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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的強制醫療程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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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的強制醫療程序

一、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之特征

(一)重社會防衛

前文已經提及,由于精神病人控制能力以及意識能力的欠缺,偏離理性,使得他們對自己的行為以及刑罰的意義缺乏認識,因此,對犯罪精神病人科處刑罰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從這一點來說,強制醫療程序著眼于對犯罪精神病人的特殊預防,并不是對其實施刑罰,是對他們再次危害社會可能性的預防。由于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涉及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國外的強制醫療程序注重社會防衛與人權保障兩者的平衡,典型的國家有如英國。在英國,1983年的《精神衛生法》規定符合條件的精神病人必須入院接受隔離式的強制醫療,以保障公共安全。經過修訂后,英國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引入了社區醫療和康復中心,規定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前應首先盡可能考慮非強制性治療的適用,只有在理由正當且無其他替代性措施時才能對精神病人實行入院式的強制醫療。可見英國在對待強制醫療問題上注重尋求個體權利與公眾安全之間的平衡。之所以規定限制部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將其置于醫療機構中強制醫療,是因為其暴力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益造成了嚴重危害,為了保護整個社會的法益不得已而為之。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更偏重于社會防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體現:

1、適用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可以予以強制醫療”的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必須具備實施嚴重暴力行為以及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兩大行為要件。綜觀其他國家的強制醫療程序以及國際有關公約,均規定強制醫療的對象是“因患有精神疾病,很可能即時或即將對他本人或他人造成傷害”的人。可見,其他國家的強制醫療程序適用對象不僅包括已經實施了嚴重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還包括雖未實施社會危害行為但有跡象表明其對本人、他人以及社會安全存在威脅的精神病人。兩相比較可以發現,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偏向于精神病人肇事后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保護。

2、奉行入院主義。

與國外強制醫療程序的社區化、去機構化相比,我國刑事強制醫療則奉行入院主義。凡是經法院決定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病人均應到強制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對于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強制醫療機構應當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言下之意,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在人身危險性解除之前是不允許離開強制醫療機構的,可見我國采取的是不定期的強制醫療制度。采取不定期強制醫療制度的深層機理是希望通過強制醫療徹底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保護社會公共安全。

3、非訴程序設計。

雖然法律將刑事強制醫療程序設計為一種以各方當事人的參與和合議庭的審理為特征的準司法程序,但其本質上與訴訟程序仍有較大差別。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依檢察院的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審理中控辯雙方缺乏對抗、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申請復議權都能夠充分體現出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訴性。

4、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適用。

根據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這種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是什么,期限有多長,法律均未作出詳細規定,這是立法設計天平傾向于社會公共安全保護的表現。誠然,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為了保證強制醫療程序的順利進行,這就與在審判前對可能會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羈押一樣。由于羈押涉及對人身自由權的限制,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已經增加了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以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精神病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權,若缺乏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法律規制則可能會出現強制醫療程序領域內的“超期羈押”現象。強制醫療可分為保安性強制醫療與救護性強制醫療。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我國的強制醫療屬于純粹的保安性強制醫療,這清晰地表明其偏重社會防衛的一面。

(二)輕個體權利與社會回歸

“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凡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等重大法益的限制,必須由司法機關決定。這樣的做法才符合法的合理性與正當性的要求,尤其是像強制醫療程序這樣限制公民自由的決定權力應不可轉讓地歸屬于法院。”在刑事強制醫療程序設立之前,強制醫療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法的模糊性所帶來的是國家對人權的恣意侵犯。正如英國學者格爾德在《牛津精神病學教科書》中所指出的:“在20世紀,精神病學曾被個別精神科醫生誤用,更嚴重的是有的精神科醫生和雇傭他們的機構處于政治或商業目的濫用精神病學,對持不同政見者及其支持者進行診斷和強制醫療。”誠然,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賦予了法以確定性,法的確定性能夠給公民帶來安全和自由。但由于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在制度設計上總體偏向于社會防衛,雖然給社會公眾帶來了安全,卻不可避免地忽視了精神病人的個體權利。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并沒有規定對被強制醫療者回歸社會能力的培養,似乎只要被強制醫療者人身危險性解除了,就可以將其“扔”回社會不管。在這一點上我國的規定與國外的強制醫療程序的規定有著重大區別。“在麻風病院被閑置多年后,有些東西無疑比麻風病存留得更長久,而且還將延續存在。這就是附著于麻風病人形象上的價值觀和意象,排斥麻風病人的意義,即那種揮之不去的可怕形象的社會意義。”可見,讓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順利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過上與常人無異的生活才是強制醫療程序的最終目的。在這一點上,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規定是一片空白。刑滿釋放人員因長期監禁,回歸社會適應能力差,就業困難,社會歧視明顯,易導致重新犯罪等弊端。事實上,許多人是因為工作、生活壓力大,無法適應社會導致心理障礙;又因為社會對他們缺少支持和包容導致他們進一步誘發精神疾病。精神病人往往比較自卑,他們渴望得到社會的理解與寬容。若是對他們缺乏有效的疏導,即使強制醫療取得比較好的效果,也不能完全消除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這就與強制醫療程序設置的本來目的相背離。

二、設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之深層機理

(一)正當程序之要求

正當程序的觀念最早發源于英國。1215年,英國通過的《大憲章》第39條規定:“除非經由貴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據當地法律,不得對任何自由人實施監禁,剝奪財產、流放、殺害等措施。”該條規定被認為是英國正當程序思想最早的體現。英國正當程序思想并非憑空產生,而是根植于英國法律文化傳統的自然正義思想。自然正義思想包含兩個方面:一是任何人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在訴訟中應給予當事人充分機會闡述本方理由。可見,自然正義思想關注的是法律程序當中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它指引著人們的訴訟行為模式。肇始于英國的正當程序觀念在美國、法國、德國等國家得到繼承與發展。美國1787年憲法及其修正案中有多處關于正當程序的規定。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是美國權利法案的一部分,主要目的是以法定程序來防止政府權力的濫用。“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也規定了大量包含正當程序的條款。德國在1919年的德意志憲法中也對正當程序進行了規定。可見,各國的憲法在某種意義上來說也可稱為“正當程序根本法”。一般認為,刑事程序價值包括外在價值(工具價值)與內在價值(倫理價值)。外在價值解決的是追究被追訴人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內在價值解決的是追究被追訴人刑事責任的途徑是否正當的問題。內在價值是刑事程序的核心價值甚至是唯一價值,因為外在價值只是一種邏輯上的功能,只要有刑事程序,就具備這種功能;而刑事程序本身是否正當,各個程序之間存在一定的差別。強制醫療以隔離社會的方式進行,對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自由產生限制之后果;人身自由權乃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之基本權利。《立法法》第8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可見,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道德權威,以及通過該程序所產生的裁判是否能夠被人們所承認和接受,在于該刑事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否則,將有損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對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不僅符合憲法之要求,更是體現了刑事程序的內在價值———正當程序的理念。

(二)人權保障之要求

早在晚清司法改革時,著名法學家沈家本就曾經痛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訴訟律不備,則良民亦罹其害。”可見,正當程序所最終保障的是人權。從憲法規范來看,各國憲法或憲政實踐都將人權保障置于核心的地位。可以說,人權保障原則是憲法諸原則中的核心原則。著名的法學家德沃金先生甚至認為:“人權是個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一種凌駕于一般福利之上的王牌,而保護個人權利則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人權是什么?這是一個讓無數學者長期以來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因為不同的文化背景、政治環境以及宗教信仰,對人權的理解有所不同。早在文藝復興時期,人們在反神學的斗爭中發現了“人”,并以人文主義作為文藝復興的思潮,以“人”為中心,作為一切的出發點和歸宿點。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發展,啟蒙思想家們紛紛在其著作中闡述自己的人權思想。“天賦人權”是啟蒙思想家們提出的最響亮的口號。“天賦人權”強調人的權利是自然權利,來源于自然法,即使是上帝也不能隨便改變。洛克認為,對個人而言,自由的權利是最至高無上的,自由是實現自我保存的“屏障”,享有自由,才能自我保存。美國當代倫理學家格維爾茨認為,人權是一種自我控制、自我發展的權利,其基礎在于人的尊嚴。英國學者米爾恩則提出了“最低限度的人權標準”的概念。他認為,嚴格意義上的人權應包含七項權利:生命權、公平對待的公正權、獲得幫助權、在不受專橫干涉這一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誠實對待權、禮貌權以及兒童受照顧權。美國《獨立宣言》與法國《人權宣言》在論及人權時,都強調人權“天賦”和“不可轉讓”及人權的普遍性和絕對性。人權的價值,恰恰就在它的普遍性和絕對性。人對人權的需要,猶如生命需要水、空氣和陽光一樣的普遍和絕對。雖然對人權的概念始終都無一個統一的定義,但筆者比較傾向于格維爾茨的觀點,認為人權是以自由與尊嚴為基礎的,人能夠實現自我控制、自我發展的一項個體權利。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對于保障被強制醫療者的人權具有具體性與普遍性兩大特征。具體性是指刑事強制醫療程序針對犯罪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提供了一系列具體的權利保障措施,使國家不至于濫用權力侵犯人權。普遍性是指對于強制醫療程序來說,每一位公民都是潛在的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程序正是通過保護具體的被申請人的權利從而限制國家權力,進而保護所有公民的人權。精神病人作為社會的一分子,與常人享有同樣的權利;又由于精神病人是社會的弱勢群體,理應得到社會的特殊保護。強制醫療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這一基本人權,因此,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是我國在法治的背景下人權保障的必然要求。

(三)公共利益的優先考量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都能接觸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這一對概念。按照葉必豐教授的觀點,“公共利益是由社會總代表所代表的、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全體或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即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個人利益是單個社會成員所具有的各種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按照盧梭《社會契約論》的觀點,社會中的每個個人都讓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給政府,與政府之間形成社會契約。政府必須按照契約的規定來治理社會,也就是說政府作為主權者代表公共意志,這個意志必須有益于全社會,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公共利益。享有公共利益的社會總代表只是抽象上的人格主體,只有將公共利益轉化成社會成員的個人利益才能被最終消化。社會成員將個人利益的部分讓渡出來形成公共利益。當社會成員的個人利益越充分,公共利益也就越多;公共利益越多,表明最終可供分配給社會成員享受的個人利益也就越多。可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是互相轉化、互相依賴、互相包含的關系。精神病人作為社會成員,當然地擁有個人利益和享受公共利益。具體來說,精神病人在強制醫療中的個人利益體現為病人自決權。自決權是自我決定個人事務的一項權利,不受他人和公權力的介入和干涉。基于人性尊嚴,每一個人都可以斷然拒絕來自他人的干涉或強制,除非出于其自身的同意。因此,任何人如果要強制他人做任何事,只有得到該人的同意,這樣的強制才具有正當性的基礎。從這一點上來說,病人對于是否接受治療具有自我決定的權利。但任何權利在其侵害到他人利益的時候就失去了絕對性。法律尊重病人對是否就診和治療作出選擇是基于病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霍布斯曾經說過:“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辦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礙地做他愿意做的事情。”然而,精神病患的特點決定了他無法清楚地意識到自己的病情從而作出選擇。從這一角度來說,精神病人的自決權應當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之所以要限制精神病人的自決權,是因為若是賦予精神病人完全的自決權不僅意味著對其本人生命健康的嚴重威脅,而且也嚴重威脅著他的家人和周圍的人,即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安全隱患。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沖突時,不管是在法律層面還是在道德層面上,我們都主張個人利益服從公共利益。2003年全國范圍內爆發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就是很好的例證,對疑似病患一律強制隔離。“如果個人利益可以不服從公共利益,社會將陷于無政府狀態,國家和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公共利益是個人利益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前提,個人利益有必要服從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與個人這一矛盾體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兩者之間的關系,是一種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系。”因此,基于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沖突中對公共利益保護的優先考量,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具有正當性的基礎。

三、完善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路徑選擇

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語境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設立符合正當程序和人權保障的要求。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是在強制醫療權被行政機關濫用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背景下出臺的。受這一背景的影響,強制醫療程序在立法上偏向于保護公眾的安全和社會防衛。這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社會防衛與被強制醫療者人權保障之間的不平衡。世界上一些國家如英、美在修改本國的精神衛生法時都不約而同地將立法的重心從社會防衛轉移到尋求公眾安全與個體權利兩者之間的平衡點上來,因此對于保障被強制醫療者的個體權利做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在完善我國的強制醫療程序時,也應借鑒這一路徑。

(一)社會防衛與個體權利的平衡

根據現代社會通行的國家觀,國家的存在應使個人自由受到最大程序的尊重,如果采取為了防衛社會,而忽視保障個人自由的觀點都是缺乏充分理由的。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六個有關強制醫療程序的條文來看,強制醫療程序的進程主要由檢察院和法院來推進,被申請一方對程序的進程所施加的影響比較微小。尋求社會防衛與個體權利之間的平衡,筆者認為需要對以下兩方面加大力度:

1、加大被申請一方的參與度。

“程序是與選擇聯系在一起的,這就決定了它必然是法制體系中最生動活潑的領域。可以說,程序的本質特點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可見在訴訟程序中參與的重要性。從目前的條文來看,被申請一方,包括被申請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度明顯不足。首先,條文沒有規定被申請人出庭。雖然在新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被申請人要求出庭的,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應當準許,但此規定過于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操作空間。一是“法院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法院如何審查,是通過被申請人的言語與行為來判斷抑或是由檢察院、訴訟人提供證據?二是法院是消極中立的角色,在還未宣判前要遵循“無罪推定”原則;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被申請人是否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爭議的焦點。若讓法院先審查被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態是否適應出庭,似有“有罪推定”之嫌。其次,被申請一方是否有申請鑒定的權利未明確。精神病鑒定意見在強制醫療程序中是關鍵證據,應該允許被質疑。新司法解釋規定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應當附有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并未賦予被申請一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為了保障強制醫療程序結果的正確性和程序的正當性,法官應該兼聽各方的意見,讓利益攸關方參與到程序中來。首先是讓被申請人出庭。法官在庭審時直接觀察被申請人的言語和行為,對于判斷被申請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和評估危險性的大小有直觀的作用,這是書面材料無法代替的。為了維護庭審秩序,被申請人患病嚴重的,法官可以批準1-2名醫務人員在場,以防萬一。其次是賦予被申請一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被申請一方對檢察院提出的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官申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機構應有別于原先的鑒定機構。大量實踐表明,不同的鑒定機構對同一精神病人作出不同鑒定意見的幾率很大。允許被申請一方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是為了保障結果的正確性,最終也是為了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

2、重視病人的個體差異性及個體自主權。

精神病的發病原因和種類多種多樣,千篇一律的治療方式對精神病人的康復不一定有效。暴力型精神病人之所以會做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的行為,有很多不同的誘因。因此,精神病醫務人員應考慮具體每一個病人的特點、能力、背景、性別、文化和宗教等情況,制定不同的、有針對性的治療方案。英國《精神衛生法》規定,對精神病患者如進行為期28天以上的治療,主管醫生應將治療方案交專家委員會討論、審查。精神衛生委員會也有權檢查,并且有權就醫生決定對精神病患者關押治療、治療的性質和質量向精神衛生法庭提出異議,請求法庭裁決。從有利于被強制醫療人接受治療的角度出發,我國應規定主治醫生應將治療方案交主審法官審查。由于法官不具備精神病理學知識,法官可從其他醫療機構中選取1-2名精神病醫務工作者對治療方案的質量進行審查。主治醫生還應根據被強制醫療人的恢復情況,對治療方案進行適時的調整。精神病人在經過一段時間的醫療后,精神狀態有所恢復的,可以讓其參與到治療方案的修訂中,這種輔助對醫生的工作能夠起到很大的幫助作用。更重要的是,病人對自己事情的自主權可以喚起他的個體意識。

(二)恢復性司法理念的結合

恢復性司法是20世紀70年代興起于北美、西歐一些國家的一種新型的司法理念。不同于傳統的刑事司法以犯罪人為中心,忽視被害人甚至將被害人邊緣化,社區更是被排除在外的格局,恢復性司法更關注犯罪人犯罪的原因、犯罪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犯罪人與社區的關系。簡言之,恢復性司法更關注修整、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促進犯罪者早日回歸社會,恢復一種正常的生活秩序。從其他國家開放化、社區化、去機構化的精神衛生立法改革趨勢來看,強制醫療程序并不僅僅是強加于精神病人身上的一道冰冷的枷鎖,目的是讓精神病人回歸社會,而他們最終也是要回歸到社會中去的。現代刑法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特殊預防以犯罪人為對象,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通過刑罰的剝奪或者教育,預防犯罪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應該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精神病人由于強制醫療長期隔離于社會,回到社會后適應能力差,就業困難,社會歧視明顯,精神病復發的可能性大。這也正是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問題所在。不解決這個問題,強制醫療程序就失去了其本來的意義。恢復性司法理念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所在。根據英國的規定,醫生在對精神病人進行徹底的評估后,得出病人是否需要關押強制治療的結論。如果不是必須關押治療的,可以在醫院的適當監督和指導下,在社區和康復中心進行治療。只要病人不會構成現實緊迫的威脅,只要社區治療更利于病人病情的好轉,就應考慮實施強制性治療的必要性如何。臺灣《精神衛生法》第6條:“本法所稱社區復健,系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于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社區在恢復性司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誠然,我國社區制度不如歐美國家發達,將精神病人置于社區中治療恐無法實現。況且我國強制醫療針對的是嚴重暴力型精神病人,在對象范圍上與其他國家相比要小得多;其他國家規定嚴重暴力型精神病人是必須入院接受強制醫療的。因此,我國應借鑒臺灣的模式,健全社區對精神病人的復健功能。在具體操作中,可以讓在強制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已基本恢復、適合出院的病人,由社區工作人員督促其出院后定期進行門診復診和社區復健。社區復健的目的是為了讓精神病人能夠更好地融入社會、回歸社會,與治療階段明顯不同。精神病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單純的藥物治療是不夠的。想要解開他們心中的枷鎖,必須要對他們傾注足夠的關愛。因此,社區復健應更多地加入社會元素,提供多元化的途徑讓病人積極參與進來。具體來說,可以有以下四種方式:1、組織、開展社區活動。讓精神病人與正常人共同參與,通過活動的形式消除大家心里對精神病人的芥蒂。2、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社區可以通過組織精神病人聽講座的形式,向他們講授就業技巧。3、提供就業機會。社區可以通過宣傳欄的形式,提供就業的信息,讓精神病人在工作中找到存在感以及自我價值。4、開展心理輔導。精神病人出院后發現很難適應社會,心理難免會有波動。社區應該積極對他們進行心理輔導,疏導他們的情緒,鼓勵他們樹立積極向上的生活態度。

四、結語

精神病人獲得尊重與關注的唯一希望是承認正常人與精神病人之間擁有共同的人性。“人性的直接表征即是人的利益、自由、主張的需要,這種需要主要在如下三個方面實現:……二是人身自由方面的需要,在憲法上分別表現為人身保護權或人身自由、人身不受侵犯權……”。換句話說,也就是要充分尊重精神病人的個體權利,在人權保障的話語下開展強制醫療程序。這是正當程序的要求,更是法治社會的體現。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雖然在人權保障方面與社會防衛相比稍顯弱勢,但充分滿足了正當程序的要求,是我國法治建設進程中不可磨滅的一大亮點。從這一點上來說,我們仍需再接再厲,不斷探索,推動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完善。

作者:袁翠單位: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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