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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保護是憲法保障人權的體現
我國憲法保障公民的人權:“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我國將未滿18周歲的公民稱為“未成年人”。他們是中國的小公民。因此,未成年人享有憲法規定的除只能由成年公民享有的權利(一般是指政治權利)之外其他所有基本權利,包括憲法條文所列舉的經濟、文化等權利。同時,作為公民中的特殊弱勢群體,我國憲法特別強調了對未成年人某些基本權利的保護。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第一,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生存的權利。生存權是所有權利享有的基礎,是不言而喻的人權。人要享有權利,前提就要有生存的狀態。正如,馬斯洛需求理論中所說,生存權是人類最底層的需求。生存權包括了生命權和生活保障權兩個方面。生命權是人作為一個自然的生命體在地球上存在的一個狀態,它不能隨意被剝奪,也不能隨意受到威脅。生活保障權是生命體在地球上享有生命安全之余所需要的良好的生活條件,比如良好的環境、穩定的住所等。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的生存狀況不容樂觀,以2012年溫嶺某私立幼兒園顏姓教師虐待兒童的案件為例,該幼兒園聘用沒有法定資質的教師,造成兒童受到身心重創,兒童的家庭也受到精神上的打擊⑦。這一事件反映出的不單是該顏姓教師個人的道德品質問題,更是社會上部分人權法律意識、人權意識的淡薄。教師不尊重未成年兒童的人權、私立幼兒園不負責任招收不合格教師,這些都是對未成年人生存權利的威脅。憲法第四十九條中“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禁止虐待兒童”的規定是對未成年人生存權的強調和保障。父母的撫養教育意味著父母應擔負其監護義務,對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不得遺棄,要對其生命承擔責任,并且進行撫養和教育,滿足其成長的需求。禁止虐待兒童是對全社會提出的要求,保障兒童生理上的健康和物質上起碼的需求,比如不體罰兒童,保障其達到溫飽,病痛時及時醫治等。第二,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發展的權利。發展權以生存權的實現為必要前提,沒有生存就沒有發展。未成年人的發展權是指未成年人成長中的各種需求得到滿足,并在各方面得到發展。憲法對未成年人發展權的強調突出了受教育權和全面發展兩個方面。受教育權,即公民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我國現行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同時,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從憲法條文上即可看出,國家普及初等教育,同時我國《教育法》與《義務教育法》中將義務教育的對象限定為“適齡兒童、少年”,所以憲法中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未成年人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人權。第一,初級教育的實現對未成年人將來的發展具有基礎性作用。成長初期的教育影響未成年人世界觀、人生觀與價值觀形成,是其將來實現其他人生目標所必須經歷的過程。良好的初期教育就好比他們將來為人處世的工具,它培養的是個人的基礎技能。第二,受教育權具有母體性,能夠派生其他權利。缺少受教育權,公民許多其他權利的享有將化為烏有,比如接受教育的福利、接受教育的自由等。第三,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具有不可選擇性。憲法規定“國家普及初級教育”,這是一項憲法規范,也是一項政策。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是憲法對政府和社會苛以的義務,必須保障未成年人該權利的實現。未成年人必須接受義務教育,是憲法要求未成年人自發地完成這項事業,對自身負責。憲法將公民受教育權列入憲法,并且規定國家對初級教育的普及,隱含對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的強制性保障,可見憲法對實現未成年人人權價值的指向和追求。全面發展的權利是對受教育權的進一步延伸。我國現行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未成年人要接受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的教育和培養,國家有責任保障未成年人掌握全面的生存技能來應對社會的挑戰。可以說,全面發展是人作為個體在成長初期較高層次的需求,是人權的一部分。需要指出的是,筆者認為現行憲法第四十九條中的“保護”應當是廣義的。除了前文所述的生存權、發展權之外,還應當包括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保護,國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平等、自由,避免其受到歧視和其他一切不平等的待遇,這也是憲法人權價值的題中之意。總之,憲法對未成年人上述權利的強調和保護是憲法本身對人權的追求和肯認,是憲法實施過程中努力促進的價值目標;同時,憲法也可以根據人權價值標準對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具體事實進行評價。我國將未成年人保護納入憲法規范當然地體現了憲法的人權價值。
2憲法人權價值在未成年人保護中的進一步實現
憲法的生命在于實施。要進一步實現憲法的人權價值,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就要對憲法的條文進行落實和完善。憲法的實施主要包括憲法的執行、憲法的適用和憲法的遵守。由于我國政治體制架構的特殊性,我國憲法司法化缺乏可行性。本文從以下三方面展開論述,提出憲法人權價值在未成年人保護過程中如何進一步實現的可能途徑。
2.1激活憲法解釋我國現行憲法雖然對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保護作出了一些特別的規定,但是存在一些問題。一是規定較零散,一般是合并在對普通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條款中,比如憲法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二是條款語句簡單籠統,有政策口號性意味,直接利用憲法進行未成年人保護事項的實施存在難度,比如“國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臺灣地區現行“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并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這項規定雖然簡單,但指出了政府必須實施的婦幼福利政策,相比我國“兒童受國家保護”條款,它具有明確的針對性。若要我國現狀有所改善,可能需要對現行憲法進行修改。但筆者認為,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穩定性是它的一大特征。修改憲法的程序繁雜,這并不是唯一的途徑。我們可以通過憲法解釋的方法進行完善。以美國為例,美國的家庭法規定了公民在家庭中的一系列“自由”,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家庭法的效力較低,保護公民的家庭生活自由能力有限。如何讓惜字如金的憲法條文介入復雜細致的家庭法,從而提高公民在家庭中“自由”的地位?“擴大解釋”即為不二之選。根據美國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聯邦及各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自由”的含義相較“生命”和“財產”不容易界定,他們正是通過對“自由”的擴大解釋將憲法理念延伸到家庭法,確立了公民在家庭法中一系列原本不受憲法保護的“自由”⑧。我國憲法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憲法解釋職能,卻始終沒有充分發揮該職能的作用。我們可以考慮激活該制度,發揮憲法解釋的作用,進一步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比如,對國家如何“保護”兒童,義務教育的概念又該如何解釋,這些問題均可以作為彌補未成年人人權保護漏洞的手段。
2.2立法、執法與監督相輔相成第一,立法機關應當積極發揮作用。這里所說的立法是指廣義的立法,包括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世界各國憲法中對未成年人權利有專章規定的國家極少,以1982年的洪都拉斯憲法為代表⑨。大多數國家以概括性語句進行規定,比如《希臘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為民族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家庭、婚姻、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或者以政策性的語句對未成年人權利進行保護,比如《印度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國家應遵循的政策原則———國家應使其政策致力于保證:(五)不濫用男女工人,兒童之健康和體力弱不受摧殘,不使公民迫于經濟需要而從事與其年齡或體力不相稱之職業”。我國采用的是概括式和政策式相結合的方式。比如,憲法對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的規定,一方面概括規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另一方面規定“國家普及初級教育”,具有政策性意味。這種方式與洪都拉斯專章式的規定有極大的差別,主要依賴下位法建立具體制度以保障憲法的實施。因此,這種情況要求我國的立法機關能夠及時從社會實情出發,發現問題,著力通過對法條的修改、訂立、廢止來解決和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問題。第二,執法機關應當落實具體職能,從執法和建議兩個方面去發揮作用。一方面,執法要嚴格遵循憲法的原則性規定和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遵守和落實條文的規定并不僅僅是在遇到具體問題時一時的適用,比如行政處罰時對裁量依據的遵循,還應當對原則性條文有積極主動的落實。2006年,《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后明確要求各執法主體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保障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執法機關就應當挑起未成年人保護的擔子,相互配合,相互督促。這是一個長效的工作模式,要求各職能部門能夠發揮主觀能動性,而非僅僅被動地依據法條對問題進行即時性的應對。另一方面,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履職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向相關部門進行建議,反映情況,提醒相關部門協調應對。以執法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系為例,執法機關在未成年人保護案件中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事宜,認為可以改進的,都應當向立法機關反映,提請立法機關注意。第三,重申監督機關的職能和作用,發揮監督機關的靈活性和主動性。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同級政府的監督職能,也規定了檢查機關對審判機關的監督職能。《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后明確了政府的執法主體地位———“第七條: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并且重申和強調了未成年人保護是全社會的責任。我國中央和各級地方應當嚴格行使憲法賦予的行政權力,各級人大和檢察機關與立法活動和執法活動相制約,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監督工作。其中,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工作的靈活性較檢察機關大:作為監督機構,人大有職責督促各項未成年人保障法律、法規的落實;作為代議機構,人大代表代表人民意志,應做好群眾工作,主動了解當地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組織的工作,及時發現和反映問題,以求問題的解決。另外,立法機關、執法機關與監督機關應當加強信息的公開,及時傳達必要的信息,在相互制約的同時相互促進,為未成年人權利保障提供助力。
2.3擴大憲法的普法教育法律被遵從主要基于“強制”與“承認”⑩。憲法從根本法的角度對未成年人保障問題進行規定,要將這些根本性的規定貫徹實施,除了立法、機關與監督機關代表國家強制力推行該事業,還需要社會、公民對這些規定的“承認”,即認可和接受。得到承認的法律制度才是有效的,能夠順利實施的法律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在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上已經邁進了一大步,體系已然初建。但是,公民在對待未成年保護的問題上仍然缺乏足夠的重視,我國西部出外務工人員家中的留守兒童、父母對不健康初生兒的遺棄、教師對兒童和少年在校期間權利的侵犯,都暴露出各種學歷、受教育程度的人群均存在缺乏保護未成年人的價值觀念和法律觀念;暴露出憲法指向和追求的人權價值在公民意識中的缺失。因此,必須加強和擴大憲法的普法教育,從根本上樹立公民保障未成年人人權的觀念,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憲法至上”原則所倡導的尊重憲法權威的要求。總之,對待未成年人保護問題,我國社會必須加強憲法普法教育,尊重憲法,普及憲法的人權價值。
作者:邢芝凡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