糾紛,或者任何自治協會、團體或俱樂部的內部糾紛”①。這一局面的出現,與資本主義發展初期,嚴格保護契約自由的原則有關,因為絕大多數的行業組織都是通過成員之間的協議而成立的。隨著資本主義對契約自由原則的修正,目前各國法律實踐都開始肯定行業組織特別權力行為的外部“中立救濟”。由于體育協會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缺乏獨立性,尋求體育協會以外的糾紛解決機制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仲裁制度因其專業性、技術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點與體育要求甚相契合,體育仲裁制度走入人們的視野,并逐漸成為解決各種體育糾紛的主要方式。許多體育發達國家的體育主管部門和國際體育組織都建有自己的體育仲裁機構,或由國內仲裁機構裁決體育爭端。這一制度上的轉變,表現了對相對人權利保護理念的增強。通過獨立于體育組織之外的仲裁機構的建立,相對人權利的救濟途徑得到更為合理的安排,體育自治原則也日臻完善。

世界各國亦均在不同程度上對內部體育糾紛給予外部“中立救濟”權利,包括仲裁或司法介入。在英國,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對體育糾紛進行干涉。“最重要的是,應當給予體育組織在不受法院的干預的情況下自由、公正地運轉其內部紀律程序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能對行業協會內部的裁決不服,則可以通過體育仲裁機構來處理糾紛。在德國,體育爭議產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行業協會的內部救濟程序,也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通常情況下德國法院在審理體育糾紛時,僅僅審查有關的法律程序問題是否合法,對于體育行業協會針對事實部分的裁決,法院通常沒有判斷權力。然而隨著歐盟一體化的進程加快,越來越多的德國當事人開始選擇利用體育仲裁程序來解決體育糾紛。在美國,仲裁是解決體育爭議的比較常用的非訴訟解決方法,美國仲裁協會是美國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機構,它有權利來仲裁包括體育以及與體育有關的各種各樣的爭議。美國法院的態度是,美國法院視體育團體的成員類似于社會團體的成員,其加入體育組織是自愿的,他們就應受其體育協會的規范和管轄權的約束。美國法院嚴格限制其司法評審的范圍。只要體育協會采納的合理的規范和章程,遵循了正當程序理念,不惡意行事且不違反任何州或聯邦法律,美國法院一般不干涉①。總的來說,內部體育糾紛解決,一般而言,體育行會自治解決糾紛為第一原則,如果體育行會內部程序不夠公正、獨立或不合法,當事人可以將糾紛提交體育仲裁機構仲裁,或到法院起訴。內部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歷史發展路徑體現為一個從內部逐漸外化的進程。

﹙二﹚我國內部體育糾紛解決的外部機制構建的必要性

當前,我國內部體育糾紛解決主要習慣于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裁決和調解。有的學者認為,體育仲裁與訴訟作為外部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特點,對于競技體育系統而言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障礙[14]。事實上,法院對大多數的體育爭議敬而遠之,而且體育主管部門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關的爭議。盡管我國《體育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但是我國相關“體育仲裁”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相對而言,西方一些主要國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或體育仲裁方式解決內部體育爭議。那么,在內部體育糾紛解決歷史發展路徑逐漸外化的情勢下,我國是否有必要構建外部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這首先需要考察當前我國競技體育所處的國際、國內環境。現階段,我國競技體育并未完全在體育市場化、產業化的情況下運行,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在舉國體制這一高度行政集權的邏輯下運行的。舉國體制下的競技體育具有封閉性的特點,競技體育系統內部特別需要服務于我國的體育事業目標的糾紛解決機制。任何發生在體育系統內部的糾紛都會被及時化解或壓制,更不會使競技體育糾紛溢出競技體育系統之外。因此,可以認為,我國體育糾紛解決外部機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長期守舊的國內體育發展模式。甚至可以認為,目前中國司法不介入絕大多數體育組織內部爭議的現實以及體育主管組織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轄的現狀是中國特定舉國體制,或者說政治體育所導致的產物。

另一方面,當今世界體育運動正向著職業化方向發展,其全球化和一體化趨勢不斷加強。2008年我國在北京舉辦了奧林匹克運動會。此次奧林匹克運動會是我國融入體育全球化的產物,同時又推動著我國體育的進一步全球化。隨著中國競技體育的迅猛發展,中國舉辦的國際性賽事會越來越多,比如一些單項體育運動的錦標賽、大師賽、世界杯、亞洲杯等等,毋庸置疑,當前我國正處在體育全球化的大潮流當中。在體育國際化的作用下,大多數單項體育運動最終將會被帶到世界的賽場,國際體育界的相互交流日益頻繁,體育糾紛亦體現為國際性特點。應該說,在體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國際化、復雜化和多樣化是未來體育糾紛的必然,單純依靠單項體育聯合會解決糾紛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建立一整套符合歷史發展潮流的體育糾紛外部解決機制,并且使之具有解決國際體育糾紛的制度和規則,這樣才能適應體育全球化、糾紛國際化的發展趨勢。囿于體育組織內部解決有關體育爭議而排斥法院、體育仲裁的涉足只會在某種程度上阻礙我國體育運動的發展以及與國際接軌,也不利于內部體育爭議的友好解決。在西方一些主要國家普遍接受體育糾紛解決的外部司法介入或體育仲裁的情勢下,構建我國內部體育糾紛的外部解決機制是歷史的必然。

﹙三﹚司法介入內部體育糾紛解決的基本思路

對于純粹的內部體育糾紛,因無法尋求傳統的司法解決路徑,需要重新構建獨立的糾紛解決機制。

1.借鑒國外體育法庭,在法院系統設立體育審判庭

在國際上,許多國家均在體育行會內部設立有體育法庭。如意大利足協即設有體育法庭,他們解決體育糾紛的主要措施是罰球隊降級、球員停賽等等。德國足協也設有體育法庭,被授予行使司法的權力,只是其范圍限于體育圈內,其裁判的依據也是體育法,而不是民法、刑法。我國目前尚無任何針對專項事務的法庭機制,亦無在體育行會內部設立體育法庭。在我國體育行會內部設立“體育法庭”,專事解決體育糾紛,一方面難以保證司法權的完整統一,另一方面亦難以建立相應的機構。但是我國通過在法院內部設立“體育審判庭”,作為解決體育糾紛的司法機構是可行的,正如專項解決知識產權事宜的“知識產權庭”的設立。法院的體育審判庭可設在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中,與民事、行政、刑事審判庭并列,專門解決各種類型的內部體育糾紛。

2.司法介入的程序

任何組織都必須置于法律的監督之下,體育行會也不應該例外,體育行會絕不能自設內部程序最高效力而排斥司法權的介入。但是我們必須正視體育行業其自身專業性、技術性特點,必須合理設計司法介入體育糾紛的限度。首先,對于純粹技術性體育糾紛事項,例如不滿賽場上裁判員的判罰、涉及參賽運動員名單等時限性很強的問題,司法權不宜介入,以保障每項體育運動特定的游戲規則和技術標準的統一。司法權介入的內容,參照國際通行做法,主要限制在程序性事項,主要審查有關裁決的作出是否遵守了正當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問題。其次,司法權介入體育糾紛應該以用盡其體育行會內部的救濟措施為前提。這既可以充分尊重體育界一貫堅持的行業自律自治原則,又可以確保司法權作為維護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功能的實現。同時,司法介入內部體育糾紛,還需尊重體育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原則。我國體育仲裁機構建立后,如果當事人約定或體育行會的章程規定有關糾紛須提交中國體育仲裁機構仲裁。那么法院對相關糾紛則不應當受理。(本文作者:袁杜娟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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