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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的社會責任與法律責任的比較
公司的法律責任是指公司違反《公司法》及其相關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公司的法律責任具有強制性,更多時候表現為一種懲罰性措施,所有的公司必須遵守,否則就會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它是公司運行過程中最基本的責任,是公司行為應當遵循的底線。公司的社會責任發展至今,關于其性質仍存在爭論,但大部分都認為是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兼而有之。筆者同意公司社會責任的雙重性。一方面,公司社會責任首先應當是法律責任。各國法律大多明確規定了公司應向社會承擔的責任和履行的義務。1937年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必須追求股東的利益、公司雇員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國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時規定董事必須考慮雇員的利益。公司法中規定公司的社會責任成為一種立法趨勢,說明公司在追求經濟目標的同時,也必須肩負社會使命,公司及管理人的行為要符合社會需求。另外,法律也開始逐漸明確社會責任的內涵,并規定相應的法律制裁措施。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強制披露產品的成分、性能、副作用等,強化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利益相關者,都可以運用法律條文對法律事實進行判斷,達到股東利益和利益相關者利益之間的平衡。因而,公司的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存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另一方面,道德責任應當是公司社會責任的價值追求。法律往往難以完全細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在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還沒有成熟之前,法律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這就需要道德準則來填補相關的法律空缺。從內部管理講,公司的發展壯大伴隨著成員的付出努力,甚至自我犧牲。如果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金錢利益的最大化,任意裁員,不提供福利保障,這樣勢必會挫傷員工的生產積極性。管理注重人文關懷,遵循“管理的倫理”,是平衡股東利益與職工利益的前提。從外部環境講,公司作為社會組織體,在市場交易活動中,要遵守起碼的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合約、不欺詐。公司還應當生產質量上乘、無毒無害的商品或者提供安全優質的服務。這些道德準則一般不規定在法律中,它的落實主要依靠輿論風俗、商業習慣等非正式的約束規范。這是公司的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主要區別。當然,它們也有緊密聯系。它們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國家整體經濟實力,保障人民的生活水平。公司的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并沒有明顯的界限,公司的社會責任在一定的背景下可以上升為法律責任。僅靠法律條文的規定使公司追求營利目標,不損害社會公益難以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應當各司其職,相互彌補。
(一)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現狀
縱觀我國現行立法,不難發現已經有很多法律涉及到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如《勞動法》、《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它們規定了對勞動者、消費者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定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2005年,我國修訂《公司法》時首次引入“社會責任”,以條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確。該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信用,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此后,2007年修訂《合伙企業法》又重申了這一規定。不得不說“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國立法者對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貢獻”[5],它體現了立法者真正從理念上重視起公司的社會責任,為解決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除了總則中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原則性規定之外,《公司法》在分則中也設計了具體的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制度。該法第17條規定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第18條提高工會的地位,第45、68、71、109條進一步完善了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的制度,還規定了人格否認制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些都是公司社會責任在我國法律條文上的體現。
(二)國外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制
由于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的紛繁,目前主要存在四種學說:股東利益最大化的社會責任理論、最低道德要求的社會責任理論、股東以外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得以保護的社會責任理論以及良好公民的社會責任理論,因而表現在商事立法上,各國法律條款顯示出了它的差異性。美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對公司的社會責任的處理方式有很大不同,相較于其他國家,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化在美國更加系統、全面。在早期的判例法中,公司注重對股東利益的保護,管理層在代表公司做出某種決議或采取行動時,要以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為宗旨。只有為了增加公司直接經濟效益而進行的社會責任的行為,如慈善捐款等,才能獲得法律上的支持。后來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公眾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呼聲越來越高,這種觀念逐漸淡化直至摒棄。一些州頒布成文法規定公司的管理者在行為決策時要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需求。1985年后,美國以賓夕法尼亞州為首的29個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規定“其他利益相關者條款”。如康涅狄格州股份公司法規定,董事“必須”考慮其他利害關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之決策。而且,公司董事會所為有利于非股東之利害關系人的決策,在其法律上亦明白規定,董事對公司及其股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紐約州商業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于為決策時,得考慮公司所采取之行為,對股東以外之各種利害關系人之影響。從上可以看出董事會在制定重要經營決策時,除了要考慮股東的利益,還要考慮其他參與者的利益。英國的公司社會責任在法律上起步較晚,在立法界引起關注始于20世紀90年代。2006年修訂的英國《公司法》》第172條第1款規定:“公司董事必須以一種其善意地相信為了其全體成員利益而促進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時,已經考慮了:(1)任何決策從長遠來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員的利益。(3)培植與供應商、顧客及其他方的商業關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運作對社區及環境的影響。(5)通過高標準的商業行為來維持聲譽的愿望。(6)在公司成員之間公平行事的必要。”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英國公司法是通過董事在決策時的價值判斷來解決社會責任問題。德國和日本的公司社會責任有一定的相似性,它們在公司法總則中均未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一般規定,都較重視職工的社會福利和對環境的保護。德國的職工參與制度最為徹底,也最為全面,其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是監事會,這樣對職工的社會責任的保護直接上升到決策層,能對職工利益進行充分的保障。日本主要通過民間團體的推動和公司的自我發展,修改公司中的一系列制度來督促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日本民法典》主要在為落實企業對債權人的社會責任,特別規定了公司債的管理制度、公司債權人會議制度,在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上獨樹一幟。
(三)對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的評析
我國《公司法》以宣告性的條款規定了公司的社會責任無疑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它填補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空白,體現了立法者從關注股東利益到兼顧社會利益的立法理念的轉變,有利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促進經濟持續增長。但立足我國的社會現狀,對比國外的立法經驗,就會發現我國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存在很多缺陷。第一,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公司法》總則第5條規定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了“道德責任法律化”,但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性質、內容等都未明確。社會責任只是一個模糊的表述,將其寫進《公司法》表明了我國立法者的一種價值取向,為法官裁決公司社會責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可實際上,很難期待法官可以妥當地將第5條運用到具體的案件之中,該條規定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第二,對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保障不足。傳統的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認為,公司存在的最根本目的是為了滿足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我國《公司法》在修訂之后,吸收了對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社會責任,但從條文中可以看出,這部分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只限于公司的員工和公司的債權人,并沒有涉及其他的利益主體。《公司法》第1條規定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就明確說明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這部分的權益,而忽略了其他的利益相關者。在公司的管理方面,法律賦予職工一定的參與權,但參與權僅限于公司的內部職工,其他主體難以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在董事會的職權上,第47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并沒有說明董事會要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還有職工董事制度,只有國有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才“應當有”,其他非國有主體的公司不作要求,關于職工董事的人數,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均未作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雖然宣告了公司的社會責任,但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仍然堅持股東利益本位的原則,公司的經營原則、經營理念以及存在的根本目的并沒有突破傳統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范疇。第三,沒有規定公司不承擔社會責任的責任。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不僅在于規定了法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在于使主體明確不履行義務應當承擔的預期后果,從而規范自己的行為。法律在創設時應該規定主體作為與不作為的具體情形,使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從《公司法》中公司社會責任的條款來看,其并未規定如果公司不履行社會責任將承擔怎樣的不利后果。這就使我國公司的社會責任流于形式,因為沒有一套系統的追求機制。如公司不履行社會責任可以提起訴訟的主體,不履行社會責任可以采取的懲罰性措施以及對受害人的救濟途徑等都未說明。因而,我國公司法中規定公司社會責任所產生的積極作用有限。
三、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制路徑
公司社會責任牽涉到的問題錯綜復雜,公司作為營利性組織不僅注重自身的利益,還要考慮社會公益。通過前述分析,比較國外的立法經驗,我國公司法中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確實有很多欠缺,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一)優化公司治理結構國外凡是以公司社會責任為導向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制度改革,無不在公司治理結構的設計上做文章。實現這種以社會責任為導向的公司治理結構,最便捷的途徑就是非股東利益相關者介入到公司治理權的行使中去。我國《公司法》也有非股東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的規定,但是不盡完善,可以結合實際加以改進。首先,關于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我國公司法規定只有國有主體公司才應當有職工董事,筆者認為應當擴大職工董事的范圍,將其適用于所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確職工董事人數占董事會人數的比例。同時,應增加監事的權力內容,加強對董事會的制約,即使是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也應有至少1名監事。其次,要明確職工代表大會的地位和職權。實際中,很多職工代表大會起不到維護職工權利的作用,反而與管理層勾結,從中獲益。對此,應當細化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明確其與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的關系,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二)將社會責任理念納入董事決策機制董事會是執行股東會決議的常設機構,負責公司或企業和業務經營活動的指揮與管理。將社會責任理念納入董事決策機制,是從根源上督促董事形成社會責任的意識,這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落實至關重要。美國印第安納州《商業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得在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時,考慮公司所采取之行為對公司股東、員工、供應商、顧客以及公司辦公處所或工廠所在之社區的影響,以及考慮董事所認為相關之因素。”筆者認為可以借鑒這種經驗,董事的義務不僅僅是為股東謀取利益,還要考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公司的行為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將社會責任理念納入董事決策機制修正了傳統的公司理論,強化了公司的社會責任。
(三)完善公司社會責任的信息披露制度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就是企業通過報告形式,從經濟、環境和社會業績三個角度,揭示企業政策和經營活動對社會的影響。通過披露社會責任的信息,能夠使公眾更好的了解公司運營,督促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維護相關主體的權益。我國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存在于上市公司當中,是為了提高市場信息的有效性,防止內幕交易,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也應當加強公司社會責任的披露。首先,披露的方式應是單獨的披露報告,采取統一的格式文本,并在各公司網站上設置專欄,以供下載瀏覽。其次,完善披露的內容,不僅包括財務方面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公司在保護職工權益、消費者權益等方面所做的努力、存在的不足。再次,披露的時間可以參考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制度,采取季度、半年度或年度披露,在遇到重大事件時可以臨時披露。最后,披露信息應當進行審查,審查主體應為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以保證信息的客觀、真實、有效。
(四)制度設計上要建立完整的追究與激勵機制公司具有社會性,它占有社會資源,影響社會生活,理應承擔必要的社會責任。只有建立系統的責任追究機制,才不會使公司的社會責任流于形式。第一,責任的追究主體。如果董事會在決策時沒有考慮非股東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或者由于考慮不充分對該部分利益不利,筆者認為可以仿照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利益主體可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為由,直接以董事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可撤銷。當然,為了防止濫訴,利益主體應限定為與該項決策有真實、直接的利害關系。第二,公司不履行“社會責任”的責任。如規定公司有能力而不履行社會責任的,造成利益相關者、環境的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責任的具體內容還有待探討。至于激勵機制,筆者認為可以邀請專門的機構對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情況進行評估,將其納入公司的信用體系,作為以后獎勵的依據。國家及政府為了鼓勵公司主動承擔社會責任,可以對積極履行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公司提供稅收上的優惠或者折抵稅收,對實施環保的公司提供政府補貼,或者在銀行貸款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結語
總之,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公司法》不可能將其囊括殆盡,還需要《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補充配合。尤其是在現階段,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發展還處于起步階段,跟發達國家的社會責任理念相比還有差距,企業還沒有形成慈善公益的文化,公司社會責任問題就顯得任重而道遠。但我們也應清醒得認識到,從優化公司治理結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責任獎懲制度等方面著手,公司社會責任一定會找到出路。
作者:蘇國平單位: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